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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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提供產業推動所需之專業支援,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規定,特設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之授權依據及本院設置之目的。
第二條 本院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院之組織性質。
第三條 本院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本院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新研究及發展。 二、文化創意產業市場之拓展及行銷。 三、文化創意產業之專業諮詢及輔導。 四、文化創意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 五、文化創意產業媒合機制之建立。 六、文化創意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及其流通機制之建立。 七、文化創作產品之商品化及技術移轉。 八、文化創意產業策略之研究。 九、其他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有關事項。 本院之業務範圍。
第五條 本院創立基金新臺幣三千萬元,由中央政府一次編列預算捐助之。 本院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服務及產品之收入。 三、創立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五、其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相關之收入。 本院設立所需之不動產,得由中央政府依法定預算程序捐助或捐贈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由中央政府捐助或捐贈之不動產,其處分應送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准;處分未經行政院核准者,無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本院創立基金及經費來源。 二、為協助本院之運作發展,本院設立所需之不動產,得由中央政府捐助或捐贈之,於國有財產法作適度鬆綁,爰明定第三項。 三、另為使本院依第三項規定取得之不動產,能確實用於協助本院運作發展之途,達到中央政府捐助(贈)不動產之目的,爰於第四項規定不動產之處分應送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准,未經行政院核准之處分無效。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財團法人為義務人時,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已足以防範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之情事發生。
第六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九人至二十一人,由主管機關自下列人員遴選推薦,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文化創意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及業界代表。 依前項第一款聘任之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數之三分之一。 本院董事會董事之人數、資格與遴聘方式及董事長之產生方式。
第七條 本院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察人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本院監察人之人數及聘任方式。
第八條 董事、監察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依職務進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董事、監察人任滿前出缺者,由主管機關報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聘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本院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續聘次數及出缺補聘方式。
第九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至二人。 院長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並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副院長由院長提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院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本院事務;副院長輔佐院長,襄理本院院務。 本院院長、副院長之人數、任務、聘任與解任方式及任務。
第十條 本院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常務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本院之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之任免、薪給、福利、退休及撫卹等相關人事管理規定,由院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院組織編制及相關人事管理規定之核定程序。
第十一條 本院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訂定;變更時,由董事會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院捐助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第十二條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之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年度。
第十三條 本院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二個月內,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察人全體查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本院預算及決算之編審程序。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本院之正常運作,得就其財產管理、預決算編審、員工之薪資報酬,董事會及監察人職權、董事、監察人及院長之積極及消極資格、解聘事由、職務之執行、利益迴避及其他事項,訂定相關規定。 為確保本院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爰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等事項訂定相關規定,以資周延。
第十五條 本院每年度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支付獎助及捐贈名單清冊,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個月內公開之。但私人捐贈之情形,得依其意願為之。 本院為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經費支用涉及政府資源及捐贈之使用,故有將其財務透明之必要,以杜弊端,故明定其接受補助及捐贈、支付獎助及捐贈名單清冊應予公開。惟私人捐贈部分,考量其性質係經費之來源,相較於經費之使用,須受監督之密度較低,宜尊重其公開之意願,爰作但書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院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設立目的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本院解散後,應依法辦理清算。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本院解散之事由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相關組織之籌設需時,爰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