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行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瑞隆
賴瑞隆
連署人
劉世芳
劉世芳
洪宗熠
洪宗熠
鄭寶清
鄭寶清
鍾孔炤
鍾孔炤
黃秀芳
黃秀芳
顧立雄
顧立雄
羅致政
羅致政
蔡易餘
蔡易餘
林岱樺
林岱樺
李俊俋
李俊俋
蔡培慧
蔡培慧
余宛如
余宛如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周春米
周春米
蘇巧慧
蘇巧慧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立法委員行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立法委員關係人,係指下列人員: 一、立法委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及其自費助理。 三、立法委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四、立法委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主要股東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其他應指定之人員。 第二條 本法所稱立法委員關係人,係指下列人員: 一、立法委員之配偶及其直系親屬。 二、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
一、修正立法委員關係人之範圍。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明定立法委員為中央公職人員;爰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規定公職人員關係人之範圍,修正本條文。 三、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明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然依現況而言,立法委員除聘用公費助理外,尚有自費助理且實際參與團隊運作者,其亦屬立法委員之關係人。 四、董事或稱理事,監察人或稱監事,主要股東係指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或股權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 五、其他應指定之人員包括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關係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者。
第十條 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 違反前項規定,應交紀律委員會議處,並移交司法單位調查。 第十條 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
增訂第二項,對外洩密交紀律委員會議處,以及移交司法單位調查。
第十一條 立法委員及其公費助理、自費助理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及其轉投資事業機構,或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領有專門職業證照或證書之立法委員及其公費助理、自費助理,不得執行各該職業之業務。 第十一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一、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號:「由政府派充,且有一定任期,不問其機構為臨時抑屬常設性質,應認其係憲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之官吏。」 三、立法委員及其公費助理,已享有公費之待遇,且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自不宜兼任其他公職或營利事業(或團體)之職務;至於自聘助理,基於國會陽光透明原則,亦應受同等規範,而現有公營事業機構轉投資者甚多,為避免掛一漏萬,亦應予以列入,爰修正第一項。 四、為避免因執行專門職業業務,可能會產生國會議員行為倫理問題及利益衝突之情事,爰增訂第二項,立法委員具專門執業證照(書)者,於任期中,不得執行業務。其次,公費助理和自費助理擁有專門執業證照(書)者,亦應參酌前述辦理。
第十一條之一 立法委員兼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公立或私立學校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或團體之職位者,應於宣誓就職後三個月內申報之,並應隨時更新申報。 前項所定事項之受理申報機關為立法院紀律委員會。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爰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之規定,明定立法委員於就職後應申報本人及其關係人於任何團體或機關所擔任或兼任之職務,並應隨時更新申報資料。 三、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利益迴避原則應屬國會自主之相關事項,故訂定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為本條相關事項之受理申報機關
第十三條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立法委員於各會期報到期間未完成報到者,應停發其歲費、公費;至其完成報到後始得發放報到後之歲費、公費。 第十三條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一、增訂第二項。 二、立法委員於各會期報到期間未完成報到者,其歲費、公費,應予停發,至其完成報告後,使得開始發放其報到後起之歲費、公費。
第十六條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券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包括有利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第十六條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
一、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明定有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爰修正本條文,增列非財產上利益。 二、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將「財產上利益」作列舉規範。 三、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非財產上利益」之定義。
第十九條 本章所稱之利益,係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或非財產上之價值。 第十九條 本章所稱之利益,係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配合第十六條修正,增加非財產文字。
第二十條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因其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本法所稱利益者,應行迴避。 第二十條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因其作為獲取前條所規定之利益者,應行迴避。
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五條之規定,修正本條文,明定應行迴避之利益衝突事項。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