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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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輔弼民主政治與公眾監督,規範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防範過度集中與跨媒體壟斷,維護新聞媒體專業自主,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有關股權之轉讓、財產或營業之出租或轉讓、共同或委託他人經營、頻道代理或授權契約之簽訂等事項,本法相關條文較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有更嚴格之規定,至於本法未規定事項,仍應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辦理,其情形如下: (一)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外國人投資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之限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人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訂戶數合計上限、家數上限等,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辦理。 (二)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或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之事業、廣播電視事業關於金融投資、公司治理、就業勞動或競爭之行為,及關於其他目的事業投資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之事業、廣播電視事業之限制,另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電視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並發給執照之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新聞節目:指以時事報導或評論為內容之節目。 三、新聞頻道:指以製播新聞節目為主要內容之頻道。 四、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指前款以外經常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 五、新聞紙:指用一定名稱,刊期為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之期間按期發行,以刊載新聞、財經、資訊、時事報導或評論為主要內容之出版品。 六、日報:指每日發行之新聞紙。 七、雜誌:指用一定名稱,刊期在七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期間按期發行之出版品。 八、週刊:指每週發行之雜誌。 九、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週刊:指以刊載新聞、財經、資訊、時事報導與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週刊。 十、年平均收視率:指前一年度全國總人口收視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個別頻道之平均比率。 十一、年平均收聽率,包括全國年平均收聽率及地區年平均收聽率: (一)全國年平均收聽率:指前一年度全國總人口收聽個別廣播事業之平均比率,或收聽廣播事業依臺呼區分經營之個別廣播網之平均比率。 (二)地區年平均收聽率:指前一年度地區總人口收聽於該地區內個別廣播事業之平均比率,或收聽廣播事業依臺呼區分經營之個別廣播網之平均比率。 十二、年平均閱讀率:指前一年度全國總人口閱讀個別日報或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週刊之平均比率。 十三、聯播:指廣播電視事業間協議於同一時間或一週內先後播送相同節目。 十四、聯合經營:指廣播電視事業間經協議安排經常性聯播,並分配廣告收入之全部或一部,期間達一年以上。 十五、多系統經營者:指單一股東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二以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各該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以其他方式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關係。 十六、頻道代理商:指受廣播電視事業、多系統經營者或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之委託或授權,居中仲介頻道節目公開播送之事業。 本法用詞定義。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請各該機關辦理之。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二、本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三十九條等,涉及他機關職掌,爰於第二項明定商請辦理之規定,以資因應。
第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如構成結合或聯合行為,應另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或申請。 鑒於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如構成結合或聯合行為,因涉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掌,爰明定應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或申請。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得令廣播電視事業、多系統經營者或頻道代理商提供營業有關之數據、資訊及其他必要之資料;其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前項數據、資訊及資料,除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規應保密事項,其公開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規者,不予公開外,主管機關得彙整公告。 第一項數據、資訊及資料應提供之項目及格式、提供之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利主管機關掌握廣播電視事業整體變化趨勢與產業狀況,以管制廣播電視產業之整合,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廣播電視事業、多系統經營者或頻道代理商負提供營業有關之數據、資訊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之義務。 二、為強化廣播電視事業治理之透明度和公民監督,主管機關於一定範圍內,應揭露廣播電視事業營業相關資訊,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為進一步具體規範主管機關得蒐集之數據、資訊及資料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辦理年平均收視率、年平均收聽率及年平均閱讀率調查。 廣播電視事業、多系統經營者、頻道代理商及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對於前項調查,負有協力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調查之資料,除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規應保密事項,其公開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規者,不予公開外,主管機關應彙整公告。 第一項受託調查之機構、學術團體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調查之原則、方法與項目、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於媒體年平均收視率、年平均收聽率及年平均閱讀率調查所得之數據至關重要,參考二○一○年德國廣播電視邦際協約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學術團體進行收視率、收聽率、閱讀率之調查,以維持調查之公正客觀性。並於第二項明定各該業者負有協力義務,以資周延。 二、前述調查所得之資料,主管機關原則將彙整公告,以使社會大眾知悉產業狀況,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三、有關受託調查之機構、學術團體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調查之原則、方法與項目、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第二章 集中化管制 一、明定本章章名。 二、本章係採用年平均收視率、年平均收聽率或年平均閱讀率作為各管制門檻標準,直接量測有多少民眾收視、收聽、閱讀各媒體,較市場占有率更準確反映民眾之媒體使用情形,同時避免與市場占有率所表徵之經濟市場力量混淆,一方面區分廣播電視主管機關與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彼此權限,另一方面則以此促成壟斷防制及多元維護之立法目的落實。 三、本法之年平均收視率、年平均收聽率或年平均閱讀率,係以全國總人口數為分母計算,除可推估實際收視、收聽、閱讀該媒體之人數,間接亦將網路及新興媒體使用行為一併納入考量,呈現民眾從不同管道獲取資訊之消長變化。當網路及新興媒體之影響力逐漸增大時,法規與時俱進,納入管制始符合比例原則。
第一節 管制通則及程序 節名
第七條 本法所稱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指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他事業合併,或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關係。 二、廣播電視事業之同一股東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該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再取得或持有他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轉讓或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與他事業共同經營或委託他人經營。 五、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約定由他人直接或間接控制。 六、聯合經營。 七、簽訂二年以上之頻道代理或授權契約,或授權同一頻道代理商居中仲介其頻道節目公開播送累計達三年以上,再與同一頻道代理商簽訂頻道代理或授權契約。 前項第一款所稱共同所有,指二以上事業之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由同一自然人或事業及其關係人持有或出資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共同控制,指二以上事業由同一自然人或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經營或人事任免,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實質影響力者。 股份或出資額之計算,應將受讓人之關係人所持有或取得該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及出資額一併計入。 一、為有效規範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考量整合對於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可能造成之影響,對於媒體事業間或與非媒體之整合,爰於第一項明定整合之型態如下: (一)實務上常見透過一或數個在經濟上不具獨立性之事業(亦即均屬同一事業集團),分別持股二個以上事業所導致「共同所有」(common ownership)或「共同控制」(common control)之情形。雖然兩事業尚未達到合併程度,但由於此一型態已實質導致二個不同事業不具經濟上獨立性,參考英國二○○二年企業併購法(The Enterprise Act 2002)第二十三條,「相關結合狀態」(relevant merger situations)將此型態併予納入第一款之規範。 (二)第二款累計達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規定,係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有關「控制性持股」之概念,酌減至百分之二十,為認定標準;第三款及第六款為廣播電視法及實務上應經核准之事項,但其整合對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之多元同具有影響;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所稱之控制關係;第七款針對頻道代理商長期代理特定頻道之行為,為我國廣播電視產業特殊情形,頻道代理商往往涉入頻道上下架,對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之多元造成影響,因此納入長期之代理或授權關係作規範。 (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之「他事業」係指他廣播電視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以外之事業。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共同所有」、「共同控制」之定義,第四項則規定股份、出資額之計算方式。
