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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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七、受災民眾:指因災害之發生而受有損害者。 |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
增列第一項第七款定義受災民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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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受災民眾所需復建資金,予以低利或無息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住宅法第七條規定設置之住宅基金、行政院第二預備金、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提供,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
一、受災民眾因災害致家園毀損,亟需資金進行復建,故明定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協調金融機構,給予受災民眾低利或無息貸款。
二、鑒於地方政府對於因應災害之財政能力薄弱,故明定利息補貼額度由住宅法第七條規定設置之住宅基金、行政院第二預備金及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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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受災民眾因災害致不堪使用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抵償受災民眾以該建築物及其基地為擔保之貸款或展延其清償之期限。 前項展延期間之利息,得由政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財源予以補貼。 前二項所定不堪使用建築物之認定、展延期間利息補貼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處置建築物或其基地者,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因展延受災民眾貸款清償期限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受災民眾在災害發生後,面臨貸款還款之經濟壓力,故明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調金融機構,讓受災民眾得以因災害致不堪使用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抵償擔保貸款,或是展延受災民眾清償貸款期限。
三、對於受災民眾展延清償貸款期限之利息,政府得依住宅法第七條規定設置之住宅基金、行政院第二預備金及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財源,補貼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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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之二 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受災民眾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出訴訟求償,因此明定受災民眾提起民事訴訟,暫免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繳執行費。另法院就上述訴訟所為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明定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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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之一 受災民眾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慰助金、撫卹金、補償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受災民眾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或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項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慰助金、撫卹金、補償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輕受災民眾之稅賦負擔,故明定受災民眾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慰助金、撫卹金、補償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且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受災民眾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財政部所定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或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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