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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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及災前已辦理之貸款,予以低利貸款或其他優惠措施。 前項申請條件、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其他優惠措施、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第一項之其他優惠措施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災區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於高雄、台南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得準用本條之規定辦理。 |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
一、考量災害發生前受災戶與銀行間訂立之貸款未於本條補貼範圍,為全力協助災後復原重建計畫,新增原有貸款之其他優惠措施,如展延本金利息、補貼利息、承受房屋或土地等措施,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增訂其他優惠措施,並參酌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增訂申請條件,如自用住宅不堪使用之認定等,並依本法第四條授權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訂立相關辦法,以明確遵行標準,爰增訂第二項文字。後段未修正。
三、參酌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七條第三、五項,展延本金償還期間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之限制,及金融機構承受、處置受災戶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
四、參酌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立法例,落實社會救助,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相關租稅減免措施,個別稅法已明文,故本法不重複規範。
五、參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四條之立法例,為即時協助美濃地震之受災戶重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發生地震之災害準用本條規定,爰增訂第五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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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一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前項之申請條件、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天災所致農損部分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得提供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等措施,另參酌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八條之立法例,增訂於災害發生前已辦理以農業相關設施為擔保品之貸款,提供農業業者完整救助機制,爰增訂第一項文字。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並參酌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八條之立法例,相關辦法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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