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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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回復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在臺營業,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之行使,於本公司依本條例在臺完成復業登記前,準用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之規定。 本公司不符合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爰定明本公司依本條例在臺完成復業登記前,大陸地區股東股權之行使,應準用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之規定,使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為保留股,並無表決權,以便利本公司在臺召開股東會決議復業等相關事宜。至於本公司依法在臺復業後,即屬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之在臺公司,而當然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第四條 本公司在臺第一屆董事七人,監察人二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董事及監察人選任之規定。 本公司在臺第一屆董事會,應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派董事後十五日內自行集會,由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決議召集本公司在臺首次股東會。 一、本公司在臺第一屆董事會召開前,公司法人尚不存在,故先由主管機關指派董事、監察人,推選董事長,召開股東會並完成公司登記後,即可依公司法規定機制運作,改選董事、監察人,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本公司在臺第一屆董事會,應選任董事長並決議召集在臺首次股東會。
第五條 本公司在臺完成復業登記前,董事長應於就任後一個月內,代表本公司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名稱及業務之預查。 本公司依本條例規定,在臺完成復業登記前,仍應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公司名稱及業務之預查,惟因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二條第三項並無復業登記及其申請人之規定,爰定明應由本公司董事長於在臺完成復業登記前,於就任後一個月內,申請本公司名稱及業務之預查。
第六條 本公司在臺首次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本公司在臺股東,並公告之。 前項在臺股東,除公股股份依本公司章程占百分之五十外,以本公司留存於主管機關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為準。 本公司在臺首次股東會之議程,應包括復業、變更本公司章程,及承認由本公司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本公司在臺首次股東會之決議,除變更章程應有代表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應有代表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明本公司在臺首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議程內容,第二項定明本公司在臺股東身分之認定,除依三十六年八月九日所修正之章程第五條規定,公股占百分之五十外,其餘在臺股東,以本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為依據。 二、參照現行公司法規定,第四項定明本公司在臺首次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以排除本公司三十六年八月九日章程之適用。
第七條 本公司董事長應於本公司在臺首次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並同意在臺復業後十五日內,代表本公司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業及辦理相關變更之登記。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就公司復業登記期限及相關變更登記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訂有相關規定,為使本公司能順利在臺完成復業及辦理相關之變更登記,爰定明本公司董事長應於在臺首次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並同意在臺復業後十五日內,代表本公司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業,並辦理章程及董事監察人等相關變更登記,以排除上述法規之限制規定。
第八條 本公司在臺完成復業登記時,本公司於復業登記前所發行之股票即自動作廢失效。 本公司在臺完成復業登記後,無須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即得發行新股票予在臺股東。 一、考量兩岸分治之現狀,全數收回本公司於本條例施行前所發行之舊股票實務上難以執行,爰於第一項定明本公司在臺完成復業登記時,本公司復業登記前所發行之舊股票即自動作廢失效,惟其股權仍不受影響。 二、因本公司於變更章程後,其資本額、每股金額、股份總數及股份種類均有變動,有必要發行新股票予在臺股東,惟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簽證作業,為排除該規定之限制,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本公司在臺完成復業登記前,本公司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權利、義務、訴訟及已登記為本公司之權利,於本公司在臺完成復業登記時,由本公司概括承受。 本公司在臺完成復業登記前,已登記為本公司管理委員會之權利,於本公司在臺完成復業登記後,由本公司檢具復業登記證明及其他有關機關規定之文件,逕向有關機關辦理權利之更名登記。 本公司辦理前二項事宜,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者,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三、辦理有價證券所有權之更名事宜,免徵證券交易稅。 一、本公司管理委員會係於四十一年成立,基於民法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其本身名義持有並管理本公司資產,事實上已對外產生一定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該等法律關係,應由依本條例在臺完成復業登記後之本公司概括承受,且其承受無須個別為之,亦無須為移轉行為或承擔行為,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原屬本公司之權利順利復歸於在臺完成復業登記之本公司所有,第二項定明本公司得持復業登記證明等相關文件,逕向有關機關辦理權利之更名登記,並參考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就本公司以更名方式取得之各項權利,均得免徵相關稅賦。
第十條 本公司管理委員會現職人員,除自請辭職外,均轉調本公司,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勞動條件應予維持。 定明本公司管理委員會現職人員之轉調及服務年資等勞動條件之保障。
第十一條 本公司在臺完成復業登記後,其預算、決算、採購及資產處分,於公股股份表決權超過本公司股東依法得行使之表決權數百分之五十時,準用國營事業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我國政府持有本公司股權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尚非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國營事業,惟本公司大陸地區股東之股權百分之四十八點九一六依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相關規定列為保留股後,因保留股無表決權,亦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故實際上政府在表決權已占大多數,本公司之預算、決算、採購及資產處分事項,於公股股份表決權超過本公司股東依法得行使之表決權數百分之五十時,自應準用國營事業應適用之法律,以受立法院之監督。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