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團體法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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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團體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立法目的,係為落實憲法第七條宗教平等及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意旨,並維護宗教團體組織健全發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所稱宗教法人,指具有宗教建築物或其他一定財產,以對外從事宣揚宗教教義及舉行宗教儀式為宗旨,依本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團體。 前項所稱宗教建築物,指依建築法取得供信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使用型態、樓層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定明宗教法人之定義,以其為具有宗教信仰之人及財產(含動產與不動產)之集合。 二、第二項定明宗教建築物之定義。另 考量宗教法人對外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其規模大小及活動型態,對於公共安全、公共安寧等影響及建築物使用強度不同,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宗教建築物使用型態等事項之標準。
第四條 宗教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宗教法人之文字;直轄市、縣(市)宗教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宗教法人名稱不得與他宗教法人名稱相同。但本法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不在此限。 宗教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宗教法人名稱冠以宗教別之文字,依條約、協定或其他法令規定,具有專屬性者,該文字之使用,應經專屬權利人之同意。 一、第一項定明宗教法人之名稱,應冠以宗教法人之文字。另直轄市、縣(市)宗教法人並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以利與全國性宗教法人有所區別。 二、第二項係為避免宗教法人使用與他宗教法人相同之名稱,造成社會大眾混淆,原則禁止相同名稱之使用。惟考量奉祀相同神明之寺廟眾多,寺廟名稱相同多有所見,又審酌寺廟登記規則並無同一行政區域之寺廟名稱不得相同之規定,爰例外以本法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申請轉換為宗教法人時,不受限制。 三、宗教法人倘使用讓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易造成社會大眾誤解及混淆;又其名稱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為法所不許,爰於第三項定明。 四、基於尊重天主教法典教會聖統制所揭示「只有教會最高權力能成立個別教會」,以及考量我國與教廷邦誼,對於類天主教之國際性宗教,爰於第四項定明依條約、協定或其他法令規定,宗教別之文字具有專屬性者,應經專屬權利人之同意。
第五條 宗教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事務所。 參酌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宗教法人之住所地認定準據。另考量宗教法人推展宗教事務或從事宗教活動,不限於其住所,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事務所,以利運作。
第六條 宗教法人登記文件及下列文件之保存,應置於主事務所或經負責人指定之場所: 一、財產目錄、財務報告、帳簿及憑證。 二、章程。 三、各類組織成員名冊。 四、最近五年各類組織召開之會議紀錄及事務處理文件。 定明宗教法人之登記文件、財產管理及組織運作等重要文件,應置放於主事務所或因事務所空間不足經負責人指定之場所保存,俾利於有人員職務交接、宗教法人合併、解散或其他爭議等情事,作為憑辦佐證、釐清權責及定紛止爭之依據。
第二章 登  記 章名
第七條 宗教法人分全國性及直轄市、縣(市)二類。 全國性宗教法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直轄市、縣(市)宗教法人,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全國性宗教法人,其管理組織成員應至少七人,且其財產應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 一、於七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具有宗教建築物及土地。 二、財產達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內容及最低數額。 直轄市、縣(市)宗教法人,其管理組織成員應至少五人,且其財產應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 一、於該行政區域具有宗教建築物及土地。 二、財產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內容及最低數額。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數額。 一、宗教法人區分為全國性及直轄市、縣(市)二類,受理其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分別為中央主管機關,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之。 二、第三項定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為全國性宗教法人之要件。 三、第四項定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宗教法人之要件。 四、為利以財產數額區別全國性宗教法人及直轄市、縣(市)宗教法人,爰於第五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財產最低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財產最低數額。
第八條 宗教法人之設立登記,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章程及其他應備表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於主管機關核發宗教法人登記證明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繳驗宗教法人已取得財產清冊所載財產之證明文件,送請主管機關核發宗教法人登記證書。 宗教法人登記事項變更,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他應備表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宗教法人章程變更,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其他應備表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宗教法人申請設立登記及章程變更之資格要件、應備表件、審查程序、管轄移轉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定明宗教法人之設立登記,應由其負責人檢具應備表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該管機關核准設立並繳驗財產證明文件後,並請核發宗教法人登記證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宗教法人之登記事項變更及章程變更,均係由負責人備具申請書及其他應備表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三、為辦理宗教法人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登記及章程變更等,相關申請人資格、申請團體之宗教屬性與其他等資格要件、申請應備表件、主管機關審查程序;直轄市、縣(市)宗教法人因情事變更,遷移至其他行政區域,或申請為全國性宗教法人;或全國性宗教法人申請為直轄市或縣(市)宗教法人,相關管轄移轉監督管理作業及其他應遵行等事項,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等事項訂定規則規範之。
