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有效、迅速推動震災災後重建工作,以重建城鄉、復興產業、恢復家園,特制定本條例。
災後重建工作,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
揭示立法目的及從優適用。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震災,乃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於臺灣南部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
本條例所定災區,指因二零六地震受創之地區,其範圍由災區地方政府公告之。 |
訂定災區定義及範圍。 |
| 第三條 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置二零六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委員會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之,委員成員由召集人就行政院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災區地方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派(聘)兼之。其中災民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由行政院定之。
地方政府重建推動委員會之組織,由地方政府定之。
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及區公所。
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例、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本委員會應於南部設立辦公室,推動震災災後重建工作。 |
一、為順利推動災後重建及各項紓困事宜等工作,訂定各級政府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設置。
二、為利於重建工作之推動,行政院二零六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應於南部設立辦公室,以利於受災地區相關事務之溝通協調。 |
| 第四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提出災後重建計畫。重建計畫內容應包含家園重建、設施重建、產業重建、生活重建、古蹟修復及重建、文化重建、社區重建等工作。
前項相關重建計畫之預算,行政院應覈實編列。 |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提出災後重建計畫,且相關重建計畫之預算,應覈實編列。重建計畫內容應包含家園重建、設施重建、產業重建、生活重建、古蹟修復及重建、文化重建、社區重建等工作辦理。 |
| 第五條 中央政府為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來源,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各機關應於總預算範圍內,本移緩濟急原則優先調整支應災民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作等各項支出,不受預算法規定之限制。
二、在新臺幣一千二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三、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未完成計畫及不足部分所需經費,應循年度總預算辦理。
依前項第二款所編製特別預算不受預算法不得充經常支出與財政收支劃分法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亦不受地方制度法代行處理程序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為因應各項救災及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第二款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
為順利震災災後重建及紓困工作編列重建經費,明定來源辦理原則。 |
| 第六條 災區居民自用住宅經政府認定因地震毀損致不堪使用,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或土地者,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三予以利息補貼。但土地未滅失者,由政府負擔其貸款餘額,並取得其抵押權。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自用住宅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金融機構對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
明定受災戶因自用住宅因地震毀損致不堪使用,可由原貸款機構承受其房屋或土地者之相關利息補貼,以及排除銀行法與保險法相關規定限制之原則。 |
| 第七條 中央政府應於災區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生活與心理、就學、就業及各項福利服務。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利於重建工作之推動,以及協助災區民眾生活重建,爰應於災區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生活心理就學就業及各項福利服務,以利於生活與心理、就學、就業及相關事務之溝通協調。 |
| 第八條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因地震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政府支應;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震災受災戶(者),其全民健保保費之支應。 |
| 第九條 農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因地震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震災受災戶(者),其農民健保及國民年金保險保費之支應。 |
| 第十條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地震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地震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震災受災戶(者),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費之支應。 |
| 第十一條 地方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關(構)或非營利團體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前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臨時工作期間、工作津貼請領條件、期間、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災區失業者之社會福利與保險資格,不因請領臨時工作津貼而受影響。 |
明定震災受災戶(者),其就業服務及臨時工作津貼之相關權益和規定。 |
|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或非營利團體應為前條第二項所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加保資格規定者,用人單位應為其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前項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進用之人員,於用人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或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進用期間或期滿後,仍得以裁減資遣或職業災害勞工身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
明定震災受災戶(者),若為臨時性工作人員之投保相關權益和規定。 |
| 第十三條 災區重建工程得標廠商須僱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優先僱用者,政府應予獎勵。
前項災區重建工程之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災區失業者,應自其拒絕僱用之日起五年內,依拒絕僱用之人數,不予核發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工作之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或撤銷、廢止其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項受獎勵雇主之資格、獎勵期間、條件與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保障就業機會,明定災區重建工程得標廠商須僱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等相關規定。 |
| 第十四條 災區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前項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明定災區、災區居民租稅之減免及補助金不得強制扣押之保障等相關規定。 |
| 第十五條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明定災區、災區居民貸款擔保品之承受補助範圍等相關規定。 |
| 第十六條 產業或企業因地震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執行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執行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企業因地震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經金融機構同意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中央執行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企業因地震災害,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營利事業對地震災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相關之規定。 |
明定災後產業或企業貸款展延之保障等相關規定。 |
| 第十七條 災區進行土地重新規劃或整理時,直轄市政府得劃定範圍限制或禁止該範圍內建築;其限制或禁止之期限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
明定災區土地臨時禁限建之規定。又,因震災導致土地相關位置改變、土地性質不符原使用計畫者,需土地重劃和整理,爰藉由臨時性的限制或禁止建築,以利推動重建工作。 |
| 第十八條 因震災發生地層移動,致都市計畫圖已無法適用時,在依法辦理地形圖修測或重新測量及都市計畫圖重新製作前,得參照原都市計畫圖及實地現況,修正都市計畫樁位坐標,實施都市更新、新市區建設、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
明定災區都市計畫圖及都市計畫樁位坐標之處理。
