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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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一、章名新增。 二、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體例分章敘寫,以利呈現本法體系架構。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第五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六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合併修正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均在於確認國家損害賠償制度之法源,且規定本法與特別法及民法之適用關係,爰予合併規範並明定該等法律間之適用順序。 三、本法屬國家損害賠償之普通法,除本法外,目前尚有其他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土地法、鐵路法等。為貫徹該等法律之規範意旨,具體個案之違法事實如符合特別法所定之要件時,自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惟特別法就賠償之時效、請求賠償及求償程序等事項,如未另有規定時,應適用本法。 四、國家賠償請求權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同以賠償責任之有無為其規範內容,惟國家賠償性質上既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本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與公法有關之規定或法理予以補充,故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予以補充,如行政程序法亦未規定者,再準用民法規定。 五、本條所稱「適用行政程序法」,係指行政程序法關於職權調查、送達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等規定。又所定之「準用民法之規定」,係考量國家賠償之公法性質,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明定準用之。又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不因公法或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而有不同,此與損失補償原則上限於所受損害迥異。因此,本法雖係準用民法規定,但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及賠償範圍,均與民法規定一致。
第三條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 本法所稱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怠於執行職務,指公務員就保護人民權利之法規所定職務,依該法規已明確規定應執行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不執行。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因怠於執行職務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為求明確,爰於後段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三、所稱「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換言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問其性質為干預行政或給付行政,其表現之態樣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均無軒輊。 四、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法制定時,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係參酌當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採最廣義之界說。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所限縮,本法所稱公務員之定義並未配合刑法予以修正,係因刑法規定之公務員,乃涉及犯罪之成立及科刑,而本法規定之公務員,在於使被害人民權利獲得救濟,故二者立法目的容有不同,爰未修正。 六、第一項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之標準。又自上開解釋公布以降,司法實務判決多以之作為判斷公務員是否構成「怠於執行職務」,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增訂第三項「怠於執行職務」之定義。至於所稱「應執行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不執行」,包括依法規規定應執行職務而無裁量權或雖有裁量權但裁量收縮到零、遲延執行、部分執行等情形。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不以人民已提出請求者為限,自屬當然。 七、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四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 第四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一、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如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現行條文第一項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有欠周延,爰修正明定請求賠償之要件。 二、本條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並不包括法律直接賦予特定團體或個人就特定事項行使公權力者,例如私立學校依教育法規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處分之行為。 三、行政機關將公權力委託予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實際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或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時,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之故意或過失。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五條 法官、檢察官因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法所稱審判職務,指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少年、家事及其他法律所定案件。 本法所稱追訴職務,指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審判程序之行為。 第十三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基於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參照),非因身分而設,屬職務保障而非身分保障,適用範圍宜予限縮,故法官(含軍事審判官)或檢察官(含軍事檢察官)執行職務如屬司法行政範疇,例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因非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故無第一項之適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六二號及第六○一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及司法院大法官亦為本條所稱之法官,爰酌修本條並列為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所稱「審判職務」,係指法官從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少年、家事及其他法律所定案件之審判職務時,始適用本條規定。查近年關於民事程序立法趨勢,傳統民事訴訟程序於特定事件未能滿足實際需求,有訴訟事件非訟化之趨勢,法院審理之事件已非得單純二元區分為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例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之異議,原應以訴訟程序確認實體之權利,惟現行程序已規定法院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以裁定確定之,且該裁定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該訴訟本質事件已採非訟程序處理;又例如家事事件法,已將部分傳統上以判決為之之家事訴訟事件,改行家事非訟程序,而以裁定為之。非訟事件並非全然無訟爭性,隨社會生活變遷,更多紛爭型態陸續發生,類型更日益複雜,法官受理非訟事件,雖以裁定為之,但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形成心證,就法官而言,其形成裁判之過程與訴訟事件並無二致,更有所謂程序轉換,例如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由家事非訟程序改為家事訴訟程序。另刑事程序之減刑、更定其刑或定應執行刑案件,或行政法院審理之聲請事件,其程序進行仍為法官認事用法之過程,且對當事人發生實質、直接法律效果,仍核屬審判核心事項。是民事及家事之非訟程序、刑事非公開審理程序、行政訴訟之聲請事件程序自仍屬本法所稱審判範圍。至於法官辦理民事強制執行,該事務性質既非屬審判職務,即無本條之適用。 四、增訂第三項,所定之「追訴職務」,參酌法院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限於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審判程序之行為,方屬之。至於非屬追訴職務之行為,例如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應不包括在內。
