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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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遴聘(派)機關人員、農田水利會代表、重劃區之鄉(鎮、市、區)長、學者專家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組設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必要時並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區),遴聘(派)該鄉(鎮、市、區)長及其公所人員、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及地方公正人士,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 | 第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農地重劃,為配合今後農業發展之需要,由地政機關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一款明定直轄市、縣(市)組織事項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規定,而依前揭準則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委員會」乃直轄市政府所屬合議制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而設置之所屬機關之名稱,「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農地重劃協進會」均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任務編組性質之內部單位,可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自行訂定行政規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文字刪除,並參酌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及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第三條規定,增訂其組成人員。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內容,核屬地方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時內部事務分工事項,為尊重地方政府自治權限,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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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下: 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前項同一次序之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毗連耕地,以同一地段、相同編定用地類別及相連地界者為限。 | 第五條 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 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
一、將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同一次序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時,以抽籤定其優先購買之次序。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毗連耕地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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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 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 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 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 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 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 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 七、其他為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改善農業經營環境、配合農業發展及適應未來環境需求之必要。 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及農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 | 第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 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 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 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 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 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 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 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 |
一、將第一項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達成農地重劃之目標與理想,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七款,並刪除現行條文各款所定「者」字。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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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前項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 第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
現行條文規定公告禁止之事項雖已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本應於公告禁止前,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因應農地重劃作業順利推動之實際需要,爰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但書規定,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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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地重劃,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地重劃;其籌備作業、重劃會之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規之解散與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事項如下: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徵或減徵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及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農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重劃會辦理農地重劃時,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而其所有面積亦達私有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之同意,就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第十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之;其獎勵事項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自行辦理,指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而其所有面積亦達私有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之同意,就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而言。 |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等解釋,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將授權之內容、範圍明列。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獎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且為使其內容具體明確,爰將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之獎勵事項予以明定於本條例中。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調整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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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農田水利會所有及未登記之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 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 | 第十一條 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 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 |
一、第一項增訂重劃區內未登記而現作農路、水路使用之土地應予抵充作農路、水路用地,其理由如下:
(一)重劃區內未登記土地,現況大部分作農路、水路使用,為符公地公用原則,應予抵充農路、水路用地。
(二)為減輕農民參加重劃之用地負擔。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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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止公用。 | 第十三條 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置之。 |
廢止公用,指由公物之主管機關所為廢止之意思表示。此項意思表示,性質上與提供公用相同,通說視其為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亦認為公物關係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廢止之意思表示則屬行政處分(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參照)。爰將「廢置之」修正為「廢止公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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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公告一定期限內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一項之停止登記期間、事項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停止受理登記開始之日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一項公告,無須徵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意見。 | 第十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二項之停止登記期間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停止受理登記開始之日三十日前公告之。 |
一、將第三項句首「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規定公告禁止之事項雖已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本應於公告禁止前,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因應農地重劃作業順利推動之實際需要,爰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但書規定,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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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農地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作為計算負擔、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 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 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
一、第一項增訂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亦作為計算負擔之依據,以資明確,並酌作標點之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重劃分配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分配面積有所增減時,應以差額地價找補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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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 前項但書規定,於下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 一、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 二、原有鄰接公路、鐵路、村莊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 三、墳墓地。 四、原位於公墓、河川或山谷邊緣或其他特殊地形範圍內之土地。 五、養殖、林業、水利或其他各類用地,難以改良成耕地使用者。 | 第二十二條 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 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 一、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 二、原有鄰接公路、鐵路、村莊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 三、墳墓地。 四、原位於公墓、河川或山谷邊緣或其他特殊地形範圍內之土地。 五、養、溜、池、溝、水、原、林、雜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將第二項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土地之地目等則逐步廢除政策,將第五款酌作修正,改以使用地類別替代地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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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或共有。 前項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應予以集中成適當坵塊公開標售;其經二次公開標售而未標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特殊計畫使用該土地時,得不予公開標售或出售。 前項土地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如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定之。 前項毗連土地,以同一地段、相同編定用地類別及相連地界者為限。 | 第二十三條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 前項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經兩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 第二項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如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定之 |
一、對於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並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明定農地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為共有之規定,爰於第一項修正為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或共有。
二、依第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農路、水路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上開土地於重劃後係由政府標售或出售,以維收支平衡。為配合實際作法,爰於第二項增列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亦一併公開標售或出售,惟如該重劃費用已回收或主管機關對該重劃區之土地有運用或儲備之需要,則無硬性規定之必要,爰將「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修正為「應予以集中成適當坵塊公開標售。」並增列但書規定。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毗連土地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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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 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 二、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塊面積。 三、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 | 第二十四條 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 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 二、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塊面積者。 三、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者。 |
一、將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刪除現行條文各款所定「者」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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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後,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在直轄市或縣(市)設有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 | 第二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 |
一、為加速解決土地分配爭議,縮短作業流程,並賦予調處有一定之行政效力,爰於第一項規定調處後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二、配合第三條「農地重劃委員會」修正為「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將第二項委員會之名稱修正;且為配合第一項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之規定,第二項之「縣」,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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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交接。屆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 第二十八條 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即可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
二、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以解決懸而不接管問題。另將「逾期」修正為「屆期」,以符法制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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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出租耕地因實施重劃致標示變更或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依據公告確定結果,逕為變更或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出租耕地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者,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時,承租人得依下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合併於其他耕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 二、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未受分配土地者,所應領受之補償地價或方式,由出租人、承租人協議;協議不成者,一方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出租耕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 | 第二十九條 出租耕地因實施重劃致標示變更或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依據公告確定結果,逕為變更或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合併於其他耕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 二、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未受分配土地者,所應領受之補償地價,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其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其三分之一。 |
一、將第二項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之旨,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復因第二項之適用規範對象本限於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者,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鑑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本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對於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者,則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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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重劃分配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 第三十六條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
一、增訂重劃分配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在未繳清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前,不得設定負擔,以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將該土地設定負擔與第三人,以逃避繳納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等情形,影響重劃經費收支平衡。
二、實務上屢發生承受人迭次承諾,造成追繳困難之情形,爰刪除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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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回復原狀;屆期不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之事項,致妨害農地重劃之實施。 二、以占有、耕作、使用或其他方法,致妨害農地重劃之實施。 | 第三十九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並責令恢復原狀: 一、未經許可,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者。 二、違反依第九條規定之公告,致妨害農地重劃之實施者。 三、以占有、耕作、使用或其他方法,妨害農地重劃計畫之實施者。 |
一、將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又行為人違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之事項或以占有、耕作、使用或其他方法,致妨害農地重劃計畫之實施者,其違規情節較輕,尚無處以刑罰之必要,爰予除罪化,並改以行政罰,另參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序言及增列屆期不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以達嚇阻作用。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情形,因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已定有處罰規定,且其罰責較重,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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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回復原狀;屆期不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重劃土地之分配。 二、以堵塞、毀損或其他方法,致妨害農路、水路之灌溉、排水或通行。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命其限期回復原狀,屆期不回復原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復,並命其繳納回復之必要費用。 | 第四十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重劃土地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妨害重劃工程之施工者。 三、以堵塞、毀損或其他方法妨害農路、水路之灌溉、排水或通行者。 |
一、將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又考量其違規情節較輕,尚無處以刑罰之必要,爰予除罪化,並改以行政罰。另參照國土測繪法第四十九條之處罰規定,定為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增列限期責令回復原狀,屆期不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以達嚇阻作用。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所定情形,可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予以刑事罰,本條例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
四、增列第二項,針對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人怠不作為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復,並命其繳納回復之必要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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