|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整合海域之規劃管理,維護國家權益,保育海域生態體系,明智利用海域自然資源與人文資產,維護海域使用合法權益,保障國民親海通行權益,預防和減少海洋災害,並促進海洋產業發展與海域永續利用,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海域,指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向陸一側至依海岸管理法劃定之海岸地區範圍內之海域、海域之上空、海床及底土。 |
界定本法適用之海域範圍,俾與海岸管理法銜接。 |
| 第三條 海域屬於國家所有,任何機關(構)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海域。
使用海域,應依本法或相關法律取得海域使用權。 |
宣告海域為國家所有,並應依法取得使用權。 |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海洋事務統合規劃機關,負責全國海域之規劃、協調、監督及管理;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執行海域管理之事務。
前項海洋事務統合規劃機關未成立前,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依本法所定有關海域違法行為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主管機關仍應運用必要設施或措施主動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及本法所定事項,亦得要求軍事、海關、港務、水利、環境保護、生態保育、漁業養護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
明訂各級主管機關及協處機關。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國家海域管理綱領,並據以建立及施行海域使用之規劃與管理制度。
前項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並應納入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協調統籌之機制,嚴格評估、審議及管理改變或破壞海域自然屬性、海洋資源、文化資產與景觀風貌之用海活動與開發行為。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國家海域管理綱領,並據以建立及施行海域使用之規劃與管理制度。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海域長期之基礎調查研究,對海域資源、環境、社經及使用狀況,實施調查、監測和管理,並應建立海域管理資料庫,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供海域及海岸相關規劃、研究、教育及宣導等之運用,並應定期更新資料及發布海域管理白皮書。
前項海域管理資料庫所需海域資訊庫,除涉及國家安全者外,各有關機關、國內大學及研究機構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會商有關機關設置必要之測站或設施,並整合推動維護管理事宜。
第二項資訊之蒐集、管理、運用及供應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海域長期之基礎調查研究,並應建立海域管理資料庫,以供海域及海岸相關規劃、研究、教育及宣導等之運用,並應定期更新資料及發布海域管理白皮書。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海域使用權登記制度,依法登記之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建立海域使用與海洋產業分類之統計制度。
第一項海域使用權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海域使用權登記制度,依法登記之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
| 第二章 海域功能區劃與全國海域管理計畫 |
章名。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據國家海域管理綱領及海域自然屬性,進行海域功能區劃,擬定全國海域管理計畫,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據國家海域管理綱領及海域自然屬性,進行海域功能區劃,擬定全國海域管理計畫。 |
| 第九條 海域功能區劃依下列原則擬定:
一、尊重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決策模式,依據海域區位、自然資源、生態系統、海洋環境等自然屬性,經調查研究,以科學方式確定海域功能。
二、通盤考慮社經發展、能礦開發、公眾親水、文化保存、原住民傳統與現有權益保障之需要,審慎與統合規劃不同使用之區劃用海。
三、長期規劃保護、改善、復育與管理海洋生態環境,確保海域永續利用,並促進海洋經濟發展。
四、調查研究海域風險區域,分級管理並維護海域使用及海上航行安全。
五、促進公共福祉,保障國防安全及軍事用海需要。
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海域功能區劃及擬訂全國海域管理計畫,涉及原住民族海域或限制原住民族利用自然資源時,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
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為海域功能區劃之建議。 |
明定海域功能區劃之原則。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海域功能區劃,得劃分為下列使用分區,並得視需要再劃分次分區:
一、海洋保護區。
二、漁業作業區。
三、港口航運區。
四、觀光遊憩區。
五、能礦資源區。
六、文化資產區。
七、傳統海域區。
八、災害防護區。
九、工程用海區。
十、特殊用海區。
十一、海洋復育區。
十二、保留待定區。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海域功能區劃,得劃分為下列使用分區,並得視需要再劃分次分區。 |
| 第十一條 為進行海域功能區劃,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第九條第一項原則,擬訂相關技術準則。 |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第九條第一項原則,擬訂相關技術準則。 |
| 第十二條 為生態保育、環境保護、公共福祉、國防安全、原住民傳統或依地方特殊需要,須採更嚴格之保護管理基準,需變更海域功能區劃者,得由沿海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修改方案,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變更之;未經變更,不得改變海域功能區劃原確定之功能與區劃。 |
沿海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提出修改方案,為海域功能區劃作更嚴格規範。 |
| 第十三條 全國海域管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海域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國家海域管理綱領。
三、海域環境自然屬性之調查及分析。
四、海域使用現況與需求之調查及分析。
五、具重要科學研究、文化資產、生態及環境價值之應優先保護海域。
六、海域功能區劃及其各分區保護、復育、利用、禁限制行為、維護管理之規定。
七、允許明智利用或重疊分區之相容項目及管理規定。
八、緊急應變計畫。
九、財務與實施計畫。
十、其他相關事項。
全國海域管理計畫,除以必要之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海域功能區劃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五萬分之一。 |
明定全國海域管理計畫應載明事項。 |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依海岸管理法劃設之近岸海域與我國鄰接區內海域之開發利用或區位,與本法規範之海域有關聯影響或有保育利用之特別需要時,應納入全國海域管理計畫,一併整體規劃及管理。 |
