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除另有規定外,其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係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之規定,惟總統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之公投,非屬第二項規定之事項,但性質仍應為全國性公投,爰於第二項增列「除另有規定外」文字,以資周延。至於「創制」、「複決」之涵義,依據本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創制指由公民提出法律、自治條例之立法原則或重大政策,依本法規定之程序,交付公民投票,經通過者,由權責機關依法律規定實現其內容;複決乃指公民或政府機關依本法之程序,就法律、自治條例之制定或修正、重大政策、憲法修正案或領土變更案,交付公民投票,決定其生效或失效,併予敘明。
三、依總統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有關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已由「任務型國大代表複決」修正為「公民複決」,爰將第二項第四款「憲法修正案之複決」予以保留,並配合增列第五款「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四、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地方自治法規包括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其中自治規則係由地方行政機關議決,不必列為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爰將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地方自治法規」修正為「自治條例」,以資明確。
五、第四項排除事項,其中「投資」所指為何,範圍不明確,為杜絕爭議,予以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五項及本法第五章,在主管機關之外,另設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其職權為「公民投票之認定」,其範圍籠統模糊,並造成組織疊床架屋、程序繁瑣及權責不明,而其委員由各政黨按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薦產生,政黨壟斷該委員會之組成,嚴重違反權力分立,有礙主權在民原理之落實,鑑於修正條文第三條已規定公民投票事務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基於選舉委員會係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合議制機關,由其負責公民投票事項之審議,即為已足,爰將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有關規定予以刪除。 |
|
|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
一、現行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與辦理連署、投票機關二者業務分工並不明確,為資明確,並收事權統一之效,爰將公民投票事物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列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各級政府職員之調用,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相關規定。 |
|
| 第四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第四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五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 第五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
本條未修正。 |
|
|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 |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
文字酌予修正,以符法制體例。 |
|
|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
本條未修正。 |
|
| 第八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 第八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民投票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一、第一項刪除「除另有規定外」等字,並配合第三條之修正,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二、第二項有關公民投票案理由書超過規定字數不予刊登公報,係指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彙集公告事項及投票有關規定編印之公民投票公報,為資明確,爰予明定。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提案人名冊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及其應附具文件等規定,移列於第三項明定之,為應附具之文件,由本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修正為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以減輕對人民提案不必要之限制。
四、第四項未修正。 |
|
|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三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前條或前項規定。 二、提案人有未簽名或未蓋章或未檢附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三、提案內容互相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審定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二、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個月內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民投票公報。 |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一、按公民投票功能之一,在於提供人民政治參與之管道,讓社會中多元價值均有表達機會,且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尚須於法定期間內達到連署門檻,公民投票案始為成立,故提案門檻自不宜過高,第一項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之千分之五以上(約九萬人),門檻甚高,有過度限制人民公投權利之虞,宜予調降。惟為表達公民投票提案已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支持,且避免提案浮濫,增加不必要之審查成本,爰將提案門檻由「千分之五」調降至「萬分之三」(約五千六百人)。
二、第二項、第三項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甚多重複、牴觸之處,包括公投提案收件之審核機關不同、受理公投審核程序與期間不同、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不一致、通知進行公投連署機關不同等問題,將造成人民發動公民投票與相關機關受理審核作業時無所適從,嚴重妨礙人民行使公民投票之基本權利,爰將上開規定併入第二項至第六項,以資明確。 |
|
|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公投案內容更具周延,或因情勢變遷,間有撤回原提案重行提案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之限制。 |
|
|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分,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第九條第三項及前項之證明文件,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之,並公告周知。 |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一、為落實人民行使公投權利,第一項配合第二條、第十條之修正,酌將公民投票連署門檻由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之百分之五調降至百分之一點五。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連署名冊之填寫方式等規定移列,惟應附具之文件,由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修正為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以減輕對人民連署不必要之限制。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五、增列第四項,明定第九條第三項及本條第三項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公告周知,包括公開於電腦網路。 |
|
| 第十三條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限制行政機關發動公投,甚至諮詢性公投亦在禁止之列,與民主國家實施公投之經驗不符,爰予刪除。 |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業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條,爰予刪除。 |
| 第十三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未蓋章或未檢附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 第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全國性公民投票人民連署及其審核程序規定,並配合第十條之修正,與提案及其審核程序作配套規定。 |
|
| 第十四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案,立法院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將該公告案連同主文、理由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所定期間內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總統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明定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及「領土變更案之複決」之程序。 |
|
| 第十五條 行政院對於重大政策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 第十六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
一、條次變更。
二、行政機關雖擁有公共政策事項之決策權,惟或因議題之重要性,有讓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或基於政治審慎考量、凝聚共識之需,行政機關應得針對重大政策事項舉行公投,此乃實施公投之民主國家常見之制度,爰將本條規定修正為行政院得經立法院同意後提出公民投票。 |
|
| 第十六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 第十七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鑑於總統交付之公民投票與人民連署發動之公民投票,程序規定應有所不同,為資明確,第二項增列排除適用之相關條文,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
|
| 第十七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二場。 | 第十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四款「及方式」等字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本節所規範者為全國性公民投票程序,爰於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同時辦理數個公民投票案或與選舉合併舉行時,因公民投票與選舉事務均有一定辦理期間,為免因而影響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辦理,並得視議題性質而作彈性處理,爰將發表會或辯論會至少舉辦場次由「五場」調降為「二場」。 |
|
| 第十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 第十九條 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民眾知悉公民投票相關資訊,爰於本條後段增列公民投票公報公開於電腦網路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立法院、權責機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者,該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一、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經立法院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二、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案,經權責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 第二十條 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有關公告之規定,移列於本條序文。又本節所規範者為全國性公民投票程序,現行條文規定自治條例複決案程序之中止,未合法制體例,爰刪除相關規定;另增列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案,經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中止投票進行有關規定。 |
|
|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
條次變更,序言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
|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 第二十二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二十二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在場宣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 第二十三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投票所秩序及避免投票權人利用投票時機,從事有關公民投票之宣傳,干擾他人之投票自由,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十三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 | 第二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僅具宣示性質,刪除後公民投票仍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選舉,上開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
|