第八條 本法所稱關係人,指具有下列關係之自然人或事業: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及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持股達十分之一之股東,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與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五、同一法人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六、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 第三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式持有之股份或出資,應計入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持有股份或出資。 第一項第六款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之規定。 一、為確實掌握一股東對於廣電事業之影響力,必須將與其具有控制關係之相關事業及關係人,對於廣電事業或其他媒體具有持股關係者,合併計算其對於媒體之影響力。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項界定關係人範圍,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關係人。自然人之關係人以具有緊密親屬關係者,以及該親屬所經營或控制之法人為其範圍。法人之關係人,則以該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其相當親等內之親屬,與上述自然人所經營或控制之法人,以及同一法人所控制或經營之企業為其範圍。本法關係人之範圍較金融控股公司法為廣,持股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即認定為具控制性持股之股東,因其已可參與事業重大決定,甚至進而取得經營權限,故納入法人之關係人範圍內。 二、實務上,經由四親等(如堂、表兄弟)之血親進行實質控制形成企業集團,已是我國事業間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常見形式,為貼近實際整合狀況予以有效管制,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亦為本法所稱之關係人。 三、對於因契約關係而持有股份或出資之第三人,由於基於契約義務而可能與該自然人或法人共同發揮其影響力,因此於第二項明定應列入關係人範圍以求完備。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法之整合申請,得令參與整合之廣播電視事業或他事業提供組織、營運及財務等資料,並得依職權舉行聽證、辦理公聽會、座談會、問卷調查或送請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學者專家鑑定,必要時得通知利害關係人行言詞辯論。 前項參與整合之廣播電視事業或他事業,關於申請核准程序及主管機關協議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為相對人。 依本法申請整合之案件,主管機關應於相對人提出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相對人。 前項准駁之決定,應附具法規依據及理由。 一、為使主管機關得獲取充分資訊,了解事業整合狀況,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提供指定資料之義務,及主管機關之審查程序。 二、本條所定申請程序之當事人為實際參與整合者,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性質上為特殊之事業結合型態,為避免因事業整合審查時間過長,造成整合事業營運規劃之不確定性,影響整合事業之發展,在事業整合審查程序上,宜訂定明確審查期限。又因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通常具高度複雜性,因此在審查期限上應較一般事業結合審查期限為長,爰參照廣播電視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期間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惟審查期限係於申請人提出完整資料之日時,始予起算。
第十條 依本法申請整合之案件,主管機關為准駁之決定前,因外國人投資廣播電視事業,或投資廣播電視事業之資金來源於境外,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事務,或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金融秩序之虞者,應先徵詢有關機關之意見。 基於行政一體原則,申請整合之案件審查時,如其投資人或資金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事務,或有危害國家安全、金融秩序之虞,因涉及相關機關之職掌,爰明定主管機關應事先徵詢相關機關。
第二節 申報 節名
第十一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公開發行股票之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公開發行股票之廣播電視事業,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股東所持有股票種類、股數及持有股數變動情形,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一、由於上市、上櫃之廣播電視事業具有一定經營規模,如因公開市場交易無法事前核准而規避規定,將造成管制落空,故新增公開發行股票之廣播電視事業股權變動之申報規範。 二、對於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申報,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對於持股及股權轉讓已有申報規定。惟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廣播電視事業,其股票因公開市場交易,致無法確切掌握資本變動情形,且政策上未來如欲放寬事業資本流通之限制,更有建立股權申報機制之必要。 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爰訂定第一項規定;本項之申報義務人為持有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 四、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重點專區」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在不增加廣播電視事業申報義務之情形下,以副本通知主管機關,落實資訊蒐集及管制實務之必要,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其股份或出資額轉讓達總數百分之一以上,或單一股東持有或取得該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累計達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三、與其他廣播電視事業聯播達一個月以上。 四、變更事業名稱或負責人。 五、增資或減資達資本額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六、頻道代理或授權契約之簽訂、變更或終止。 經營甲類調頻(幅)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其股份或出資額轉讓達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或單一股東持有或取得該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累計達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增資或減資達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情形,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不適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 多系統經營者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前三項申報書及應檢附之資料、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定明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變動情形之申報義務: (一)明定廣播電視事業有整合之情形者,應向主管機關就整合及經營變動情形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報,爰訂定第一款規定。 (二)對於其股份或出資額轉讓達一定比例者,因其可能為整合之態樣,乃課予廣播電視事業申報之義務,爰訂定第二款規定。 (三)對於與其他廣播電視事業聯播者達一個月以上者,因其亦可能形成整合,乃課予廣播電視事業申報之義務,爰訂定第三款規定。 (四)廣播電視事業變更事業名稱或負責人亦可能為整合之態樣,乃課予廣播電視事業申報之義務,爰訂定第四款規定。 (五)廣播電視事業之增資或減資達一定比例者,可能係因整合所引起,為使主管機關得確實掌握產業動態,乃課予廣播電視事業申報之義務,爰訂定第五款規定。 (六)頻道代理或授權契約之簽訂、變更或終止,可能係因整合所引起,為使主管機關得確實掌握產業動態,乃課予廣播電視事業申報之義務,爰訂定第六款規定。 二、考量經營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其電臺發射半徑為十公里(調幅廣播電臺為四十公里),其規模及影響力相較其他類型之廣播事業為低,就其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門檻,酌予放寬,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考量多系統經營者已形成寡占或區域性獨占之情形,且具有垂直整合之影響力,爰規定其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四、第四項明定各項申報格式,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頻道代理商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頻道代理商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廣播電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 前項正當理由之存在,頻道代理商應就市場供需狀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事項等,負舉證責任。 頻道代理商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每年將該年度由其代理之個別頻道名稱及授權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每年將該年度其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間授權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授權頻道代理商者,亦同。 前二項之資料,除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規應保密事項,其公開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規者,不予公開外,主管機關得彙整公告。 一、頻道代理商長期代理特定頻道之行為,為我國廣播電視產業特殊情形,其往往涉入頻道上下架,對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之多元造成影響,實有加以規範之必要。 二、雖然頻道代理商不直接從事內容製作,但實務上我國大多數在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上架頻道皆由少數頻道代理商代理,足見代理商對於民眾所得收視之頻道,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爰於第一項明定頻道代理商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俾利主管機關取得頻道代理商之相關營業資訊。 三、為使頻道代理商於代理電視事業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之頻道,或授權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播送頻道節目時,無正當理由,不得給予差別待遇,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四、頻道代理商違反第二項規定時,將有第四十六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頻道代理商就市場供需狀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事項等,提出相當證明者,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五、主管機關於不妨礙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規應保密範圍內,就其所取得之資訊,得予公告,爰明定第六項規定。
