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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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會同有關單位執行全民防災系統建置與災害預防教育。 | 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
觀諸近年來發生之災害及其救援,我國救災體系明顯欠缺協調機制,故本條文之修正旨在強化內政部災害防救署之資源統籌與資訊彙整功能,並應會同有關單位進行災害預防與平時災防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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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之三 房屋因災害毀損經政府認定不堪使用須拆除重建者,或房屋座落經政府劃定為特定區域並限制居住者,自災害發生或限制居住之日起,至重建完成或解除限制居住前,免徵房屋稅;其座落基地免徵地價稅。免徵期間,如有移轉、改作其他用途或違反限制居住之規定者,應停止免徵之適用。 前項規定,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於臺灣中部地區之強烈地震及其後發生之重大災害;其受災房屋及土地原有所權人於災害發生後至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符合前項免徵規定並已繳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得申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補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第四條。惟未能重建或解除限制居住者,應予以持續免徵,免增加其財產損失外之負擔。如有移轉、改作其他用途或違反限制居住之規定者,應停止免徵之適用。
三、免徵及停止免徵之規定溯及九二一大地震及後發生之重大災害。惟為避免退稅問題,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受災房屋及土地原有所權人已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得申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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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之四 災區之土地及房屋,經政府認定因聯外交通中斷致無法正常使用者,無法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免徵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第五條。
三、未能於三年內完成復建者,免徵期間得展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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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之五 房屋因災害需經清理、整修始能回復原來使用者,於清理、整修完成前,免徵房屋稅;免徵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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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之六 土地因災害造成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者,無法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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