為符合災後重建之時效性要求,當災區土地因震災而發生地層移動導致都市計畫圖已不敷使用,得依時地現況實施都市計畫。 |
| 第十九條 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
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
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相關之限制。
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
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地方政府執行第二項措施與第三項、第四項徵收、撥用及前項協議價購土地時,對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應補助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與貸款利息、搬遷費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額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項措施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遷建房地之計價、分配、繳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得申請優先承租。 |
明定特定區域之劃定、安置措施及土地使用之取得等相關規定。 |
| 第二十條 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合於取代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境保育對策,於一定規模以下,經土地使用、地質、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水利等機關會勘認定安全無虞者,有關土地變更、開發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其環境保育對策、一定規模、安全無虞之認定原則、不受有關法規限制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土地為公有或公營事業機構所有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房屋安置災民;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無償移轉房屋所有權予災民者,免徵契稅。該無償移轉之房屋,免徵災民之綜合所得稅。 |
明定安置所需土地變更之取得及限制之相關規定。 |
| 第二十一條 為有效處理不動產糾紛,地方政府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時,得請該管地政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委員應由地政、營建、法律專業人員及地方公正人士組成,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
為有效處理地震災區不動產糾紛及其他問題,地方政府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
| 第二十二條 災區建築物經拆除後,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辦消滅登記者,地方政府得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 |
明定政府處理全毀或半毀等各種損毀的建築物拆除之消滅登記相關規定,以利後續重建工作之進行。 |
| 第二十三條 災區毀損之建築物,其登記名義人非屬現行法令規定之權利主體者,依法辦理重建後,得以原登記名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災區毀損之建築物原為祭祀公業所有,且登記為他人名義者,依法辦理重建之建築物,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明定祭祀公業等所屬建築物之產權登記之相關規定。 |
| 第二十四條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
前項所稱合法建築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有建物登記。
二、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
三、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
合法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向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文件。
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時,應即通知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將該申請事項刊載於機關所在地之新聞紙連續公告三日。土地登記名義人未於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始得審查其申請。
土地登記名義人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時,該管地方政府應即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受該結果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土地登記名義人於第四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逾三十日未獲該管地方政府調處決定者,應於該三十日期滿後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仲裁機構或司法機關未為判斷或判決確定前,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不得審查第三項之申請。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之認定方式及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合法建築物之適用範圍,有效處理重建之土地、建築物及其用地所有權歸屬不一致的情況等相關問題之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災區承租公有基地之建築物,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震災毀損而須重建者,得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基地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文件。
前項申辦程序、異議處理及重建法律關係,準用前條規定。 |
明定災區承租公有基地建築物之重建的各類申請程序。 |
| 第二十六條 災區地方政府因震災重建,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禁建時,得免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上級政府核定,但應由各該直轄市災後重建委員會審議。
前項禁建命令於公布後,應送上級政府備查。 |
明定災區禁建之簡化行政程序。 |
| 第二十七條 因震災重建需要,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十五日並辦理說明會後逕送內政部;由內政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後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審議如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權責時,內政部得一併召集聯席審議。 |
明定地震災區中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之簡化行政程序。 |
| 第二十八條 因震災重建而進行都市更新,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得逕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免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下列事項之決議,得以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不受都市更新條例中有關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規定之限制:
(一)訂定及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處分。
(三)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之草案。
(四)理事及監事之選任、改選或解職。
(五)團體之解散。
(六)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其權利變換計畫擬定後,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者,亦同。
依規定辦理土地交換後取得之建築用地,得劃定為更新單元,依都市更新條例及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更新重建。 |
明定地震災區中都市更新之簡化行政程序辦理。 |
| 第二十九條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重大修繕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重大修繕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
依前項決議辦理重大修繕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得由他人先代為出資參與修繕,代為出資之人於出資之範圍內,對於應負擔修繕費用而未出資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修繕承攬契約及出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重大修繕工作物之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承攬契約,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不受民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就代為出資參與重大修繕所登記之抵押權,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並不受民法有關修繕報酬抵押權優先規定之限制。
第三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除前項所登記之抵押權外,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不受民法相關之限制。
依第一項決議辦理之重大修繕,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免檢附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地方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經最終鑑定而取得受災戶資格者,地方政府應在二個月內完成補發慰助金、房租津貼等各項一般受災戶所已得救濟之作業。 |
明定災區重大修繕之簡化行政程序,以加速公寓大廈之拆除重建或修繕補強等作業。 |