第六條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法所稱公共設施,指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設施。 公共設施因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於設置或管理有缺失,造成第一項之損害者,委託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情形如下: (一)現行條文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係指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其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不利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亦與現行實務不符,爰將「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 (二)現行條文責令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確保公共設施之客觀安全性,且為避免賠償範圍過大,乃明定限於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始有本法之適用。惟考量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使人民之身體自由受到損害,爰將本條之保護客體擴及「人身自由」。 三、增訂第二項,情形如下: (一)本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且管理,及雖非由其設置,但由其管理之情形,例如既成道路或行政機關向民間租借使用之辦公大樓。又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且管理,應分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負其責任;惟如就公共設施僅有設置或管理,仍應分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負其責任。 (二)本項所定供公共目的使用之設施,為公共用物,即提供一般民眾使用之公物,例如道路、公園;所定供公務目的使用之設施,為公務用物,即提供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執行公法上職務所使用之公物,例如辦公大樓、警察巡邏車。又必須是「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物,始為本條之設施;若係「間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物,例如公務員宿舍,則非屬本條之設施。 四、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如將公共設施委託團體或個人,涉及權限(即公物設置或管理權)之移轉,雖非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直接支配或管理,惟該等公共設施仍係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如因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於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增訂第三項,以杜爭議。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七條 公務員對於第三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法官、檢察官對於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時,亦同。 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時,其上級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行使者,得代為行使。 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行使求償權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決定求償之金額及方式: 一、被求償者可歸責之程度。 二、被求償者職務之性質。 三、賠償金額之高低。 四、有無影響被求償者之生計或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 被求償者為多數人時,應依前項規定分別定其求償之金額。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條規定行使求償權,如有求償金額過少、耗費成本過鉅等求償不符合比例之情形,得不予求償。 第二條第三項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三條第二項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情形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務員就其不法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惟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生之國家賠償事件,如該等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公務員時,是否限於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方得對之求償,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並未規定,應採肯定見解並予明定,以杜爭議。 (二)請求權人依第五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時,以法官(含軍事審判官)或檢察官(含軍事檢察官)因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因該等犯罪行為,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之枉法裁判罪及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濫權追訴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故對之行使求償權,自以故意為限。為求明確並揭示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義務,俾利適用,爰增訂之。至如其他法律就求償要件另有規定者,例如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對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法使用警械,以其行為出於故意者為限,方對之求償,仍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為落實求償權之行使,上級機關對於所屬賠償義務機關是否依法行使求償權,應有行政監督之責,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時,其上級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行使者,同一行政主體之上級機關得以自己之名義,代為行使求償權。又所定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包括求償權時效已將屆滿前而未有檢討是否求償,以及雖經檢討求償,就求償權之免責要件,認定寬濫等情形,以防杜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形同虛設。 三、求償權之行使,其目的在於督促公務員依法行政,善盡職守,避免違法濫權或怠於執行職務。惟因現行規定過於簡略,缺乏彈性,以致求償權之行使未能落實,無法達成預期目的,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行使求償權時,為決定求償之金額及方式時,包括一部或全部求償,應審酌一切情狀及尤應注意之事項。 四、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責任而被求償之公務員為多數人時,該等公務員間是否成立連帶債務關係或應分別負責,恐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應分別定其求償之金額。 五、關於求償權之行使,倘應求償之金額過少、行使求償權所需耗費成本過鉅,兩者不成比例時,此等求償徒增各級政府之公庫不必要之負擔,並無實益,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此種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得不予求償。
第八條 損害之發生,係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 前項被求償人未受報償,或雖受有報償,而其報償顯不相當者,以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限,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 對於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所定損害之發生,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外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有故意或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而其損害原因係因公務員以外,受委託設置或管理之團體或個人,或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 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前四項之求償權時,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第三條第二項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四條第二項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對於公務員行使求償權,考量行政效率之維護,並避免公務員之心理負擔,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限於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方對之行使求償權。至於團體或個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時,原應本其委託關係善盡其受委託之職務,如違背受委託之職務而使委託機關須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委託機關對其行使求償權,應無減免其責任之必要,爰予明定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故意或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 二、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如未受報償,或雖受報償而其所受報償顯不相當者,宜適度減輕其被求償責任,以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限,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爰增訂第二項。又本項所稱「報償」,指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因行使公權力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待給付,並不以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費用」為限。 