第九條 宗教法人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教別或信仰內容。 三、設立宗旨及任務。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五、管理組織之名稱。 六、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之職銜、資格、任期、職權、產生與解任之要件、程序及管理組織成員之名額;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無法產生之處理方式。 七、會議召集之條件、程序及決議之方法。 八、財產保管運用方法、處分及設定負擔之程序。 九、章程變更之程序及方式。 十、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第六款有關負責人之規定,宗教法人得依其教制或傳統定之。 宗教法人之章程,除應載明第一項事項外,並得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有監察、選舉罷免或其他組織者,其組織之名稱與職權、成員之職銜、資格、名額、產生及解任之要件、程序。 二、解散事由及程序。 三、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四、主持宗教儀式或專責從事宗教傳教事務人員之認證、註銷與爭議處理之程序及其他事項。 一、第一項定明宗教法人章程應載明之事項,俾利其依章程運作及管理。 二、第二項例外規定宗教法人負責人得依其教制或傳統產生,非得僅以章程所定方式為之,係因宗教依其形態可分為制度化宗教與非制度化或擴散宗教,制度化宗教是指有組織、制度、經典之宗教系統;非制度化或擴散之宗教,則是指與一般風俗習慣混合之宗教信仰,無經典及一定制度,亦無組織成為有系統之教派,係擴散於日常生活,通稱為民間信仰。爰所稱教制,係指制度化宗教,有經典相關文件證明其負責人職銜、資格、任期、職權、產生與解任制度者;所稱傳統,係指非制度化宗教,無經典文件證明,但依文獻資料可顯示其負責人職銜、資格、任期、職權、產生與解任習慣上相沿成習者。 三、基於尊重宗教事務自治原則,於第三項定明宗教法人章程除應載明組織成員產生及職權等重要事項外,亦得於章程中載明包括解散事由及宗教傳教事務人員之認證等相關事項。
第十條 宗教法人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設立宗旨。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負責人姓名及住所。 五、管理組織成員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組織者,其成員姓名及住所。 六、財產清冊。 七、法人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八、章程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定明宗教法人向主管機關辦理之登記事項。
第十一條 宗教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宗教法人登記具有公信力,爰定明宗教法人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十二條 宗教法人申請設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已核准登記者,經令其限期改善或補正,屆期未改善或補正者,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非以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主要設立宗旨。 二、不符設立登記要件。 三、未依規定將設立登記財產移轉為宗教法人所有。 四、設立宗旨或任務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五、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強行或禁止之規定。 定明申請設立登記宗教法人,應不予核准之事由,作為主管機關准駁之依據,並保障宗教團體之權益。又宗教法人經核准設立登記後,如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經限期改善或補正而未改善或補正,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第三章 組  織 章名
第十三條 宗教法人應設管理組織,依章程所定職權,決定或執行宗教法人之事務;置負責人一人,對外代表宗教法人,綜理宗教法人事務。 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成員人數應為單數,且不得逾三十一人。但人數上限依其教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定明宗教法人之管理組織為法定組織,其名稱及職權,均依其章程所定。又不論宗教法人之管理組織是否為最高權力機構,有關其世俗性事務,仍須經該管理組織決定或負責執行並以該組織成員中一人為負責人,對外代表宗教法人,綜理其事務。 二、為有效率處理宗教法人事務,於第二項對於其管理組織成員人數予以限制;惟基於尊重宗教教制,如制度化宗教有經典相關文件證明管理組織成員人數超過三十一人者,但書規定予以排除組織人數之上限。
第十四條 宗教法人負責人及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應年滿二十歲,具完全行為能力。 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成員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宗教法人設有監察組織者,其成員名額不得超過管理組織成員名額三分之一,任期並應與管理組織成員同;監察組織成員相互間或與管理組織成員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宗教法人管理及監察組織成員均為無給職。但管理及監察組織成員另因宗教教制上身分或擔任宗教法人行政職務者,得支領該教制身分或行政職務之費用。 一、考量宗教法人負責人及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行為,須負擔法律上責任,爰於第一項定明年齡及行為能力之積極資格。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成員親等及人數限制。 三、第三項定明宗教法人設有監察組織者,其名額、任期及成員間親等限制。 四、第四項定明宗教法人管理及監察組織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另因宗教教制上身分,或擔任法人行政職務者,得支領該教制身分或行政職務之費用。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宗教法人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或犯刑法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罪章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或復權遭撤銷。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考量宗教法人負責人對社會具有一定之影響力,爰定明宗教法人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以排除不適任者。
