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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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品行端正之要件及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一、配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為「品行端正,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品行端正」,係指無下列行為:
(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第二章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二)妨害婚姻或家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法院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媒合或教唆他人坐檯陪酒或脫衣陪酒。
(四)經相關機關查獲走私或運送、販賣違禁品。
(五)出於自願施用毒品。
(六)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
三、第二項增列品行端正要件之認定,由內政部定之等法律授權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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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扶養其配偶之父母。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監護或輔助。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
一、外國人喪失國人配偶身分,因家暴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等因素經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保護令,其後離婚未再婚,因離婚原因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或於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扶養其配偶父母,誠屬可貴,宜比照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適用較寬鬆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二、考量喪偶或離婚後之外籍配偶以及與我國人無婚姻關係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對婚姻或認領等所生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我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時,其承擔教養我國籍子女之責任,並善盡為人父母之職責,誠屬有心加入我國社會,且因係單親家庭,須同時負擔家庭經濟,處境更加困難,如無法比照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適用較寬鬆之規定,與人情相違,為利外國籍或無國籍父或母教養照護其子女,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三、為利被法院選定或改定為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善盡職責,以確保被監護人或被輔助人之權益,爰增第一項第七款。
四、第二項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另將「養父母」修正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得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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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提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
一、為避免外國人喪失其原有國籍後,不符合我國國籍法歸化要件,經內政部駁回歸化,在當事人尚未向其原有國申請回復原有國籍時,致不具有國籍證件,易生爭議,爰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自許可歸化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另考量部分國家法令規定,其國民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如英國規定須滿十八歲或新加坡規定須滿二十一歲始得放棄國籍,以上情形須滿一定年齡後,始得喪失其原有國籍,爰第一項規定,渠等係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二、考量當事人歸化國籍後,先准予定居即辦理戶籍登記,嗣後因未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必須同時撤銷歸化許可及戶籍登記,勢必更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歸化者於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三、綜觀目前國際人才競逐,為提升國家競爭力,部分國家積極增加誘因吸引外國籍人才,如韓國自二零一零年一月起,新修訂之國籍法已有條件允許雙重(多重)國籍,其適用對象為對韓國有特殊重大貢獻及傑出專才之外國人。而我國於延攬優秀專業人才時,囿於相關法令限制,致誘因不足,失去攬才、留才先機。為避免全面開放雙重國籍疑慮及兼顧現實需要,爰增列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使有殊勳於我國者(現行條文第六條)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者,申請歸化無須喪失原有國籍。
四、哥斯大黎加及墨西哥等國法令或政策規定,永遠不許可該國國民放棄國籍,確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爰將現行第九條但書「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配合移列至第三項第三款。
五、為期第三項第二款高級專業人才有一致之認定標準,爰作第四項規定。另第三項第二款所定「其他領域」包括民主、人權、宗教、金融、醫學、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或地震等領域,為避免遺漏,未來於高級專業人才認定標準詳細規範,以求周延。
六、依本條規定經許可歸化未喪失外國國籍者,在我國期間仍須遵守我國法律,並不得主張外國權利,以避免藉雙重國籍身分逸脫我國法律拘束,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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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一、現行實務上,如父或母一方為外國人,因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其未成年子女為取得外國籍之父或母之國籍須先喪失我國國籍時,因父或母本係外國人,因此無法依現行第二項規定隨同父或母喪失我國國籍,又不符合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得申請喪失國籍之規定,僅得俟成年後,符合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始得申請喪失我國國籍。已成年子女受監護宣告如由其外國籍父或母監護,欲申請喪失我國國籍隨同其外國籍父或母生活,依現行規定,亦有無法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困擾,另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為外國人之養子女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未考量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外國人收養者之最佳利益,均有待解決。
二、目前國人與外國人通婚頻繁,亦有為外國人收養情形,基於人權保障宜尊重其子女選擇國籍之自由,並考量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隨同生活之最佳利益,解決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不同國籍困擾,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事予以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凡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國籍。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三、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第二項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至已婚未成年人,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仍得申請喪失國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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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規定不合之情形,應予撤銷。 |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
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已對未補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歸化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爰明定作為本條之除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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