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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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確保國家政務之推動符合國民之付託,完成政府交接,維繫國家安定,並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於就職前進行必要之準備,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目的。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指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 二、交接期間:指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之日起,至其依法宣誓就職之日止之期間。 適用對象及期間。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總統府。 政府交接涉及總統、副總統之職權行使,為求效率並避免爭議,爰明定由總統府為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交接之原則) 現任總統、副總統及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均應秉持公正誠信之原則,進行交接。 總統、副總統貴為我國正副元首,職權重大、地位崇隆,現任者及其繼任者,自應同負以無私公正、誠實信用原則進行交接之義務,共同促進國務銜接之順利。
第五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後,得成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辦理交接事務。 總統當選人得指派辦公室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綜理交接事務。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得聘用辦事人員,並得借調公務人員辦事,其所屬機關應配合辦理。被調用公務人員於借調期間受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主任指揮、監督。 主管機關應協助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取得所需辦公處所及設備。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依法定程序核銷。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於總統當選人宣誓就職之日起十日內裁撤,其所屬人員之職務應即終止,所調用公務人員除依法另行任用外,應即歸建,恢復原職。 一、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進行就職前之準備,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依本條例之規定,成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 二、為助總統、副總統當選人順利瞭解各項政務,乃規定當選人辦公室得聘用辦事人員,並得依法借調公務人員以資諮詢及辦事,其所屬機關應配合辦理。 三、為利於交接之進行,主管機關應協助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取得所需辦公處所及設備,並應編列預算支應辦公室所需經費。 四、於交接期間結束後,應留有相當期間,以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清算、終結現務,爰規定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應於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宣誓就職之日起十日內裁撤。裁撤後,其所屬人員之職務應即終止,而所調用公務人員任務既已完結,除依法另行任用外,應即歸建,恢復原職,以免有礙公務之運作。
第六條 (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 立法院於交接期間得設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監督主管機關辦理交接事宜,並得請求中央各行政機關相關人員到會備詢或提出書面報告。 前項委員會由立法院院長召集之,另置委員十一人,由立法院各黨(政)團依其在院會席次之比例分配之。但每一黨(政)團至少一人。 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於總統當選人宣誓就職之日起三十日內解散。 一、為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立法院應組織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之特種委員會,以監督交接之過程。 二、為避免主要政黨因與被監督者為同一黨籍,致使監督不力,爰規定各黨團或政團至少得推派一位委員。 三、為落實監督機制,爰規定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得請求主管機關或相關部會人員到會備詢或提出書面報告。 四、於交接期間結束後,應留有相當期間,以便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完成任務。
第七條 (總統當選人之與聞國政) 總統當選人於交接期間開始後,得請求現任總統及行政院院長提供下列資料: 一、中央各行政機關進用之政治任命人員名冊。 二、公營事業、具官方股份之民營事業、政府指派代表出任之社團法人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理事、董事或監事名冊。 三、交接期間所欲推動及續行之重大政策內容。 國家安全主管機關應向總統當選人報告國家安全情資。 前二項所定之報告、情資及相關文書物件,內容涉及經核定之國家機密者,原核定機關應以書面核准總統當選人及其指定之人知悉、持有或使用。總統當選人及其指定之人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一、為使總統當選人得以儘速瞭解國家政務,以便日後順利行使職權,爰規定總統當選人得向現任總統及行政院院長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二、國家安全事項為總統之核心職權,為使國家安全之事項得順利銜接,爰課予國家安全主管機關主動向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報告國家安全情資之義務。 三、倘總統當選人及其指定之人所接觸之資料涉及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應以書面核准其使用,總統當選人及其指定之人仍負有保密義務。
第八條 (交接期間之政務推動原則) 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於交接期間就重大政策之提出或變更,應於事前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前項情形,立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邀請總統至立法院提出報告並接受詢答。 中央各行政機關於執行立法院通過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其預算之執行應以月份比例分配為原則。但依已簽訂之契約進度撥付經費者,不在此限。 一、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本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而於交接期間,我國公民業已經由選舉賦予總統、副總統最新之民主正當性,承襲現任總統舊有民主正當性之行政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自不宜提出或變更重大政策。為加強對行政權之節制,爰規定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交接期間就重大政策之提出或變更之事前報告及備詢義務。 二、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掌行政院長之任命權,其政策亦常藉由所任命之行政院長加以貫徹。故於必要時,立法院應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邀請總統至立法院提出報告並接受詢答。 三、為避免於交接期間,立法院通過之預算及經常性支出,如委辦費、獎補助費用、政令宣導費用、國外考察費、大陸地區旅費等於短時間內遭大量使用,造成後繼者無預算可支用,爰要求中央行政機關於執行預算時應按照月份比例分配,如屬契約則應依契約進度核撥經費。
