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意旨。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以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予明定。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
一、就學理上而言,政黨是由具有共同理念之國民自行組成,其目的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組織。
二、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政黨法第二條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第二條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之利益,推動負責任之政治主張及政策,並推薦或透過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參與國民政治意思凝聚為目的之國民自發性組織。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明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不得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對於政黨之定義亦有相關規定,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意旨及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
| 第四條 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
政黨之主事務所及分支機構,均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並得設立分支機構。
二、基於尊重政黨黨務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及分支機構,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五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
一、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二、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政黨為維持民主之內部秩序,應設置反應黨員意志之意思機關及執行機關。德國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政黨之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基本原則。因此,德國政黨法第二章內部秩序專章並明文規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第六條)、政黨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設置及其職權之行使(第八條、第九條)、黨員之權利(第十條)、政黨仲裁委員會設置(第十四條)等,以為落實。本條有關民主原則之體現,係參酌上開德、韓兩國立法例,透過章程應載明事項、章程訂定之程序、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與議決、設置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事宜等相關配套規定,來具體落實,以確保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的民主化。 |
| 第六條 政黨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
|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
章名 |
|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
一、第一項規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一百人。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之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政黨負責人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
四、第四項明定政黨申請備案時或已備案後,政黨負責人有消極資格情事之處理方式。 |
|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四、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其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併將簡稱納入規範。至所稱已設立之政黨,係指現仍存立,未經解散之政黨而言。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 |
|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得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
| 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
|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
章名 |
| 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六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
| 第十二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職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另為明確起見,將「選任職員」修正為「選任職人員」,以避免與政黨內部職員產生混淆。 |
| 第十三條 新設立之政黨得於申請政黨備案時,同時檢具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
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章程、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或變更備案。
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政黨名稱。
二、申請日期。
三、政黨標章設計意涵。
四、政黨標章圖樣。
五、成立大會或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日期。 |
一、配合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已增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刊印政黨標章,政黨標章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以及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新設立或已設立之政黨申請標章備案或標章變更備案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資料。至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之章程,係指原章程有標章者,檢附原章程;原章程未有標章者,應於標章納入章程修正後,檢附修正後之章程。
二、第三項規定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
| 第十四條 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二、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三、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
一、政黨標章乃政黨對外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為避免政黨標章產生混淆誤認、以猥褻或不雅圖案作為其標章,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為保障政黨標章權利,政黨標章備案後,政黨得自行選擇是否依商標法辦理商標註冊;又政黨標章辦理商標註冊與否,均不得有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情事,以維護商標權及著作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標章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 |
| 第十五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規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規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
| 第十六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上開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
| 第十七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等事宜。 |
| 第十八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在各級民意機關設置者,不在此限。 |
一、為免政黨於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影響行政中立及教育中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二、為避免開放政黨在學校得設置黨團,引起校園中對立與不安,影響學生受教權及教育中立、學術自主、師生教學情緒,以及學校在監督、補助、違規取締等處理之不易,徒增教學資源之浪費,爰禁止於各級學校設置黨團。
三、另基於當前立法院已有黨團組織之設置,而為順應地方立法機關運作之實際需求,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並已增訂得設置黨團之依據,爰以但書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
|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
章名 |
| 第十九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 |
一、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二、依現行政黨實務,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例如: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等用品、權利金收入等,自九十五年起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尚須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法課徵所得稅,爰於第四款明定,惟政黨依本款規定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行為,仍不得違反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規定,以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至如上開行為屬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則屬政治獻金範疇,須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申報。第五款所稱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係指政黨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前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股份、出資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所得之收益而言。 |
| 第二十條 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五年;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
一、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正確反映其損益,及為統一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俾利於編造年度決算書表,以瞭解其等財務實況。
二、第二項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
| 第二十一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
一、決算報告書。
二、收支決算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