第十六條 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管理組織成員得自決議之日起九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成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宗教法人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撤銷其登記。 一、為妥適處理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等問題,參照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範其處理機制,俾資遵循。另第三項所定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會議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倘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無效情事,應依法為適當處理,如有爭議時,即循司法途徑辦理,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定明法院受理第一項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宗教法人組織運作之穩定性。 三、考量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所為之決議事項,主管機關如已登記,嗣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主管機關應另為處理,爰於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第十七條 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宗教法人之事務有利害關係,致宗教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宗教法人之行為。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法院依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第一項臨時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時,應通知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宗教法人因其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行使職權,或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因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消極地不行使職權,使宗教法人事務停頓,或對於宗教法人之事務有利害關係,致宗教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參酌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選任臨時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之情形及程序。 二、因宗教法人登記主管機關非為法院,爰第三項定明法院選任宗教法人臨時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時,應通知主管機關登記。
第十八條 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關係人之不正當利益。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其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前二項所稱利益,指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三項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主管機關、檢察官、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命違反第一項規定之人返還其不正當利益予宗教法人。 一、第一項定明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應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關係人之不正當利益。 二、第二項定明利益衝突之定義,以期明確。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義利益及關係人之範圍,以利適用。 四、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利益衝突應迴避者所取得不正當利益,得請求法院命其返還。
第十九條 宗教法人負責人或管理組織成員執行事務,有違反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為防止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執行事務濫用職權,違反章程規定以圖私利,爰定明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以資救濟,並促使負責人及管理組織成員執行事務時應為注意,避免疏忽。
第四章 財  產 章名
第二十條 宗教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宗教法人名義為之。 宗教法人設立登記之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一、不動產須配合政府公共工程拆遷。 二、不動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原址拆除重建、改建或搬遷重建。 三、其他因情事變更有處分登記財產之必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宗教法人財產之運用、處分及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興辦設立宗旨及任務所需。 二、符合章程規定程序。 三、不損及法人權益。 宗教法人財產之保管方式、運用條件、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定明宗教法人財產應以宗教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以避免宗教法人財產運用產生爭議。 二、為使宗教法人能夠永續運作,爰於第二項定明宗教法人原則上不得對其設立登記之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但因不動產須配合政府公共工程拆遷、或其他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例外得處分宗教法人設立登記之財產。 三、第三項定明宗教法人對於其財產運用、處分及設定負擔等原則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有關宗教法人財產保管方式、運用條件、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第二十一條 宗教法人對其設立登記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宗教法人除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人應賠償宗教法人所受損害;為保證行為之人,應自負保證責任。 一、為防止宗教團體假宗教之名而圖私利之弊,第一項定明宗教法人對其設立登記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禁止為盈餘分配。 二、宗教法人擔任保證人,將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狀態,影響其正常運作,爰於第二項定明除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三、第三項定明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第二十二條 宗教法人之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但一定規模以下或採權責發生制顯有困難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現金收付制。 前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宗教法人之會計年度起迄,以曆年制為準,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及憑證;其會計帳簿應保存十年,憑證應保存五年。 宗教法人年度收支總額達一定金額者,其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宗教法人之會計基礎,原則採權責發生制,但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以下或採權責發生制顯有困難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例外得採現金收付制。 二、第三項定明宗教法人之會計年度起迄採曆年制,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及憑證,另會計帳簿應保存十年,憑證應保存五年。 三、針對宗教法人年度收支總額達一定金額者,為健全其財務制度,於第四項定明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訂定該一定金額。
