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貫徹議事公開,保障發言委員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
明訂本辦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院院會、委員會、程序委員會、紀律委員會、修憲委員會及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成立之特種委員會之會議實況,應全程錄影、錄音;影像之拍攝應顧及國會形象,以會議主席及取得發言權並在發言台發言者為主。影音訊號以不經剪輯,不加旁白,不設主持人之方式播出。
前項影音訊號不得做為任何形式之商業目的、廣告、促銷、宣傳、政治目的、選舉或訴訟使用。
第一項會議屬秘密者,不予攝影。 |
明訂會議之錄播及其限制。 |
| 第三條 本院院會及委員會會議錄影、錄音帶,非經院會或委員會會議決議,不得攜出院外或外借。 |
明訂會議錄播影帶攜出之限制。 |
| 第四條 本院委員得備空白帶,以書面註明會議名稱、地點及發言時間,要求複製其本人發言之錄影、錄音。
他人發言之錄影、錄音不得要求複製,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明訂委員複製發言錄影、錄音帶之程序及限制。 |
| 第五條 本院院會會議錄影帶保存十年;委員會會議錄影帶保存四年。
前項會議屬公開者,其錄音帶於速記錄刊印公報後,保存一個月;屬秘密者,保存一年。
本國或友邦元首在院會演講之錄影、錄音帶,永久保存。 |
明訂會議錄影、錄音帶保存期限,以資遵守。 |
| 第六條 本院院會、委員會、程序委員會、紀律委員會、修憲委員會及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成立之特種委員會之會議實況,需無償提供給頻道業者、網路媒體等相關機構,以不經剪輯、不加後製、不加旁白,不設主持人之方式播送之。 |
明訂會議錄播影帶公開播送之規範。 |
| 第七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第六條之規定,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頻道業者、網路媒體負責人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明訂違反會議錄播影帶公開播送之罰則。 |
| 第八條 本辦法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
明訂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