| 第二十四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至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得合併編造。 | 第二十五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
一、條次變更。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係選舉人名冊編造有關規定,同法第五十條之一為公聽會之舉辦有關規定,均非屬準用該法事項,爰刪除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之一、」等字。
三、本法對於公民投票與選舉合併舉行未有限制規定,爰將第二項「全國性之」等字刪除。另公民投票案與選舉同時辦理時,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爰予修正文字。 |
|
| 第二十五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規定,明定地方性公民投票案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三、配合本法修正公民投票事務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循行政內部程序處理,亦即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對於該事項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得會商內政部及相關機關予以認定。 |
|
|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 一、本條刪除。 二、為落實地方自治,尊重地方自主精神,爰刪除有關地方性公投提案及連署人數門檻之規定,改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自行規定,以發揮因地制宜作用。 |
|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之重大政策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交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直轄市、縣(市)政府向各該議會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議會應在十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議會應於十日內自行集會,十五日內議決。 議會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議決者,視為同意進行公民投票。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二。 |
|
|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七條至二十四條規定。 |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公民投票之程序中止、辦事處之設立及經費之募集等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程序之規定;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
|
|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聽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之刪除,增列提案、連署人數、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規定,將「公聽會」修正為「發表會或辯論會」。 |
|
|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規定公民投票案之通過,須投票人數達有投票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門檻過高,易產生扭曲民意之弊,爰修正其計算方式,以利公民投票權之行使。另依 總統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案通過門檻特別規定。 |
|
|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
一、配合第二條公民投票事項及排列順序規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順序互調。
二、配合總統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憲法修正案及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案通過之處理程序。
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為杜爭議,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
|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不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但由總統或行政機關提案者,總統與行政機關即不得再作違背公民投票結果之決策施政。 | 第三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總統或行政機關提案經不通過者之約束規範,以資明確。 |
|
|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為保障憲法賦予人民公投權利,尊重人民意願,爰予刪除有關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公投之限制規定,以回歸由人民依民主程序自行決定是否就同一事項再次進行公投。 |
|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設置制度,爰予刪除。 |
|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設置制度,爰予刪除。 |
| 第三十六條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設置制度,爰予刪除。 |
|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設置制度,爰予刪除。 |
|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設置制度,爰予刪除。 |
| 第三十二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十九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原規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對於公務員施暴之處罰,惟公民投票程序尚包括提案及連署等階段,為期周延,爰將上開期間之要件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三十三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者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四十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三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三十五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察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四十二條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自選舉委員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等字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
|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四十三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第三十七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十四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三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 | 第四十五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十九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四十六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四十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七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四十一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八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
|
|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辦事處或募集經費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辦事處之設立及經費募集,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許可及管理辦法,惟對違反者之處罰未加規範,爰增列本條規定。 |
|
| 第四十四條 於投票日從事支持或反對公民投票之宣傳活動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之一,明定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違反者並加以處罰。公投與選舉可能同時舉行,為避免妨害投票秩序及影響選舉結果,爰配合增列投票日從事公民投票宣傳活動之處罰規定。 |
|
| 第四十五條 將公投票或選舉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條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公民投票與選舉合併舉行時,若發生選舉票誤投公投票匭之行為,本不予處罰,爰予修正,以期明確。 |
|
| 第四十六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請或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一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有關地方性公投經費之募集準用全國性公投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增列相關處罰規定。
三、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
|
|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
| 第四十七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 第五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四十八條 公民投票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全國性公民投票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一審地方性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 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
一、條次變更。
二、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如公民投票案是由人民提案者,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如係由地方政府發動者,則可回歸地方制度法處理,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於本條規定,並將全國性公民投票和地方性公民投票之管轄法院分列規定,其中第一審全國性公民投票訴訟明定專屬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
|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設置制度,爰予刪除。 |
| 第四十九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 第五十六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五十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五十七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有關重行投票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之處理,增列公民投票不通過之處理規定,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十一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定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五十八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辦理公民投票期間,」等字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二。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修正,將「否決」文字修正為「不通過」。
四、第四項有關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之處理,增列公民投票不通過之處理規定,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
|
| 第五十二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 第五十九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
條次變更,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十三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 第六十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五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 第六十一條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一項明定公民投票提案遭駁回、連署認定不成立或選委會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循行政訴訟處理。另鑑於公民投票領銜人對於公民投票活動之推動常扮演關鍵角色,且具一定程度之代表性,為利實際運作方便並杜爭議,並明定由提案人之領銜人為相關訴訟當事人。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 |
|
|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法修正後,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方式及程序業有完整規範,且已配合成立行政執行署,有關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回歸該法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主管機關,公民投票事務改由選舉委員會主管,並以內政部為本法之擬訂機關,爰修正本法施行細則應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
|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