第十四條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我國境內授權契約之備查及彙整公告,準用前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因係其於國內設有分公司或代理商,對於授權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由其分公司或代理商代行之,爰於本條明定準用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三節 申請核准及管制標準 節名
第十五條 下列各類廣播電視事業相互整合或與他事業整合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他事業非多系統經營者或頻道代理商,且未直接、間接控制他廣播電視事業或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或未為他廣播電視事業或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直接、間接控制者,得不申請核准: 一、經營乙類或丙類調頻(幅)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 二、電視事業。 三、經營三個以上電視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四、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五、訂戶數占全國總訂戶數百分之二以上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合併計算其關係人及直接、間接控制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占全國總訂戶數百分之十以上。 六、於經營區內獨占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多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或出資額轉讓達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或單一股東及其關係人持有或取得該多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或出資額,累計達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適用前項規定。 二以上經營甲類調頻(幅)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合併,或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關係,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頻道數及訂戶數,應合併計算該廣播電視事業之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廣播電視事業之頻道數、訂戶數。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各類廣播電視事業達一定規模者,其相互整合或與他事業整合時,主管機關應進行實質審查之門檻: (一)本條所稱各類廣播電臺,指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之各類廣播電臺。考量經營乙類或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其電臺發射半徑分別達二十公里及六十公里(調幅廣播電臺為六十公里及一百公里),具相當規模,其整合將減少民眾獲取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爰於第一款明定其整合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對於電視事業,考量其為全國佈建自有電臺,使用無線電波供民眾直接收視,且每一事業均擁有多頻道,其整合具相當影響力,爰於第二款明定其整合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經營三個以上電視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亦因事業擁有多頻道之特性,其整合具相當影響力,爰於第三款明定其整合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四)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因係民眾主要獲取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整合具相當影響力,爰於第四款明定其整合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五)對於訂戶數占全國總訂戶數一定比例以上,或於經營區內獨占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因對全國或地區有線電視頻道上下架具相當影響力,爰於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其整合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持有多系統經營者一定股份或出資額者,如轉讓其所持有之一定股份或出資額達一定比例時,就受讓方而言與整合產生相同之效果,進而對民眾獲取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之多元造成影響,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二以上經營甲類調頻(幅)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合併,或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關係者,將造成民眾獲取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實質減少,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廣播電視事業及其關係人往往可實質影響民眾獲取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爰於第四項明定頻道數及訂戶數,應合併計算該廣播電視事業之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廣播電視事業之頻道數、訂戶數。 五、依公共電視法第一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而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係為實現該法之立法目的所成立,爰於第五項明定排除該基金會之適用。
第十六條 廣播事業所設置之電臺,其電波涵蓋率達全國人口數零點七五以上者,不得與他廣播事業合併或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關係。 廣播事業之整合,合併計算其年平均收聽率達該地區年平均收聽率百分之十五以上,或全國年平均收聽率百分之十以上者,不予核准。 廣播事業之整合,合併計算其年平均收聽率達該地區年平均收聽率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五,或達全國年平均收聽率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者,主管機關得與相對人協議,經其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相對人不同意者,不予核准。 一、本條明定各類廣播事業水平整合管制標準。 二、第一項電波涵蓋之計算,係參照現有頻率使用費計算方式,於計算涵蓋區域內人口時,電波涵蓋面積超過鄉、鎮行政區域三分之二以上者,以全部人口計算;電波涵蓋面積超過三分之一但不及三分之二者,以全部人口二分之一計算;電波涵蓋面積三分之一以下者,不計算其人口。同一地區有多頻率者應重複計算。 三、電波涵蓋率達全國人口數零點七五以上之廣播事業所設置電臺,對社會輿論之影響力相當於全國性廣播,為增加媒體所有權之多樣性,禁止同一人取得第二張影響力相當於全國性廣播之執照,爰於第一項明定,限制全國廣播網和全國廣播網間不得合併或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關係。 四、為使民眾於廣播事業整合後,仍有其他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明定合併計算其年平均收聽率達該地區年平均收聽率百分之十五以上,或全國年平均收聽率百分之十以上者,即不予核准,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五、鑒於廣播事業之年平均收聽率達該地區年平均收聽率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五,或達全國年平均收聽率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者,對於民眾之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已有影響力,爰訂定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於相對人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
第十七條 電視事業不得與他電視事業合併或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關係。 電視事業之整合,合併計算其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核准。 電視事業之整合,合併計算其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三以上,未達百分之五者,主管機關得與相對人協議,經其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相對人不同意者,不予核准。 計算電視事業之年平均收視率,應合併計算該事業經營之全部頻道年平均收視率;其依法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必載之頻道年平均收視率,應加重權數換算後合併計算。 前項加重權數,由主管機關根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必載電視頻道之數量及其提供收視之方式等情形經聽證後定之。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明定電視事業水平整合管制標準。 二、電視事業使用地表無線電波,涵蓋範圍可達全國,經營多個頻道且自有電臺設施,對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之影響力較一般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更大,如合併可能減損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之多元,爰於第一項明定電視事業與他電視事業不得合併或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關係。 三、為使民眾於電視事業整合後,仍有其他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明定合併計算其年平均收聽率達全國年平均收視率百分之五以上者,即不予核准,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四、鑒於電視事業之年平均收視率達該全國年平均收視率百分之三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對於民眾之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已有影響力,爰訂定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於相對人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 五、考量電視事業頻道本身即可直接提供民眾收視,且依法必載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對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具多重影響力,故採加重權數換算後合併計算,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六、至於第四項所定之加重權數應如何計算,除須考量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必載電視頻道之數量及其提供收視之方式外,可能尚有其他因素,為使主管機關得依據實務狀況作最適處理,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經聽證後定之。 七、第六項說明同第十五條說明第五點。