第九條 (交接期間行政命令之審查) 中央各行政機關於交接期間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應即送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之虞,或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限制者,應即交付立法院有關委員會進行審查。 有關委員會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逾期未完成審查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展延一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 前項之審查完成前,該行政命令暫停生效。如各有關委員會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發布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 一、考量現任總統、副總統及行政院長於交接期間,其民主正當性之基礎已因公民選舉權之行使而銳減,為免中央各行政機關於交接期間強行推動違反民意之政策,應建立監督機制,爰規定中央各行政機關對外發布之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應經立法院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及有關委員會之實質審查。 二、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進行行政命令有無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之虞,或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之初步判斷。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仍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基準,進行法律保留原則和授權明確性原則的審查。 三、審查期間不宜過長,然遇有特殊情形時仍宜允其適度延長。又展延審查期間應無須回到院會,只需各該委員會過半數同意即可,但展延期間限為一個月。爰參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制定本條第二項。 四、各有關委員會審查結果,如認為有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性者,應提報立法院院會議決。又本條所稱審查完成,係指各有關委員會未認為行政命令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等情形。如審查結果認為有違法之虞並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者,即應通知原發布機關為廢止或更正。
第十條 (爭議政策之暫停執行) 除立法院已通過之法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外,總統當選人得就中央各行政機關於交接期間推動或執行之重大政策,要求暫停執行。 對於前項暫停執行之要求,現任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拒絕者,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應即進行審查,並以書面提報立法院院會討論。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者,中央各行政機關應立即暫停執行。 一、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公告後,我國公民業已經由選舉權之行使,賦予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民主正當性;而對於現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亦已無從以選舉之方式追究其政治責任。如現任總統、副總統與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施政理念具有落差,自不宜再令現任總統、副總統強行推動或執行具有爭議之重大政策,爰明定總統當選人就中央各行政機關於交接期間推動或執行之政策,得要求暫停執行。 二、現任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拒絕時,則交由執掌立法權且具備憲法機關地位之立法院,以院會議決之方式作成判斷。
第十一條 (人事凍結) 現任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其所屬各部會首長,於交接期間不得任用、遷調或提名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各行政機關之簡任或相當於簡任級之公務人員。 二、公營事業、具官方股份之民營事業、政府指派代表出任之社團法人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理事、董事或監事。 三、依法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之人員。 一、為避免現任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其所屬各部會首長,於交接期間,濫行安排人事,致有政治酬庸及影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未來施政之虞,爰規定交接期間,現任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其所屬各部會首長之人事凍結事項。 二、人事凍結不能僅限於中央政府,其他包括公營事業、民營事業,其官方推薦人事權,亦應受到限制。 三、此外,即使非公營事業或民營事業之其他官方推薦人事,而係民間社團或財團之理、董、監事等,亦有納入人事凍結規範之必要。 四、違反凍結之人事任命會遷調,其效果為自始當然確定之不生效力。
第十二條 (交接之內容) 總統、副總統交接時,應移交之事項如下: 一、印信。 二、有關國防、外交、兩岸及情報之所有檔案資料。 三、與公務有關之信件、箋條及電子郵件。 四、總統府文件檔案。 五、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表及其存款。 六、進行中之重要案件。 七、中央各行政機關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截至交接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八、中央各行政機關人員名冊。 九、其他與公務有關之文件檔案。 前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應於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宣誓就職日前,由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指派之代表會同總統府秘書長及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主任移交完畢。 一、明確交接之內容,俾資遵循。 二、總統、副總統之交接,除總統本身之職掌事項外,尚因總統掌有最高行政機關首長之任免權限,亦涉及以行政院為首之整體政務交接,爰規定中央各行政機關之人事資料及施政檔案等均應移交。 三、總統、副總統交接之範圍,涉及內容是否確實、文件是否完整、資料是否正確等事實之執行及認定問題,為貫徹立法監督並避免紛爭,宜由監督機關及交接雙方會同辦理,爰規定本條第二項。
第十三條 (交接期間之縮減) 預定之交接期間逾六十日者,現任總統、副總統經與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商議,並獲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得提前其卸任之期日。 前項情形,現任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視為於卸任日屆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於同日宣誓就職,其任期自就職日起算。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意旨,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選公職人員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時,須遵守與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俾使民主之正當性得適時更新,以落實國民主權原則。惟如於任期屆滿前,民選公職人員之民主正當性,因次屆民選公職人員之當選而有顯著減弱之情事,基於國民主權原則,應亦得許其進行自我之節制,自行縮短任期並及早與新當選之民選公職人員進行交接,以使國家權力之行使得接近最新之國民意志。 二、依我國政權輪替之歷史經驗,新舊政府過渡之交接期間,現任總統、副總統往往面臨民意基礎流失、政見推動困難之困境,若交接期間過長,將有礙國家重大政務之推動。故倘現任總統、副總統自願放棄任期保障,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亦願提前就職,且最高民意機關立法院亦有高度之共識,應得使現任總統、副總統提造卸任,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提前就職。 三、為明確現任及新任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計算,爰制訂本條第二項。
第十四條 (例外規定) 現任總統連任時,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總統連任時,由於已有國政經驗,尚無政權移交之銜接問題,乃予以排除適用。若總統連任而副總統未連任時,亦較無政權移交之銜接問題,為避免浪費國家資源,應同受本條規範,併予敘明。
第十五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施行細則。
第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本條例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日,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過者,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算。 一、施行日期。 二、第十四任正副總統當選人已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本條例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日於本條例施行前業已經過。為避免期日計算之爭議,爰規定本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