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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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維持原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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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及其家庭之重建,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宗旨除保障職災勞工權益、預防職災發生外,更應明確加強職災勞工及其家庭之重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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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維持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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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經費來源、用途、管理及監督 | 第二章 經費來源、用途、管理及監督 |
維持原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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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前項專款,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提撥之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前項專款,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提撥之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 |
維持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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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處之罰鍰,應撥入前項專款。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處之罰鍰,應撥入前項專款。 |
維持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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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職業災害保護專款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職業災害勞工團體與勞工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 | 第五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 |
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事項多元複雜,宜另行設置職業災害保護專款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並由相關部會代表及專家學者、勞工及雇主團體代表組成,以維護其客觀公允性。
二、專款管理會之組織、會議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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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按勞工原有薪資標準申請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死亡補助,並得申請醫療費用之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失能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第一項勞工原有薪資標準之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
一、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已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修正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爰配合修正文字。
二、未替其勞工加保,其責任應歸屬於雇主。未加保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是屬於勞資權利相對弱勢的勞工,於第一時間得到職災權益的基本保護,應比照有加保勞工給予同等的保障,再由公權力向雇主代位求償。
三、未加保勞工非次等勞工,不應只限於非死即殘的勞工最低標準之補助,自職災發生時最需要的醫療、傷病、失能、死亡,均應給予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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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且雇主未依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投保薪資,而雇主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按勞工原有薪資標準,申請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死亡補助差額。 | |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經驗中,即便是有加入勞工保險的勞工,雇主低報投保薪資,致勞工遭受職災時僅請領到部分保險給付,而雇主又未依勞基法補償的狀況比比皆是,為使弱勢勞工能於第一時間得到職災權益的基本保護,應先由職保基金補足差額,再由公權力向雇主代位求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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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第六條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部分工時的職災勞工之傷病、失能、死亡補助金額,明定薪資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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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七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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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得請領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後離職退保,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係保險有效期間所致,其身心障害,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應按月發給免再審核其障害程度。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死亡,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職業災害事件,或因職業災害住院三天(含)以上者,得發給勞工或其家屬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放之條件、標準、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中規定,殘障生活津貼限於一至七等殘始可請領,過於嚴苛,生活津貼的精神在於照顧職災後致身體障害,以致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的生活補助,因此,應放寬請領標準。
三、第二項生活津貼之請領條件,因需符合「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條件過嚴,故本法施行迄未有符合之補助案件,為擴大照顧離職退保後罹患職業病勞工之生活,爰將於本法施行後離職退保,已領同一職業病失能給付者,亦納入得請領生活津貼之範圍。
四、考量勞工保險年金每五年審查其失能等級,爰予比照明定之。
五、職業災害後,對勞工造成終身障害,故生活津貼應突破非死即殘之請領限制,放寬請領範圍,落實終身年金制,擴大照顧職業災害勞工生活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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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及第五項者,得申請補助。 請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補助,經核定後按月發給。 第一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請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補助,合計以三年為限。 第一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一條規定,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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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受雇者、自營作業之勞工、或未領有核准工作證明文件之外籍勞工。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定義,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提升至母法地位。
三、外籍勞工若經非法引進,遭遇職災時,目前無法申請職災相關補助,已違反職業保護法照顧勞工之精神,同時也讓非法雇用外勞之雇主將受職災勞工用後即丟,為保障外籍勞工之勞動權益,應一視同仁,未領有核准工作證明文件的外籍勞工亦可申請補助,但為避免使職災保護專款負擔過重,針對所有補助,主管機關可向雇主代位求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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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維護職災勞工之權益及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重建,除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運用第三條所定之專款,辦理下列事項外,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亦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辦理: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協助維護及爭取職災權益相關人員之培訓。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輔導及機械設備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五、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六、職業災害勞工之生活、心理、社會重建、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 七、職業災害勞工家庭之輔導與重建。 八、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九、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宣導及維護。 十、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有關之事項。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五、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 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職災專款的用途,除預防外,另應加強職災勞工及家庭的重建。
三、現行法中,專款除得給予職災勞工申請補助外,僅限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向勞保局申請補助,辦理職災勞工保護相關事宜;為使中央主管機關也負起職災保護責任,修法加入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運用專款辦理職災勞工保護相關事宜。
四、運用職保基金專款辦理補助項目,現有項目不夠周全,尤其協助職災勞工維權人員及維權宣導相當不足,造成職災勞工發生職災後求助無門,甚至在維權過程遭受二度傷害,建議增加協助維護及爭取權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職災勞工權益之宣導。
五、職災勞工的重建不僅僅在職業重建,更應從生活、心理、社會、職能、職業全面性的各階段重建,才能協助職災勞工重新面對傷後人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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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職業傷病通報、認定及鑑定 | 第三章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