第二十三條 宗教法人應於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年度財務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財務報告,宗教法人應置放於第六條規定之場所,提供該宗教法人各類組織成員閱覽。宗教法人除因保管年限屆至,或有法令規定事由外,不得拒絕。 第一項財務報告之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定明宗教法人須於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年度財務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倘其經費收支經查核無違政治獻金法第七條規定宗教團體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以及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宗教法人財產之運用、處分及設定負擔是否符合章程規定之設立宗旨及任務、程序、不損及法人權益等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予備查。 二、第二項定明宗教法人之年度財務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者,應置於第六條規定之場所,提供其內部組織成員閱覽。但因保管年限屆至,或有法令規定事由等情事,宗教法人得拒絕提供閱覽。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財務報告之格式及內容。
第二十四條 宗教法人接受捐獻之財物,應於接受捐獻後六個月內,將捐獻者姓名、金額或內容資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捐獻者查詢;或置放於第六條規定之場所,供捐獻者申請查詢。 定明宗教法人接受捐獻財物者,應於六個月內將捐獻者相關資料,透過電信網路、置放於第六條規定之場所或以其他方式供捐獻者查詢,俾使捐獻者確認所捐獻財物之流向。
第二十五條 宗教法人辦理宗教活動對外募集財物,其收支報告及提供宗教活動款項或物品者之姓名、金額或內容清冊,應於該次宗教活動結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選擇下列公開徵信方式之一為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刊登於所屬網站或發行之刊物。 二、刊登於新聞紙。 三、陳列於第六條規定之場所,提供查詢。 前項提供宗教活動款項或物品者之姓名、金額或內容清冊,提供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宗教法人運作,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公開。 一、第一項定明宗教法人為辦理宗教活動而有對外募集財物者,應於該次宗教活動結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收支報告與提供宗教活動款項或物品者之姓名、金額或內容清冊,選擇一定方式對外公開徵信及報主管機關備查,以昭公信。 二、第二項定明關於提供宗教活動款項或物品者之姓名、金額或內容清冊,倘提供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宗教法人運作,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公開。
第二十六條 宗教法人為供宗教目的使用,得依公產管理法規,申請公有非公用土地之出租、讓售或委託經營。 前項供宗教目的使用之土地,必要時得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 各級政府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考量既有合法宗教用地及建築之完整。 一、第一項定明宗教法人為供宗教目的使用,得依公產管理法規,申請公有非公用土地之出租、讓售或委託經營。 二、第二項定明依第一項申請供宗教目的使用之土地,必要時得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 三、第三項定明各級政府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考量既有合法宗教用地及建築之完整。
第五章 稅  負 章名
第二十七條 宗教法人除符合所得稅相關法令規定得免辦理年度結算申報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徵、免所得稅。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宗教法人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得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六一四一號函訂定之「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規定,宗教團體無銷售貨物、勞務收入或附屬作業組織者,得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外,仍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徵、免所得稅,爰於第一項定明之。 二、第二項定明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宗教法人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得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二十八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宗教法人專供宗教、教育、文化、醫療、公益、慈善事業或其他社會福利事業等直接使用之土地,得由受贈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捐贈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宗教法人未按原捐贈目的使用前項受贈土地者,應追補原受贈土地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一、為解決早期私人或團體捐贈予宗教團體土地,因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以致未於捐贈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因捐贈者亡故,繼承人繼承,或土地所有權因故移轉,衍生產權紛爭問題;另考量宗教團體辦理宗教、教育、文化、醫療、公益、慈善事業或其他社會福利事業有其歷史發展背景,爰於第一項定明私人或團體捐贈宗教法人專供宗教等直接使用之土地,於捐贈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第二項定明宗教法人未按原捐贈目的使用受贈土地者,應追補原受贈土地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第二十九條 宗教法人所有之宗教建築物供其作為宗教活動使用者,得免徵房屋稅,其基地得免徵地價稅。 一、定明宗教法人所有之宗教建築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作為宗教活動使用者,得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二、參照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宗教團體係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者作為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適用對象,且以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該法人或寺廟所有者為限。宗教法人設立登記之財產,以具有宗教建築物或一定財產為要件,與領有寺廟登記證之寺廟與財團法人以財產為成立基礎相同,且本法亦規定宗教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須為宗教法人所有,並未擴大減免範圍,併予敘明。
