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有效降低環境敏感地區之開發程度,以保育水、土及生物資源,降低自然危害風險,減少人民生命財產損失,並復育過度開發地區,促進環境資源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其他法律有關本條例實施範圍內土地之許可開發程度、管制事項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
一、明定本條例立法目的。
二、為避免本法實施範圍內土地之開發、管制事項於現有法律中有較本法寬鬆之規定,產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爭議,爰依本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明文廢止或禁止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 |
| 第二條 本條例實施復育之範圍,包括山坡地、河川區域、海岸地區、離島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
明定本條例實施範圍。 |
|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山坡地:指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劃定公告之地區。
二、高海拔及特別保護地區:指海拔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之山坡地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森林法劃設之保護區域。
三、中海拔山區:指海拔五百公尺以上非屬高海拔山區之山坡地。
四、低海拔山區:指低於海拔五百公尺之山坡地。
五、河川區域:指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二劃定之區域。
六、海岸地區:指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主要公路或山脊線之陸域,以及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平均高潮線向海六公里所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及其海床與底土。
七、離島:指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地區。
八、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指地層下陷累積總量、下陷年平均速率達一定程度以上,且對防洪、排水、禦潮或環境產生重大影響,並經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地區。
九、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指自然生態環境嚴重劣化,急需復育之地區。
十、生態旅遊:指在自然地區強調生態保育之觀念,並以永續發展為目標,所進行之旅遊方式。
十一、自給農耕:指供部落及生態旅遊消費之農耕行為。
十二、林道:指林業經營管理機關為林業經營興設之道路。
十三、道路:指供機動車輛行駛之交通通道。
十四、非計畫道路:指非依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興建之道路。
十五、大型車:指總重量、總聯結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各型車輛或座位在十座以上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之幼童專用車。
十六、平地:指非屬本條例實施範圍之地區。
十七、原住民部落:指原住民於原住民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十八、原住民部落道路:指原住民部落集居範圍內之道路及原住民部落之主要聯外道路。
十九、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產業:指符合聯合國二十一世紀議程永續發展原則之溫泉、生態、工藝、文化及傳統慣俗之產業。
前項第十款之生態旅遊、第十一款之自給農耕、第十八款之原住民部落道路及第十九款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產業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各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二、其他法律已有定義者,則引用其定義。 |
| 第二章 國土保育範圍之劃定及管理 |
章名 |
| 第五條 為減緩環境資源之過度利用,有效管制開發行為,保育自然生態,降低災害之發生,本條例所稱之高海拔山區及特別保護地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河川區域、海岸地區、嚴重地層下陷地區、離島,規範其不同之開發強度,分別管理。
除河川區域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應指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前項高海拔山區、特別保護地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範圍及管制事項,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劃定公告之。 |
一、本條例實施範圍山坡地依地形高度劃分為高海拔山區、特別保護地區、中海拔山區及低海拔山區。
二、河川區域與高海拔山區、特別保護地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及海岸地區範圍有重疊者,其管理以河川區域之管理為之。
三、海岸地區與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範圍有重疊者,其管理以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管理為之。
四、前項各區之劃定、管制事項及公告等由主管機關指定有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
| 第六條 高海拔山區及特別保護地區除原住民部落自給農耕外,禁止農耕、採伐林木,既有作物應限期廢耕。
前項廢耕之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對合法者,不得超過十五年;對非法者,不得超過五年。 |
高海拔山區及特別保護地區為國土保育之核心區,應保護區內生物之多樣性及生態棲地之完整性,故明定除原住民部落自給之農耕外,禁止農耕、採伐林木。既有作物,亦明定期限限期廢耕。惟其所受損失於第四章訂定相關規定從優給予補償。 |
| 第七條 高海拔山區及特別保護地區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外,禁止各項新開發,既有建物、設施應限期拆除:
一、原住民部落或聚居達三十戶之其他既有聚落。
二、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三、生態旅遊有關之設施。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歷史價值建物之保存及修繕。
五、原住民族之文化遺址、傳承文化及永續發展所需設施。
六、林業保育必要之復育及疏伐作業。
七、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
八、國防設施。
九、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前項許可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拆除期限,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對合法者,不得超過十五年;對非法者,不得超過五年。 |
高海拔山區及特別保護地區為國土保育之核心區,禁止各項人為開發行為,以保護區內生物之多樣性及生態棲地之完整性,故明定除第一項各款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外,禁止各項新開發。既有建物、設施與作物,亦明定期限限期拆除。其所受損失將於第四章訂定相關規定從優給予補償。 |
| 第八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高海拔山區及特別保護地區之資源復育及因前二條限制農耕及各項開發,得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
基於高海拔山區及特別保護地區之自然資源應積極復育,以及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高海拔山區及特別保護地區禁止農耕與各項新開發及既有合法建物、設施應限期拆除或廢耕之規定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該等地區之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
| 第九條 中海拔山區禁止新農耕及其他各項新開發。但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在此限:
一、合於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原住民部落之自給農耕。
三、既有都市計畫地區。
四、本條例施行前原有合法使用之土地、建物及設施,得為原來之使用。
五、依水利法管理之河川區域。
六、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之安置。
