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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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四項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承受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但因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一年以上之農民。 三、無自用農舍。 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如下: 一、繼承。 二、配偶或二親等內直系血親間之贈與,且受贈人無自用農舍。 三、法院拍賣,且拍定人無自用農舍。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農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農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承受人資格核定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一年以上相關佐證資料。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符合前項情形者,免附。 三、稅捐機關開具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但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者,免附。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八十九年修正以來,於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並於同條第五項明定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本條例對於農舍興建後移轉之承受人資格並無明定,致非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民眾可取得農舍及其坐落農地,衍生近來農舍及其坐落農地違規使用、農地與農舍價格飆漲等現象。為使農舍移轉之承受人確為農民,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農舍承受人須符合實際從事農業生產達一年以上、無自用農舍等資格條件。 三、考量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配偶或二親等內直系血親間財產贈與為實務上習見之情形,以及法院拍賣農民之農舍與其農業用地,則為清償債務之急迫與必要性,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定明免受資格限制之例外情形,並於第二項定明上開情形。 四、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承受農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包含身分證明文件、足資證明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佐證資料、以及作為認定無自用農舍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等,向農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增訂第三項。另考量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因已依法審查認定其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無須檢附從事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至於符合第二項各款情形者,其承受人無須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亦無須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爰為第二款但書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