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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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 第一條 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推事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
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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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法官執行職務之責: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 第二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將序文之「推事」修正為「法官」,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縣(市)長兼理司法之方式,已為民主國家所不取,爰刪除第一款。
三、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款有協助檢察官、法官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官;又因應憲兵機構組織現況,刪除第三款「營長以上」等字,並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另增訂第三款。
四、至憲兵指揮部指揮官及其代理人、各地區指揮部指揮官及其代理人等長官,依憲兵機構之編制體例,相當於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等長官位階者,均屬憲兵隊長官之範圍,惟為因應國軍組織變革不定,爾後憲兵機構組織型態容有改變之可能,為免因名稱變異造成職權行使發生扞格之處,爰不定明相關職務名稱,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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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法官之指揮,執行職務: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第三款人員,受檢察官、法官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 第三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 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 二、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官長。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隊官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之「推事」修正為「法官」,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聽檢察官、法官指揮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官,並刪除第四款規定;另因應憲兵機構組織現況,刪除第二款「連長以下」等字。惟為因應國軍組織變革不定,爾後憲兵機構組織型態容有改變之可能,為免因名稱變異造成職權行使發生扞格之處,爰不定明相關職務名稱。
三、配合第一項第四款之刪除,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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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法官之命令,執行職務: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前項第三款人員,受檢察官、法官之命令,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 第四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執行職務: 一、警長、警士。 二、憲兵。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長、警士。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員警。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之「推事」修正為「法官」,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第三款應受檢察官、法官命令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並刪除第四款規定,及配合修正第二項。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憲兵」,係指憲兵指揮部所屬士兵,至其他配屬於三軍各部隊之憲兵人員,其職掌係以維持軍紀、擔任糾察之身分,與憲兵指揮部所屬憲兵之職權容有相異之處,非屬本條司法警察之範疇,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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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區長、鄉鎮長或其他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就與其職務有關及該特定事項,應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令。 | 一、本條刪除。 二、區長、鄉鎮長等地方首長兼理司法之方式,已為民主國家所不取,且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可涵蓋本條所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將本條刪除。 |
| 第六條 檢察官、推事辦理刑事案件,於必要時,得商請所在地保安機關、警備機關協助。 | 一、本條刪除。 二、目前已無保安機關、警備機關之設,爰將本條刪除。 |
| 第五條 檢察官、法官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 | 第七條 檢察官、推事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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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指揮證由行政院制定頒行之。 | 第八條 指揮證由行政院制定頒行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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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受檢察官、法官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 | 第九條 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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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關於職務之執行,應密切聯繫;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條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關於職務之執行,應密切聯繫;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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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檢察長或法院院長得逕予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得逕予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將「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長」,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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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依前條逕行獎懲之事件,該管檢察長或法院院長,除應通知受獎懲人之主管長官外,應陳報法務部或司法院,並分送主管銓敘機關登記。 | 第十二條 依前條逕行獎懲之事件,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除應通知受獎懲人之主管長官外,應陳報法務部或司法院,並分送主管銓敘機關登記。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將「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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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檢察長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復。 |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復。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將「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長」,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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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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