前項許可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海拔山區內於本條例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使用或超限利用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中海拔山區之資源復育及因第一項限制,得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
一、明定中海拔山區應以保育為主,除合於第一項但書規定者外,禁止新農耕及其他各項新開發。相較於高海拔山區及特別保護地區應永久保留自然健康狀態,中海拔山區之原有合法使用之土地、建物及設施,得為原來之使用。
二、明定期限處理中海拔山區內既存之違規使用或超限利用者。
三、為辦理中海拔山區自然資源復育,本條文第一項禁止新農耕與各項新開發,影響人民權益,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該等地區之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
| 第十條 低海拔山區及海岸地區應以永續發展為原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各項土地使用計畫及容許使用項目應限期檢討,並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之項目、規模、強度、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明定低海拔山區及海岸地區應以保育為原則,各項土地使用計畫及容許使用項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第十一條 海岸地區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重要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劃設海岸保護地帶,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地區。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地區。
三、特殊景觀資源地區。
四、重要文化資產地區。
五、重要河口生態地區。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地區。 |
明定海岸保護地帶之劃設原則。 |
| 第十二條 海岸保護地帶應以保育為主,除必要之改善措施外,應維持其自然狀態,禁止一切開發、漁撈、採集、廢污傾棄排放等行為。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既有原住民部落或聚居達三十戶之既有聚落。
二、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三、海岸保護有關之基礎建設。
四、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五、生態旅遊有關之設施。
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歷史價值建物之保存及修繕。
七、國防設施。
八、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前項許可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海岸保護地帶應以保育為主,除合於但書規定者外,禁止開發。 |
| 第十三條 離島應以永續發展為原則;無人居住之島嶼,除必要之氣象、導航及國防設施外,禁止開發及建築。 |
明定離島地區之管理原則。 |
| 第十四條 高海拔山區及特別保護地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應優先作為保育用途,禁止放領。但本條例施行前已繳部分地價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有土地除供下列各款用途外,禁止處分:
一、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二、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之安置。 |
以政府帶頭推動為原則,優先推動山坡地、特別保護地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作為保育用途,禁止放領。另外,除辦理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及本條例之遷居安置事宜外,禁止處分。 |
| 第十五條 高海拔山區及特別保護地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不得出租或放租。但在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公有土地經劃定為高海拔山區或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者,應立即終止租約,收回復育造林。
第一項土地供下列各款用途之一者,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一、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二、國防設施。
三、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四、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之安置。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已辦理出租或放租之土地,有超限利用或違約使用之情形,應立即終止租約並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 |
明定山坡地、特別保護地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除合於第三項但書規定者外不得出租或放租。已出租之高海拔山區內公有土地,以及有超限利用或違約利用情形者,應立即終止租約。 |
| 第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復育範圍內公有土地之管理及保育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委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適當機構、團體或原住民部落辦理,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
明定公有土地得委託管理及保育。 |
| 第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復育範圍內各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大型機具、大型車及私人汽車進入,並得設哨管制及以適宜之運具提供接駁轉乘。
前項限制地區與大型機具之範圍、時間、轉乘之運具、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運輸之方式。其目的為:
(一)為避免大型機具進入山區,破壞山林資源。
(二)大型車之山區行車安全。
(三)管制私人汽車,以保護自然環境資源。
二、前項限制管理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八條 高海拔山區及特別保護地區及中海拔山區禁止新闢及拓寬省道、縣道及鄉道,現有道路等級不得提升。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區內鄉道之修復,應以恢復原服務功能、等級或原狀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有國土保育需要者,禁止其修復。 |
明定高、中海拔山區、特別保護地區各級道路新闢、拓寬及修復之限制,以「道路減量」方式,減少既有運輸對環境敏感地區之破壞。 |
| 第十九條 山坡地之道路屬非計畫道路者禁止新闢及拓寬。但林道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山坡地既有非計畫道路之維護屬地方權責,於災後復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得予補助:
一、原住民部落道路。
二、聚居達三十戶聚落之唯一聯外道路。
三、農地重劃區內之道路。 |
一、明定山坡地之道路屬非計畫道路者之新闢及拓寬之限制。
二、既有非計畫道路一旦毀損,中央政府除第二項但書規定者外,不再補助修復。 |
| 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劃設各地區時,得視環境特性、管理之需要劃分權責管理區,整合區內水、土、林之管理。 |
為強化國土復育與保安,在行政院組織調整,整合水利署、國家公園、林務局及水土保持局之前,高、中、低海拔山區、河川區域及海岸地區依其環境特性分區設置管理單位,負責整合區內水、土、林之保育、管理及復育有關工作。 |
| 第三章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及管理 |
章名 |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復育範圍內下列地區得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溪流影響危險地區。
二、嚴重崩塌地區。
三、超限利用土地集中之地區。
四、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五、河川有生態環境退化或危害河防安全之虞地區。
六、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七、遭違法占用土地已劣化之地區。
八、其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範圍,並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其劃定、公告、廢止及管理辦法。 |