三、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因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外,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不作為所造成者,本法現行未有明文規定,是以,賠償義務機關與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外之其他應負責任之人間對於請求權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惟依現行司法實務,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民事裁定),故為避免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外之其他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脫免責任,賠償義務機關無法求償,有失公允,爰增訂第三項,依責任比例對其行使求償權,以資明確。 四、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生之損害,如係可歸責於公務員以外受委託設置或管理之團體或個人,或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所造成者,賠償義務機關亦應對其行使求償權,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第四項。又本項所定之「公共設施」,除第六條第一項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外,尚包括依第六條第三項委託團體或個人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 五、賠償義務機關依第四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因該機關與公務員以外,受委託設置或管理之團體或個人,或其他應負責任之人間,可能存有契約關係,或屬無償志工或僅為單純侵權行為人,對於該應負責任之人主觀上應具備之可歸責要件,應視個案情形,依其原應負責之基礎法律關係判斷。至於賠償義務機關究依原應負責之基礎法律關係主張,或依本項規定行使求償權,其時效期間及適用訴訟程序等,自應分別判斷,乃屬當然。 六、賠償義務機關如怠於行使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求償權,其上級機關有監督之責。又求償權行使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耗費之成本亦應考量,爰增訂第五項,定明前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前四項之求償權時,準用之。
第九條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在中央由一、二級機關,分別編列預算並支應之;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分別編列預算並支應之。但中央一、二級機關最近三年平均撥付賠償金額未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由法務部統籌科目編列預算並支應之。 第七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法雖稱為「國家賠償」,惟具體個案依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則由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故國家賠償所需經費,原應由各機關自行編列預算並支應之。本法立法之初,考量國家賠償預算編列難以精確預估,故明定由各級政府自行編列。中央政府之國家賠償預算,自本法施行以來,係統一編列於法務部,本次修正考量國家賠償事件是否成立及後續求償權之行使,均涉及賠償義務機關之職掌及專業判斷,為使權責相符、督促公務員審慎行使公權力,並落實求償權之行使,爰於第二項修正中央政府之國家賠償預算編列方式,由一、二級機關分別編列並支應之。至於各級地方自治團體部分,目前由各級地方政府編列,適用上並無窒礙之處,爰予維持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因中央一、二級各機關所執掌之業務性質不同,未必發生國家賠償責任,為避免中央政府各機關編列國家賠償預算後因無賠償事件發生或賠償事件撥付之賠償金額低,造成預算編列及運用缺乏彈性,影響施政效能,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其最近三年平均撥付賠償金額未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由法務部統籌科目編列預算並支應之。
第十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後逾五年者,亦同。 前項所定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依第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自請求權人知悉該法官或檢察官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判決確定後逾五年者,亦同。 第八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係指請求權人須知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利適用,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移列增訂為第二項。 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本法現行並無規定,由於依第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必須以法官(含軍事審判官)、檢察官(含軍事檢察官)因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俾利適用。 五、第一項所定之「知有損害後」與「自損害發生後」,及第三項所定之「經判決有罪確定後」與「自判決確定後」,涉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本文規定,其始日不計算在內,應自翌日起算。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 一、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 二、對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提起行政爭訟。 三、就同一原因事實向刑事補償管轄機關提出刑事補償請求。 四、就同一原因事實依其他法律規定提出請求。
一、本條新增。 二、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後,若未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依第二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時效視為不中斷;又我國現行實務並未完全採行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所生損害,請求權人雖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惟並不發生中斷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果。為避免請求權人提出賠償請求後,因賠償義務機關處理期間之延滯;或提起行政爭訟確定後,繼而請求國家賠償時,已逾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致生不利效果之情形,爰增訂第一款、第二款為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又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如係因違法公權力之行使所致生之損害且符合本法國家賠償之要件者,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如有未獲完足補償之部分,得依本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然於此情形因補償決定之金額未定,無從得知能否請求國家賠償,為避免因刑事補償決定確定時,已逾本法所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爰增訂第三款,明定此種情形為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 三、同時符合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賠償要件之同一原因事實,於本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內,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經合法提出賠償請求,屬於請求權之競合,請求權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意思,其時效應予中斷,爰增訂第四款。 四、第二款所定之「提起行政爭訟」,除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訴訟事件外,尚包括訴願及相當於訴願程序(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提起訴願前之先行程序等事件。又雖屬公法性質之爭議,惟因立法裁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其他法院審理之事件,例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被處罰人如不服警察機關之原處分者,係向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參照),亦屬第二款所定之提起行政爭訟。
第十二條 時效依前條規定中斷者,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中斷: 一、自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二、行政爭訟之決定或裁判確定且於決定書或裁判書送達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或不請求。 三、前條第三款事件,於刑事補償決定確定或撤回補償之請求後六個月內不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四、前條第四款事件,自協議賠償成立、判決賠償確定或撤回請求後六個月內不提出請求。
