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推動全民防救災教育,增進全民防救災知識,以落實防救災工作,使全民能於災前完備防災,災時應變救災,災後迅速離災,進而降低災害造成之危害,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法。 |
一、明定立法目的。
二、全民防救災救育旨在建立全民防救災正確觀念,落實防救災工作,無論災前、災時、災後都能充分因應,以利瞬間災害襲擊時,能在第一時間自救並救人,遠離災害,降低災害損失。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明定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民防救災教育法規及政策之研訂。
二、全民防救災教育之研究及發展。
三、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之策劃及考核。
四、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之評鑑及獎勵。
五、全民防救災教育人員培訓及在職訓練。
六、全國性全民防救災教育之宣導及推展。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
二、明確區分中央與地方之分工。 |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之策劃、辦理及督導。
二、所屬學校、機關(構)等辦理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之評鑑及獎勵。
三、所屬全民防救災教育人員之在職訓練。
四、全民防救災教育之宣導及推展。
五、其他全民防救災教育有關事項。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掌,使責任分工更為周全明確,加強推展效能。 |
| 第五條 本法所稱全民防救災教育,以經常方式實施為原則;其對象為全體國民、政府機關(構)、學校、團體及事業;其範圍包括:
一、學校教育。
二、政府機關(構)在職教育。
三、社會教育。
四、防救災文物保護、宣導及教育。 |
明定全民防救災教育實施對象及範圍,並以經常方式實施為原則。 |
| 第二章 防救災教育權責 |
章名 |
| 第六條 行政院應訂定全民防救災教育日,並舉辦各種相關活動,以強化全民防救災教育。 |
明定全民防救災教育日,舉辦相關活動,以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
| 第七條 各級學校應將防救災教育納入教學課程,實施多元教學活動。
前項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各級學校防救災教育之實施。 |
| 第八條 政府各機關(構)應依據其工作性質,對所屬人員定期實施防救災教育。
前項教育之內容、實施方式、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定之。 |
政府機關所屬人員防救災教育之實施原則。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全民防救災教育機構及全民防救災教育人員之認證。
前項機構申請認證之資格、評鑑、收費、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人員申請認證之資格、審核、有效期限、撤銷、廢止、複訓、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全民防救災教育機構及全民防救災教育人員之認證,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全民防救災教育機構及全民防救災教育人員之認證。 |
|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電影片、錄影節目帶、文宣資料或教導手冊,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播放、刊載,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防救災共識,建立全民防救災理念。 |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材專責製作單位。 |
|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規劃辦理全民防救災教育,並配合定期實施演習。 |
政府應規劃全民防救災教育,並配合實施演習,以收事半功倍之效。 |
|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定單位或人員辦理全民防救災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等相關事項。 |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有單位或人員專責辦理全民防救災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相關事項。 |
|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管理各類具有防救災教育功能之遺址、博物館、紀念館及其他文化場所,並加強其對具防救災教育意義文物之蒐集、研究、解說與保護工作。
前項管理之方式、工作推動、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九二一地震發生後,霧峰鄉光復國中基地中的斷層錯動、校舍倒塌、河床隆起等地貌,原址改建為「地震紀念博物館」,記錄地震史實,提供社會大眾及學校有關地震教育之活教材,並定名為「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用以提醒大眾重視防震及救災措施,饒具紀念及教育意義。
二、本條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管理保護各類具全民防救災教育功能之文物及場所,以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宣導。
三、第二項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以為推動之準據。 |
| 第三章 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動及獎勵 |
章名 |
| 第十四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機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防救災教育。
前項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九條規定取得認證。 |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級政府機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有專人負責推廣防救災教育,俾強化執行面,以利防救災教育之推廣。 |
| 第十五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機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防救災教育計畫,推展防救災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四小時以上之防救災教育,並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轄區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執行成果。
前項防救災教育,得以相關之防救災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全民防救災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防救災教育。 |
一、第一項明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機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訂定防救災教育計畫並定期向轄區主管機關申報,對所屬員工、教師、學生每年實施四小時以上之防救災教育。
二、第二項明定救災教育實施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救災教育戶外實施場所。
四、第四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進行防救災教育,擴大防救災教育推廣層面。 |
|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獎勵下列事項: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
二、實施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
三、民眾主動加入防救災教育志工。
前項輔導獎勵對象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輔導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民營事業促使其主動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 |
輔導及獎勵民間推動全民防救災教育。 |
| 第四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防救災教育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防救災教育講習:
一、未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防救災教育計畫
二、未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對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實施四小時以上之防救災教育。
三、未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防救災教育執行成果。
經主關機關依前項命其接受講習,有正當理由無法依限完成講習者,得申請延期,並以二次為限。
拒不接受第一項講習或未完成第一項講習時數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完成講習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之罰則。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推行全民防救災教育相關事項。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預算編列原則,依會計年度編列經費,推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
|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訂定施行細則。 |
|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內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