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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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與移轉、土地之管理、開發、利用、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一般法制用語,將「山地保留地」文字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上種植竹木者,原得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設定地上權,滿五年後,得依現行條文取得土地所有權。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將地上權之設定對象排除竹木之種植,致種植竹木者,無法依民法設定地上權,僅得依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設定農育權。為使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農育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得依本條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爰增訂農育權之文字。 二、現行條文前段有關原住民於山地保留地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係本條例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理由為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荒地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考量原住民生活與權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爰參考上開規定及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有關經核准由農民開發之山地保留地,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增訂之。現行條文前段有關繼續經營滿五年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衡諸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尚屬合理,應仍予維持,併予敘明。 三、為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訂定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