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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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後六個月定之。 | 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本條第一項第七款雖規定對於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應適時公布其結果。但政府常因地價、房價、現況等非關災害防救因素,而遲未制定相關辦法,導致災害潛勢等結果未能公布。民眾之災害防救意識淺薄,常肇因於不知,若民眾明瞭自己周遭之環境為災害潛勢等地域,就能提高警覺或採取有效方式防災,因此強制規定必須於本法修正後六個月內制定辦法公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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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地方政府財源困窘,常無能力編列利息補貼,導致受災民眾常無法適時取得低利貸款,鑑於本法第二條規定災害之範圍甚廣,故規定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編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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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一 災區居民自用住宅經政府認定因天然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或土地者,政府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予以利息補貼。但土地未滅失者,由政府負擔其貸款餘額,並取得其抵押權。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自用住宅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金融機構對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七條制定。但其範圍僅限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災害,至其它災害則依循一般法律規定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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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二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因天然災害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政府支應;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條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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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三 農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一條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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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四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二條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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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五 天然災害災區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天然災害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前項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七條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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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六 天然災害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八條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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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七 產業或企業因天然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執行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企業因天然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經金融機構同意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企業因天然災害,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災害防救主管機關定之。 營利事業對天然災害災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九條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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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月○月○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四條之七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生效。 |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一、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發生大地震,為協助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並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明定本次修正之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四條之七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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