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定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為本標準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使用本場地,應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 一、本場地占地約九千二百平方公尺,為配合各類活動場地申請需求,爰分為A區、B區、C區三區塊開放申請使用,詳附表。 二、為鼓勵推廣非營利文創與藝文活動之發展,本收費基準明定原價(適用營利活動)與折扣價(適用非營利活動)及「輔助時段」收費方式,並明定保證金額度,於確認無損害賠償及復原場地環境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 |
| 第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