一、本條新增。 二、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或行政爭訟之決定或裁判確定後,為進一步行使其權利,自應儘速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倘於六個月內不起訴或不請求者,則可推知其無行使權利之決心。另「行政爭訟之決定或裁判確定」,係指行政爭訟程序之終局確定,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或依法提起訴願,對於訴願決定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而訴願決定確定、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例如商標法之異議、海關緝私條例之申請復查、貿易法之聲明異議後,撤回或未依法提起訴願而確定等情形。至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於裁判書送達前已確定者,例如當事人捨棄上訴權、撤回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宣示或公告判決等,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則自決定書或裁判書送達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或不請求,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較有利於人民權利之保障。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三、刑事補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同時係因國家違法公權力行使致生損害,其本質原屬國家賠償事件,因優先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特別規定,從而,未獲完足補償之部分,為完整保護權利受損害人,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得依本法規定請求賠償者,如刑事補償事件決定確定後,自應儘速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爰增訂第三款,明定請求權人於刑事補償決定確定或撤回補償之請求後六個月內不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四、同時符合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賠償要件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請求權人已依其他法律規定提出請求,如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協議賠償成立、判決賠償確定,當賠償之項目或金額未能獲得完全賠償時,如符合本法要件尚得依本法提出請求,然因已逾前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而不能提起者,對於請求權人之保護未盡周延,爰增訂第四款,自協議賠償成立、判決賠償確定或撤回請求後六個月內不提出請求,始視為不中斷。至於第四款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提出請求之事件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之情況,應依第一款規定,視其時效是否中斷,附為敘明。
第十三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之求償權,自支付全部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翌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第二項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法規有權限之委任、委託或委辦情形時,以受任、受託或受委辦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四條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九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又對於法官(含軍事審判官)或檢察官(含軍事檢察官)因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所生國家賠償,參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以其國家賠償事件發生時之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爰於本項增訂。另法官所屬機關,係指該法官任職及支領薪俸或薪資之法院,與審判權之行使無涉。 三、行政機關之權限如有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情形時,因已涉及公權力權限之移轉,為使權責相符,應以受任、受託或受委辦之公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爰增訂第二項;又本項所定之「委任」、「委託」、「委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及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四、行政機關將公權力之權限委託團體或個人行使,其執行職務之人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者,由於該團體或個人並非公務機關或公法人,無法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爰於第三項明定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項所定管理機關,應依下列順序決定之: 一、法規所定之管理機關;其依法規辦理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時,為該受任、受託或受委辦之機關。 二、無法規所定之管理機關時,為事實上之管理機關。 三、事實上之管理機關不明時,為原管理機關;原管理機關不明時,為原設置機關。 四、原設置機關不明時,為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該公共設施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 不能依前二項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以該公共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六條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九條第二項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生損害,應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為使請求權人明瞭應向何機關請求賠償,爰於第二項明定管理機關之決定順序。 三、損害之發生,雖因公共設施之缺失或瑕疵所致,惟如有無法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情形時,例如因年代久遠,無從確認公共設施係由何機關設置,而損害係因設置有缺失所致,仍須有一補充管轄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以公共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以資補充。 四、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將公共設施委託團體或個人設置或管理後,如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生之損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調整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九條第三項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移列。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條規定之用語,將「改組」二字修正為「調整」。
第十七條 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得請求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間,或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間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由行政院、行政院指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決定之。同一直轄市內之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間,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政府決定之。同一縣內之鄉(鎮、市)公所間,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由縣政府決定之。 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外之中央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間,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依其機關隸屬關係,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或主管院會同行政院決定之。 依前三項規定應為協議或決定之機關自被請求決定之翌日起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逕以該應為協議或決定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九條第四項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一、第一項前段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前段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損害發生後,究應以何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無法明確判斷或數機關間有爭議時,應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如無共同上級機關時,則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例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銓敘部之間對於孰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應由行政院與考試院協議定之,爰增訂第一項後段。 二、依目前行政機關及法院實務,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之處理方式,均由行政監督之上級機關決定之,為求適用明確,爰參酌現行實務作法,明定有爭議之數機關,如分屬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間,或分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間,由行政院決定應以何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行政院基於業務職掌與專業分工之考量,亦得依個案情形之不同,指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決定之。至於同一直轄市內之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間、同一縣內不同鄉(鎮、市)公所間之爭議,分別由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決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三、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之數機關,如分屬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外之中央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時,宜依其機關隸屬關係,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或主管院會同行政院決定賠償義務機關,爰增訂第三項,以利適用。 