章名修正,並增訂通報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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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醫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醫療機構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評估並提供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勞安法僅限一死三傷才需強制通報,但許多職災或職業病的案件並無強制通報機制,造成日後鑑定、重建、預防上的困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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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傷病認定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 第十一條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消弭職災傷病認定爭議,明定認定權責,勞雇任一方有疑義時,均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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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傷病,確保罹患職業傷病勞工之權益,應設置職業傷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傷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職業傷病的認定權責在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就應設置職業傷病認定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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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機關對於職業傷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傷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傷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減少職災認定爭議,修定職災認/鑑定委員會的任務,除職業病外,同時也認/鑑定職業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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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傷病,確保罹患職業傷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傷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五人至八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六、勞工團體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一、條次變更。
二、職業疾(傷)病的鑑定需要各種專業知識多元、全面考量後始得以認定,現行法條中僅有官方、職業醫學專家、職業安全衛生專家、法律專家,完全無勞動領域專家,因此,鑑定過程中常缺乏勞動因子的觀點,為使職業疾(傷)病的鑑定有全面考量,職業疾(傷)病鑑定委員會委員中,應加入勞工團體代表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
三、調整鑑定委員會之委員組成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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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傷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要求雇主提供相關資料,雇主不得拒絕。 鑑定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代理人及工會代表列席說明,並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 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亦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 | 第十五條 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 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 |
一、條次變更。
二、職業傷病鑑定通常需要工作現場的暴露史及工作內容、勞動條件等相關資料作為鑑定參考依證,在勞資權利關係不對等的狀況下,鑑定委員會得要求雇主提出,雇主不得拒絕。
三、為使職業傷病的鑑定有全面考量,職業傷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與工會列席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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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傷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會議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會議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會議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每案鑑定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鑑定時間,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近年來職業病鑑定案件,鑑定時間往往過長,甚至有長達四年之久的紀錄,雖目前鑑定辦法規定最長以半年為限,但對職業傷病勞工而言,鑑定期間不僅飽受身心折磨,甚至毫無基本的經濟收入,為保障職災勞工生存權,應縮短鑑定時間為最多三個月,並明定於法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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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職業傷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傷病鑑定委員進行調查,調查時,得會同勞動檢查員及相關專家學者進行協助。 實施調查時,應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及工會代表到場了解並協助說明,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十七條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疾病鑑定委員,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職業傷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需要,到勞工工作場所進行調查時,為使調查不落入只聽取資方片面意見,無法達到調查真相的效果,法中應明定調查時,應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與工會到場了解並協助說明,雇主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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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職業傷病鑑(認)定委員會應按年將鑑(認)定案例集結成冊出版並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提出職業災害預防政策白皮書。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過往經驗能有所累積,作為未來職業傷病預防及職業傷病鑑(認)定的參考,應將委員會鑑(認)定的案件每年集結成冊、出版並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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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重建 | 第四章 促進就業 |
修改章名,職災勞工的重建不僅限於就業,生活、心理,社會各面向都需要,另,職災事件的發生影響所及不僅是勞工個人,整個家庭都受影響,因此,職災保護的任務應加入職災勞工家庭的重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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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應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應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 第十八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
一、條次變更。
二、協助職災勞工重返就業場所是主管機關的職責,因此將「得」改成「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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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前條訓練時,應安排適當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 第十九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前條訓練時,應安排適當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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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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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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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其他保障 | 第五章 其他保障 |
維持原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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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者,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 第二十二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者,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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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雇主不得要求復工。 | |
一、本條新增。
二、許多職災勞工於醫療期間,就被雇主要求返回工作,為保障職災勞工健康權及工作權,明定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雇主不得要求復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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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失能,且無法依第三十三條安置適當工作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有工會組織者應取得其同意。 | 第二十三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職災勞工的工作權,提高雇主終止契約的門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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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不得拒絕之: 一、經醫療機構認定生理或心理不堪勝任原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雇主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者。 四、對雇主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
一、條次變更。
