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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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 第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
一、基於憲法規定男女平權之精神,第五條業明定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繼承派下員之權利不因性別而有差異。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經行政院性別平等處CEDAW法規審查小組認定不符合CEDAW保障男女平權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所載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僅男子可為派下員部分修正為「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習慣」,該習慣係指本條例施行前之繼承慣例,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以兼顧既往法律事實狀態之穩定。
三、另配合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前段,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狀況下,如能取得祭祀公業內部派下現員特別多數同意,亦得為派下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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