四、賠償義務機關之決定,事涉請求權人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考量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應先調查相關事證,需有相當時日,爰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第四項,明定應為協議或決定之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協議或決定之,逾期未為協議或決定者,請求權人得逕以該應為協議或決定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再者,依第四項規定以應為協議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應以該應為協議之機關全體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八條 被請求賠償之機關,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者,得不經協議,自收到請求權人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將請求權人之請求移送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並通知請求權人。 前項受移送之機關亦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自受移送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前條規定辦理。 請求權人於法定期間內向非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提出請求。
一、本條新增。 二、請求權人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固得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但如被請求賠償之機關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儘速將請求權人之請求移送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並通知請求權人,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修正移列第一項。 三、受移送之機關如認其亦非賠償義務機關時,原應再移送於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惟為避免因機關間之移送致影響請求權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受移送之機關如認其亦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自受移送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決定賠償義務機關。 四、請求權人如已在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期間內提出賠償請求,自不得使其因機關間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致使其權利有罹於時效之虞,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三項明定請求權人於法定期間內向非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者,視同請求權人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提出請求。
第二章 賠償程序
章名新增。
第十九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第十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請求權人得委任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代理人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委任書。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復或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於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表明。
一、本條新增。 二、請求權人如無暇或因其他原因,未能親自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時,應許其得委任他人代理協議;又代理人有無代理權、有無受特別委任,均以委任書之內容為依據,是應由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委任書,以明其代理權限,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移列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請求權人既經委任代理人代理協議,則該代理人原則上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復或選任代理人,關係請求權人之權益較鉅,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又請求權人對於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表明,以杜紛爭而明責任,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二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 前項情形,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行為不生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賠償義務機關如認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酌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其補正。但為兼顧協議之進行,故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然如逾期不補正者,其代理權既有欠缺,則所為協議行為,自不生效力,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修正移列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賠償義務機關後,始對賠償義務機關發生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代理權授與之撤回,於請求權人與代理人間,固於撤回時發生效力,惟對於賠償義務機關,則應於受通知後,始對賠償義務機關發生效力。為避免爭議,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修正移列本條。
第二十三條 第十九條所定書面之請求,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為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 四、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前項應載明之事項有證據者,得一併提出之。 請求賠償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定相當期間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通知,應載明應補正之事項及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 ,該書面應記載之事項宜於本法明定,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第一項。 三、請求權人主張之事實,如有證據,宜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提出之,俾利賠償義務機關判斷,爰增訂第二項。 四、損害賠償之請求不符第一項所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定相當期間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補正,以期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之順利進行,惟其情形倘無法通知補正者,例如請求權人基本資料錯誤、未臻詳細或不真實,致無從通知,則不在此限,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 五、請求損害賠償之書面有應補正而於補正期間經過後逾期不補正,致無從進行協議之情形者,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將予以拒絕賠償,對於請求權人之權益影響至鉅,爰於第四項明定賠償義務機關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補正時,應載明應補正之事項及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
第二十四條 數機關應對同一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部分或全部,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 依前項規定,同時或先後向數機關請求賠償時,應載明其向其他機關請求賠償之金額、回復原狀之內容及受償之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應如何行使其權利,宜於本法明定,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第一項明定,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部分或全部機關,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三、請求權人雖得為第一項之請求,但為防止請求權人重複請求或超額請求,及為使損害賠償之協議早日成立,俾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關係易於確定,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二項,規定請求權人同時或先後向數機關請求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之書面應記載其向其他機關請求賠償之內容及受償之情形。