第三十條 私人捐贈宗教法人之財產,專供宗教、教育、文化、醫療、公益、慈善事業或其他社會福利事業等使用者,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或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宗教法人設立登記之財產,以宗教建築物或一定財產為要件,與財團法人以財產為成立要件並無不同,爰定明私人所有之財產,捐贈並登記為宗教法人所有,專供宗教、教育、文化、醫療、公益、慈善事業或其他社會福利事業等使用時,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或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於符合依據上開規定訂定之「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時,得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第六章 合併、解散及清算 章名
第三十一條 宗教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與其他宗教法人合併。 依前項申請宗教法人之合併核准,由合併後新設宗教法人或存續宗教法人之主管機關受理之。 宗教法人合併後,消滅宗教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存續或新設宗教法人概括承受,免辦理清算。 宗教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之宗教法人,應分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第一項申請核准合併之條件、程序、核准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因應宗教法人合併需要,爰於第一項定明宗教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與其他宗教法人合併。 二、第二項定明受理申請宗教法人合併之主管機關。 三、被合併之宗教法人,因其權利義務由存續或新設宗教法人概括承受,且清算程序冗長,爰於第三項定明免辦理清算。 四、宗教法人合併後,因合併而存續者,應辦理變更登記;因合併另成立新宗教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爰第四項規定宗教法人合併後,應辦理相關登記程序。 五、第五項規定宗教法人核准合併之條件、程序、核准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第三十二條 宗教法人所有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時,其屬專供宗教、教育、文化、醫療、公益、慈善事業或其他社會福利事業等直接使用之土地,經申報核定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承受土地之宗教法人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後取得土地之宗教法人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宗教法人未按原目的使用前項承受土地者,應追補原承受土地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一、因第三十六條寺廟、教堂宗教建築物有其特殊性,倘解散後歸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有,其後續處理不論依公產管理法規出租、標售、拆除,或編列預算維持現況,或委託其他宗教團體管理,均有執行上困難或適法性問題,爰透過合併土地增值稅記存方式,讓無人力或財力維持之寺廟、教堂宗教建築物,經依本法合併後,評估確無維持該寺廟、教堂宗教建築物需要,得以宗教自發性方式,處理寺廟、教堂宗教建築物問題,讓土地得作為其他社福等目的使用,或出售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以避免日後歸屬主管機關後,處理該寺廟、教堂宗教建築物需負擔之處理費用。 二、另考量第二十八條私人或團體捐贈宗教法人專供宗教、教育、文化、醫療、公益、慈善事業或其他社會福利事業等直接使用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遞延課徵規定,定明宗教法人因合併,其土地增值稅得以遞延。
第三十三條 宗教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解散之: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依章程決議解散。 三、與他宗教法人合併而消滅。 四、破產宣告。 五、以宗教建築物為設立者,已無供其從事宗教活動之宗教建築物。 六、經法院宣告解散。 宗教法人有破產情事,負責人應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不為聲請,致宗教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者,有過失之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 宗教法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情事者,得檢具重建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於一定期間暫不解散。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逾五年,必要時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不得逾五年,主管機關並應於宗教法人登記證書註記。 宗教法人有第一項之解散情事,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其登記。 一、第一項定明宗教法人有章程所定解散事由或依章程決議解散、與他宗教法人合併而消滅、破產宣告、以宗教建築物為設立者,已無供其從事宗教活動之宗教建築物及經法院宣告解散情事之一者,應解散。另依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為宣告解散,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定明之。 二、參考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宗教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負責人應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不為聲請,致宗教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者,有過失之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三、考量以宗教建築物為設立者,覓地重建須一定時日,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此類解散事由發生時,宗教法人負責人得檢具重建計畫申請暫緩解散。另為促請其積極重建,暫緩期間原則上以五年為限,但如涉及開發時程或其他特殊原因,可申請延長。又為避免社會大眾不知其法人資格具有附款情形,倘該法人於期限屆滿仍未重建完成,持續與社會大眾有經濟交易行為而衍生法律紛爭,爰由主管機關在其法人登記證書上註記有效年限。 四、第五項定明宗教法人有解散情事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賦予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之權限,以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第三十四條 宗教法人解散後,除合併或破產外,應即進行清算。 