| 第二十二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者,應由主管機關指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復育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復育計畫,每四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第一項復育計畫得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
一、明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應擬訂復育計畫,加以推動執行。
二、前項復育計畫係屬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環境資源之復育、保育、土地與自然資源開發與利用之管理等綜合性計畫。
三、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復育計畫應定期通盤檢討,並得隨時報行政院核准變更,以符實際執行需要。
四、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一經劃定,區內將禁止任何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影響人民權益,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依環境生態進行造林或自然復育之工作。為管理及復育工作順利進行,乃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該等地區之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
| 第二十三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除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外,應以保育為限,禁止任何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既有原住民部落之設施。
二、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三、林業保育必要之疏伐作業。
四、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
五、國防設施。
六、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前項許可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管理及限制。
二、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管理另於第二十五條規定。 |
| 第二十四條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應禁止鑿井及抽取地下水,已登記之水權或臨時使用權,水利主管機關應予廢止。但有下列各款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自來水供水系統不能供應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之水源。
二、為自來水水源且無替代水源。
三、國防設施或營區、消防機關、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有中斷公共給水供應之虞,必須設置備用水源。
四、為因應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於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緊急鑿井飲水。
前項地區內之原已登記之水權或臨時使用權之廢止,政府應酌予補償。
第一項許可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禁止鑿井及抽取地下水者增列排除條款,並參酌地下水管制辦法列舉。
二、原已登記之水權或臨時使用權予以廢止,依政府信賴保護原則,應酌予補償。
三、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相關措施,應視地區狀態規劃評估相關措施。
四、明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已登記水權、臨時使用權受損權利之補償。 |
| 第二十五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安全堪虞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訂安置計畫,限期遷居。 |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有受災危險之聚落或建物,政府應有配套的安置計畫,協助並要求居民於一定期限內遷居,以避免災害發生時損及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
| 第二十六條 高海拔山區及特別保護地區內私有合法建物、設施及作物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限期拆除或廢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所受損失給予補償。 |
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高海拔山區及特別保護地區既有合法建物、設施應限期拆除或廢耕之規定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補償合法權利人之損失。 |
| 第二十七條 高海拔山區及特別保護地區、中海拔山區、河川區域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依第八條、第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同樣條件優先承租或承購平地之公有耕地。 |
明定高、中海拔山區、特別保護地區、河川區域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權利之補償及保障。 |
| 第二十八條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之已出租或放租之公有土地及依第八條、第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被徵收已出租之私有土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法辦理補償外,得對有需要之原承租戶給予補償或協助承租平地之公有耕地。 |
明定高、中海拔山區、特別保護地區、河川區域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原合法承租人受損權利之補償及保障。 |
| 第二十九條 前條規定之補償條件、方式、額度、承購及承租條件、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條例規定之補償、承購及承租有關事項辦法之訂定。 |
| 第三十條 為協助高海拔山區及特別保護地區、中海拔山區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之居民遷居平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規劃及安排其居住、就業、就學及就養之生活照顧措施。 |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高海拔山區、特別保護地區、中海拔山區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之居民遷居平地應協助之事項。 |
|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辦理遷居者之居住照顧,得對遷居者採取補貼房屋租金、購屋貸款利息、房價及補助搬遷費措施。
前項補貼與補助之資格、條件、額度及申請作業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一項遷居安置措施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變更與取得程序、用地取得地價基準、遷建用地及興建住宅之分配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依本條例辦理遷居者得採行之補貼及補助措施。 |
| 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一定規模以上之遷村,得劃定適當範圍辦理安置。
為取得前開範圍內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徵收私有土地,或按公告土地現值價購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前項公有非公用土地,得按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明定一定規模以上遷村安置用地之取得。 |
| 第三十三條 為迅速安置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遷居之居民,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完成遷居安置之區位選定、土地使用規劃及變更準備等安置計畫前置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就其轄區內可供讓售之非公用土地清理造冊,以提供遷居者安置。
前項公有非公用土地,得按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迅速安置國土復育地區遷居居民,應辦理安置計畫之前置作業。 |
| 第五章 原住民權益之特別保障 |
章名 |
|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復育範圍內之原住民,除有安全堪虞情事及違法濫建者外,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產業之發展應予保障。 |