第二十五條 同一賠償事件,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認其他機關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以書面通知該其他機關參加協議;受通知之機關應參加協議。 前項受通知之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機關得就本機關應負之責任及範圍,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並將協議之結果通知未參加協議之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同一賠償事件,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認其他機關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為釐清數機關間之賠償責任,應以書面通知該其他機關參加協議;受通知之機關應參加協議,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第一項。又所定之「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認其他機關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請求權人僅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或同時亦向其他機關提出請求,而賠償義務機關認其他機關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三、受通知之機關未參加協議者,為使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能儘速獲得填補,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自得就其本機關認應負賠償之責任及範圍,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俾使請求權人能獲致部分賠償,以保障其權利。例如甲機關認乙機關就同一賠償事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通知乙機關參加協議,如乙機關認為其無賠償義務而未參加,甲機關得就其本機關應負賠償之責任及範圍與請求權人達成賠償協議,並於協議書載明其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至於請求權人就損害未獲填補之部分,仍得另向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自屬當然。又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議結果通知未參加協議之機關,以為其後續處理之參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第二項。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請求賠償之機關得不經協議,自收到請求權人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其知有其他被請求賠償之機關者,並應通知之: 一、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 二、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致無從進行協議。
一、本條新增。 二、賠償義務機關收受賠償請求之書面後,必須判斷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賠償要件,其調查事實及證據均須相當之處理期間,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移列第一款,明定賠償義務機關認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無賠償義務,應於六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俾請求權人如有不服,得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又其知有其他被請求賠償之機關,並應通知之。 三、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之順利進行,必須由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共同協力為之。如請求損害賠償之書面不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程式,經賠償義務機關通知其補正而於補正期間經過後仍不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致無從進行協議者,究應如何處理,恐生疑義,爰於第二款明定於補正期間經過後,逾期仍不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致無從進行協議者,自收到請求權人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得不經協議逕行拒絕賠償。 四、倘係被請求賠償之機關因管轄權限欠缺,屬於程序事項,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處理,不得以之作為逕行拒絕賠償之理由。
第二十七條 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人已以行政處分無效、違法、不當或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者,於爭訟確定前,賠償義務機關得停止協議,並通知請求權人。 賠償義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協議之進行者,本法所定之協議期間,自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一、本條新增。 二、以行政處分之無效、違法、不當,或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行政處分,致生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請求權人如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復依本法規定請求賠償,為避免認事用法與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結果矛盾,賠償義務機關得停止協議,惟若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實無效、違法、不當或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行政處分之情形,並考量繼續進行協議對請求權人較為有利,且可減少訟源者,仍得繼續進行協議,爰增訂第一項,請求權人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賠償義務機關得停止協議。又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為前提。 三、第一項所定「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包括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及經依訴願程序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等情形。又法律特別規定對於行政機關怠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經踐行書面告知後仍未依法執行,權利因此遭受侵害之人,無須先經訴願程序而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亦屬之。 四、第一項所定「提起行政爭訟程序」,除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案件之行政訴訟程序外,尚包括訴願及相當於訴願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提起訴願前之先行程序。又雖屬公法性質之爭議,惟因立法裁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其他法院審理之事件,例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被處罰人如不服警察機關之原處分者,係向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參照),仍屬第一項所定之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因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智慧財產權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其第一審雖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亦屬本法所稱之行政爭訟程序,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賠償義務機關亦得停止協議。 五、又第一項所稱「爭訟確定」,係指行政爭訟程序之終局確定,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或依法提起訴願,對於訴願決定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訟而訴願決定確定、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例如商標法之異議、海關緝私條例之申請復查、貿易法之聲明異議後,撤回或未依法提起訴願而確定等情形。 六、賠償義務機關所受理之國家賠償案件,於協議期間因涉及行政處分無效、違法、不當或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等情事而提起行政爭訟,為防止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上之矛盾結果,賠償義務機關得停止協議之進行,惟於爭訟程序確定後,機關仍應有儘速處理該國家賠償案件之義務,該協議期間如何計算,應有明文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相關公務員、團體或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事由等,為侵害行為或應負責任之人應知之最詳,其等之陳述對於釐清賠償責任有相當之助益。再者,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後,於符合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之要件下,應對其行使求償權。因此,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與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修正移列本條,明定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期日應通知本機關所屬相關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生損害,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又所定之「相關公務員」,於損害之發生如係因賠償義務機關以外其他機關公務員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請求權人後,仍將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應負責任公務員之所屬機關行使求償權,再由該受求償之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對其所屬應負責任之公務員求償。因此,該等公務員雖非賠償義務機關之公務員,亦應通知其於協議期日有到場陳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第二十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及前條公務員、團體及個人。 前項通知所載第一次協議期日為開始協議之日。