解散之宗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宗教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定明宗教法人有前條解散事由者,除合併、破產外,應即進行清算。 二、第二項定明解散之宗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三、因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同屬宗教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定事由,亦有進行清算以了結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爰於第三項定明宗教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 宗教法人之清算,以其負責人為清算人。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管理組織會議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該管法院聲報,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定明宗教法人之法定清算人。 二、第二項定明宗教法人無法定法定清算人時,有關清算人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清算人應於就任後,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報,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宗教法人解散,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除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之耕地應歸屬於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外,得依其章程之規定,歸屬於他宗教法人所有。 章程未規定前項事項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該宗教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定明宗教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第三十七條 清算人清算完結後,應向法院聲報,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宗教法人之清算,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一、第一項定明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應向法院聲報,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二、第二項定明宗教法人之清算,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七章 宗教事務之執行 章名
第三十八條 宗教法人依據章程規定,得辦理與宗教相關之公益、慈善、教育、文化、醫療、社會福利及傳教相關事務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附屬事業。 前項附屬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者,應先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其業務,並應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定明宗教法人得按其章程所定宗旨與任務及財產保管運用方法、處分與設定負擔之程序,興辦公益、慈善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或其他法令所允許之事項,以充分發揮宗教功能。但所興辦事業法規,規定須事先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者,應先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其業務,並應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三十九條 宗教法人得設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並得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申請設立宗教研修學院。 宗教團體為培養其宗教傳承人才得設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爰定明宗教法人除得設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亦可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申請設立宗教研修學院。
第四十條 宗教法人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耕地,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於本法公布施行五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為宗教法人所有;其申請累計總面積不得逾一公頃。 一、教制及章程明定有以從事農耕為自食其力方式。 二、從事農耕使用有五年以上事實。 三、耕地距離該宗教法人事務所所在地或修行場所,於一定合理範圍內。 宗教法人依前項規定承受之耕地,不得申請變更使用。 第一項申請資格、程序、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在維持農地農用政策原則下,及兼顧宗教團體依其教制以自食其力方式從事宗教修成活動之歷史,爰於第一項定明宗教法人符合一定要件,且申請累計總面積未逾一公頃者,對於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耕地,得於本法公布施行五年內將該耕地之產權申請更名登記為宗教法人所有。 二、為落實農地農用,爰於第二項定明宗教法人依前項規定承受之耕地,不得申請變更使用。 三、宗教法人依第一項申請耕地更名登記之資格、程序及更名後耕地維持農業使用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第三項定明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第八章 既有宗教團體之轉換及輔導 章名
第四十一條 下列既有宗教團體,得依本法申請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 一、本法施行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 二、本法施行前,依民法完成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及宗教社團法人。 定明依本法得申請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之既有宗教團體,包括本法施行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與依民法完成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及宗教社團法人。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得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 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於前項申請案件不適用之。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施行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包括正式登記與補辦登記之寺廟,不論是否已取得寺廟坐落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均得檢具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 二、本法施行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包括正式登記與補辦登記之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規定,係以寺廟宗教建築物為要件,非以財產達一定總額為要件,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一項申請案件不適用之。