明定原住民權益之保障事項。 |
| 第三十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農牧用地,經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得依復育計畫向原住民承租,並得交由土地所有權人實施造林、撫育、管理及巡守山林維護生態。
前項農牧用地原為公有由原住民承租使用者,亦得交由原承租人實施造林、撫育、管理及巡守山林維護生態。 |
一、明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農牧用地,經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者之承租及管理。
二、為照顧在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原住民同胞之生活,有關復育計畫之實施得交由原住民管理之範圍,不必限定於私有土地。 |
|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復育範圍內之原住民族土地,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保障及輔導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產業。
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保育,得由部落依生態智慧及傳統知識辦理,並得訂定部落保育公約,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部落實施。
原住民部落得擬具部落保育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由部落實施。
原住民部落實施部落保育公約及部落保育事業計畫所需經費,由國土復育基金支應;部落應設置部落保育基金專戶儲存,並依部落保育公約管理使用。
部落保育公約與部落保育事業計畫之訂定程序與內容,及其他部落傳統領域保育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一、增列部落為推動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保育之主體,並得訂定部落保育公約或保育事業計畫等,由國土復育基金支應推動實施等規定。
二、為避免保育公約單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而有與整體國土保育或復育計畫乖違,不夠協調之疑慮。爰規定第二項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部落實施。 |
|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復育範圍內之原住民願意集體遷村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於安全、適宜之原住民保留地或平地之公有土地,整體規劃合乎永續生態原則之原住民部落予以安置,並協助居住、就業、就學及就養,及保存原住民傳統文化。 |
明定本條例實施範圍內原住民部落若申請整體遷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以保障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 |
|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復育範圍內之原住民願自行遷居平地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其居住、就業、就學及就養。 |
明定山區原住民如願自行遷居平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辦理之事項。 |
| 第六章 財源籌措 |
章名 |
| 第三十九條 為加速國土資源之復育及保育,行政院應設置國土復育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繳交之國土復育費。
三、公營電力事業機構繳交之國土復育費。
四、民間捐贈。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之撥款,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政府應每年自公共建設計畫經費編列預算移撥,十年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億元。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國土復育費之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支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之徵收補償、補貼、補助、遷居及生活照顧所需支出。
二、支應國土復育計畫所需支出。
國土復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為順利推動執行國土復育計畫及各項工作,規定行政院應設置國土復育基金及其來源與用途。
二、基於國土復育工作有利於水資源及電力資源之保護及運用,爰明訂政府可向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徵收國土復育費,並做為國土復育基金來源之一。
三、政府推動十年復育計畫,初步估計約需一千五百億元。預定政府每年自公共建設計畫經費編列預算移撥,十年移撥總額為一千億元,另再由自來水及電力公營事業機構繳交之國土復育費加以挹注,以利執行。 |
| 第七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行為人、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得將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入,並得限期令其回復原狀。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一、明定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政罰。
二、為加強違規使用之嚇阻作用,第二項增列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規定,並得連續處罰。 |
| 第四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情形,因而破壞地形、地貌致不能回復原狀且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明定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政刑罰。
二、鑒於山坡地濫建濫墾情形嚴重,往往釀致災害,對違反前條規定致不能回復原狀或釀成災害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新增刑度、罰金規定。 |
|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管制機具及車輛進入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
明定違反第十八條道路交通管制之行政罰。 |
|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地下水鑿井業者未經許可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除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處分外,鑿井業負責人及鑿井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
一、明定違法抽取地下水者除水利法之行政處分外,並施以刑責。
二、本罰則除對抽取地下水者加以處罰外,助其鑿井之業者,亦同罪加以處相同刑罰。 |
| 第八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四十四條 為有效監測國土利用狀況,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國土資訊系統,定期從事國土資源調查及土地利用調查與監測。
前項國土資源調查、土地利用調查與監測及國土資訊系統之建立與運用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國土資訊系統,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二、基於國土利用調查及國土資訊系統之實施,必須有更詳盡之作業規定,故明定第二項建立國土資訊系統及從事國土資源調查及土地利用調查與監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三、有關定期從事國土調查之期程或發生天然災害時之臨時調查,應於實施辦法中訂定。 |
|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土地而涉訟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
鑒於土地管理機關歷來為收回被佔用土地,往往須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但因一般訴訟期程冗長,耗費極大行政成本,故明訂土地管理機關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土地而涉訟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以有效加速收回工作。 |
|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 |
|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