第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合併計算其經營之頻道總數達十個以上,或合併計算參與整合之事業經營之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總數達三個以上者,主管機關得與相對人協議,經其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相對人不同意者,不予核准。 頻道代理商與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間之整合,合併計算其經營及代理之頻道總數達二十個以上,或合併計算參與整合之事業經營及代理之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總數達五個以上者,主管機關得與相對人協議,經其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相對人不同意者,不予核准。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製播本國節目著有績效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整合得不受第一項合併計算其經營之頻道總數不得達十個以上之限制。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合併計算其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或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合併計算其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核准。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合併計算其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五者,或經營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之整合,合併計算其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三以上,未達百分之五者,主管機關得與相對人協議,經其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相對人不同意者,不予核准。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不適用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多系統經營者或頻道代理商整合或為關係人者,應加重權數換算其年平均收視率。 前項加重權數,由主管機關根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多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代理商之規模及其對頻道上下架之影響等情形經聽證後定之。 一、本條明定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與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水平整合管制標準。 二、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頻道對於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之影響與一般頻道有所差別,惟影響公眾意見、形塑流行趨勢及社會文化者,並不限於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頻道,故依其性質分別訂定不同之管制標準。 三、經營三個以上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頻道與經營十個以上電視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及頻道代理商,形成對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具相當影響力之頻道家族,主管機關得於相對人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四、我國有線廣播電視多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代理商往往涉入頻道上下架,對資訊來源與意見管道造成相當影響,爰規定頻道代理商與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間之整合,合計經營五個以上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頻道與經營二十個以上電視頻道,主管機關得於相對人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五、為促進本國多元文化均衡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製播本國節目經主管機關核定著有績效者,得酌予放寬頻道總數持有上限之限制。 六、為使民眾於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整合後,仍有其他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爰於第四項明定合併計算其所有頻道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或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合併計算其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即不予核准。 七、鑒於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整合後頻道之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五,或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合併計算其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未達百分之五,對於民眾之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已有影響力,主管機關得於相對人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爰訂定第五項規定。 八、第六項說明同第十五條說明第五點。 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可決定頻道上下架,其與頻道代理商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垂直整合,對於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之多元有相當之影響,爰對於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多系統經營者或頻道代理商整合或為關係人者,合併其所有經營或代理頻道之年平均收視率並加權計算,爰訂定第七項規定。 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多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代理商之規模差異與頻道上下架力量相關,對於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具多重影響力,爰於第八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經聽證後訂定相關加重之權數。
第十九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多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頻道代理商之整合,致其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之頻道,達各該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可利用頻道之百分之十以上者,不予核准。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多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頻道代理商之整合,致其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之頻道,達各該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可利用頻道之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者,主管機關得與相對人協議,經其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相對人不同意者,不予核准。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多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頻道代理商之整合,合併計算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經營及代理之頻道之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不予核准。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多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頻道代理商之整合,合併計算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經營、代理之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五者,不予核准。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整合,合併計算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經營及代理之頻道之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五者,主管機關得與相對人協議,經其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相對人不同意者,不予核准。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整合,合併計算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經營或代理之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三以上,未達百分之五者,主管機關得與相對人協議,經其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相對人不同意者,不予核准。 一、本條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整合管制標準。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可決定頻道上下架,其與多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頻道代理商整合後對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多元具有相當之影響,參考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多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頻道代理商之整合,致其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之頻道,達各該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可利用頻道之百分之十以上者,禁止其整合,以增加有線廣播電視訂戶於數位化後之選擇。 三、為維護民眾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之多元,規定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與多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頻道代理商之整合,致其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之頻道,達各該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可利用頻道之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者,主管機關得於相對人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民眾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多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頻道代理商整合後,仍有其他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明定合併計算其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經營及代理之頻道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即不予核准,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五、為使民眾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多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頻道代理商整合後,仍有其他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明定合併計算其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經營及代理之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即不予核准,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六、鑒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整合,合併計算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經營及代理之頻道之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五者,對於民眾之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已有影響力,主管機關得於相對人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爰訂定第五項規定。 七、鑒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整合,合併計算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經營及代理之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三以上、未達百分之五者,對於民眾之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已有影響力,主管機關得於相對人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爰訂定第六項規定。
