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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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地方史因素或特殊事件之紀念意義等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有關文物及影音: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及影音。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
一、修正本法所稱文化資產。
二、第一款增列「地方史或特殊事件之紀念意義」為古蹟及歷史建築。各國對於古蹟與歷史建築保護之法規,多將人物、事件、地方史具特殊意義者歸類其中,例如德國《巴登符騰堡邦文化古蹟保存法》界定文化古蹟為物件之保存在科學、藝術或地方史上有公共利益者;美國《國家歷史保存法》則區分受國家公園局保護之文化資產與自然資產、受指定之重要文化資產、由政府、組織及個人提名對國家、州或社區具重要意義之文化資產。綜上,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文資意義,不限於生活需要所營建者,更有因事件或地方史而具有之重要意義者。
三、第五款增列「影音」,舉凡紀錄片、電影如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應納入文化資產保存範圍,以規範性地保存紀錄片、電影等文化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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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影音、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配合組織改造與第三條條文酌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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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人才培育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及文化資產鑑定員;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落實於各級教育階段課程中。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
為落實文化資產保存精神,主管機關應對於政府、機關人員及民眾進行推廣教育。基於當前民眾與政府機關對文化資產保存觀念之缺乏,應落實文化紮根,將文化資產保存觀念帶入教育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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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予以列冊、建立基礎資料及追蹤。 本章所稱保存技術,係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或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 第八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前項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建立基礎資料之調查與登錄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紀錄。 |
一、文化資產技術保存及保存者應予以造冊追蹤。
二、界定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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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與傳承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評等、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主管機關對登錄、指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盡責任與義務。
二、為提高技能水準、利於技能之運用於文化資產之保存、傳習與修護,新增「技術評等」乙項;以「技術應用」取代「工作保障」,俾利技術保存者及傳統匠師等將傳統技術回歸應用於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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