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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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 名
第一條 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設置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以促進離島經濟及觀光發展,並健全觀光賭場經營及管理,確保博弈活動公平,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按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有關觀光賭場之申請程序、設置標準、執照核發、執照費、博弈特別稅及相關監督管理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為期能藉由開放觀光博弈業,帶動國際觀光度假區之大型投資計畫,以促進離島經濟及觀光發展,並藉由本條例對觀光博弈業之高度管制,健全觀光賭場經營及管理,確保博弈活動公平,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觀光賭場監督管理事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並定明觀光賭場之監督管理事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核發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由主管機關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二、第二項就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賭場:指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供人從事博弈活動之場所。 二、博弈活動:指於觀光賭場內透過投注或操作博弈機台等具射倖性動作,引發財產得、喪、變更結果之遊戲。 三、觀光博弈業:指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經營觀光賭場之公司。 四、博弈經紀業:指取得博弈經紀業執照,為觀光博弈業介紹客戶,收受佣金報酬之公司。 五、博弈經紀人:指經專責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由博弈經紀業僱用,執行博弈經紀業務之人。 六、大股東:指本人及同一關係人持有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七、主要股東:指本人及同一關係人持有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八、博弈營業收入:指觀光博弈業賭金收入扣除支付客戶從事博弈活動所贏取獎金後之金額。 九、博弈從業人員:指經專責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在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相關業務者。 十、博弈機台:指以電子、電腦或機械等方式提供客戶進行博弈活動之機器。 十一、博弈設備:指博弈機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須經檢驗合格,設置於觀光賭場內,供作博弈活動之相關裝置或設備。 十二、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指供觀光賭場內博弈機台相互連線進行博弈活動,以傳送、接收、記錄其累積獎金所使用之系統裝置等設備。 一、為明確國際觀光度假區內開放休閒博弈之概念,觀光賭場應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爰定第一款。 二、博弈活動從事範圍僅限於觀光賭場內,又博弈活動本質具射倖性,其結果將造成財產之得、喪、變更,為使博弈活動與一般摸彩、抽獎活動有所區隔,博弈活動應以經投注(下注)為限,爰定第二款。 三、所稱觀光博弈業,指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經營觀光賭場,對觀光賭場之經營直接負責,並應受主管機關嚴格監督管理之公司,爰定第三款。 四、博弈經紀業指取得博弈經紀業執照,仲介、介紹客戶至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並收受佣金報酬之業者。即以提供交通、住宿、餐飲、娛樂等居間方式招攬客戶至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常見於各開放觀光賭場之國家,以擴大觀光賭場及國際觀光度假區客源。為明確博弈經紀業定義,俾利後續監督管理,爰定第四款。 五、為追蹤資金流向及客戶來源,防制洗錢及不當債務催收,受博弈經紀業僱用之博弈經紀人亦應納入本條例監督管理,爰定第五款。 六、觀光博弈業屬特許事業,為嚴格監督管理其股權,避免不適格之人介入觀光賭場經營,將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定義為大股東,同一關係人持股亦併入計算,爰定第六款。 七、持有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等同實質上已具經營權,屬控制性持股股東(Controlling Shareholder),負觀光賭場之經營責任,故將其定義為主要股東,同一關係人持股亦併入計算,爰定第七款。 八、參考國際共通作法,以不扣除折舊及費用之觀光賭場賭金收入,扣除獎金支出後為博弈營業收入,以為稅捐計算基礎之作法,爰定第八款。 九、為確保博弈活動之公平及觀光賭場之健全經營,應對博弈從業人員予以管理,故除經營管理階層外,各國立法例均要求從事博弈活動相關業務者,如:發牌員、保全、會計等,均須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工作證,方得從事博弈活動相關業務,爰定第九款。 十、博弈機台品質影響博弈活動之公平性,為明其範圍,以利管理,爰定第十款。 十一、為確保博弈活動之公平及公開性,對使用於博弈活動之電子、電力、機械式設備或相關物品或裝置,如:籌碼、吃角子老虎機(Slot Machine)及場內連線博弈系統(Jackpot)之品質均須經檢驗合格方得使用。又為利監督管理,包含博弈機台(Gaming Machine)、器具、場內博弈設施(Linked Jackpot Equipment)、電子監控系統(Electronic Monitoring System)等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均應納入博弈設備範疇,爰定第十一款。 十二、對於涉及數機台連線之累積獎金博弈設備,相較一般博弈機台有更為嚴格檢驗之必要,為利其管理,爰定第十二款。
第二章 觀光博弈業之設立、撤銷及廢止 章名
第四條 觀光博弈業應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申請人,為同一公司。 觀光博弈業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後,始得經營觀光賭場。 每一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以經營一家觀光賭場為限,且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一、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觀光賭場應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依該條規定意旨,二者應由同一公司分別向主管機關提出經營之申請,爰定第一項。 二、觀光博弈業屬特許事業,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特許營運執照,始得營業,爰定第二項。 三、觀光賭場僅能在國際觀光度假區內經營,為嚴格管制觀光賭場之數量,避免如部分國家地區發生觀光賭場以透過分割、部分專包、轉批執照,而濫設分支機構之情形,爰定第三項。
第五條 觀光博弈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博弈業之發起人應至少有一人為主要股東,且其應具經營或管理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經驗;其非屬發起設立者,應至少有一主要股東具經營或管理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經驗。 一、依我國公司法之制度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較適合大型營利事業之經營,其法規規範亦較為縝密,便於管理並可保障股東權益,故規定觀光博弈業組織型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另就觀光博弈業之最低資本額,授權主管機關考量各離島投資規模後定之,爰定第一項。 二、觀光博弈業之經營範圍涵蓋博弈活動內容規劃、賠率設定、設備、人員、有關監控及防弊制度等,須由具相當專業及經驗者方可勝任之。鑒於我國過去從未有開辦觀光博弈業之經驗,因此引進具備專業及經驗之業者,可確保我國觀光博弈業健全發展,故規定觀光博弈業應至少有一位持股超過百分之二十之主要股東,具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之相關經驗,藉以縮短經營觀光博弈業之學習期,爰定第二項。
第六條 觀光博弈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不符資格條件之效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博弈業之負責人,如: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經理等,係實際執行經營觀光博弈業之人,對外並有為觀光博弈業簽名之權,應由具良好誠信、品德、無不法及不當情事之人擔任,以確保負責人恪盡職守,並健全觀光博弈業經營,爰授權主管機關就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不符資格條件之效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定辦法,以利業者遵循。
第七條 各離島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張數,依行政院核定各該離島得設置之國際觀光度假區家數定之。 主管機關於離島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張數,達前項行政院首次核定之國際觀光度假區家數上限數起十年內,除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有遭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外,不得再於該離島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一、依離島建設條例規定,觀光賭場係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張數亦應依國際觀光度假區家數定之,爰定第一項。 二、因各離島資源有限,為吸引業者投資,參酌已開放觀光博弈業之其他國家規定,多對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數量設限,同時並定有執照獨占或寡占期間,為給予業者合理之資金回收期間,爰定第二項。
第八條 申請設立觀光賭場者,應於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前,檢附相關文件及繳納審查費用,向專責機關申請適格性審查。 前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受理、審查、證明文件之核發、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確保由具誠信之人經營,維持博弈活動公平性、公正性,通過適格性審查為經營觀光賭場之前提要件,為避免申請人之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劃經核准或取得觀光賭場籌設許可後,卻因故無法通過適格性致生重大爭議,故要求申請人申請籌設許可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適格性審查,並於發給執照前再依第十四條進行第二次適格性審查,爰定第一項。 二、有關適格性審查之申請、應附文件、受理、審查、證明文件之核發、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二項。
第九條 專責機關進行適格性審查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或補充相關資訊及文件,並得對申請人或其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及詢問。如申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協助或配合,專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專責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申請人依前條或前項規定提供之資訊及文件內容、事實或情況有變更者,申請人應通知專責機關,並檢附相關文件。 申請人提供虛偽之資訊或文件,或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專責機關,其情節重大者,專責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已核發適格性證明文件、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或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者,應予撤銷,已繳納履行保證金者,應予沒入。 為進行適格性審查,專責機關得委託具公正及公信力之機構辦理調查,該機構應據實提出報告。 一、為利專責機關進行適格性審查,申請人有配合提供、補充相關資訊及文件之義務,如進行審查時,申請人尚未完成公司登記,則以全體發起人為申請人。且為確實查核申請人之適格性,專責機關於審查過程,得就申請人已提出之相關資訊及文件不足或不明之處,為進一步調查及詢問,申請人應予配合,否則專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爰定第一項。 二、適格性審查之期間可能長達數月,期間內或有如公司更換負責人、大股東變動等變更,為利專責機關取得最新資訊,以作成審查結論,課予申請人就其所提出之相關資訊變動,或於申請期間發生之重大事件,有通知專責機關之義務,爰定第二項。 三、如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涉有虛偽情事,或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專責機關,其情節重大者,專責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已核發之文件及執照應予撤銷,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應予沒入,爰定第三項。 四、觀光博弈業之申請人或屬外國人士,有進行跨國、跨域調查資訊之必要,為取得完整充足資訊,以進行適格性審查,專責機關得委託專業民間團體協助調查,以利完整取得申請人之背景資訊,爰定第四項。
第十條 專責機關進行適格性審查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具誠信、正直、守法性及良好之聲譽。 二、申請人、申請人之母公司之財務業務健全性。 三、申請人具適當之資金來源。 四、申請人具適當之股權結構安排。 五、申請人、申請人之母公司、關係企業具良好之法令遵循紀錄及公司治理情形。 六、申請人之主要業務往來對象具誠信、正直及守法性,且無不當背景或資金來源。 七、無其他未能健全經營觀光博弈業之情事。 專責機關為前項審查時,應併依第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審查申請人之負責人、大股東及主要股東是否符合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專責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審酌時,應考量時間背景、影響範圍、情節輕重等因素,綜合判斷。 一、為利適格性審查之進行,將申請人聲譽、財務業務狀況、資金來源、股權結構安排、犯罪紀錄、業務往來對象等事項,納入審酌範圍,爰定第一項。 二、本條例第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授權辦法中,對申請設立觀光博弈業者之負責人、大股東及主要股東等經營管理或參與利益分配之人,已定有相關資格規定,為確保申請人整體經營團隊及股東之適格性,併將其納入審查範圍,爰定第二項。 三、因適格性審查之範圍廣泛,且調查追溯年代久遠,違反審查項目之情節輕重不一,不宜因單一項目或判斷標準即認申請人不具備適格性,應採綜合判斷及審查原則,由專責機關考量時間背景、影響範圍、情節輕重等因素,作成是否具備適格性之結論,爰定第三項。
