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在遙控無人機之情形,自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在遙控無人機之情形,自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在遙控無人機之情形,自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站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之無人航空器。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
一、因現行民用航空法有關遙控無人機部分漏未規定,故增訂第九章之二「遙控無人機」專章並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三號附約有關航空器失事、重大意外事件及航空器意外事件之規定,修正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之定義,以資遵循,保障飛安。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及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款有關遙控無人機之部分內容,增訂第二十六款「遙控無人機」之定義,以資完備。 |
|
| 第四十四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 為飛航安全,或為救助任務,或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四十四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為飛航安全,或為救助任務,而須投擲時,不在此限。 |
目前科技發展一日千里,社會環境變遷迅速,多元化之空域使用需求亦增加。為因應低高度空域使用需求,爰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相關規定,於本條序文增列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並將但書移列為第二項,「法令另有規定」修正為「經民航局核准者」,以符實需,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九十九條之八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載具準用之。 | 第九十九條之八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載具準用之。 |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項次調整,爰將本條之「第四十四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
|
| 第九章之二 遙控無人機 | |
一、本章新增。
二、為有效控管遙控無人機,維護飛安與公共安全,爰增訂專章予以管理。 |
|
| 第九十九條之九 遙控無人機由下列機關依本章規定管理: 一、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民航局。 二、最大總重未達十公斤遙控無人機: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第二款規定事項,本法未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訂自治法規管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訂遙控無人機之規範,便於管理,於條文第一項明定其管理及權責歸屬。各國規範為七至二十五公斤,惟我國環境地狹人稠,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從嚴訂定最大總重(含機體、燃料、裝備酬載等設計重量)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性能、酬載已可執行特定任務,如農業噴藥、監視等,樣態複雜且需具有相當之操作技能,且易影響操作人及地面人員財產生命安全,交由民航局管理;另影響層面較低之最大總重未達十公斤遙控無人機者,則由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法規管理。
三、為確保相關規範更為完備,並要求地方政府制定法規。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未規定事項,應由地方政府依其自治法規管理。 |
|
| 第九十九條之十 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自用者,應經註冊,並由持有經測驗合格發給遙控無人機測驗合格證之操作人操作,始得從事飛航活動。 非中華民國國籍人士,非經民航局專案申請核准,不得於我國操作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 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營利用者,應為具備下列條件之法人,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並發給核准文件後,始得從事飛航作業: 一、擁有經註冊、檢定合格之遙控無人機與其設備。 二、僱用持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由持有經測驗合格發給遙控無人機測驗合格證之操作人。 第一項、第三項已依其使用用途辦理註冊之遙控無人機,非經核准註銷其註冊,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 第一項、第三項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飛航作業之核准與限制條件、手冊表格與紀錄、器材之引進、註冊(銷)、檢定、維修、換(補)證、設計分類與限制、審查程序、人員測驗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證照費收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試飛、認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器材之註冊(銷)、人員測驗給證、認可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遙控無人機之器材檢定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類形複雜而影響公安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應經註冊,並由持有經測驗合格發給遙控無人機測驗合格證之操作人操作,始得執行飛航活動。
三、為維護國安及我國人民安全,故限制非中華民國國籍人士,非經民航局專案申請核准,皆不得於我國操作任何類型遙控無人機。同時,於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明定違反者之相關罰則。
四、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以營利用遙控無人機操作較為頻繁,風險相對較大,應高密度管理,爰於第三項明定以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執行營利飛航作業者應具備之資格要件並經核准後,始得執行飛航作業。而營利與否之認定,以有無收受報酬為準。
五、為免遙控無人機產生重覆註冊之情形,恐將不利於後續管理及違規事件之查詢處理,故於第項明定若已依據使用之用途辦理註冊之遙控無人機,非經核准註銷其註冊,不得移作他用。
六、第五項則明定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管理規則,以授權訂定依據。
七、第六項明定器材之註冊(銷)、人員測驗發證及認可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辦理,增進管理之彈性。而為釐清受委託者之資格、監督、責任歸屬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明定其管理辦法與授權之依據。
八、遙控無人機發展雖屬起步階段,然先進國家已著手研訂相關器材檢定標準,為促進發展相關產業取得產品認證及出口其他國家之商機,爰參照本法關於國際適航標準之體例,於第七項明定有關器材檢定標準之授權訂定依據及對國際間通用標準之核定採用規定。 |
|
| 第九十九條之十一 遙控無人機,非經核准,不得於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飛行場或各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相關法規規範之住宅區、商業區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從事作業或活動。 前項範圍外之其他區域,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公共利益之需要,訂定從事遙控無人機作業或活動之禁止、限制區域及事項,並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九章之二公布施行後一年內,應製備遙控無人機可飛航之全國地圖,並公告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遙控無人機於本法第四條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及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航空站、飛行場等從事活動作業,影響飛航、公共及國家安全,於第一項明定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不得於該等範圍從事作業或活動。而有關於限航區作業,亦應先取得主管機關(如國防部、經濟部等)同意後,向民航局提出申請。而我國都市地區地狹人稠,實與他國有別,故各縣市都市計畫相關法規所規範之住宅區、商業區四周一定周圍亦須核准始得使用。
