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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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一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 二、另予考績: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不以連續為必要;特殊情形之範圍,於施行細則定之。 | 第二條 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 因故未服勤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 |
一、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體例,將現行第一項區分為二款,定明第一款為年終考績,第二款為另予考績。又考量本條例施行以來,「連續任職」係實務審酌受考人得否辦理年終考績之基本要件,為期規範明確並避免爾後爭議,爰於第一款增列「連續」文字。
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軍職人員任職一年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以及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為因應少子女化之國安議題,軍職人員為養育三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等特殊情形,宜與其他考績年資因故中斷之情形有所區別,爰增訂第二款但書授權國防部就得另予考績之特殊情形範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定之。
三、按年終考績為考核當年一至十二月連續任職之成績;另予考績則為任職不滿一年,而當年連續任職六個月以上者,考核其任職之成績。故考績年度內須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始得辦理另予或年終考績,現行第二項有關因故未服勤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係屬贅文,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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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新舊考績年度銜接之過渡階段,對未滿一完整考績年度,且未辦理考績之期間,符合另予考績規定者,辦理一次另予考績。 | 第十一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舊考績年度銜接之過渡階段,對未滿一完整考績年度,且未辦理考績之期間,符合另予考績規定者,辦理一次另予考績。 |
一、本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施行時,將考績年度由前一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為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為利新舊考績年度銜接,爰增訂本條規定。
二、考量多數資深現役人員仍有八十九年新舊考績年度銜接之人事資料,為利適用查考,本條仍有保留必要,爰定明修正施行日期,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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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考量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但書授權國防部就得另予考績之特殊情形範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定之,其作業需時及應配合考績年度之起迄日期,故增列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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