一、本條新增。 二、賠償義務機關訂定第一次協議期日,宜予請求權人有相當之準備期間,至遲應於該協議期日五日前將協議之通知送達於請求權人及前條所定之相關公務員、團體及個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第一項。 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六十日賠償義務機關不開始協議;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仍未達成協議,且請求權人及賠償義務機關未合意繼續協議者,請求權人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此,開始協議之日之起算方式,應於本法明定,俾免爭議,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第二項。
第三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就請求權人之請求,達成全部或一部之協議。 前項協議應作成紀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事件之案號及案由。 二、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三、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及其他到場之人。 四、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到場人員陳述之要旨。 六、協議結論。 到場人員應於協議紀錄簽名或蓋章。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實務上各賠償義務機關處理國家賠償案件之協議過程,曾有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明確,惟僅於損害之計算或各項賠償金額中,部分項目數額,例如財產損害之折舊、慰撫金等,未能達成協議,而進行訴訟程序,就損害賠償無爭執之部分,倘仍須併同提起訴訟,對於人民權利保障實有未周,對於各級公庫而言,亦增加不必要之利息支出,並無實益,爰增訂第一項,就已無爭議之部分可先行達成協議。 三、協議進行時,雙方當事人之聲明、陳述(包括代理人及輔佐人)及證人、鑑定人等之陳述與協議結論等,均應有所記載,以便查考而明其責任。又到場之請求權人、代理人或輔佐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及其他到場之人,例如證人、鑑定人及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定之人等,於協議時,就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之意見,均有所陳述,為求協議之真實,以免日後產生爭議,該等人員應於協議紀錄簽名或蓋章,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修正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一、協議不成立。 二、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仍未達成協議,且請求權人及賠償義務機關未合意繼續協議。 有前條第一項一部達成協議之情形者,賠償義務機關就未達成協議之部分,應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採協議先行主義,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能儘速獲得填補,惟如有協議不成立或自開始協議之翌日起逾六十日仍未達成協議,且請求權人及賠償義務機關未合意繼續協議等情形,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俾使請求權人得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第一項。 三、依第三十條第一項達成一部協議時,就不能達成協議之部分,賠償義務機關仍應發給一部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俾利請求權人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三十二條 全部或一部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協議事件之案號及案由。 二、請求權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為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五、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或回復原狀之方法及內容。 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拋棄之意旨。 七、年、月、日。 前項協議書應由到場之請求權人、代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由賠償義務機關加蓋機關印信,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第一項協議書得作為執行名義。 第十條第二項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又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就請求之一部達成協議者,亦應做成協議書,俾利據為執行名義,爰予修正。 二、由於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其應記載之事項宜於本法明定;又協議成立後,協議書應儘速送達請求權人,俾利其據以主張權利,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 三、請求權人提出賠償請求後,賠償義務機關應先判斷該請求之書面是否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程式,如其請求賠償不合程式,經賠償義務機關通知其補正,而於補正期間經過後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致無從進行協議之情形者;賠償義務機關如認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者,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自無須與請求權人協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求權人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但已就同一原因事實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不得更行起訴: 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二、自提出請求之翌日起逾六十日賠償義務機關不開始協議。 三、取得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修正情形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實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爰於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賠償義務機關收受請求權人賠償請求之書面後,應調查事實及證據,以資確定賠償義務之有無,均須相當之處理期間,爰於第二款修正開始協議前之處理期間為六十日,以因應實務需求。 (三)因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要件,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酌修為協議不成立,或自開始協議之翌日起逾六十日仍未達成協議,且請求權人及賠償義務機關未合意繼續協議之情形取得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均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爰於第三款明定。 (四)本法雖採協議先行原則,惟基於法律程序之安定及行政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重複浪費,同一原因事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應依法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不得就同一賠償事件再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乃屬當然。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前項暫先支付之費用,應於支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一項暫先支付之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求返還: 一、協議未成立,且請求權人未於請求權時效屆滿前,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二、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三、金額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賠償金額之部分。 第十一條第二項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 二、醫療費或喪葬費,既係暫先支付,則嗣後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判決確定時,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給付賠償金額時,予以扣除。又請求權人受領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如未成立協議,且請求權人未於請求權時效屆滿前,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或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之賠償金額者,其超過部分,請求權人應即返還,如未返還,賠償義務機關欲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時,應適用原假處分作成之訴訟程序為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 國家賠償訴訟,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訴訟程序中,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十二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三、國家賠償訴訟雖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惟考量其公法性質,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以符合國家賠償之屬性,並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階段之處理原則相配合,即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後,依第二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此與人民就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行政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審理時,採行職權調查證據原則之精神相符,雖二者仍略有差異,此乃我國現行司法實務採訴訟二元制所致。