第十一條 通過適格性審查,且其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經核准者,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專責機關申請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 一、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申請書。 二、觀光賭場事業計畫書。 三、觀光博弈業公司章程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一、觀光博弈業為國際觀光度假區之重要經營項目,且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觀光賭場無法單獨存立,故規定申請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者,以其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經核准為前提,以確保國際觀光度假區與觀光賭場為同一經營者經營,又為利專責機關審查申請人之經營及管理能力,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專責機關申請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爰為本條規定。 二、又為使專責機關得瞭解未來觀光賭場之興建規劃及構想,第二款所定觀光賭場事業計畫書,應包含觀光賭場財務規劃、預定之平面圖、建築圖、陳設與佈局、人員組成、場內使用之機器設備、擬採取之嗜賭防制及洗錢防制等措施,併予敘明。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於前條所定文件經專責機關審查通過,且申請人繳納履行保證金後,核發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 前項履行保證金,於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時一併返還;其數額,由專責機關定之。 一、前條所定申請籌設許可之相關文件經審查通過後,為督促申請人如期如實完成觀光博弈業之籌設,申請人須先繳納履行保證金後,始由主管機關核發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爰定第一項。 二、履行保證金應於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時一併返還,其數額則由專責機關審酌後定之,爰定第二項。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取得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後,應依許可內容及期間完成籌設,並依法辦理公司營業項目等登記;其未能於核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其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逾期或未依籌設許可內容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觀光賭場事業計畫書之內容於取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者,申請人應於變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其涉及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之變更,並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 一、為要求申請人如期依籌設許可內容完成觀光博弈業之籌設,並依法辦理公司營業項目等登記,爰定第一項。 二、因籌設時程或須耗時數年,或隨當代科技進步,申請人為以更先進、優良之博弈設備或資源更替,或晉用更優秀之人才,有變更觀光賭場事業計畫書內容之需要,在不影響觀光賭場營業及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條件之情況下,尚非法所不許,惟如涉及觀光賭場規模、預定面積、位於國際觀光度假區之位置等,需同時變更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者,應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爰定第二項。
第十四條 申請人完成觀光博弈業籌設,並依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內容完成開發計畫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如載明分期開發,且國際觀光度假區開發期程已達觀光賭場可營運階段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主管機關於受理前二項申請後,應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對申請人進行適格性審查。 觀光博弈業通過前項適格性審查,且無其他不得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一、因觀光賭場需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故以觀光博弈業完成籌設,且其所在之國際觀光度假區已依投資計畫內容完成開發計畫,為申請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條件,爰定第一項。 二、國際觀光度假區之興建及開發係屬大型投資計畫,在未來營運或有不確定因素下,應允許業者就國際觀光度假區採較彈性之分期開發與擴張計畫,避免發生因一次投入巨額資金無法回收之風險;且為爭取時效,帶動離島經濟及觀光發展,觀光博弈業提出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申請時,應同時載明觀光賭場營運期程,如該國際觀光度假區分期開發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可,且觀光博弈業已如實籌設完成,即得申請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爰定第二項。 三、觀光博弈業雖已於申請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前依第八條規定通過適格性審查,惟至其完成籌設或已歷數年,於此期間情況或有變更,為確保於核給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前,觀光博弈業仍具適格性,爰規定於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前,主管機關應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對觀光博弈業再進行適格性審查,爰定第三項。 四、明揭主管機關於觀光博弈業完成籌設,且通過適格性審查後,可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爰定第四項。
第十五條 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與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申請、應檢附文件、受理、審查、核發、變更、撤銷、廢止、應繳納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關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與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申請、受理、審查、核發、變更、撤銷、廢止、應繳納費用、應檢附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以利實務運作,爰定本條。
第十六條 觀光博弈業應於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算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營業者,廢止其特許營運執照。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觀光博弈業如已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即可認觀光賭場已達可營運階段,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運,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則得予延展,惟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七條 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撤銷、廢止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或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觀光博弈業自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算,每屆滿五年,應於十日前重新向專責機關申請適格性審查。 專責機關得因觀光博弈業變更發起人、負責人、大股東、主要股東或其他必要情形,隨時對其進行適格性審查。 前二項適格性審查,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 一、為保障觀光博弈業投資安定,並遵守依法行政原則,爰定第一項。 二、為建立定期適格性審查機制,以確保特許營運執照有效期間內,觀光博弈業均具適格性,故規定觀光博弈業自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算,每屆滿五年,應重新向專責機關申請適格性審查,以收監督管制之效,爰定第二項。 三、專責機關於必要時,例如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大股東、主要股東等變更,或公司組織經營有重大變動時,可隨時對觀光博弈業進行適格性審查,爰定第三項。 四、專責機關進行前二項適格性審查之目的,係為檢視觀光博弈業之經營適格性,其審查之方式及範圍應與申請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時相同,故規定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爰定第四項。
第十八條 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三十年,逾期失其效力。 觀光博弈業經評定營運績效良好者,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經審查通過者,發給觀光博弈業特許執照,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觀光博弈業之營運績效評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使投資者得評估經營風險及投資損益,並給予合理之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期限,參考新加坡承諾觀光賭場至少得經營三十年之作法,規定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有限期限為三十年,爰定第一項。 二、為給予觀光博弈業經營誘因,參採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觀光博弈業經主管機關評定達一定營運績效者,其特許營運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得換照一次,再給予觀光博弈業三十年之經營期間,惟換照次數以一次為限,爰定第二項。 三、換發執照仍比照新申請特許營運執照,須經適格性審查,其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三項。
第十九條 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及其所賦予之權利,不得出租、出借、轉讓、贈與、設定抵押權、質權或其他負擔,且不得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觀光博弈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其他事業或公司併購。 一、觀光賭場之經營須經特許,並受嚴格之適格性審查,為避免業者嗣後藉由出租、出借、轉讓、贈與、設定抵押權、質權或其他負擔之方式,破壞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及其所賦予之權利專屬性,架空適格性審查,爰定第一項。 二、為確保觀光博弈業經營權之穩定及同一,禁止經營權產生重大變動,觀光博弈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其他事業或公司為併購,爰定第二項。
第二十條 觀光博弈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歇業。 觀光博弈業除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外,不得一部或全部暫停營業: 一、受主管機關勒令暫停營業處分期間。 二、天災、地震、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觀光賭場無法正常營業。 三、其他致觀光賭場無法正常營業之重大事由。 觀光博弈業因前項第二款事由暫停營業者,應於暫停營業之日起算五日內,將暫停營業事由及期間,報主管機關備查。 觀光博弈業因第二項第三款事由暫停營業者,應於暫停營業十五日前,詳述暫停營業事由、暫停營業期間、對從業人員及客戶權益保障措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經許可,不得暫停營業。 觀光博弈業於恢復營業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為避免觀光博弈業因任意中斷營運,影響離島經濟、觀光、就業及稅收,觀光博弈業以禁止歇業、暫停營業為原則,僅於受主管機關勒令暫停營業處分,或有天災、地震、戰爭等不可抗力,或有其他無法正常營業之重大事由時,始例外允許其暫停營業,爰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觀光博弈業依第二項第二款天災、地震、戰爭等不可抗力事由暫停營業者,因屬例外之急迫情形,難以苛求業者於暫停營業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故採備查制,爰定第三項。 三、觀光博弈業依第二項第三款事由暫停營業者,例如消防及反恐演習等,因該款事由非屬不可抗力,且非緊急情況,應予主管機關合理審查及因應期間,故業者應詳述暫停營業事由、暫停營業期間、對從業人員及客戶權益保障措施,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爰定第四項。 四、為課予觀光博弈業復業前,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俾利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爰定第五項。