為瞭解政黨財產及財務狀況,使其財務情形得以接受公眾之監督,以昭公信,並參酌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爰明定政黨財務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應檢具之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 |
|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政黨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補助,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 |
一、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受制於金權,喪失獨立運作能力,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及程序。
二、參酌民國八十五年國家發展會議達成「國家對於政黨之補助應以協助政黨從事政策研究及人才培育為主。」之共識,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以及德國政黨法第二十四條、韓國政治資金法第二十八條立法例,爰於第四項明定政黨補助金之使用項目。 |
| 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直接、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
一、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至排除該種營利行為,係考量其收入已列為政黨合法收入;且此種政黨行為係基於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行為之收入,與一般營利行為有別。至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銷售行為,包括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用品、書籍、刊物或以銷售餐券或以義賣方式募集政治獻金等行為,均屬之。
二、又就政黨本質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均不符合其存立目的,爰本條禁止規定,自包括「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在內。至所稱經營係指對於該營利事業擁有實質控制或具有控制能力,或者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所稱投資係指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設立營利事業或為前二者提供一定期間之貸款等相關行為而言。 |
| 第二十四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
|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
章名 |
|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辦理之。
前項合議制之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一、政黨之處分及相關事項,應由公正超然人士以合議方式審議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審議政黨之處分、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
二、為維護政黨審議之公正性及獨立性,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一,以維持其超越黨派色彩。另為營造兩性共治共決之政策參與環境,參照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並明定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 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
| 第二十七條 政黨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視為解散。 |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及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
| 第二十八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 |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及原政黨或解散政黨權利義務之處理規定。 |
|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
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
| 第三十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條規定,經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明定政黨違憲解散之效果。
二、第二項規定禁止違憲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三、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資格之處理。 |
| 第三十一條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出缺人原屬政黨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
政黨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出缺之遞補,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
| 第三十二條 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 |
一、第一項明定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清算方式及程序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至於經法人登記之政黨,其財產之清算,因已為法人,當然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二、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三條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之選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投票資格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之選舉,應公告其選舉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候選人資格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政黨於選舉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一、民主國家政黨與政府間具有緊密之聯結關係,政黨可透過推薦候選人贏得選舉,取得執政地位,組成政府,影響施政,是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例如主席、副主席、中央常務委員、中央常務執行委員、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委員、黨員代表、直轄市、縣(市)黨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之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且影響民主政治發展甚鉅。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五十條規定,已將黨主席或黨職人員選舉之賄選行為,納入處罰。為維護政黨內部負責人及選任職人員選舉公平性,消弭賄選行為,建立廉能政治,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等相關規定,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政黨公告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選舉作業相關事宜及應載明事項,其選舉作業公告後,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經營或投資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政黨違法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處罰。 |
|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 |
|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首謀者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餘參與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政黨經宣告解散後,仍有繼續活動情形之處罰。 |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處罰。 |
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
|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
|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政黨負責人有消極資格之情事,政黨未依規定函報主管機關,或未依限重行選任負責人之處罰。 |
|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
|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政黨招收十六歲以下黨員及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
| 第四十二條 以未經依法設立之政黨名義從事活動,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明定未經依法設立政黨從事活動之處罰。至於政黨設立後,經解散、視為解散或廢止備案,已喪失該政黨法律地位,屬未經依法設立情形,如仍以政黨名義從事活動,依本條規定處罰之。 |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
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無法以政黨補助金款項扣除抵充,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
|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
|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轉讓;屆期無法轉讓或轉讓條件顯不合理者,應於六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政黨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之。 |
一、本法施行前,政黨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處理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未依本法規定處理之處罰。
二、政黨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將本法施行前已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股份、出資信託予信託業,其信託所得之收益,不得用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以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如信託期間,有合理轉讓條件,前開股份、出資應以轉讓方式處理。 |
|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各項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之訂定機關。 |
| 第四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
| 第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黨產來源如有爭議,其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
行政院就有關政黨取得來源爭議財產之處理,前係以特別立法方式提出草案規定。因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已久,現行法律有關權利義務之行使限制應予排除,復以應配套規範之事項甚多,故應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政黨財產爭議為宜。 |
|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