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資助行為(以下簡稱資恐),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資恐防制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目的係為防止並遏止資助恐怖主義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並強化國際資恐防制合作。 |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
基於資恐防制與洗錢防制均以金流為規範重心,以防免因金流斷點產生資恐及洗錢風險,參照洗錢防制法由法務部為主管機關,爰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
| 第三條 行政院應督導我國資恐防制政策及執行。
主管機關應設資恐防制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為個人、法人或團體列入制裁名單或除名與相關措施之審議;由法務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下列機關副首長兼任之:
一、國家安全局。
二、內政部。
三、外交部。
四、國防部。
五、經濟部。
六、中央銀行。
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關於防制資恐及武器擴散建議,均要求各國應建立權責機關,執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二六七號決議及其後續決議及防制武器擴散目標性金融制裁之程序。考量資恐防制涉及跨部會機關業務,為達政策決定及統合協調,爰於第一項定明由行政院督導我國資恐防制政策及執行。
二、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或為特定措施即目標性金融制裁,其性質為行政制裁,非司法性處置,惟為求其程序慎重,其指定程序以經審議會之決議為必要,考量指定之程序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政策、犯罪偵查、社會治安及金融監理等多面向,應多方採納各權責機關意見,參酌新加坡、韓國、日本實務運作及泰國反資助恐怖分子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主管機關設審議會,決議相關事項。
三、第三項定明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相關事項之辦法,另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而有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行為或計畫。
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
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 |
一、依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要求各國應建立自行對恐怖組織及成員,及經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請求或國內機關提報之可疑恐怖分子名單之審議及指定程序。又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各國應遵循制止資助及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案,對相關決議所指定名單對象,施行目標性金融制裁而凍結其資產。為符合FATF國際標準之上開建議,執行相關聯合國決議,並參考韓國制止資助恐嚇公眾安全法第四條、我國貿易法第六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之二及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九條之三等配合聯合國決議採取之國家防制措施立法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落實打擊資恐,以維護民眾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經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在我國境內之個人、團體或法人為限。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應即指定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資恐相關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所指定者。
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者。
前項所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非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除名程序,不得為之。 |
一、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要求各國凍結依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授權安全理事會所提列之特定對象,例如第一二六七號與第一九八九號蓋達組織Al-Qaida決議案、第一九八八號塔利班Taliban決議案、第二二五三號伊拉克及黎凡特伊斯蘭國Islamic
State in Iraq and the
Levant(ISIL、ISIS)決議案及相關後續決議,及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金或資產。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然為維護我國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並落實資恐防制之國際合作,參考泰國反資助恐怖分子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對此類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案業已指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無須另行審議,於經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直接指定予以制裁。
二、第一項所為指定之制裁名單,屬行政機關對特定人限制權利之行政處分。若相對人不服該處分,本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尋求救濟。惟若受指定制裁者僅係主張欲由聯合國相關決議名單除名者,因我國係配合聯合國決議為制裁,並無對除名與否為具體判斷之資料及標準,不宜為除名與否之審查,應由被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為申請除名,並參酌泰國反資助恐怖分子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經審議會決議後,得為下列措施,並公告之:
一、對第四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為除名。
二、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三、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用。
四、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除第一款外,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
違反前項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經審議會決議後,得廢止第一項之措施,並公告之。
第一項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程序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程序所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乃我國政府所指定,若被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嗣後已確實斷絕與恐怖主義之關聯者,自應由我國政府自行建置除名程序,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除名程序。
二、被指定制裁之個人,無論係因聯合國決議而指定或係經我國政府所指定,均有個人生活或扶養親屬之基本需求及管理所需,為兼顧人權保障及確保被凍結資產之保存,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得酌留其財產。
三、為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允許許可支付受制裁者於受制裁指定前已對善意第三人所負擔之債務。
四、被指定制裁之個人因其個人生活或扶養親屬之基本需求及管理所需,雖係其人道最低限度考量,惟為貫徹遏止恐怖組織及其成員之資助行為,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經審議會決議後,得為防止恐怖主義之必要限制,及違反該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時之效果。
五、為落實第一項之措施及第二項之限制程序,爰於第四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
| 第七條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所列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二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 |
一、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要求各國「毫不延遲」凍結相關資金和其他資產,並確保沒有任何資金或其他資產會被直接或間接利用於經指定之特定對象。是為達成凍結資產之效果,即應凍結其於金融機構相關資產;並為澈底執行制裁,除金融機構內資產外,任何人亦均不得為足以變動經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之行為;以及為避免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利用,故任何人均不得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我國金融情報中心確實掌握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資產情況,以進行情資分析,爰於第二項定明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含該條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銀樓業及經指定之其他機構)之通報義務。
三、第一項措施係為防制資助恐怖組織及分子所必要者,且係配合聯合國決議及政府公告,為使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因業務關係知悉所為之立即通報,免除其保守秘密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第二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該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
| 第八條 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直接或間接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有鑑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資助恐怖活動罪,並未明文規定間接提供或募集資金之類型,惟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第二款建議,資助恐怖主義犯罪應擴及任何人自願使用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提供或募集資金,故意或明知該資金會被全部或部分利用於遂行恐怖活動,以及因網路駭客行為,已成為新興恐怖攻擊手法,且其攻擊標的為公務機關所持有電腦設備或網路者,對公眾利益影響甚大,遂有必要納入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第八款建議,恐怖活動之處罰應及於未遂犯,以遏止防範恐怖活動之進行,並考量恐怖活動之施行,若未能及時察覺及遏止,將造成廣泛性之大規模傷亡結果,其處罰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又其未遂之認定係就資助行為而言,非指恐嚇行為,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九條 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
三、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行為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為必要。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建議,各國應以反資恐公約為基礎,將資恐犯罪予以罪刑化,其罪刑化之範圍應為資助恐怖活動罪、資助恐怖組織罪及資助恐怖分子罪三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須以資助特定恐怖活動為要件,屬資助恐怖活動罪,惟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
APG)於二○一一年分析報告亦指出,上開規定之處罰係與特定恐怖活動相連結,並未包含單純資助恐怖組織及恐怖分子之犯罪類型。為完備我國資恐防制體系,並呼應相關國際組織要求,參酌加拿大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立法例,爰於第一項規定資助恐怖組織與其成員罪。
二、復參考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二一七八號決議,要求各國對於為滲透、規劃、準備或參與恐怖活動,或提供及獲得訓練,而赴其居住國或國籍國以外國家之個人,資助與訓練目的相關之移動、旅行等費用,應課予刑責,即外國恐怖主義戰鬥人員條款(foreign
terrorist fighters),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又資恐犯罪之偵辦著重在資助行為本身之可責性,是以行為人只須明知個人、法人或團體屬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應獨立予以處罰,而不以其提供資金係為支付特定恐怖活動之用途為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因反資恐公約第二條第四項要求對於資恐行為之未遂犯應予以刑罰化,爰為第四項規定。 |
| 第十條 前二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 |
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建議要求,資助恐怖主義犯罪應列為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一、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建議要求,資恐犯罪應考量避免遭到以法人型態規避,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資恐犯罪之偵辦因金流與原因行為不易勾稽,以及金流多層化增加其查緝困境,為鼓勵犯罪者自首或自白,賦予其減免其刑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建議,強調資恐犯罪之防免著重在國際合作與規範統一,以利擴張審判權範圍,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十二條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由各該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罰,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