第二十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合併計算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間接控制之廣播事業之年平均收聽率達全國年平均收聽率百分之十以上或電視事業之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合併計算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間接控制之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之頻道總數達十個以上,或合併計算其經營之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總數達三個以上者,主管機關得與相對人協議,經其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相對人不同意者,不予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合併計算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間接控制之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代理商經營及代理之頻道總數達二十個以上,或合併計算其經營及代理之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總數達五個以上者,主管機關得與相對人協議,經其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相對人不同意者,不予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間或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代理商之整合,合併計算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間接控制之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或代理之頻道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或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間或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代理商之整合,合併計算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間接控制之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或代理之頻道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五者,或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三以上,未達百分之五者,主管機關得與相對人協議,經其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相對人不同意者,不予核准。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與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多系統經營者或頻道代理商整合或為關係人者,應加重權數換算其年平均收視率。 前項加重權數,由主管機關根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必載無線電視頻道之數量及其提供之收視方式,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多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代理商之規模及其對頻道上下架之影響等情形經聽證後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製播本國節目著有績效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整合得不受第二項合併計算其經營之頻道總數不得達十個以上之限制。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一、廣播電視事業間相互整合後,可能在不同媒體提供同質性高之內容,減損民眾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之多元,故整合應合併計算其關係人直接、間接控制之廣播事業或電視事業,為使民眾於廣播事業或電視事業整合後,仍有其他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全國年平均收聽率百分之十以上或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即不予核准,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廣播電視事業間相互整合後,可能使不同媒體提供同質性高之內容,減損民眾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之多元,其對資訊來源與意見管道有相當之影響,應計算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間接控制之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所有頻道,其持有頻道達十個以上或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頻道達三個以上者,對於民眾之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已有相當影響力,主管機關得於相對人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我國有線廣播電視多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代理商往往涉入頻道上下架,對資訊來源與意見管道有相當之影響,應計算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間接控制之電視事業、頻道代理商、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所有頻道,其持有頻道達二十個以上或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頻道達五個以上者,對於民眾之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已有相當影響力,主管機關得於相對人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為使民眾於廣播電視事業間整合,或與頻道代理商整合後,仍有其他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爰於第四項明定合併計算其經營或代理所有頻道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或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合併計算其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即不予核准。 五、鑒於廣播電視事業間整合,或與頻道代理商整合後,其經營或代理頻道之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五,或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合併計算其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未達百分之五,對於民眾之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已有影響力,主管機關得於相對人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爰訂定第五項規定。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可決定頻道上下架,其與頻道代理商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垂直整合,並考量電視事業頻道本身即可直接提供民眾收視,且依法必載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對於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之多元,有相當之影響,爰於第六項明定於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和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多系統經營者或頻道代理商整合或為關係人者,合併其所有經營或代理頻道之年平均收視率並加重權數計算。 七、至於第六項之加重權數應如何計算,除須考量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多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代理商之規模差異與頻道上下架之影響外,可能尚有其他因素,為使主管機關得依據實務狀況作最適處理,爰於第七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經聽證後定之。 八、第八項說明同第十八條說明第五點。 九、第九項說明同第十五條說明第五點。
第四節 報業跨業整合廣播電視管制 節名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日報或週刊,合併計算其年平均閱讀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不予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日報及週刊,合併計算其年平均閱讀率達百分之三以上,未達百分之十者,主管機關得與相對人協議,經其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相對人不同意者,不予核准。 一、為使民眾於廣播電視事業與日報或週刊整合後,仍有其他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爰於第一項明定合併計算其年平均閱讀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即不予核准。 二、鑒於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日報或週刊,合併計算其年平均閱讀率達百分之三以上,未達百分之十者,對於民眾之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已有影響力,主管機關得於相對人同意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廣播電視事業與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整合,對公眾意見之整體影響,相當於電視頻道之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或經營、代理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與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整合,對公眾意見之整體影響,相當於該類頻道之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推定具有支配性影響力,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改正措施,防範跨業壟斷之危險;參與整合之事業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採行改正措施者,得核准其申請。 廣播電視事業與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整合,對公眾意見之整體影響,相當於電視頻道之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跨媒體壟斷之危險視為已具體化,主管機關應禁止其整合。 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與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整合,對公眾意見之整體影響,相當於該類頻道之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新聞多元因跨媒體壟斷而受威脅之危險視為已具體化,主管機關應禁止其整合。 前三項對公眾意見之整體影響之判斷,主管機關應合併計算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日報、週刊之事業及廣播電視事業之整體影響;並應根據公眾重複收視、收聽、閱讀之情形,不同媒體對公眾意見影響之方式及重複收視、收聽、閱讀之加強或抵銷效果等因素,分別訂定其換算比率,經聽證後公告之。 