第三十六條 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人已以行政處分無效、違法、不當或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者,於爭訟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以行政處分之無效、違法、不當,或於法定期間內應為而不為行政處分致生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請求權人如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復依本法規定請求賠償,由於我國採訴訟二元制,考量審判權限之分配,避免裁判兩歧,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請求權人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因此,本條係以已提起行政爭訟為適用之前提。 三、本條所定「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爭訟確定」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三、四、五之說明。
第三章 求償程序
章名新增。
第三十七條 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人協議,並得酌情許其分期給付,必要時得要求其提供相當擔保。協議不成立時,應依法行使求償權。 損害之發生係因賠償義務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公務員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之行使,應先與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協議;協議不成立時,應依訴訟程序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與該公務員所屬機關隸屬於同一公法人者,協議不成立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求償訴訟,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訴訟程序中,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代為行使求償權時,適用前五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人協議,不得逕自作成行政處分行使求償權。協議成立時應考量被求償人之資力,宜賦予賠償義務機關得酌情允許被求償人分期給付其被求償之金額,並於必要時得要求被求償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又協議不成立時,應依法求償,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修正移列第一項。 三、損害之發生如係賠償義務機關機以外之其他機關公務員行為所致,究應由賠償義務機關對該公務員或其所屬機關行使求償權,恐生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行使求償權。 四、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項規定與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協議不成立時,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惟如二機關隸屬於同一公法人者,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五、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應先行協議,為依本法行使求償權之情形。如賠償義務機關係依其他法律關係行使求償權者,無本條協議先行規定之適用。 六、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其本質雖屬公法請求權,惟為與國家賠償請求權一致,爰參酌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求償訴訟之審判權及審理原則。 七、有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之情形時,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得代為行使求償權,爰於第六項明定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被求償之機關於給付後,準用第七條、第十三條及前條之規定,對其所屬應負責任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
一、本條新增。 二、損害之發生係因賠償義務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公務員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行使求償權後,被求償之機關應對就損害原因負最終責任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爰增訂本條規定,以利適用。
第四章 附則
章名新增。
第三十九條 依法律直接賦予特定團體或個人就特定事項行使公權力所造成人民之損害,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法律直接賦予特定團體或個人就特定事項行使公權力者,例如私立學校依教育法規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似處分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與第四條係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行政委託之情形有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即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由該特定團體或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條明定上開情形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十條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第十四條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本條所稱「其他公法人」,係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之其他公法人,例如農田水利會及行政法人。 三、本條所定「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例如臺北市政府與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就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規定,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因此,上開二機關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視同臺北市政府與文化部所屬機關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間爭議處理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人權保障已成為國際上各國尊重之普世價值,本條對於外國人因我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違法行使,或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造成之權利侵害,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始有本法之適用,此互惠原則之相關規定,與現代人權保障與平等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精神未盡相符。基於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義,並落實國際人權兩公約,以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任何權利被侵害之人受到合理及平等之對待,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一條 賠償之原因事實及其損害之結果均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國家賠償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原因事實終了時或其損害結果發生於修正施行後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尚未終結之國家賠償或求償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定損害賠償,係以第三條至第六條之不法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致生損害(損害事實)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事實,因此,損害事實與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者,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原因事實終了時或其損害結果發生於修正施行後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相關之求償事件亦同,爰於第一項規範之。 三、基於程序從新原則,第二項所定之「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尚未終結之國家賠償或求償事件」包括國家賠償事件之事實與損害係發生於本草案修正施行之前,但尚未進行賠償協議或訴訟程序之國家賠償事件,以及賠償義務機關在支付賠償金予請求權人後,但尚未對被求償人進行求償程序之求償事件。又基於法律安定原則,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國家賠償所需經費,在中央政府部分,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由一、二級機關分別編列預算並支應之。為配合預算法第十二條所定預算須依會計年度編列,爰本條規定除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其他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