近岸海域與我國鄰接區內海域整體規劃及管理之規定。 |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擬定全國海域管理計畫,應會商有關機關,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關代表組成海域管理審議會,以合議方式為之,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全國海域管理計畫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天內公告實施,除公布於專屬網頁外,應以適當比例尺之圖文,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濱海鄉(鎮、市、區)以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式分別公開展示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
明定海域管理審議會之組成、審議及計畫核定及公告事項。 |
| 第十六條 海域內得為從來之現況使用。
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其認定基準日,以第十五條之公開展覽日為準。
第一項海域內之權利人增設簡易設施或使用面積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審核許可。 |
海域內得為從來之現況使用之規定與認定基。 |
| 第三章 海域使用許可 |
章名。 |
|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人民、團體使用海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海域使用許可: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使用之目的、期間、內容、方法、技術設備及海域管理維護計畫。如需使用船舶者,應載明船舶之名稱、國籍、噸位、類型、級別、通訊方式、主要設備及性能,船員及工作人員資料,並檢附船舶照片。
三、預定使用海域區位、現有使用情形及資源之說明分析。
四、海域使用範圍圖。
前項申請文件之格式內容、申請程序、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政府機關、人民、團體使用海域之規定。 |
|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申請海域使用許可事項,得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依據全國海域管理計畫,以合議方式為之,核准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海域使用許可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申請海域使用許可之規定。 |
| 第十九條 下列用海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審議:
一、填海造地開發計畫。
二、海上風力發電設施。
三、水下文化資產地區。
四、原住民族傳統海域。
五、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之用海。
六、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用海。
七、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計畫用海。 |
用海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及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審議之對象或用海。 |
| 第二十條 海域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海域使用費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海域使用費:
一、國防用海。
二、公務性海域交通設施用海。
三、非營利性休閒遊憩設施用海。
四、教學、科研、防災減災、海域搜救等公益事業用海。
五、原住民依傳統方式使用,不改變自然屬性之傳統海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下列用海,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得免徵或減徵減免一部或全部之海域使用費:
一、公用設施用海。
二、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三、養殖用海。
第一項海域使用費之收費對象、標準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海域使用費制度。 |
| 第二十一條 海域使用之申請經核准後,由主管機關登記造冊,並繳交海域使用費後,發給海域使用權證書。海域使用申請人自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權。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個月,可能對國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動造成重大影響的排他性用海活動,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權。
海域使用權證書之登記、造冊、發給、期限、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海域使用之申請經核准後,由主管機關登記造冊,並繳交海域使用費後,發給海域使用權證書之相關規定。 |
| 第四章 海域使用管理 |
章名。 |
| 第二十二條 海域內從來之現況使用,對海域生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或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命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因故無法發現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使用人時,得命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輔導轉作相容之使用。
前項海域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相容使用,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海域生態環境破壞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實施衝擊減輕或復育措施,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對海域生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或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命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第二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人應依核准海域使用計畫使用,不得擅自改變或轉讓,並有依法保護和合理使用海域的義務;海域使用權人對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動,不得阻撓。 |
明定海域使用權人應依核准海域使用計畫使用,不得擅自改變或轉讓,並有依法保護和合理使用海域的義務。 |
| 第二十四條 海域使用權人於核准使用海域期間,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海洋基礎測繪。
海域使用權人發現所使用海域之自然資源與自然屬性發生重大變化時,應及時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
明定海域不得測繪及遇有變化通報之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海域使用權人需繼續使用海域者,應至遲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除為公共利益或國家安全須收回海域使用權者外,應准展期,並依法繳納海域使用費。