第二十一條 觀光博弈業開始營業後,如有未通過適格性審查、違反法令、章程或其他有礙健全經營之情形者,專責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指定期限停止其業務一部或全部之經營。 前項情形屬無法改善者,專責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一、為確保觀光博弈業之經營能遵守法令與章程及健全經營之本旨,觀光博弈業於取得觀光賭場特許執照開始營業後,如有未能通過第十七條規定之適格性審查、違反法令、章程或有其他妨礙健全經營之情形,專責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爰定第一項。 二、前項情形如已無改善之可能,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特許營運執照,以維公益,爰定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專責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併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其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觀光博弈業部分業務。 三、命於一定期間內解除博弈從業人員之職務。 四、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命主要股東、大股東或其他股東增加或減少對觀光博弈業持股之數量或比例。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責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解除負責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觀光博弈業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予專責機關撤銷其法定會議決議、停止觀光博弈業部分業務、命解除博弈從業人員或負責人職務、命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職務、命股東增加或減少持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處分權限,俾利其執法時,得依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爰定第一項。 二、專責機關作成解除負責人職務處分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俾與實際情形相符,爰定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 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經撤銷、廢止或失效時,主管機關應即撤銷或廢止其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或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觀光賭場應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如業者有違法或違約情事,致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經撤銷、廢止或失效時,應併撤銷或廢止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或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爰定本條。
第二十四條 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或觀光賭場特許營業執照核發後,有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教育等重大公共利益之具體情事,致不廢止其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及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對維持重大公共利益有危害時,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廢止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及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事由,如屬不可歸責於觀光博弈業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給予合理之補償。 一、如因開放觀光賭場負面效應擴大,顯有害於公共利益時,應設停損機制,惟為適度確保觀光博弈業經營之安定性,公益廢止權應以影響重大公共利益時為限,即屬最後之非常手段,且應由最高行政機關核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業者因擔憂公益廢止產生鉅額損失,而就是否投資躊躇不前,並衍生是否應予補償之爭議,是前項廢止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或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事由,如屬不可歸責於觀光博弈業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給予合理補償,爰定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 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繳銷執照;屆期未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經撤銷或廢止後,為使權利外觀與實質相符,應命觀光博弈業繳銷執照或由主管機關註銷,爰定本條。
第三章 觀光博弈業之經營及管理 章名
第一節 行政檢查 節名
第二十六條 為確保觀光博弈業之健全經營,專責機關得隨時檢查觀光博弈業之業務、人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命觀光博弈業或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並得命其就所詢事項提出說明或至指定處所備詢。 觀光博弈業或利害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為嚴格監理觀光博弈業,確保觀光賭場之健全經營,專責機關有權對觀光博弈業之業務、人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進行檢查,觀光博弈業及其利害關係人應配合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爰定本條。
第二十七條 前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指下列之人: 一、具有控制觀光博弈業能力,或對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具重大影響力者。 二、觀光博弈業對其有控制能力,或對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具重大影響力者。 三、觀光博弈業之關係企業。 四、其他與觀光博弈業之經營管理具直接或間接關係者。 專責機關認前項利害關係人之行為有礙觀光博弈業健全經營之虞時,得命觀光博弈業或利害關係人限期改正或終止其關係。 一、為維持觀光博弈業之企業形象及公信力,專責機關對觀光博弈業之經營及管理具有相當影響力者,除負責人、主要股東、大股東須受本條例進行事前審查及監督外,並需避免其他實際具影響力者,以迂迴或幕後藏匿方式,間接影響觀光博弈業之經營管理及決策,為明前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爰定第一項。 二、如利害關係人之行為有礙觀光博弈業健全經營之虞時,專責機關應採取命觀光博弈業或利害關係人改正或終止其關係之適當處置,爰定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 專責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適當機構,就第二十六條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專責機關據實提出報告。 前項查核費用由觀光博弈業負擔,並向專責機關繳納;其應繳納之金額及方式,由專責機關定之。 一、為利檢查觀光博弈業之業務、人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專責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適當機構,進行檢查,並提出專業報告,爰定第一項。 二、前項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機構協助檢查及出具專業評估意見等費用,應由觀光博弈業負擔,其項目及金額,授權專責機關另定之,爰定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 為達及時有效監督管理之目的,專責機關得於各觀光賭場派駐博弈調查人員,並得借調其他機關人員執行之;其派駐或借調人員之資格、期間、考核、差勤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為嚴格監督管理並預防觀光賭場內爭議或不法情事,參照他國作法,派駐或借調專職人員駐場監理以防範不法,並維場內博弈活動之公正、公平性。另派駐及借調人員之資格、期間、考核、差勤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因涉各部會人力,屬跨部會事項,爰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條 前條博弈調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涉及刑事案件者,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一、查證觀光賭場內人員之身分。 二、驅離或禁止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進入觀光賭場。 三、檢查觀光賭場博弈設備及相關紀錄。為預防或排除場內危害,必要時,得限制其使用或扣留之。 四、為防制觀光賭場內發生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觀光賭場內博弈活動。 五、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調查觀光賭場內因從事博弈活動及其衍生之賭金、獎金相關民事爭議。 博弈調查人員行使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職權之要件、程序及救濟,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一、為達觀光賭場內高度監督管理目的,降低場內專責機關執法時之爭議,規定博弈調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查證場內人員身分;驅離或禁止不適當之人入場;檢查、限制使用或扣留場內博弈設備及相關紀錄;暫停場內博弈活動,以提升執法強度;且為迅速、有效處理賭金爭議,參考美國、新加坡等作法,賦予調查人員調查場內賭金及獎金相關民事爭議權限。惟如涉及刑事案件,則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爰定第一項。 二、為要求博弈調查人員依法行政,其行使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職權之要件、程序及救濟,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爰定第二項。 三、按博弈調查人員依本條例行使職權,負責第一線監管,宜由具相當經驗者出任,並賦予合理職等,未來規劃配合組織法等相關法規,自法務部、經濟部、金管會、內政部等相關部會借調具相當經驗及能力者支援出任博弈調查人員,特此敘明。
第三十一條 觀光博弈業預定與他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金額或對象有提送專責機關審查必要者,觀光博弈業應於契約訂定前提送專責機關審查;非經核准不得訂定;契約變更時,亦同。 專責機關為審查前項契約之內容,得要求契約任一方提供審查必要之資訊,受審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非屬第一項規定應經核准之契約,應於訂定後提送專責機關備查;契約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契約之標的金額、性質、對象、審查時程、提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避免觀光博弈業藉由對價不相當之契約,與不法集團勾結而有利益輸送之情形,並使專責機關可瞭解觀光博弈業業務往來對象,其預定與他人訂定之契約,依契約性質、金額或對象有提送專責機關審查必要者,應提送專責機關審查,非經核准不得訂定,契約變更時,亦同,爰定第一項。 二、為使專責機關得就契約內容為實質審查,應賦予其合理之調查權限,爰定第二項。 三、為使專責機關可確實監管,即時知悉業者是否依法提報,其他無須經事前審查並核准之契約於訂定後,亦應提送主管機關備查,爰定第三項。 四、有關應經核准及備查之契約標的金額、性質、對象、審查時程、提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四項。
第三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契約有影響觀光博弈業之信譽、財務健全穩定,或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或教育之虞時,專責機關得禁止觀光博弈業訂定該契約;已訂定契約者,得命其限期終止或解除契約。 為維持觀光賭場之信譽、財務穩固,如觀光博弈業與他人訂定之契約有影響其信譽、財務健全、或有重大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或教育之虞時,專責機關應積極介入防止,禁止觀光博弈業訂定該契約、命其限期終止或解除契約,爰定本條。
第二節 股份持有及轉讓 節名
第三十三條 觀光博弈業之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專責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規定經專責機關核准而持有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專責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一、為嚴格監督管理觀光博弈業持股,須揭露觀光博弈業股東名單,爰定第一項。 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者,分別係屬本條例所定之大股東、主要股東,與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對觀光博弈業之經營管理均具相當影響力,應分別事先向專責機關申請核准,以貫徹觀光博弈業股權之透明化,並利專責機關對其股東適格性之管理,確保觀光博弈業健全經營,爰定第二項。 三、為避免第三人藉由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以間接迂迴方法控制觀光博弈業,規避專責機關監督管理,爰定第三項。 四、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觀光博弈業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應其他遵行事項,屬細節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四項。 五、為落實專責機關對觀光博弈業有控制權人資格之適當監督機制,對未依第二項規定經專責機關核准而持有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專責機關並可命其限期處分,以為適當監督管理,爰定第五項。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本條例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規定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規定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規定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為明本條例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意義及範圍,爰定本條。
第三十五條 除經專責機關核准外,觀光博弈業大股東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他觀光博弈業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 二、不得參與其他觀光博弈業之經營或管理。 觀光博弈業大股東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而持有其他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一、為確保良性公平競爭之環境,避免利益衝突情形,持有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五以上之大股東,對觀光賭場之經營及管理產生已有相當之影響力,應遵守競業禁止規定,爰定第一項。 二、為定明觀光博弈業大股東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持有其他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之處理方式,爰定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 專責機關應公告觀光博弈業主要股東。 除經專責機關核准外,觀光博弈業主要股東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他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二、不得參與其他觀光博弈業之經營或管理。 觀光博弈業主要股東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而持有其他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該股份無表決權。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主要股東為觀光博弈業發起人者,於主管機關發給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算十年內,所持有該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一、持有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主要股東,對觀光博弈業顯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控制力,透過公告觀光博弈業主要股東之方式,可使外界清楚知悉其主要經營者,爰定第一項。 二、參酌前條對大股東之限制規定,對於持股更多之主要股東,應設更嚴格之競業禁止規定,以避免利益衝突,爰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因本條例給予觀光博弈業者十年之特許獨占或寡占期間,且主要股東為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重要審查項目,為確保其於取得執照後能全心經營,不規避經營成敗責任,故原則禁止其於獨占或寡占期內轉讓股份,致所持有該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低於百分之二十,僅得在如觀光博弈業母公司發生經營權變動等重大情事下,例外經主管機關核准時,始得為之。爰定第四項。
