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規範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及管理相關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條規定:「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第一項)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第二項)」為規範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及管理相關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二、本條所稱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指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專責性、綜合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之許可要件、程序、方式、業務活動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二、關於第一項分支機構之許可要件、程序、方式、業務活動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
| 第四條 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本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二、是否符合國家利益。
三、是否符合對等原則。
四、有無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需要。 |
主管機關於審查設立分支機構之申請時所應注意之事項。 |
| 第五條 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其派駐或僱用人員,須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派駐或僱用之大陸地區人員與其隨行家屬之入出境、在臺灣地區居留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為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定及安全,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其派駐或僱用人員,須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時,亦同。
二、為符合未來實務運作之需要,於第二項規定派駐或僱用之大陸地區人員與其隨行家屬得在臺灣地區居留,其入出境、在臺灣地區居留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 第六條 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後,有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處置。 |
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後,有違反本條例(含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處置。 |
| 第七條 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基於對等原則,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
為便於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法律行為,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保障其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以維護交易安全,爰規定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基於對等原則,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
| 第八條 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基於對等原則,得享有下列保障及便利措施:
一、館舍不可侵犯,非經負責人同意,不得入內。
二、財產免於搜索、扣押、執行及徵收。
三、檔案文件不可侵犯。
四、免於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捨棄免於民事、刑事或行政管轄之保障。
(二)為反訴之被告。
(三)因商業行為而涉訟。
(四)因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而涉訟。
五、電信及郵件免除檢查,並得以密碼之方式行之。
六、稅捐之徵免。
七、公務用品之進出口便利。
八、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保障及便利措施。 |
一、為便利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執行職務,爰規定其基於對等原則,得享有保障及便利措施。
二、所謂基於對等原則,指其享有之保障及便利措施,以大陸地區亦給予臺灣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分支機構及人員同等之身分保障及便利措施者為限。
三、第四款但書所列各目情形,說明如下:
(一)第一目捨棄免於民事、刑事或行政管轄之保障;所謂捨棄,應包括明示或默示之捨棄。
(二)第二目為反訴之被告,以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如提起本訴,自不能免於成為反訴之被告。
(三)第三目因商業行為而涉訟,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如因商業行為而涉訟,不能免於追訴與處罰。
(四)第四目因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而涉訟,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如因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而涉訟,不能免於追訴與處罰。 |
| 第九條 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同意之分支機構人員,其為非臺灣地區人民者,基於對等原則,得享有下列保障及便利措施:
一、免於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民事、刑事管轄。
二、職務上所得、購取物品、第一次到達臺灣地區所攜帶自用物品及行李之稅捐徵免。
三、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保障及便利措施。 |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同意之分支機構人員,為便利其執行職務,爰規定其基於對等原則,得享有保障及便利措施。
二、另為避免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卻享有保障及便利措施,爰規定得享有保障及便利措施之人員,以非臺灣地區人民為限。
三、所謂基於對等原則,同前條說明二。 |
| 第十條 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其人員,依前二條各款規定得享有保障、便利措施之項目、範圍及適用對象,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其人員,其得享有之保障及便利措施,須符合對等原則,以大陸地區亦給予臺灣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分支機構及人員同等之身分保障及便利措施者為限,故其得享有保障及便利措施之項目、範圍及適用對象,尚待確認,爰規定依前二條各款規定得享有保障、便利措施之項目、範圍及適用對象,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以利實務運作。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