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巧慧
蘇巧慧
張宏陸
張宏陸
連署人
徐國勇
徐國勇
呂孫綾
呂孫綾
蔡適應
蔡適應
吳秉叡
吳秉叡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黃秀芳
黃秀芳
顧立雄
顧立雄
趙正宇
趙正宇
吳玉琴
吳玉琴
洪宗熠
洪宗熠
余宛如
余宛如
李俊俋
李俊俋
蔡易餘
蔡易餘
王定宇
王定宇
陳瑩
陳瑩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鄭寶清
鄭寶清
鍾佳濱
鍾佳濱
吳焜裕
吳焜裕
陳曼麗
陳曼麗
王榮璋
王榮璋
吳琪銘
吳琪銘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法律案經有關委員會審查,其通過條文數超過審查總條文數三分之二以上者,始得提報院會討論。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第九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一、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 二、為落實委員會中心,委員會審查法律案,須通過條文數超過總條文數三分之二以上者,始得提報院會,進行第二讀會,以強化委員會專業之責。
第六十八條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各黨團得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法律案、預算案經委員會審查提報院會討論後,其保留之部分,各黨團得請求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未列入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第六十八條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一、黨團協商均由各黨團請求之,院長不得介入。 二、為落實委員會中心,法律案或預算案經審查提報院會後,各黨團始得就保留之部分,請求列入黨團協商。
第六十九條 黨團協商會議,由各黨團負責人或幹部出席參加;並由最大黨團負責人主持,最大黨團負責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最大黨團幹部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第六十九條 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一、黨團協商會議由各黨團負責人或幹部出席,院長或副院長不得參加。 二、黨團協商會議由最大黨團負責人主持,最大黨團負責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最大黨團幹部主持。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協商過程之全程紀錄、協商結論均應刊登公報。 前項協商之錄影,應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即時播出。 委員會已通過之條文或決議,不得列入協商。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已通過之決議或條文有明顯差異時,視同無法達成共識,由院會定期處理。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一、配合第八十六條項次更改,修正本條第三項。 二、為使協商過程透明公開,修正第四項,並增訂第五項。 三、委員會已通過之條文或決議,不得列入協商,以強化委員會之權威性。 四、黨團協商結論如與委員會通過之條文或決議有明顯差異時,視同無法達成共識,以免黨團協商凌駕委員會。
第七十二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進行討論,經討論後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第七十二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為增加討論,保障多元意見,修正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八條所定逕付二讀之議案,各黨團得請求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並適用本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於逕付二讀議案是否須經黨團協商,漏未規範。為健全議事規範,爰針對本院會議議決逕付二讀之議案,明定得由各黨團請求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其協商程序、協商結論之效力等,均比照付委議案經委員會議決須交付協商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