第三節 責任保險及陳設 節名
第三十七條 觀光博弈業應於觀光賭場開始營業前,對觀光賭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期間內,應續予投保。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觀光賭場屬大型公共娛樂場所,且為密閉空間,為確保場所公共安全,應強制要求業者按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爰定第一項。 二、責任保險投保範圍及金額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定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 觀光博弈業應於觀光賭場設置經專責機關檢驗合格之電子監視攝錄系統。 前項電子監視攝錄系統之設置、維護及檢驗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確保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之公平及公正性,維持場內秩序,應設有經專責機關檢驗合格之電子監視攝錄系統,爰定第一項。 二、前項系統之設置、維護及檢驗等事項之標準,屬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定第二項。
第三十九條 觀光賭場內博弈桌台、博弈機台及其他內部陳設,應經專責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觀光賭場內供從事博弈活動區域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國際觀光度假區樓地板總面積之百分之五。但經主管機關依離島當地特性及市場規模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之博弈桌台、博弈機台、內部陳設及博弈區域之認定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觀光賭場屬大型公共場所,為確保場所公共安全與舒適性,並避免因不當陳設影響監管及遊戲公平性,其場內博弈桌台、博弈機台及其他內部陳設,應經專責機關核准,爰定第一項。 二、為鼓勵業者設置其他觀光娛樂設施,提升擴大投資國際觀光度假區之誘因,並確保以國際觀光度假區為主、觀光賭場為輔之開發模式,故觀光賭場內供從事博弈活動區域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國際觀光度假區樓地板總面積之百分之五,除可確保賭場場內舒適性、俾利監管外,並以觀光賭場可隨國際觀光度假區擴張之作法,積極鼓勵業者擴大離島觀光投資。惟因各離島之大小、特性、規模均不同,故百分之五之限制或無法滿足於離島市場,為保留主管機關合理因應空間,以兼顧觀光發展及觀光賭場之經營,爰定第二項。 三、觀光賭場之博弈桌台與博弈機台數量、大小、最小間隔距離等上限,及其內部陳設、博弈區域之認定標準,屬專業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全盤考量後定之,爰定第三項。
第四節 責任及保護措施 節 名
第四十條 觀光博弈業應於觀光賭場內明顯之處揭示下列事項: 一、觀光賭場內博弈活動之種類、遊戲規則簡介、射倖率及賠率。 二、於博弈桌台或從事博弈活動之處,應顯著揭示該博弈活動可接受之最低及最高投注金額。 三、客戶須知。 四、沾染賭癮特徵、嗜賭預防方式、相關諮詢及治療管道。 五、其他經專責機關規定應揭示之標示、警語及資訊。 觀光博弈業應依客戶要求,提供博弈活動之遊戲規則。 一、為使客戶得在充分了解博弈活動規則、玩法、過程等完整資訊下進行博弈活動,避免因不諳遊戲規則或違反觀光賭場須知產生爭議,並知悉沾染賭癮或嗜賭之跡象、徵兆、預防與治療管道,與其他經專責機關規定應揭示之標示、警語及資訊,爰定第一項觀光博弈業應於觀光賭場內明顯處揭示之事項。 二、為使客戶有權知悉遊戲規則完整內容,觀光博弈業應依客戶要求,提供客戶遊戲規則,爰定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 觀光博弈業應提供客戶可設定損失額度上限之機制,並於實施前,報請專責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為防止客戶在疏於注意或無法控制下造成超額賭金損失,衍生後續債務糾紛、家庭與社會問題,要求業者應擬定籌碼兌換上限、設有一定額度之遊戲卡片等供客戶設定損失上限之適當措施,並提送專責機關備查,爰定本條。
第四十二條 客戶從事博弈活動之投注方式,以籌碼或現金為限。 觀光博弈業提供客戶兌換籌碼,以現金、匯款、轉帳、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與支票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限。 觀光博弈業應將客戶寄託於觀光賭場之資金及其自有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觀光博弈業之債權人亦不得對該客戶資金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 一、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之投注方式以籌碼或現金為限,爰定第一項。 二、為提供較為便利及安全之方式,兌換籌碼方式除現金外,得以匯款、轉帳、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與支票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爰定第二項。 三、觀光賭場之客戶從事博弈活動,時有暫存資金於觀光賭場之需要,為方便計算客戶存於觀光賭場之資金數額,要求觀光博弈業應將其自有財產與客戶資金分別記帳,以保障客戶權益,避免遭流用或遭觀光博弈業之債權人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爰定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 觀光博弈業不得接受客戶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簽帳工具支付從事博弈活動之籌碼或現金。 觀光博弈業不得貸款予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證者。但屬巨額客戶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巨額客戶,指開始從事博弈活動前,寄託於觀光博弈業之資金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 觀光博弈業依第二項規定提供貸款予客戶者,不受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觀光博弈業對客戶提供貸款之額度、方式、債務催收、債權讓與之方式、籌碼兌換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防止客戶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簽帳工具支付方式貸款從事博弈活動,產生無力清還賭債,衍生家庭及社會問題之風險,或造成金融監督管理上之問題,爰定第一項。 二、財力狀況較佳之客戶,為各觀光博弈業重要客戶來源,該等人員亦較無因賭金損失致生前述問題之虞,又開放外國客戶貸款有助於吸引外國觀光客源,為予適度開放觀光博弈業貸款對象,爰定第二項。 三、為明巨額客戶之認定標準,爰定第三項。但巨額客戶於觀光博弈業寄託之資金,並非觀光博弈業得貸款客戶之額度,實際貸款額度上限仍應由業者依個案考量客戶資力、財力,各別評估,併予敘明。 四、公司法第十五條原則禁止公司貸款予他人,為避免觀光博弈業之貸款行為與公司法規定相扞格,爰定第四項。 五、為規範觀光博弈業對客戶信用貸款之額度、方式、債務催收、債權讓與之方式、籌碼兌換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相關辦法,爰定第五項。
第四十四條 觀光賭場內禁止設置自動提款機、自動貸款機或其他提供預借現金服務之機器設備。 為防止客戶在未經適當思考下,即因急於贏回損失金額等因素,貿然繼續從事博弈,衍生超出個人能力可承受損失金額之風險,參考新加坡禁止觀光賭場內設置自動提款機、自動貸款機或其他提供預借現金服務之機器設備之作法,爰定本條。
第四十五條 觀光博弈業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處於酒醉或因其他無意識狀態之客戶,於場內從事博弈活動。 為避免客戶在無意思能力下超額投注造成過度損失,要求業者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客戶在於酒醉或因其他原因致已處於無意識狀態下從事博弈活動,爰定本條。
第四十六條 觀光博弈業知悉觀光賭場內有下列情事發生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並即通知專責機關: 一、引誘、媒介色情或其他妨害風化之行為。 二、施用毒品或其他違法管制藥品。 三、鬥毆或酗酒滋事。 四、非法借貸、洗錢或詐欺等行為。 五、從事非經專責機關核定公告之博弈活動。 六、其他違法或嚴重影響公共秩序或觀光賭場秩序之行為。 前項情事如涉刑事案件,觀光博弈業並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一、為維觀光賭場內秩序及公共安全,預防場內之非法行為,以維持觀光賭場良好形象,課予業者場內不法防制及通知之義務,爰定第一項。 二、如涉刑事犯罪,為及時、妥適處理,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爰定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 博弈廣告不得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之方式為之。但經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博弈廣告,指為招徠客戶至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而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博弈之行為。廣告內容如有暗示或影射博弈者,視為博弈廣告。 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經核准之博弈廣告申請、審核、內容、方式、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例開放博弈係為帶動觀光投資,非為積極誘導人民至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是本條例原則禁止博弈廣告。惟單純之指示性路標,或於官方網站、其他國際觀光客常到訪之地區刊載之博弈廣告,其廣告主要對象非我國國民,對我國國民較無產生負面影響之虞,且有助於拓展國際觀光度假區及觀光賭場客源,故上開情形經專責機關核准後,可刊登博弈廣告,爰定第一項。 二、為明確博弈廣告之定義,俾利適用,爰定第二項。 三、就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經核准之博弈廣告申請、審核、內容、方式、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三項。
第四十八條 觀光博弈業應配合辦理嗜賭防制之宣導、研究及其他措施。 觀光博弈業每年應向專責機關提出嗜賭防制措施之執行成果報告,並以適當方式公開。 一、為要求觀光博弈業善盡社會責任,採取相關措施,並與政府協力降低開放觀光賭場對社會所生負面影響,爰定第一項。 二、為使觀光博弈業透過定期自我檢視、審閱,作成報告並予以公開,使社會大眾了解業者已採取之嗜賭防制措施,爰定第二項。
第五節 賭金及獎金爭議處理 節名
第四十九條 觀光賭場內因從事博弈活動與其衍生之賭金或獎金相關民事爭議,爭議雙方自發生之日起算三日內,未能自行協議解決時,觀光博弈業應告知客戶得申請調查;除經客戶書面表示不同意者外,觀光博弈業應向博弈調查人員申請調查。 博弈調查人員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儘速就該爭議為調查,並於受理之日起算十五日內,本於調查之結果,並斟酌一切情形,依職權提出解決爭議事件之方案,送達當事人。 前項調查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 一、博弈活動發生爭議時,為由熟悉遊戲規則者作成專業及迅速之判斷,並利證據保全,避免日後調查困難,規定爭議雙方自發生之日起三日內,無法自行協議解決時,觀光博弈業應告知客戶得申請調查,除經客戶書面表示不同意外,觀光博弈業應向博弈調查人員申請調查,爰定第一項。惟業者及客戶仍有程序選擇權,不禁止或排除其適用其他爭議解決機制或進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二、為儘速解決紛爭,博弈調查人員應於十五日內,本於調查之結果提出解決爭議事件之方案,爰定第二項。 三、為規範博弈調查人員之調查程序,爰定第三項。
第五十條 博弈調查人員依職權提出解決爭議之方案,經爭議雙方同意成立調解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程序、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一、規定博弈調查人員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方案,經爭議雙方同意後,即成立調解,並應作成書面,爰定第一項。。 二、為明第一項調解程序之進行方式、調解書之作成及其效力,爰定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 觀光博弈業或客戶對博弈調查人員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方案不服者,得於方案送達之日起算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向專責機關申請再調解;未於期限內申請再調解者,於期限屆滿時起;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其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專責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得斟酌一切情形,依職權作成調解結論,送達當事人。 前二項再調解之受理、調解人員選任、調解程序、結論作成、送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賦予雙方合理救濟之機會,且避免賭金及獎金爭議長期懸而不決,對博弈調查人員所提解決方案不服者,得於一定期限內向專責機關申請再調解;且為符本條例快速調解雙方爭議之目的,故未於期限內申請再調解者,視為調解成立,並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爰定第一項。 二、為妥適處理賭金及獎金爭議,專責機關應審酌其他相關情形,依職權提出調解結論,並應以書面送達當事人知悉,爰定第二項。 三、博弈賭金及獎金爭議再調解之受理、調解人員選任、調解程序、結論作成、送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三項。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收受前條第二項調解結論後,得於調解結論之書面送達後十五日內,向專責機關以書面表示同意;任一方未於期限內提出同意者,調解視為不成立,其程序終結。 前項調解結論,經客戶與觀光博弈業於期限內以書面表示同意者,專責機關應即依調解結論作成調解書;其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一、因當事人已提出再調解,應以較慎重方式處理,故當事人收受調解結論後,如雙方未於調解結論之書面送達後十五日內向專責機關提出同意,調解視為不成立,其程序終結。任一方後續均可循其他如訴訟之爭議解決程序為之,爰定第一項。 二、為達賭金及獎金爭議紛爭迅速解決目的,調解結論經雙方同意後,主管機關即應作成調解書,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爰定第二項。
