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四條 期貨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經營前二款業務者:依前二款規定併計之。 四、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及外國期貨商,向本會指定金融機構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除下列規定外,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一、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三、外國期貨商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僅申請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將營業保證金繳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 第十四條 期貨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經營前二款業務者:依前二款規定併計之。 四、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一千萬元。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及外國期貨商,向本會指定金融機構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除下列規定外,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一、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三、外國期貨商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僅申請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將營業保證金繳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轉換。 |
一、期貨商營業保證金之繳存,主係保障期貨交易人因委託期貨商進行交易所生之債權,考量期貨市場近年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日趨完善,爰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將期貨商分支機構營業保證金應增提之金額,由新臺幣一千萬元調降為五百萬元。
二、第六項酌修文字。 |
|
| 第二十八條 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 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 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 | 第二十八條 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指派專人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 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 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 |
鑑於內政部已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內政部自然人憑證用戶身分確認服務系統申請要點」,將該系統服務對象擴大至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之金融服務業,且為推動數位化金融環境及提升期貨商服務效能,開放期貨商接受交易人開戶得以自然人憑證辦理,其相關契約之簽署、契約內容之說明及期貨交易程序之講解,得以電子化方式辦理,爰修正第一項,刪除「指派專人」之文字。 |
|
| 第五十五條 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於自期貨交易所傳輸之交易資訊,予以隱匿或變更。 二、向期貨交易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特定種類之期貨交易,或提供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從事不必要、不合理之買賣。 三、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接受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 五、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六、挪用期貨交易人款項、有價證券。 七、代期貨交易人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對期貨交易人所為交易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九、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十、對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本會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十一、與期貨交易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二、製作不實之期貨交易紀錄。 十三、擅改買賣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單據上之時間戳記。 十四、為期貨交易人從事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超過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限制數額。 十五、提供帳戶供期貨交易人交易。 十六、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 十七、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 十八、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 十九、以任何方式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十、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從事期貨交易。 二十一、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二、違反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二十三、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 第五十五條 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於自期貨交易所傳輸之交易資訊,予以隱匿或變更。 二、向期貨交易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特定種類之期貨交易,或提供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從事不必要、不合理之買賣。 三、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接受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 五、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六、挪用期貨交易人款項、有價證券。 七、代期貨交易人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對期貨交易人所為交易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九、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十、對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本會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十一、與期貨交易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二、製作不實之期貨交易紀錄。 十三、擅改買賣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單據上之時間戳記。 十四、為期貨交易人從事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超過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限制數額。 十五、提供帳戶供期貨交易人交易。 十六、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 十七、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 十八、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 十九、以任何方式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十、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從事期貨交易。 二十一、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 二十二、違反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二十三、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
現行規定期貨商不得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為因應期貨商透過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證券商或期貨商等金融特許事業招攬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之實務需求,爰於第二十一款增訂但書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