三、第二項為補充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所轄區域之人口居住特性及公共利益之需要,於第一項範圍外之其他區域,例如鐵道、港口、電廠、水庫、矯正機關等重要基礎設施,訂定從事遙控無人機作業或活動之禁止、限制區域及注意事項並公告。
四、第四項為便利民眾查詢專章修法後可供遙控無人機飛航之地點,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須製備允許飛航範圍之地圖資訊並公告之。 |
|
| 第九十九條之十二 遙控無人機之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日出至日落間之時間飛航。 二、以目視方式操作,並不得以任何工具延伸飛航作業距離且高度不得超過四百呎。 三、操作人不得在同一時間控制二臺以上遙控無人機。 四、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任何物件。 五、不得於露天集會上空作業或活動。 六、操作人應隨時監視該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週遭狀況。 七、應防止遙控無人機與其他航空器、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八、不得裝載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危險物品、槍砲、刀械或對人員生命與財產安全有損傷之虞之物品。 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營利用遙控無人機,其作業程序經民航局核准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限制;申請第五款者,應先經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 九、不得利用遙控無人機窺視、竊聽、照相、錄影他人之身體或活動及其所有之財產。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分別參酌美國特別聯邦航空法規第一百零七號草案、日本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及韓國航空法施行細則等規定,明定遙控無人機之操作規範。
三、為便利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營利用遙控無人機從事採訪攝影、視距外飛航、紅外線空拍、同步多靶等較為專業之作業,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作業程序若經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限制,惟第五款亦應取得無人機所在地方政府同意,便於管理。
四、由於目前遙控無人機日漸普及,且操作人多使用其進行拍照、錄影之行為。然我國地狹人稠,若放任其隨意進行拍攝他人之活動,恐有實質侵犯他人自由或隱私之可能。為保障人民之自由、隱私與財產安全,特此從嚴規定不得利用遙控無人機進行窺探他人或其財產之行為。 |
|
| 第九十九條之十三 操作遙控無人機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者,不論故意或過失,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遙控無人機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者,亦同。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將其遙控無人機交由他人操作時,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 |
一、本條新增。
二、操作遙控無人機本具有危險性,故參考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六體例,明定其所有人、操作人於發生事故損害他人時之賠償責任與其賠償額及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以臻完備。 |
|
| 第九十九條之十四 第九十九條規定,於遙控無人機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定遙控無人機失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爰參考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八體例,規範其準用之規定。 |
|
| 第一百零八條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乘客、超輕型載具操作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十萬以下罰金。 遙控無人機操作人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二項、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除沒入遙控無人機外,併處新臺幣十萬以上六十萬以下之罰鍰。 | 第一百零八條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乘客或超輕型載具操作人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十萬以下罰金。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項次調整,爰將本條之「第四十四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二、為保障國家安全及人民自由、隱私及財產安全,如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二項、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九款之行為,特定其處罰規定,以達嚇阻之效。 |
|
| 第一百十八條之一 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或所有人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者,禁止其作業或活動,並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沒入遙控無人機或廢止其測驗合格證。 | |
一、本條新增。
二、遙控無人機因體積較小,若飛入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一項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或機場四周一定範圍時,因航管雷達無法對其準確探測並指揮其他航空器執行避讓動作,對飛航安全影響重大,爰參酌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規定,明定裁罰規定,以達警示之效。 |
|
| 第一百十八條之二 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作業或活動,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從事飛航作業或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三項規定作其他用途使用。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四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飛航作業之核准程序與限制條件、手冊表格與紀錄、器材之註冊、檢定、維修、人員測驗給證、操作與飛航限制、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或試飛之規定。 四、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二項禁止、限制區域及事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之操作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未投保或投保未足額。 最大總重未達十公斤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作業或活動,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二項禁止、限制區域及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之操作規定。 前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所有人違反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三項、第四項之相關處罰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最大總重未達十公斤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或所有人如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之有關操作方式、及禁止、限制區域事項之處罰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