第五十三條 觀光博弈業就觀光賭場內每月發生之賭金及獎金爭議、原因、事由、處理方式,應按月報請專責機關備查。爭議雙方已自行協議解決或達成和解者,亦同。 為使專責機關得知悉賭金及獎金爭議發生原因、事由、處理方式及處理現況,課予業者應報專責機關備查之義務,俾利後續行政監督管理,爰定本條。
第六節 禁止入場及處分 節名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人,禁止進入觀光賭場: 一、未滿二十歲。 二、經觀光博弈業依第五十七條規定禁止入場。 三、經專責機關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任職於主管機關或專責機關,負責監督或管理觀光博弈業或其關係人。但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六、經依第六十三條規定禁止進入。 專責機關應將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者之名單,定期通知觀光博弈業。 第一項第五款關係人範圍,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禁止進入觀光賭場人士之範圍,所列各款說明如下: (一)為避免未成年人從事博弈活動,產生財產上爭議,並保護國民身心發展,爰定第一款。 (二)觀光博弈業得禁止客戶進入其所經營之觀光賭場,並應依客戶申請,將其列入禁止入場名單,為名定其效力並要求業者確實執行,爰定第二款。 (三)專責機關得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對特定人作成禁止入場處分,為要求業者確實執行,爰定第三款。 (四)為避免依民法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者入場從事博弈活動,致生財產上爭議,爰定第四款。 (五)為維博弈主管機關之廉潔及公正、獨立,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確保博弈遊戲公正性,除依法執行職務者外,負責監督或管理觀光博弈業之主管機關或專責機關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入場,爰定第五款。 (六)觀光賭場所在地之縣(市)居民得否進入觀光賭場,依第六十三條規定由地方政府及議會決定,爰定第六款。 二、為使觀光博弈業確實執行第一項規定,專責機關應定期提供該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士之名單,爰定第二項。 三、為明定負責監督或管理觀光博弈業之主管機關及專責機關人員之關係人範圍,俾利適用,爰定第三項。
第五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於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者,不得享有獎金、累積獎金、獎品或其他利益,觀光博弈業亦不得支付之。 前項獎金、累積獎金、獎品或其他利益及觀光博弈業自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收取之賭金收入,應全數提繳主管機關,依第八十條規定分配及使用。 一、為降低禁止入場者違法入場從事博弈活動之動機,避免其從事博弈活動獲取獎金等利益,爰定第一項。 二、依第一項規定不得支付之獎金,及觀光博弈業自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收取之賭金,應全數提繳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作為公益之用,爰定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 觀光博弈業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止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進入觀光賭場。 觀光博弈業得請觀光賭場入場客戶出示年齡或身分證明文件,對於未能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或要求其立即離開觀光賭場。 觀光博弈業應於觀光賭場出入口及場內明顯處,揭示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人禁止入場之標誌或文字。 一、為防止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入場或從事博弈活動,觀光博弈業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並得查驗客戶身分,拒絕無法出示年齡或身分證明之客戶入場,爰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為避免民眾因不知法令違法入場,要求觀光博弈業配合於觀光賭場出入口及場內明顯處,揭示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禁止入場之標誌、文字,爰定第三項。
第五十七條 觀光博弈業得禁止任何人進入其所經營之觀光賭場,必要時,並得將其列入禁止進入觀光賭場名單。但依法執行職務者,不適用之。 觀光博弈業應依客戶本人之申請,將其列入禁止進入觀光賭場名單。 觀光博弈業應將前二項之名單及列入事由通知專責機關;變更時,亦同。 一、觀光博弈業有權禁止任何人進入其所經營之觀光賭場,並得視情形將其列入該觀光賭場禁止入場名單,爰定第一項。 二、為使客戶得以簡速方式限制自己進入觀光賭場,除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向專責機關申請禁止入場處分外,亦得要求觀光博弈業將其列入禁止名單,爰定第二項。 三、為使專責機關確實掌握及知悉各觀光博弈業禁止入場名單及事由,俾利監督管理,爰定第三項。
第五十八條 專責機關應依客戶本人之申請,對其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並通知觀光博弈業。 前項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作成之日起算一年內,不得申請廢止之。 一、為使因避免沾染賭癮或其他認為自己不適合入場之民眾,有適當機制防止自己繼續入場從事博弈活動,參考國外如新加坡之作法,明定客戶得自行申請禁止入場處分(Self-Exclusion),爰定第一項。 二、為避免因入場處分時效過短,或因當事人嗣後任意申請廢止禁止入場處分,而無法達成本條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之嗜賭防制目的,參考澳門、新加坡、澳洲等均明定一至二年內不得申請廢止該處分之作法,爰定第二項。
第五十九條 專責機關對因嗜賭、沾染賭癮或因從事博弈而危害其利益者,得依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其他親屬之申請,禁止其進入觀光賭場。 前項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行使其權利時,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代為申請之。 一、為防止個人因從事博弈而荒廢工作、家庭,規定其配偶、四親等內親屬及其他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得申請專責機關對因嗜賭、沾染賭癮或因從事博弈而危害其利益者,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之處分,爰定第一項。 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避免因無法定代理人可代提出前項申請之情形,規定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代為提出申請,爰定第二項。
第六十條 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債權人之申請,對有下列情形之人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 一、現正接受政府生活扶助。 二、經破產宣告、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前置協商、調解、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 五、因進入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使其債權人之債權有未能受清償之虞。 為防止現正受生活扶助、破產、債務清理或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等,本屬財務狀況不佳之個人仍入場從事博弈活動,衍生社會問題,規定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債權人之申請,對前揭人員作成禁止入場處分,爰定本條。
第六十一條 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對曾有妨礙博弈活動公正、公平,或曾於觀光賭場內從事不法或犯罪活動者,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 為防止曾於場內詐欺、詐賭或有犯罪紀錄之不適格入場者進入觀光賭場,以維持博弈活動之公正及公平性,專責機關得將不適當入場之人列入禁止入場名單,爰定本條。
第六十二條 第五十八條至前條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之申請、審理、作成、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關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之申請、審理、作成、撤銷、廢止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以利執行,爰定本條。
第六十三條 觀光賭場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得考量對當地居民之影響,經當地縣(市)議會通過後,制定自治條例,限制設籍該縣(市)之居民進入觀光賭場。但從事工作者,不在此限。 我國各離島大小、環境、交通便利性、居民生活習慣、消費能力或有不同,各離島居民得否進入觀光賭場,應因地制宜,由當地議會、地方政府為全盤考量決定。惟為增加當地就業機會,對設籍當地之居民進入觀光賭場工作者,則不在此限,爰定本條。
第七節 博弈活動及設備 節名
第六十四條 博弈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技術規範,並經專責機關檢驗合格,始得設置於觀光賭場供作博弈活動之用。 前項檢驗,專責機關得委託專業驗證機構辦理。 經檢驗合格之博弈設備,非經專責機關核准,不得修改其結構、操作系統、遊戲種類、規則及內容。 觀光博弈業、博弈設備及博弈設備商之管理,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博弈設備技術規範、檢驗項目、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博弈活動因具射倖性,為防止供從事博弈活動之博弈設備受不當人為操控或影響而影響遊戲公平性,維持觀光博弈業公信力,博弈設備應符技術規範,並經事前檢驗,爰定第一項。 二、因博弈設備檢驗屬專業事項,參考其他國家多交由國際專業機構檢驗,規定專責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檢驗博弈設備,爰定第二項。 三、為防止經檢驗合格之博弈設備,事後遭修改而影響博弈活動公平性,規定未經專責機關核准,不得任意修改博弈設備,爰定第三項。 四、為明確觀光博弈業、博弈設備商、博弈設備,與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機之不同,爰定第四項。 五、博弈設備技術規範、檢驗項目、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監督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定第五項。
第六十五條 製造、供應博弈機台及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得博弈設備商執照。 申請博弈設備商執照者,應準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經專責機關為適格性審查。 專責機關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博弈設備商進行檢查。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許可應檢附文件、適格性審查、應繳納費用、執照核發、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設備檢驗紀錄、文件保存年限、方式、執行業務之規範、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博弈機台及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因遊戲過程僅透過電子、機械程式運算即生遊戲結果,為避免製造、供應博弈機台及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之人不法操控而影響博弈活動公平性,製造、供應此等設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執照,爰定第一項。 二、博弈設備商亦應經適格性審查,爰定第二項。 三、為利專責機關對設備商進行檢查,爰定第三項。 四、博弈設備商之適格性審查、應檢附之文件、繳納費用、執照申請、核發程序、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設備驗證紀錄等文件保存方法、執行業務之規範、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四項。
第六十六條 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應經專責機關核准,始得於觀光賭場內設置或使用。 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不得連線至觀光賭場外。但經專責機關核准與其他觀光賭場連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設備結構、操作程序、獎金賠率、設置場所、遊戲規則或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透過數台博弈機台連線並依遊戲結果分配賭金之累積獎金博弈設備,與單一博弈機台設置相較,所需之技術及設備較為複雜,且遊戲結果可能同時影響眾多客戶,為確保博弈活動之公平,有較一般博弈活動為更嚴格管制之必要,須經專責機關核准方得設置或使用,爰定第一項。 二、為避免因境外或場外連線而產生規避監督管理之情形,累積獎金博弈設備原則不得連線至場外,但經專責機關核准與其他觀光賭場相互連線者,因可受專責機關監督管理,於觀光博弈業可提出相應之配套措施確保遊戲公平性之情況下,則例外不在此限,爰定第二項。 三、累積獎金博弈設備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設備結構、操作程序、獎金賠率、設置場所、遊戲規則或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以利執行,爰定第三項。
第六十七條 專責機關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設置於觀光賭場之博弈設備及其相關營運紀錄進行檢查;檢查不合格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得命觀光博弈業停止營運該博弈設備。 為維持博弈設備品質,避免有違反法令或影響博弈活動公平性之情事,專責機關得隨時檢查場內博弈設備及營運紀錄,博弈設備之器具檢驗涉及專業,須請觀光博弈業配合,並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委請專業機構、人士協助,爰定本條。
第六十八條 各觀光賭場得進行之博弈活動及其遊戲規則,應由觀光博弈業擬訂,報請專責機關核定公告。 為維持博弈活動公平、避免違法情事或緊急危難,專責機關於必要時,得命觀光博弈業暫停博弈活動。 一、觀光賭場內進行之博弈活動種類及規則,均將影響客戶財產之得、喪、變更及博弈活動之公平性,為避免不適當之博弈活動於場內進行,各觀光賭場內得進行之遊戲種類及規則,應經專責機關事前核定並對外公告;且各觀光賭場狀況不同,適合之博弈活動種類或有不同,故各觀光賭場得進行之博弈活動應分別經專責機關核定及公告,爰定第一項。 二、為避免場內發生犯罪或詐賭等影響博弈活動公平之情事,並確保場內安全,規定專責機關必要時得命暫停博弈活動,爰定第二項。
第八節 內部控制及財務審計 節名
