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條之一 前條之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且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設定質權,並取得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兼具委託人書面同意為質權設定及實行條件者,不適用信託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前項之受益人書面同意質權設定、實行條件及其他事項之相關行為規範,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洽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立法意旨,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但如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即非屬忠實義務之違反,亦不生違反信託法第一條有關信託本旨,或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及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定。
三、為協助民眾資金調度,增加特定金錢信託之委託人(即受益人)資金使用之靈活性和流動性,及於同一受託銀行辦理質借之便利性,並顧及該受託銀行同時為質權人,於出質人(委託人)債務不履行而行使質權時,形式上雖有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或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情形,惟鑒於受益權設質係基於委託人(即受益人)自身之利益並經其書面同意質權設定及實行條件,爰參酌信託法第三十五條所列除外事由之立法意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之精神,明定第一項。
四、他益信託之受益權設定質權,在委託人依信託法第三條規定保留變更受益人、處分受益人權利或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如委託人行使保留權利時,會影響受益人之權利及質權之效力,為簡化法律關係,明定第一項為擔保之受益權僅限自益信託。
五、於第二項授權有關公會擬訂受益人書面同意質權設定及實行條件等相關行為規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以維護受益權設定質權當事人之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