一、電視作為近年我國民眾接觸頻率最高之媒體,不同媒體整合管制之加權與折算爰以電視做為基礎,考量不同媒體整合對民眾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多元之影響力。 二、鑒於廣播電視事業與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整合,對公眾意見之整體影響相當於電視頻道之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或經營、代理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與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整合,對公眾意見之整體影響相當於該類頻道之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對於民眾之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已有影響力,主管機關得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予以核准,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三、為使民眾於廣播電視事業與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整合後,仍有其他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爰於第二項明定廣播電視事業與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整合,對公眾意見之整體影響,相當於電視頻道之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即禁止其整合。 四、為使民眾於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與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整合後,仍有其他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爰於第三項明定廣播電視事業與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整合,對公眾意見之整體影響,相當於電視頻道之年平均收視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應禁止其整合。 五、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之多元與否,與參與整合之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日報、週刊之事業及廣播電視事業相關,主管機關應根據公眾重複收視、收聽、閱讀之情形,不同媒體對公眾意見影響之方式及重複收視、收聽、閱讀之加強或抵銷效果等因素,分別訂定其換算比率,經聽證後公告之,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辦理年平均收視率、年平均收聽率及年平均閱讀率調查,於彙整公告前,得根據既有產業資訊推估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影響力;必要時,得送請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學者專家鑑定,或經聽證後作成決定。 由於第二十二條對公眾意見之整體影響之判斷,有待年平均收視率、年平均收聽率及年平均閱讀率及其他必要數據一定期間之調查結果,爰明定於前述數據公告前,主管機關得根據既有產業資訊依一定程序作推算。
第五節 改正措施 節名
第二十四條 依本法申請整合之案件,主管機關擬予核准者,為維護下列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職權為附款: 一、新聞媒體專業自主。 二、廣播電視事業內部多元。 三、公眾視聽權益之維護。 四、公眾接近使用媒體之權益。 五、資訊來源之多元性。 六、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效率之提升。 七、廣播電視產業環境之健全發展。 八、通訊傳播技術互通應用。 九、通訊傳播內容多樣化。 十、公民參與公共事務之監督。 十一、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前項附款,應以必要且造成最小損失為原則,並應先與相對人協商,無法達成協議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一、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固然可因此達到規模經濟、範疇經濟或節省交易成本,然而卻可能影響資訊來源與意見管道之多元。為確保輿論之形成不受單一來源高度影響,爰規定主管機關得就整合案之審核附加必要附款。 二、對於申請整合案件之審核,主管機關擁有裁量權,過往主管機關對依廣電相關法令申請許可或核准之案件,考量各種公共利益,於附加附款後所為之處分,迭遭當事人質疑未有法律明文規定以致無法事先預見,因此特於第一項明定對於整合申請案件,主管機關應考慮之各種公共利益,及在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範圍內,得附加附款之權限。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准駁整合之申請,享有其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但為免主管機關對於特定案件判斷之恣意,減少相對人損失,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附款之裁量應以最小損失為原則,並應行協商程序,以平衡公益與私益。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章規定,得要求相對人採行下列改正措施,排除或降低其支配性影響力: 一、整合後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 二、停止經營一個或多個電視頻道。 三、由參與整合之廣播、電視事業繳回其獲核配或借用之頻率之全部或一部。 四、處分其持有或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 五、轉讓部分營業或財產。 六、免除董事、監察人或其他相當職務之擔任。 七、由參與整合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訂定頻道公平上下架管理機制,避免對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並納入其營運計畫。 八、維護新聞專業自主及確保廣播電視事業內部多元之有效處置。 九、其他必要之措施。 前項措施之採行,應以必要且造成最小損失為原則。 一、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固然可因此達到規模經濟、範疇經濟或節省交易成本,然而卻可能影響資訊來源與意見管道之多元,如進而形成單一來源對輿論之支配性影響力,將不利於民主政治與公眾監督。因此,對於事業申請整合之案件,如其於整合後有形成支配性影響力之虞者,除逕予否准之外,亦可採行各種改正措施降低其對於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多元之影響、防止濫用垂直整合影響力及建構個別媒體內部多元之組織,兼顧規模經濟、範疇經濟或節省交易成本等產業發展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執行本章規定,得採取相關措施,包括: (一)限制或禁止頻道經營之擴展(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降低其對頻道之控制(第四款至第六款)。 (三)提供明確公平上下架機制確保頻道內容之公平競爭,及採取維護內部多元之有效處置等(第七款至第九款)。 二、第二項則明定要求主管機關採行之措施必須注意比例原則,避免恣意。 三、至於各項措施採行方式,由於涉及案件性質不同,為達成各項行政目的,非必然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以保持行政彈性。
第二十六條 相對人未依主管機關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命令履行義務,或未依協議採行經其同意之改正措施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處以怠金。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附負擔者,亦同。 參與整合之廣播電視事業或他事業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行排除或降低其支配性影響力之措施者,因涉及義務或承諾之不履行,爰規定主管機關得處以怠金,以強制其履行。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相對人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採行之改正措施,應每年檢討其成效並作成報告後,公告之。 主管機關審酌相對人履行情形,認定已符合本章規定者,得調整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措施。 管制之目的不在永久限制人民經營自由,且過度管制之結果難免減損事業之活力,為兼顧數位匯流、產業發展,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每年檢討已採行之改正措施;如經認定已排除或降低其支配性影響力者,主管機關並得調整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措施。
第三章 維護新聞媒體專業自主 章名
第二十八條 對於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報導,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者,於刊載或播送之日起三個月內,得向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請求停止刊載、播送或更正;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應於收到請求二十日內,停止刊載、播送該內容,或於次期以相同版面或在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廣告中更正。 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認為前項請求內容無錯誤者,應於接到請求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答覆請求人。 一、為落實媒體接近使用權,並保障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報導內容所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於本條規定上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該報導內容有錯誤者,得向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請求停止刊載、播送或更正之權利;同時分別明定請求有無理由之處置方式。 二、按本條規定有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之停止刊載、播送或更正之請求,並未限制其得依民事訴訟法行使之權利,為有效保障報導內容涉及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權利,爰於本法第四十七條與第四十八條規定違反前述義務時之民事責任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
第二十九條 對於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評論內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於刊載或播送之日起三個月內,得向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應於收到請求二十日內,於次期以相同版面或在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廣告中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認為前項請求內容無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者,應於接到請求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答覆請求人。 一、為落實媒體接近使用權,並保障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評論內容所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該評論內容有損害其權益者,得向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之權利;同時分別明定請求有無理由之處置方式。 二、按本條規定有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答辯之請求,並未限制其得依民事訴訟法行使之權利,為有效保障評論內容涉及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權利,爰於本法第四十七條與第四十八條規定違反前述權利時之民事責任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