二、降低職災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的門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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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雇主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雇主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前二項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依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給,不得限制給付年資。退休金除依退休金條例計給外,並應加給提撥金額之兩倍給之。 本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 | 第二十五條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勞退新制之實施,修改職災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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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雇主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 第二十六條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
條次變更及內文條次變更,將「第二十三條」文字修正為「第二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修正為「第三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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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意願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安置之工作以原工作優先;另行安置之工作,其勞動條件不得低於遭受職業災害前之勞動條件。 | 第二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
一、條次變更。
二、職災勞工醫療終止後雇主除考量勞工健康狀況及能力外,並應考量其意願安置適當工作,且明定安置工作應以原工作優先。
三、為保障職災勞工重返職場之勞動權益,明定另行安置之工作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職災前原有勞動條件,以防止雇主借降低勞動條件逼職災勞工離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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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份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份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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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雇主不得拒絕。但普通傷病假期滿,仍未完成職業傷病認定者,得續請普通傷病假,直至完成認定。 前項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 第二十九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職業災害與職業病認定曠日費時,為保障職災勞工工作權,應放寬勞工請普通傷病的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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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或逕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保險給付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保險給付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職災或職病勞工的醫療權,放寬醫療期間被退保的職災勞工,應可再參加勞保至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而非符合請領老年給付就強制退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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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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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免繳裁判費,並且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限制。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應免除其供擔保之金額。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適用前兩項規定。 | 第三十二條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 |
目前職災勞工訴訟雖可申請律師補助費,然裁判費仍僅能先申請訴訟救助,一旦敗訴,職災勞工仍得繳納裁判費給法院。而職災勞工的民事求償金額往往都是巨額,職災勞工就算申請到律師費補助,若考量到未來若敗訴的風險,常因此而放棄訴訟,為確保職災勞工能真正擁有訴訟權,故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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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職業災害勞工之受領補償、賠償之權利,自確認屬職業災害之日起,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一、本條新增。
二、許多職業病與災害是在當事人離開原工作單位後,才發現、或鑑定完成的,故明文規定請領補賠償權利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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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增進勞工對勞工安全衛生、職業災害相關權益之認識,雇主每月至少應對在職勞工辦理一次勞工教育課程,每次課程至少一小時。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勞工對安全衛生及職災權益之認識,明定雇主有義務定期對在職勞工辦理勞工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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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依據政府採購法參與採購案之廠商,於一年內曾發生重大職災記錄,五年內不得承攬任何政府採購案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預防職災應從政府辦理之採購案帶頭做起,因此明定黑名單制度,限制有發生重大職災的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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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罰 則 | 第六章 罰 則 |
維持原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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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 | 第三十三條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 |
條次及內文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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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職災強制通報,以加強預防及及早介入職災勞工之重建,應比照家暴防治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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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 第三十四條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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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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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 則 | 第七章 附 則 |
維持原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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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規定事項有關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第三十六條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規定事項有關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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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有關事項,得設審查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組織、職掌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有關事項,得設審查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組織、職掌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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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本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所定補助,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應提請職業災害保護專款管理委員會審議。 職業災害保護專款管理委員會審議前項補助時,應邀請衛生及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代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及職業安全衛生專家等列席。 |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所定補助,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應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前項補助時,應邀請衛生及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代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及職業安全衛生專家等列席。 |
條次變更及內文條次變更,將「第十條」文字修正為「第十三條」;「第二十條」文字修正為「第二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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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政府應建立工殤紀念碑,定每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工殤日,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 第三十九條 政府應建立工殤紀念碑,定每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工殤日,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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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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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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