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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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日本災害防救法制中,市村町可請求自衛隊救災,且我國國防部依本條第六項訂定之「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市)公所亦得申請國軍協助災害防救,爰配合修正第四項規定,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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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之三 本法所定災害發生後,行政院各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因復原重建災區交通、通訊、其他基礎公共設施或採購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必要,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辦理緊急採購。 依前項規定辦理緊急採購之決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 二、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 三、付款條件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緊急採購,仍應將其所依據之情形記載於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刊登之決標公告及第六十二條彙送之決標資料。 第一項規定所稱災害發生,以各級政府開設災害應變中心之時為準。 | |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設有緊急採購之規定,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總統發布緊急命令為前提,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失簡化採購程序以收災害防救時效之利,爰增定本條第一項,以臻明確。
三、前引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6條、第7條,另就緊急採購設有程序上之最低要求,為重要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特將該等要求納入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為避免災害發生時點之認定產生爭議,特於本條第四項明定以各級政府決定開設災害應變中心之時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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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
我國歷年重大災害中,民間志工或志工團體均有重大貢獻,本法立法時,即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三十六條設有相關規定,以對民間社會的力量有所呼應,惟為避免實施災害防救時令出多門,反造成救災力量的虛耗,亦設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十條之整合機制,為重申此一意旨,強調災害應變中心指揮權的統一,特將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納入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處罰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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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四十一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現行條文未將乘災害之際而故犯詐欺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鑑於若干災害發生時,仍有不法人士對受災民眾詐稱掌握確切災情以圖利,故修正本條納入詐欺罪,以收嚇阻之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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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民間捐助救災,或由各級政府機關依公益勸募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於重大災害時發起之勸募,其款項之統籌處理,應尊重捐助者之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 前項由各級政府機關發起之勸募,準用公益勸募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 第四十五條 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政府應尊重捐助者之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 |
一、本法歷年進行修正時,並未配合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公益勸募條例而作相應調整,爰修正本條,納入該法各級政府機關得於重大災害時發起勸募之規定,以示明確。
二、增設第二項規定,明定準用公益勸募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使各級政府機關發起勸募時,應開立捐款專戶,以昭公信,並得於一定期限內再執行賸餘款項.俾增加災害防救之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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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之二 災害發生時,因可歸責於人之事由致受損害而提起民事訴訟者,免繳納裁判費,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災害發生時,因可歸責於人之事由致受損害,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者,雖未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管轄法院得命為假扣押,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 前項法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利用司法制度解決民事紛爭,民事訴訟法以預納一定裁判費為必要,以防濫訴,惟本法所定災害發生後,仍欲家園受創之災區民眾支付相當費用始得起訴,顯然無助災民經濟負擔之減輕,故新增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仍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惟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於重大災害發生後,無異令受災民眾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方法,使管轄法院得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於受災情事下顯然強人所難。因此,參照民國第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定本條第二項,以減輕受災民眾之負擔。
四、本於減輕受災民眾負擔之本旨,法院定擔保之金額不宜過高,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增定第三項擔保金額上限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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