| 第三十條 地方政府為安置災區居民,得提供住宅以出租、先租後售或救濟性住宅方式安置受災戶。
前項情況,應提供租屋補貼,其額度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供住宅安置災區居民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為了安置住宅遭到損毀的災區居民,使其不致於無家可歸,避免增加居民經濟負擔,爰增修本條文。 |
| 第三十一條 文化部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歷史建築復建及修繕諮詢委員會,提供災區受損歷史建築修復等相關工作之諮詢服務。 |
明定地震災區中之歷史建築復建及修繕諮詢委員會之服務。 |
| 第三十二條 災區地方政府辦理因震災受損之古蹟及歷史建築之修復及修繕工程,其採購程序分別由內政部及文化部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災區歷史建築之補助獎勵辦法及公有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辦法,由文化部另定之。 |
明定地震災區中之古蹟及歷史建築修復及修繕工程採購之簡化行政程序相關規定。 |
| 第三十三條 災區私有歷史建築因震災毀損需貸款復建及修繕者,得由文化部對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
災區受損之公有歷史建築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編列經費進行修復及修繕。所需經費應報經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文化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
明定地震災區中之歷史建築修復及修繕費用之相關規定。 |
| 第三十四條 災區歷史建築經登錄者,得減徵地價稅、房屋稅二分之一及減半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前項減徵規定,於歷史建築之登錄經主管機關註銷後,停止適用。 |
明定地震災區中之歷史建築之租稅減免之相關規定。 |
|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執行因地震致水利設施毀損之改建或修護,得逕行變更其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並設置相關設施,不受水利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得依前項設施之範圍,修正公告河川區域,並得就河川區域外洪氾可能所及之範圍,劃定公告洪氾區,限制或禁止洪氾區內土地之使用;其限制或禁止事項、管制程度、拆除或剷除違反限制或禁止事項之設施與其補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
明定地震災區水利設施之改建或修護及洪氾區內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定。 |
| 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災區交通及其他公共工程之重建或輸電線路之重建、興建、保護工程,得於河川區域內施設跨河之便橋、便道,或改建、修復、拆除既有跨、穿越水道、水利設施底部建築物或疏導河道,得簡化水利法規有關河川區域使用之行政程序。
前項簡化程序、審查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商交通部定之。 |
明定地震災區重建工程涉及水利法之簡化行政程序。 |
|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辦理災後交通搶通、重建、所需水資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庫營運安全與河川、野溪通洪等之疏濬、清疏及其產生土石之填復、暫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等相關法規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但其填復及暫置,仍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如涉河川區域,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土石暫置地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補辦程序。 |
明定地震災區重建工程涉及水土保持法之限制及排除之相關規定。 |
| 第三十八條 因地震受損須進行輸電線路或自來水管線之興建、架設及交通重建,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使用土地及進行重建工程;其因塔基、管線、路基流失或短期無法復建完成者,得移位重建,不受國有財產法及電業法規定之限制;其工程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規定之限制。
辦理前項重建工程,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
若需用土地機關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時,得先行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後,再依土地徵收條例、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規定補辦程序。 |
明定地震災區涉及重建工程之法規限制及排除之相關規定。 |
| 第三十九條 各級政府因地震辦理或經其核准辦理之災害防救緊急性與重建工程、計畫或處理災害之土石、河川淤泥所需之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限制。
因地震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免會同其他中央執行機關、有關機關及報請行政院核准之程序,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或允許在不增加該處所設備及原核准容量之情形下,增加其月處理量。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地震所造成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未能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者,得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改善期間免予處罰。
前項改善期間,免依環境保護法規規定辦理檢測申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指定公告之事業,因地震所造成損害致停業、歇業者,免依該條規定辦理。 |
明定地震災區災後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改善期限免罰適用之簡化行政程序。 |
| 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配合災區重建,應設置社區重建更新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補助災區社區開發、更新規劃設計費。
二、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內土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並得補助必要性公共設施之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經費。
三、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開發興建。
四、投資社區開發、更新有關重要事業或計畫。
五、補助災區個別建築物重建規劃設計費。
六、撥貸辦理災區個別住宅重建。
七、補助政府依本法規定辦理所需之費用。
八、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九、生活重建相關事項。
十、文化資產之修復。
十一、低收入戶創業融資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二、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利息補貼。
十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五、其他有關支出。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來源,為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民間捐贈收入、融資利息收入、本基金之孳息收入、投資開發更新社區之收益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撥入之款項。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行政院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設置及運用、基金之來源及其收支、保管等運作規範。 |
| 第四十一條 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
前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經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法院得於必要範圍內,命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免繳執行費。
災區臨時住宅住戶與出借機關簽訂之借住契約,於辦理公證時,免繳公證費用。但公證法中所定費用,不在此限。 |
為減輕受災戶負擔,明定暫時免繳納各項訴訟費用等假扣押之相關規定。 |
| 第四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訴訟所需鑑定費用,應由災民先行繳納者,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先行墊支。
前項墊支之鑑定費用,於經法院判決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負擔之範圍內,該災民之債權讓與於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管理單位。 |
為減輕受災戶負擔,明定鑑定費用,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先行墊支。 |
| 第四十三條 毀損之住宅有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未依照建築法令規定施工情事者,各級政府應協助受災戶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 |
明定各級政府應協助受災戶進行代位求償之規定。 |
| 第四十四條 對於因地震失蹤之人,檢察機關得依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
前項聲請,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檢察機關對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核發之死亡證明書,適用前四項規定。 |
明定因地震失蹤或死亡之人,其死亡證明書之核發及撤銷之規定。 |
|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五年。
本條例施行期滿未及執行部分,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以二年為限。 |
明定施行日期及延長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