第六十九條 觀光博弈業應建立觀光賭場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請專責機關核准;重大變更時,亦同。 前項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觀光賭場收入、借貸、免費服務、人員配置及其薪資。 二、觀光賭場組織系統、單位職掌、業務範圍與授權及分層負責規定。 三、博弈活動進行程序、紀錄及獎金支付。 四、籌碼、現金、支票收受、保管、支付、兌換及其他有關觀光賭場經營交易紀錄之程序。 五、場內金錢收取、保全及保管之程序。 六、場內搬運金錢或籌碼之程序及方式。 七、博弈收支計算及記錄程序。 八、觀光賭場與金融機構間現金移轉之程序及保全。 九、籌碼之核發、保全、放置及記錄程序。 十、獎金支付之方式及程序。 十一、提供貸款之方式及程序。 十二、博弈設備維護、保管之標準程序。 十三、電子監控設備之使用及維護程序。 十四、觀光賭場內保全人員之控制及管理。 十五、評估觀光賭場提供商品或服務及觀光博弈業合作供應商之適合性標準程序。 十六、保存商品及服務交易紀錄之程序及方式。 十七、與博弈經紀業合作安排巨額客戶從事博弈活動之程序。 十八、配合洗錢防制之措施。 十九、防止其他不法行為之程序及措施。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一、為避免員工監守自盜及其他影響博弈活動公平性之情形發生,以維持觀光賭場信譽及觀光博弈業健全經營,觀光博弈業應建立觀光賭場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請專責機關核准,且如有重大變更時,亦同,爰定第一項。 二、參考新加坡賭場管制法,明定依第一項提報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包括項目,以期明確,俾利後續運作,爰定第二項。
第七十條 觀光博弈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時,合併編製財務報表、年報及營業報告書,並將相關文件與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股東會決議及其他經專責機關指定之事項,於股東會承認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報請專責機關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專責機關定之。 觀光博弈業應將前項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專責機關指定之事項,依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方式公告。但屬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一、為使專責機關了解觀光博弈業經營及財務狀況,應要求觀光博弈業之財務報表、年報、營業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應於經股東會承認後提報專責機關備查,爰定第一項。 二、為使社會大眾瞭解觀光博弈業財務業務狀況及經營成果,觀光博弈業應以適當方式公開資訊,但屬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爰定第二項。 三、為確保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忠實反應觀光賭場之經營狀況,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確保其真實性及正確性,爰定第三項。
第七十一條 觀光博弈業應將觀光賭場營業相關之文件妥適保存,以供專責機關或其指定之人隨時檢查。但經專責機關認定無須保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文件範圍、保存之地點及方式,由專責機關定之。 第一項文件,除專責機關規定應永久保存或商業會計法另有規定者外,應於製作完成之當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觀光博弈業之負責人、主要股東、大股東之相關資料,及其他經專責機關指定之檔案,除經專責機關核准者外,應永久保存。 一、為妥善保存觀光博弈業營業相關文件,俾利專責機關後續查核及檢查,授權由專責機關規定保存文件範圍、地點及方式,爰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為規定觀光賭場文件之保存期限,除專責機關規定應永久保存,或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就商業憑證、帳簿、報表定有保存期限等規定外,應於製作完成之當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俾提供專責機關後續追蹤查核及檢查,爰定第三項。 三、部分文件依其性質屬重要而有永久保存必要之資料,包含觀光博弈業之負責人、主要股東、大股東之相關檔案等,應由觀光博弈業永久保存,以利查核監督管理,爰定第四項。
第九節 博弈從業人員 節名
第七十二條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進入觀光賭場之人,不得於觀光賭場內工作。 專責機關得要求觀光博弈業提報觀光賭場內之工作人員名單、職銜及職務內容。 一、觀光賭場內工作者除博弈從業人員外,尚包含提供清潔、水酒、飲食及其他周邊服務之人員;此等人員雖不涉及博弈活動,無特別身分背景限制,但因本條例已禁止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受禁止入場處分之人進入觀光賭場,為確實遵行,降低入場所生負面影響,應併同禁止此等人員入場工作,爰定第一項。 二、為使專責機關確實掌握觀光賭場內工作人員之名單、職銜、職務內容,以利監督管理,爰定第二項。
第七十三條 博弈從業人員應經專責機關許可並發給工作證,始得執行其業務。 前項人員不得於其任職之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並準用第五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博弈從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工作證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之事由、作業程序、執行業務之規範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博弈業應監督博弈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遵守前項辦法之規定。 一、為確保觀光博弈業之健全經營及博弈活動公正、公平,博弈從業人員應經專責機關許可,發給工作證方可擔任,爰定第一項。 二、為維持博弈活動結果之公平性,避免球員兼裁判、或與其任職之觀光賭場內人員有不當勾結及利益衝突之情形,禁止博弈從業人員於其任職之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爰定第二項。 三、為與場內單純販賣水酒、飲食、清潔等非從事博弈活動業務之人區隔,博亦從業人員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其認定標準,且博弈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及執業許可,如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執業許可之申請、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發給工作證、撤銷與廢止許可之事由與其作業程序、執行業務之規範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三項。 四、觀光博弈業亦應監督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遵守前述辦法之規定,爰定第四項。
第七十四條 從事測試、維修、保養博弈設備相關業務之人員,應經專責機關許可,並發給工作證。 前項人員不得於其提供服務之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並準用第五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人員許可之申請、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工作證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之事由、作業程序、執行業務之規範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博弈業應監督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業務時遵守前項辦法之規定。 一、為維持博弈活動公平性,避免進入觀光賭場測試、維修、保養博弈設備之人任意影響博弈活動公平性,從事此等工作者應經專責機關許可,並取得工作證,爰定第一項。 二、為維持博弈活動結果之公平性,避免球員兼裁判、或與其任職之觀光賭場內人員有不當勾結及利益衝突之情形,禁止第一項所定人員,於其任職之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爰定第二項。 三、從事測試、維修、保養博弈設備相關人員之監督管理與執業許可,如許可之申請、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工作證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之事由、作業程序、執行業務之規範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三項。 四、觀光博弈業亦應監督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業務時遵守前述辦法之規定,爰定第四項。
第十節 博弈經紀業及博弈經紀人 節名
第七十五條 博弈經紀業應經適格性審查合格,並經主管機關發給博弈經紀業執照,始得經營博弈經紀業務;其適格性審查,準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博弈經紀業不得貸款予客戶於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或接受其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簽帳工具支付從事博弈活動之籌碼或現金。但經專責機關核准,得對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證者,於主管機關規定額度內提供貸款。 博弈經紀業依前項但書規定提供貸款予客戶者,不受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專責機關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博弈經紀業進行檢查。 博弈經紀業自觀光博弈業獲得佣金報酬之上限及其收取方式,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博弈經紀業、博弈經紀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提供專責機關下列資料;變更時,亦同: 一、與觀光博弈業簽訂之契約。 二、介紹至觀光賭場從事博弈之客戶資料。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應提供之資料。 博弈經紀人應經專責機關許可並取得工作證,始得執行博弈經紀人業務。 一、博弈經紀業介紹客戶至觀光賭場從事博弈,雖可適度提升觀光賭場能見度及營收,惟為杜絕觀光賭場與不法資金往來,避免客戶身分不明,為不法集團勾結與利用,甚而經紀業為洗錢等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進而規避監管,應對博弈經紀業資格等進行事前審查及把關,故規定其應經適格性審查合格,由主管機關核給博弈經紀業執照後方得營業,爰定第一項。 二、為避免如澳門等國因容許博弈經紀者貸款,產生由特定經紀人向觀光博弈業承包觀光賭場貴賓廳,變相由他人經營觀光賭場之複雜情形,衍生糾紛及不法爭議,博弈經紀業貸款應經專責機關核准,且為防止變相勸誘本國人民博弈,其貸款對象應以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證者為限,爰定第二項。 三、公司法第十五條原則禁止公司貸款予他人,為避免博弈經紀業之貸款行為與公司法規定相扞格,爰定第三項。 四、為利專責機關對博弈經紀業進行檢查,爰定第四項。 五、主管機關得考量博弈產業經營情形,對觀光博弈業獲得佣金報酬之上限及收取方式設限,以健全整體產業發展,爰定第五項。 六、為利監管,明定博弈經紀業、博弈經紀人之提報契約及介紹客戶之資料等監管配合義務,定第六項。 七、博弈經紀人亦應經專責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後,始得執行業務,爰定第七項。
第七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至第六項博弈經紀業執照之申請、適格性審查、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撤銷與廢止之事由、佣金報酬上限、收取方式、貸款額度限制、執行業務之規範、限制、監督、管理、應提供之資料、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七項博弈經紀人許可之申請、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發給工作證、撤銷與廢止許可之事由、執行業務之規範、限制、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有關博弈經紀業之適格性審查、執照之申請、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撤銷與廢止之事由、佣金報酬上限、收取方式、貸款額度限制、執行業務之規範、限制、監督、管理、應提供之資料、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之,爰定第一項。 二、有關博弈經紀人工作證許可之申請、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發給工作證、撤銷與廢止許可之事由、執行業務之規範、限制、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之,爰定第二項。
第四章 觀光博弈業之稅費 章名
第七十七條 觀光博弈業應於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以觀光賭場每月博弈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按月向主管機關繳納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觀光博弈業特許費,依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業執照期間,按每月博弈營業收入比率收取,其基準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十五年:百分之七。 二、第十六年至第二十五年:百分之八。 三、第二十六年起:百分之九。 第一項觀光博弈業特許費之繳納方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觀光博弈業特許費之分配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觀光博弈業特許費為離島建設基金財源之一,為適度充裕中央財源,使負責立法及執行之中央機關有足夠財源支應監理成本及規劃相關配套措施,經主管機關特許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觀光博弈業應按觀光賭場每月博弈營業收入之一定比率繳交觀光博弈特許費,爰定第一項。 二、規定特許費以博弈營業收入,即觀光博弈業賭金收入扣除獎金支出後之數額,作為徵收基準,並按月徵收,以便利業者繳納及主管機關作業。又為提升我國開放博弈產業之競爭力,吸引業者投資,觀光博弈特許費之徵收費率經與亞洲鄰近之澳門及新加坡相比較,併同考量第七十八條規定之博弈特別稅率、第八十條規定應提繳作公益費用及第八十一條規定應提撥之嗜賭防制金額,故規定觀光博弈業特許費前十五年最高不得超過博弈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七,第十六年起分階段期程調高特許費率,最高至百分之九,爰定第二項。 三、就觀光博弈業特許費繳納方式、期限,涉細節、程序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定第三項。 四、觀光博弈業特許費由中央統收統支,雖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既已規定觀光博弈業特許費為離島建設基金之財源之一,但財源分配應全盤考量,其分配比例及原則,宜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主管機關定之,爰定第四項。
