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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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年組成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 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
為強化立法院各委員會專業審查能力,應修正目前召集委員選舉規定,與各委員會每年組成一次之規定一致,將每會期互選規定改成每年互選,朝向委員會資深制、專業制發展,爰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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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召集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應指定同委員會委員一人代理主持。 | 第四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 |
召集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同委員會一人代理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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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並設置旁聽席。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除涉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機密而決定不公開之秘密會議外,不得禁止媒體採訪及任何人申請旁聽。 有關委員會媒體、公民記者、旁聽規則,由立法院定之。 | 第九條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
一、修正第一項。
二、增列第三項、第四項。
二、為加強議事審查透明與公開化,雖現行各委員開會已開放媒體採訪拍攝,惟對於旁聽、一般民眾及公民記者採訪等事項仍有相關禁止規定,故為落實議會公開透明原則,應修正現行各委員會拍攝採訪與旁聽規則,爰增列第三項、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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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
一、增列第四項。
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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