第三十條 經營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報導或評論涉及該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該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及關係人之利益者,為維持新聞之公正及客觀,保障人民知的權益,應依平衡報導、兼顧多元價值、公共利益優先、利害關係揭露及利益衝突迴避等原則,訂定涉己事件報導及評論之製播規範,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之事業與廣播電視事業整合者,準用前項規定。 一、經營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報導或評論涉及自身或集團事業體之事件時,應固守新聞專業如公正客觀及利益迴避原則,站在維護公共利益之立場,揭露正確真實之訊息,呈現平衡且多元之觀點,避免本身利益凌駕公共利益。 二、因此,第一項規定經營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其報導或評論內容涉及該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該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及其依本法第八條所稱之關係人時,為維持新聞之公正及客觀,保障人民知的權益,要求業者應依平衡報導、兼顧多元價值、公共利益優先、利害關係揭露及利益衝突迴避等原則下,訂定涉己事件報導及評論之製播規範,且須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由於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之事業,非本法主管機關應予許可始得經營之事業,故於第二項明定僅於其與廣播電視事業整合時,例外要求其準用前述規定。
第三十一條 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者,應於各該頻道設置獨立編審制度,並載明於營運計畫。 頻道設置獨立編審制度者,其編審人員應專任,不得由其他人員兼任。 經營日報之事業參與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一、為尊重媒體專業自主精神,發揮媒體為社會公器之公共服務功能,媒體建立組織自我監督,由組織內部訂定製播規範、新聞室公約、在職專業訓練,並建立獨立編審等各種內部審議機制,以監督組織遵循相關規範。爰於第一項規定對於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者,應建立獨立編審制度之必要,並載明於營運計畫中。又製播流程應建立內部控管機制,其編審應具專業素養,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編審人員應專任,不得由其他人員兼任。 二、另因經營日報之事業非屬本法主管機關應予許可之事業,故於第三項明定僅於其與廣播電視事業整合時,例外要求其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應由其代表人與新聞部門人員協議訂定新聞編輯室公約,無正當理由不得干預新聞部門之自主運作,其運作情形納入主管機關評鑑及換照之審酌事項。 前項公約內容,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項,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入工作規則,報請勞動主管機關依法核備,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勞動主管機關核備前項之工作規則時,得徵詢主管機關意見。 第一項公約由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與工會依團體協約法協商簽訂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應鼓勵其受僱人依工會法成立企業工會或加入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或專業協會。 一、依據先進國家經驗,媒體經營者雖享有憲法保障之趨勢自由予以保護,亦即其得以決定媒體言論之政治或世界觀,然由於將影響觀眾、聽眾對於完整資訊之近用。因此,確保新聞工作者得以自由呈現其意見,以共同形成媒體報導內容,極具重要意義。 二、目前國內個案實務上已有「由代表人與新聞部門協調訂定新聞部門自主公約」,以及「應完成設立獨立之新聞編審制度」,凡此均為媒體專業自主早應建置之制度。此一要求對於設有新聞部門、提供新聞節目之新聞頻道,均有其必要性,而非僅止於個案。基於上述之理由,爰於第一項明文要求經營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事業,其勞資雙方必須協議訂定新聞編輯室公約,以尊重新聞專業精神,保障新聞工作者之勞動權益。 三、另查新聞編輯室公約內容如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所定工作規則之事項,經與勞工協商合意後,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當得訂入工作規則中,並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報請地方勞動主管機關核備,爰訂定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三項明定勞動主管機關於核備工作規則前,得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四、依第一項規定,新聞編輯室公約係由勞資雙方協議訂定。其中勞方得為新聞部門人員,亦得透過工會依團體協約法規定之團體協商程序,與雇主協商新聞編輯室公約相關內容,以補充勞資雙方相關之權利義務。又新聞編輯室公約經工會與雇主協商簽訂團體協約後,除依團體協約法第十條規定之核可或備查程序外,另應報請本法主管機關備查,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五、為鼓勵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之受僱人依工會法成立企業工會或加入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或專業協會,爰訂定第五項規定;本項所稱之「專業協會」,係指如台灣新聞記者協會等。
第三十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組成商業團體,依其組織章程訂定會員製播節目與廣告應遵守之製播規範及受理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生爭議之仲裁或調處。 前項商業團體應置獨立理(監)事,其組織章程及製播規範,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獨立理(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專業資格、人數、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應加入第一項商業團體,並遵守該商業團體之組織章程及製播規範,其自行訂定之製播規範不得低於商業團體之規範標準。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一項之製播規範,其所屬之商業團體應依組織章程處理,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對外揭露。 第一項製播規範應規定之事項及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及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依同法處分。承上,商業團體法有強制入會之規定與罰則,較人民團體法更具約束性,而由於商業團體在推動廣播電視事業自律應擔負起更重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廣播電視事業應組成商業團體。 二、為落實媒體專業自主,媒體與新聞工作者遵行之節目與廣告規範,應由該行業專業者自主訂定,爰於第一項規定商業團體訂定一致性之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供廣播電視事業遵守;另為強化媒體商業團體與觀眾、聽眾溝通之角色與功能,建立民眾與業者之溝通平臺,在民眾對媒體之報導及評論提起相關訴訟前,同時提供觀眾、聽眾申訴與仲裁途徑,並賦予商業團體受理因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生爭議之仲裁或調處。 三、為強化前述商業團體公益性及專業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應設獨立理(監)事,其組織章程及製播規範,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第三項則對獨立理(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資格、人數、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四、為加強廣播電視事業自律機制,爰於第四項明定該事業應加入商業團體,並遵守商業團體之組織章程及製播規範。 五、鑑於民主多元化社會,政府僅扮演媒體多重監督環節角色之一,觀諸歐美先進國家,係由媒體先行自律,其次為公民社會之他律機制,最後方為政府規範。基於此方向,爰於第五項明定商業團體對廣播電視事業違反製播規範行為時,應即依組織章程處理,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對外揭露,以強化媒體團體制約個體之自律效果,並藉由處理情形之公開,公民得以瞭解及參與內容之監理。 六、另為強化媒體自律,第六項僅授權主管機關對商業團體依第一項訂定製播規範應規定之事項及其準則,其細則仍由商業團體自行訂定。
第三十四條 經營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應設置新聞倫理委員會,由學者專家、公民團體代表及該事業所屬人員組成,定期審議該事業製播之節目與廣告所涉新聞倫理及製播規範等事項;二以上該類廣播電視事業或其全體,得共同設置新聞倫理委員會。 觀眾、聽眾對於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應提交新聞倫理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應定期向該事業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並對外揭露。 一、為強化新聞媒體自律機制,爰於第一項定明經營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應設置新聞倫理委員會,並允許二以上該類廣播電視事業或其全體,得共同設置新聞倫理委員會。 二、為提升播送內容之正確性、平衡性及品味,明定觀眾、聽眾對新聞內容得提出申訴,並透過新聞倫理委員會之審議及公開,以求經營者自行提升新聞之質量。另為接受各界公評,新聞倫理委員會應定期向所屬事業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報告,該報告並應列為公開資訊,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 為提升新聞製播品質及增進國際新聞質量,對廣播電視事業改進新聞製播及編審流程,製播深度報導及各類優質新聞,設置國際新聞專屬部門及專職人員,自製國際新聞等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前項獎勵對象、資格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提升新聞製播品質,朝豐富多元內容方向提升,另為因應全球化趨勢,鼓勵製播國際新聞報導,爰於第一項明定對廣播電視事業改進新聞製播及編審流程,製播深度報導及各類優質新聞,設置國際新聞專屬部門及專職人員,自製國際新聞等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二、有關第一項之獎勵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新聞媒體專業自主,加強新聞工作者間之專業交流,主管機關對於新聞記者設立之專業社團辦理專業訓練、社員就業、生涯輔導及其他交流活動,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者,得予補助。 前項新聞記者專業社團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維護新聞媒體專業自主,新聞工作者之培力與團結極為重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於新聞專業社團,如其辦理專業訓練、社員就業、生涯輔導及其他交流活動,有助於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維護新聞媒體專業自主,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者,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二、有關第一項新聞記者專業社團之補助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廣播電視事業成立公會或協會,協助辦理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有關事務並推動實務觀摩及國內外產業交流活動,促進廣播電視產業健全發展;對於公會或協會協助辦理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有關事務,及推動實務觀摩、國內外產業交流活動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前項輔導、獎勵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新聞媒體自律機制,提升新聞製播環境,對於協助辦理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有關設置新聞倫理委員會、提升新聞製播品質、增進國際新聞質量,及推動實務觀摩、國內外產業交流活動著有績效之公(協)會宜予獎勵,爰作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作規範。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獎助國內傳播學術及實務研究發展,提撥經費補助對於傳播有關公共政策、產業經濟、內容多元及技術互通應用等議題之系統性研究,並得補助專業機構或學術單位舉辦傳播學術或實務研討會;傳播學術或實務研討會亦得由主管機關主辦之。 前項補助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配合本法之施行,強化傳播有關公共政策、產業經濟、內容多元及技術互通應用等議題之系統性研究,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國內傳播學術及實務研究發展,得予補助。同時明定傳播學術或實務研討會亦得由主管機關主辦之。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對第一項之補助,另訂定辦法作規範。