第七十八條 博弈特別稅之課徵,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地方稅法通則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觀光賭場所在縣(市)政府得以觀光博弈業之博弈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按月徵收博弈特別稅;其稅率最高不得超過觀光博弈業每月博弈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七。 一、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第四項規定開徵博弈特別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特別稅屬直轄市及縣(市)稅,稅收應歸觀光賭場所在縣(市)政府。雖其開徵與否屬地方權限,但特別稅率高低與投資效益及支出成本高度相關,為利業者確實評估投資效益、保障投資安定性,並避免地方政府任意巨幅變動稅率,設徵收課稅基礎及稅率上限等特別規定,爰定第一項。 二、博弈特別稅以觀光博弈業收入為課稅基礎,經將觀光博弈業特許費、公益管理及嗜賭防制提撥金等金額併同考量後,規定博弈特別稅稅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以維持我國觀光博弈業競爭力,爰定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博弈活動之公平,防止觀光賭場內不法與犯罪情事及安全管理所需之人力、設備等監理成本,得以徵收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費作為財源之一。 前項特許營運執照費之計費期間採曆年制;其繳納數額、期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使中央政府有充裕財源以為妥適監督管理觀光博弈業,觀光博弈業應按年繳納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費,以為支應監理成本財源之一,惟如有不足,仍需透過公務預算編列使用,爰定第一項。 二、執照費之繳納數額、申報時期及繳納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二項。
第五章 公益管理及嗜賭防制 章名
第八十條 觀光博弈業每年應將博弈營業收入百分之零點五予主管機關,供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及公共衛生公益支出之用。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提繳金額平均分配予教育部、文化部、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由各受配機關就獲配部分採收支併列或納入其主管之特種基金方式編列預算專款專用,辦理前項所定用途。 一、為回饋全民及健全觀光博弈業發展,博弈營業收入應有部分提撥作為公益推動之用,專供教育部、文化部、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作為提升及改善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及公共衛生之用,經綜合考量特許費及特別稅等其他博弈業者應繳稅費,觀光博弈業每年應提撥百分之零點五之博弈營業收入作為公益目的之用,爰定第一項。 二、為明確前項觀光博弈業提繳作為公益支出費用分配比例及支用方式,爰定第二項。
第八十一條 為進行嗜賭防制工作,主管機關應成立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 觀光博弈業每年應提撥博弈營業收入百分之零點五之金額,捐贈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 一、為積極面對嗜賭防制問題,減輕開放觀光賭場所生嗜賭現象,設嗜賭防制專責機構即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爰定第一項。 二、為有適足財源成立及維持專責嗜賭防制機構之基金會,觀光博弈業每年應提撥博弈營業收入百分之零點五之金額,捐贈該基金會,爰定第二項。
第八十二條 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嗜賭防制之宣導、教育及相關研究。 二、戒賭之諮詢、轉介治療服務及相關研究。 三、嗜賭之風險評估及管理。 四、嗜賭防制研究之獎勵及補助。 五、其他有關嗜賭防制之事項。 為規定嗜賭防制基金會之任務與職掌,包含嗜賭現象之事前防止、嗜賭防制宣導、教育等,對已沾染賭癮者後續之治療與保護機制如諮詢、治療、公眾教育等,與相關風險評估管理及嗜賭防制之研究等,爰定本條。
第六章 罰則 章名
第八十三條 未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而經營觀光賭場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按次處罰。 觀光博弈業屬特許事業,為嚴格禁止未經特許而無照營業之非法業者,規定無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經營觀光賭場之罰責,爰定本條。此外,無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經營賭場者,仍應依刑法賭博罪章論處,且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依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併此敘明。
第八十四條 觀光博弈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重新申請適格性審查。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觀光賭場籌設許可、特許營運執照或其所賦予之權利出租、出借、轉讓、贈與、設定抵押權、質權或其他負擔。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與其他事業或公司併購。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經許可自行歇業或暫停營業,或未依規定將暫停營業事由或期間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復業。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改正或終止其關係。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觀光賭場內之博弈桌台、博弈機台或其他內部陳設未經核准,或未經核准而變更。 七、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面積比率限制,設置供從事博弈活動區域。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客戶資金與自有財產分別記帳或流用。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貸款予非屬巨額客戶之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證者。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於觀光賭場內設置自動提款機、自動貸款機或提供其他預借現金服務之機器設備。 十一、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或使用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或將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連線至觀光賭場外。 十二、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累積獎金博弈設備之結構、操作程序、獎金賠率、設置場所、遊戲規則或內容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立或未經核准變更觀光賭場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十四、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七項規定,允許未取得博弈經紀業執照或博弈經紀人工作證者,於觀光賭場內經營或執行博弈經紀業務。 就觀光博弈業違反本條例所定重大事項之情形,規定其罰責。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持有其他觀光博弈業有表決權股份或參與其他觀光博弈業之經營或管理。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期限內持有觀光博弈業股份低於百分之二十。 一、為確保觀光博弈業主要股東確實遵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規定其違反該項之罰責,爰定第一款。 二、觀光博弈業主要股東為發起人者,為避免其於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期限內任意轉讓股份,並對觀光博弈業負經營之責,規定其違反該項之罰責,爰定第二款。
第八十六條 觀光博弈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用未具備第六條辦法所定資格條件之人擔任負責人。 二、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契約提送審查或未經核准訂定或變更契約。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於期限內終止或解除契約。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發行記名式股票。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觀光賭場設置未經檢驗合格之電子監視攝錄系統。 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允許客戶以籌碼或現金以外之方式投注;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提供客戶兌換籌碼。 七、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接受客戶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簽帳工具支付從事博弈活動之籌碼或現金。 八、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貸款之額度、方式、債務催收、債權讓與之方式或籌碼兌換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為博弈廣告,或未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核准之廣告內容、方式或地點為博弈廣告。 十、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告知客戶得申請調查或向博弈調查人員申請調查。 十一、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支給禁止進入觀光賭場之人獎金、累積獎金、獎品或其他利益。 十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採取適當措施防止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人入場。 十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允許未能出示證明文件之客戶進入或未要求其離場。 十四、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揭示標誌或文字。 十五、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客戶申請將其列入禁止進入觀光賭場名單。 十六、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未經檢驗合格之博弈設備。 十七、違反第六十七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未依命令停止營運博弈設備。 十八、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未經核定公告之博弈活動或其遊戲規則。 十九、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暫停博弈活動。 二十、違反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相關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二十一、違反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保密義務。 就觀光博弈業違反賭場內經營管理相關事項,規定其罰責。
第八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持有其他觀光博弈業有表決權股份或參與其他觀光博弈業之經營或管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確保觀光博弈業大股東遵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規定其違反該項之罰責。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修改博弈設備之結構、操作系統、遊戲種類、規則或內容者,屬觀光博弈業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屬非觀光博弈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維持博弈活動之公平性,規定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罰責,如觀光博弈業違反該項規定,衡諸其資力,另予以加重處罰。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博弈經紀業執照而經營博弈經紀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未停止者,按次處罰。 為禁止博弈經紀業無照執業,規定其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罰責,且因博弈經紀業可於仲介行為中抽取佣金,享有高額之利益,爰參考國外經驗,課予較高之罰鍰,以收管制之效。
第九十條 受專責機關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委託辦理調查之機構,未據實提出報告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避免受專責機關委託協助適格性審查之機構提供錯誤或不實資訊,影響專責機關判斷及相關之人權益,並衍生相關爭議,規定受委託機構未據實提出報告之罰責。
第九十一條 觀光博弈業於專責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派員檢查,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查核或令觀光博弈業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時,觀光博弈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五、無正當理由,未按專責機關通知至指定處所備詢。 觀光博弈業於專責機關依第六十七條規定進行檢查時,如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為使觀光博弈業及其負責人、博弈從業人員、利害關係人配合檢查及遵守相關義務,規定其違反相關義務時之罰責。
第九十二條 未依專責機關要求提供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必要資訊者,屬觀光博弈業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非屬觀光博弈業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落實本條例建立觀光賭場契約審查制度,規定未依專責機關要求提供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審查必要資訊者之罰責,如觀光博弈業違反該項規定,衡諸其資力,另予以加重處罰。