海域使用權期滿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者,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展期之規定。 |
| 第二十六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申請展期或者申請展期未獲許可者,海域使用權終止。
海域使用權終止後,原海域使用權人應於三個月內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之設施或構築物。 |
海域使用權終止之規定。 |
| 第二十七條 海域使用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海域使用權人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海域使用權人共同申請。
五、因企業合併、分立或合資、合作經營而變更者,由變更前後海域使用權人共同申請。
海域使用權移轉時,其移轉前海域使用權人關於該海域使用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
海域使用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申請之規定。 |
| 第二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當事人無法協商解決者,得依相關法令申請調解,或向法院提起訴訟。
在海域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海域使用現狀與自然屬性。 |
海域使用權發生爭議時協商解決之規定。 |
| 第二十九條 為調查、規劃海域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一、派員實施海域調查、勘測。
二、要求海域使用者提供相關文件與說明。
三、拆遷有礙全國海域管理計畫實施之設施或改良物。
四、為強化漁業資源保育或海域保護,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變更、廢止漁業權之核准、停止漁業權之行使或限制漁業行為。
五、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於已設定礦區或已核准之土石區依規定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或採取土石。
六、責令海域使用人停止進行中之違法行為。
前項第一款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海域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海域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於進入設有圍障之海域或設施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第一項行為致受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為調查、規劃海域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查勘測之規定。 |
|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海域生態保育、棲地復育、環境保護、資源培育、文化保存、規劃管理、永續利用、科學研究及教育宣導等績優者,應定期評選,給予獎勵或表揚。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海域生態環境保育復育之獎勵規定。 |
|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海域管理相關事項,得成立海域管理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海域使用費收入。
二、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海域管理相關事項得成立海域管理基金及其來源之規定。 |
| 第三十二條 海域管理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一、海域之研究、調查、規劃、監測相關費用。
二、海域管理資料庫之維護、更新費用。
三、海域環境清理與維護。
四、海域保育及復育補助。
五、海域保育及復育獎勵。
六、海域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七、海域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海域管理之費用。 |
海域管理基金限定用途。 |
| 第五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相容使用致海域生態環境造成重大衝擊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經核定之海域用途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改變海域現狀與自然屬性者。
四、以不實資料登載取得海域使用權者或非法占用海域者。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災害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明定嚴重破壞海域使用行為之刑責。 |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未經許可從事海洋基礎測繪者,處三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海域發生重大變化未即時報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
明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罰則。 |
|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展期或申請展期未獲許可者,或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完成申請,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拆除設施或結構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
明定違反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罰則。 |
| 第三十六條 規避、拒絕或妨礙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調查或勘測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
明定規避、拒絕或妨礙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調查或勘測者之罰則。 |
| 第三十七條 阻撓、妨害海域使用權人依法使用海域者,海域使用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排除妨害,並得向法院提起訴訟;所造成損失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
明定依法使用海域之權益保障。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海域管理計畫。 |
公告實施全國海域管理計畫之期限。 |
|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施行細則。 |
| 第四十條 為促使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認識海洋、親近海洋、保護海洋及永續使用海洋,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海洋日,每年擇定一週,配合舉辦海洋教育宣導之相關活動。 |
海洋日之規定。 |
|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於公布後一年內定之,俾富彈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