第四章 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章名
第三十九條 政府為保障各族群語言、文化或其他政策之必要,得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指定廣播電視事業免費提供頻道或時段,並應於法律或法規命令明定相當之補償措施。 主管機關得商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製播關懷弱勢族群權益,或有益於弱勢族群視聽之節目。 主管機關得商請文化部,對於研提具體計畫積極製播關懷弱勢族群權益或有益於弱勢族群視聽之節目之廣播電視事業,提供適當之補助;對於製播關懷弱勢族群權益或有益於弱勢族群視聽之節目著有績效之廣播電視事業,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主管機關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中有關提升多元文化均衡發展、弱勢族群視聽權益保護及公眾普及近用廣播電視媒體之興革措施,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交由各該機關配合辦理。 一、為維護多元文化,保護各族群文化、語言之傳承,爰訂定第一項規定,依法律或法規命令得指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免費提供頻道或時段播送多元文化內容,惟指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提供頻道或時段,係政府基於公用目的而對私人財產權所為之限制,應予補償。 二、另為增加多元文化節目之來源,關懷弱勢族群權益,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商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製播關懷弱勢族群權益之節目,並得商請文化部提供補助,主管機關對著有績效之廣播電視事業應予獎勵。 三、為提升多元文化均衡發展,爰於第四項定明涉及其他機關職掌之興革措施,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交由各該機關配合辦理。
第四十條 為促進公眾接近使用效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提供當地民眾、人民團體及學校製作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節目所需之設備及技術協助,於其專用頻道中播送,並得開設相關課程、提供訓練機會。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積極辦理前項事務者,應予獎勵;其認定基準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使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積極辦理民眾、人民團體及學校接近使用專用頻道,以促進公眾接近使用媒體,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無償提供一個以上公共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民眾播送公益、藝文、社教等節目。為鼓勵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積極辦理第一項所定事務,爰規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對於積極辦理者應給予獎勵,其認定基準及獎勵標準,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人民團體或公益財團法人辦理公民媒體識讀教育,提升公民自主管理收視、收聽環境之能力,及提供公民參與廣播電視監督所需之知識者,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人民團體或公益財團法人辦理公民媒體識讀教育,有助於提升公民自主管理收視、收聽環境之能力,增進公民參與廣播電視監督所需之知識,爰明定主管機關於財政預算允許下,得提撥經費予以補助。
第五章 罰則 章名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對主管機關依法不得核准、申請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主管機關禁止之情形而仍為整合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採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改正措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一、廣播電視事業對主管機關依法不得核准、申請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主管機關禁止之情形而仍為本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之整合者,其違規情節重大,惟其事業體業已整合,如僅予以處罰,無法達到本法防範過度集中及跨媒體壟斷之立法目的,爰明定主管機關於此等情形得令其採行改正措施或其他必要之處分,爰訂定第一項規定。例如: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電視事業不得與他電視事業合併或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關係」,其屬主管機關依法不得核准之情形,有違反者,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並得令其處分股份或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或免除董事、監察人或其他相當職務之擔任等改正措施。 二、廣播電視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者,衡酌其應受責難及所生之影響均屬重大,爰明定其罰鍰額度,如其可責程度已屬重大者,得廢止經營許可,俾加強裁處效果。
第四十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他廣播電視事業整合而未經申請。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相互整合時,依第十五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申請者應予處罰,爰明定本條,另為加強裁處效果,規定屆期未改正者,得依行為次數處罰。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營業有關之數據、資訊及其他必要之資料。 二、違反依第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提供之項目及格式、提供之期間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履行協力義務。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副知主管機關。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四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 八、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廣播電視事業以外之事業整合而未經申請。 九、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涉己事件報導及評論之製播規範,或未送主管機關備查。 十、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新聞編輯室公約。 十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新聞倫理委員會。 廣播電視事業經依前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定明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其情節較輕者之處罰架構及罰鍰額度;另為使相對人知悉其已違反本法規定,爰先予以警告,並為加強裁處效果,規定屆期未改正者,得依行為次數處罰。
第四十五條 多系統經營者、頻道代理商或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營業有關之數據、資訊及其他必要之資料。 二、違反依第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提供之項目及格式、提供之期間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履行協力義務。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多系統經營者、頻道代理商或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經依前項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定明多系統經營者、頻道代理商或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處罰架構及罰鍰額度;另為使相對人知悉其已違反本法規定,爰先予以警告,並為加強裁處效果,規定屆期未改正者,得依行為次數處罰。
第六章 損害賠償 章名
第四十六條 頻道代理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第十三條規定,頻道代理商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廣播電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其有違反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明定本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 經營新聞紙或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或其受僱人、受託人、受任人,違反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參照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為防範媒體侵權行為,保護因媒體播送內容而遭侵害之被害人權益,爰明定經營新聞紙或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或其受僱人、受託人、受任人,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如新聞媒體未經某兒童監護人同意即拍攝該兒童,經該監護人要求該新聞媒體不得播出),賦予被害人請求除去侵害之權利,有侵害之虞者,並得為防止之請求。
第四十八條 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或其受僱人、受託人、受任人,違反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推定有過失。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對於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或其受僱人、受託人、受任人違反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未給予答覆更正或答辯機會者,由於廣電事業節目製播涉及多數環節,為落實保護新聞事件當事人權益,避免經營者卸責,爰透過舉證責任轉換,明定事業或其受僱人、受託人、受任人違反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即推定其過失,以減少當事人舉證責任風險。至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或其受僱人、受託人、受任人如能舉證推翻推定時,仍依法免責。
第七章 附則 章名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每二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確保通訊傳播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出通訊傳播市場競爭雙年報及改進建議。 前項雙年報及改進建議,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法公告之。 主管機關依本法可蒐集相關通訊傳播產業資訊,為使產業資訊透明,可供各界知悉,更加健全通訊傳播市場,增進消費者利益,爰明定本條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提出通訊傳播市場競爭雙年報及改進建議。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法之施行日期。 二、第二十七條所定改正措施成效檢討與報告,以及第四十九條所定通訊傳播市場競爭雙年報及改進建議,均須以第六條所定年平均收視率、年平均收聽率及年平均閱讀率等事項之調查結果為基礎,而第六條須俟主管機關訂定委託之相關辦法後,方可執行調查,爰明定第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