第九十三條 觀光博弈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契約提送專責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三、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揭示相關事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要求提供博弈活動之遊戲規則。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提供客戶可設定損失額度上限之機制,或未於實施或變更前報請專責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未採取適當措施避免處於酒醉或其他無意識狀態者從事博弈活動。 六、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採取適當措施、通知專責機關或通報當地警察機關。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未配合採取適當宣導、研究或其他措施,或未每年公開執行成果報告。 八、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未報請專責機關備查。 九、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名單或事由通知專責機關。 十、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規定時間內將相關文件或事項報請備查;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指定之期限或方式公告。 十一、未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保存文件或資料。 十二、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允許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於觀光賭場內工作;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提報工作人員名單、職銜或職務內容。 十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允許未取得工作證之人擔任博弈從業人員。 十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允許未取得工作證之人從事測試、維修或保養博弈設備相關業務。 十五、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監督義務。 規定觀光博弈業就觀光賭場之經營管理,違反本條例相關規範之罰責,其情節屬可非難性、可歸責性或危害性較輕之行為,為符比例原則,處以較輕之罰鍰金額,爰定本條。
第九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專責機關核准而持有觀光博弈業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對觀光博弈業股權進行嚴格監督管理,就持有股份達一定比例,卻未經專責機關核准者,規定其罰責。
第九十五條 博弈經紀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提供貸款或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之貸款額度。 二、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接受以現金卡、信用卡或其他簽帳工具支付從事博弈活動之籌碼或現金。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七十五條第六項,未依規定之期限或方式提供資料。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佣金報酬上限、收取方式、貸款額度、執行業務規範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保密義務。 為使博弈經紀業確實遵行本條例相關規範,規定其違反之罰責。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未經許可取得工作證而執行博弈經紀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執行業務;未停止者,按次處罰。 為禁止博弈經紀人未經許可取得工作證而執業,規定其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七項之罰責。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查核或未據實提出報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使受專責機關委託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機構,確實查核觀光博弈業業務及財務,並據實提出報告,避免因其提供虛偽或不實資訊,影響專責機關判斷而衍生相關爭議,規定其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罰責。
第九十八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博弈設備商執照而製造或供應博弈機台或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業務;未停止者,按次處罰。 就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定其罰責。
第九十九條 博弈設備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 二、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備檢驗紀錄、文件保存年限、方式、執行業務規範或限制之規定。 為維持博弈活動公平性,規定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檢查,或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備檢驗紀錄、文件保存年限、方式、執行業務規範或限制規定之罰責。
第一百條 無正當理由攜帶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籌碼離開觀光賭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籌碼僅限供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之用,如允許大額籌碼攜出場外再至場內兌換現金,難以掌握客戶身分及資金流向,且難以防制洗錢犯罪,爰定本條。
第一百零一條 觀光博弈業之利害關係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或未提供必要協助。 二、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改正或終止關係。 為確保觀光博弈業之利害關係人能配合專責機關對觀光博弈業之檢查,並依法於期限內依專責機關指示,終止或改善其與觀光博弈業之關係,俾利監督管理,規定其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罰責。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取得工作證而從事博弈從業人員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執行業務;未停止者,按次處罰。 為禁止未經許可取得工作證者,充任博弈從業人員,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罰責。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取得工作證而從事測試、維修或保養博弈設備相關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執行業務;未停止者,按次處罰。 為禁止未經許可取得工作證者,從事測試、維修或保養博弈設備相關業務,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罰責。
第一百零四條 博弈從業人員或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經許可取得工作證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其任職或服務之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為使博弈從業人員確實遵行禁止於其任職或服務之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之規定,規定其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罰責。
第一百零五條 博弈經紀人違反第七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或方式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為使博弈經紀人配合提供資料,規定其違反第七十五條第六項之罰責。
第一百零六條 觀光博弈業未依第七十七條規定之金額或期限繳納觀光博弈業特許費,或未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執照費者,每逾二日應按原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前項應納之特許費、執照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一、觀光博弈業未如期繳納觀光博弈業特許費與執照費者,加徵滯納金,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爰定第一項。 二、前項應納之特許費、執照費及滯納金,並應加計利息,為明利息計算方式,爰定第二項。
第一百零七條 觀光博弈業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提繳,或未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撥捐贈者,處原應繳金額三倍至五倍罰鍰,並令其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廢止其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前條有關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及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於前項規定情形準用之。 一、為督促觀光博弈業依本條例規定繳納公益用途金額及捐贈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爰定第一項。 二、前項情形,亦有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及移送強制執行之必要,爰定第二項,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八條 觀光博弈業、博弈經紀業及博弈設備商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者,專責機關於處罰後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或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依本條例發給之相關執照。 依前項規定解除負責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為確保觀光博弈業、博弈經紀業、博弈設備商於專責機關所定期限內改正,規定對未改正者得予以按次處罰、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相關執照等處分,爰定第一項。 二、依前項規定解除負責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俾與實際情形相符,爰定第二項。
第七章 附則 章名
第一百零九條 觀光博弈業屬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機構規定。 觀光賭場因具高現金流動及財產權更易之特性,為防止觀光賭場因大量之金錢交易與籌碼兌換而淪為洗錢犯罪之場所,觀光博弈業應屬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適用該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爰定本條。
第一百十條 依本條例從事博弈活動所生債務及觀光博弈業或博弈經紀業依本條例提供之貸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條例已特許於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故因本條例從事博弈活動所生債務,及觀光博弈業或博弈經紀業依本條例提供之貸款,應具請求權,且性質類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娛樂費用,有迅速確定其債權關係之必要,爰定本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 主管機關及專責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依本條例進行適格性審查、賭金爭議調查、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名單、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或執行其他本條例所定職務取得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團體或個人應予配合。 依本條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因進行適格性審查、賭金爭議之調查、調解、知悉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名單、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及其他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他人個人資料、秘密、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觀光博弈業、博弈經紀業對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前項文書及資訊,應予保密。 一、為賦予主管機關及專責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個人資料之法律依據,爰定第一項。本項所指必要範圍,包括監督管理觀光博弈業與觀光賭場、對執照之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之契約進行審查、對觀光博弈業持股情形與暫停營業申請進行審查、對觀光賭場陳設與博弈設備進行檢驗審查、對禁止入場處分之申請進行審查、博弈調查人員進行現場監理、處理賭金爭議、對違反本條例者予以處罰及進行國際合作等。 二、博弈主管機關及專責機關於進行適格性審查、賭金及獎金爭議處理程序、禁止入場處分等之審核與調查過程,或涉及從事博弈活動之個人及家庭、財務、信用狀況等隱私資料或敏感資訊,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應課予公務員保密義務,爰定第二項。 三、因觀光博弈業、博弈經紀業執行業務有相當機會取得敏感性資訊,為保障他人利益,要求業者嚴格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遵行保密義務,爰定第三項。
第一百十二條 依本條例特許經營觀光賭場或於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者,不適用刑法賭博罪章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規定。 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依法律特許經營觀光賭場及從事博弈活動者,不適用刑法賭博罪章之規定。是依本條例特許經營觀光賭場或於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者,不適用刑法賭博罪章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但如從事未經許可之博弈活動種類、或擅自更改博弈活動規則等,仍應依刑法賭博罪章論處,爰定本條。
第一百十三條 觀光博弈業客戶依本條例於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之所得,免徵所得稅;其從事博弈活動之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免徵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主管機關核發首張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算二十年。 一、對觀光賭場客戶從事博弈活動之所得課徵所得稅,不僅執行上將生諸多困難,也將嚴重減損外國客戶入場從事博弈之誘因;且鄰近之新加坡、香港、澳門等,均未對於客戶所得之賭金課稅,為利我國觀光博弈業與他國競爭,避免減損客戶至我國從事博弈誘因,爰定本條。 二、配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及為因應未來外在經營環境可能隨時空變遷,宜保留合理檢討空間,前項免徵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主管機關核發首張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算二十年,屆期再就是否課徵重新檢討,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鑒於本條例之施行涉及其他部會職權,並需完成相關配套措施,爰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