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八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或內亂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八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
一、「重大天然災害」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其作為核子損害賠償之免責事由,於個案認定時不僅易生爭議,亦可能使核子設施經營者有過大之免責空間,以日本福島核災為例,即是第一個因重大天然災害所導致之嚴重複合型核災,重大天然災害對核子設施安全之影響程度與現場應變措施是否適時、恰當,其間與其他人為因素交互影響,不易分辨。
二、另考量一九九七年維也納公約修正議定書(於二○○三年生效)與二○○四年巴黎公約修正議定書(尚未生效),均不再將重大天然災害列為免責事由,可知核子設施經營者對因重大天然災害造成之核子損害仍須負責,乃國際之發展趨勢,爰將但書「或重大天然災害」刪除,以提升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責任及符合國際公約之趨勢。 |
|
| 第二十四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 第二十四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四十二億元。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
按補充巴黎公約之布魯塞爾補充條約及一九九七年維也納公約修正議定書,均將單一核子事故之賠償責任限額大幅提高至三億特別提款權(SDR,一SDR約等於美元一.五元、新臺幣五十元),爰比照國際公約,提高本法賠償責任限額至約等同於三億SDR之額度,即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俾強化受災民眾之保障並適度與國際接軌。 |
|
| 第二十八條 因核子事故所造成之生命喪失、人體傷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三十年者亦同。 其他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二十八條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一、巴黎公約第八條第一項及維也納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原均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核子事故發生時起十年後消滅。但一九九七年維也納公約修正議定書及二○○四年巴黎公約修正議定書已將生命喪失及人身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大幅延長為核子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年。另國際間,如德國、英國、瑞士等亦有將上述請求權時效延長至三十年之規定。日本目前亦研議修法延長至三十年。
二、配合國際公約及國際間之趨勢,並考量核子事故造成生命喪失或人體傷害之潛伏期往往甚長,爰將生命喪失、人身傷害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與其他核子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分別為二項規範。第一項定明生命喪失、人體傷害之賠償請求權時效延長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三十年者,亦同。至其他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仍維持現行規定。 |
|
| 第二十九條 (刪除) | 第二十九條 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條之規定。但對該核子物料所屬原核子設施經營者請求賠償時,以不超過自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之時起二十年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核子設施經營者應負核子物料之保管責任,且本法基本精神在無過失責任與集中責任,亦即不問核子設施經營者有無過失,核子事故發生後,對受損害之第三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因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者而有所不同,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回歸第二十八條規定,爰刪除本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