第四十三條 宗教財團法人及宗教社團法人,得依其章程規定為變更組織決議,並報經原許可設立或核准立案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 前項宗教社團法人轉換為宗教法人,其登記財產應符合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宗教法人,概括承受登記前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或宗教社團法人之權利義務;其登記為寺廟、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所有之不動產,應申請更名登記為宗教法人所有。 宗教財團法人及宗教社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者,免辦理清算。 一、為讓本法施行前,依民法相關規定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及宗教社團法人,得依其宣教需要,選擇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爰於第一項規定,得由宗教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以及社團法人章程規定有權決定之組織決議通過變更組織,報經原許可設立或核准立案之主管機關同意,免再經管轄法院依民法規定辦理解散,直接申請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至宗教財團法人依本法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者,不適用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相關規定。 二、因宗教社團法人非如宗教財團法人以一定財產為成立要件,爰於第二項定明宗教社團法人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其登記財產應符合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寺廟、宗教財團法人及宗教社團法人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概括承受登記前之權利義務;其原登記為寺廟、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所有之不動產,應申請更名登記為宗教法人所有。 四、第四項定明宗教財團法人及宗教社團法人,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免辦理清算。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或依民法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依前二條規定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者,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前,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耕地,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申請更名登記為宗教法人所有;依本法換領寺院、宮廟證之寺廟者,亦同。 定明本法施行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或依民法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依本法轉換為宗教法人者,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以前,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耕地,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申請更名登記為宗教法人所有,另依本法換領寺院、宮廟證之寺廟,亦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申請更名登記為寺院、宮廟所有。
第四十五條 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者,主管機關發給宗教法人登記證書時,應列冊函請原登記或核准立案機關註銷其登記或廢止其許可;其原為向法院聲請登記之法人,並應函請法院註銷法人之登記。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前項之申請程序、轉換登記要件、應備文件、函請廢止或註銷登記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處理本法施行前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或宗教社團法人,依本法申請經主管機關發給宗教法人登記證書後,原登記或核准立案文件效力問題,爰於第一項定明由主管機關列冊函請原登記或核准立案機關註銷其登記或廢止其許可;其原向法院聲請登記之法人,並應函請法院註銷法人之登記。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施行前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或宗教社團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轉換為宗教法人,相關申請轉換要件、應備文件、申請程序、廢止或註銷登記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未能完成宗教法人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寺廟登記,註銷寺廟登記證,改發給寺院、宮廟證。 因監督寺廟條例部分條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認有違憲情形,另部分條文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該條例將配合本法施行三年後予以廢止,則適用該條例領有寺廟登記證之寺廟,可於三年內轉換為宗教法人,爰於第一項定明轉換過渡期間為三年,另對於無法或不願轉換為宗教法人之寺廟,為維護其既有權益,改發給寺院、宮廟證。
第四十七條 寺院、宮廟應備置章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教別。 三、所在地。 四、宗旨。 五、管理組織之名稱。 六、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之職銜、資格、任期、職權、產生與解任之要件、程序及管理組織成員之名額;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無法產生之處理方式。 七、會議召集之條件、程序及決議之方法。 八、財產保管運用方法、處分及設定負擔之程序。 九、章程變更之程序及方式。 十、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第六款有關負責人之規定,寺院、宮廟得依教制或傳統定之。 寺院、宮廟之章程,除應載明第一項事項外,並得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有監察、選舉罷免或其他組織者,其組織之名稱與職權、成員之名稱、資格、名額、產生及解任之要件、程序。 二、解散事由及程序。 三、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一、第一項定明寺院、宮廟章程應載明之事項,俾利其依章程運作及管理。 二、第二項列外規定寺院、宮廟負責人得依其教制或傳統產生,非得僅以章程所定方式為之,係因宗教依其形態可分為制度化宗教與非制度化或擴散宗教,制度化宗教是指有組織、制度、經典之宗教系統;非制度化或擴散之宗教,則是指與一般風俗習慣混合之宗教信仰,無經典及一定制度,亦無組織成為有系統之教派,係擴散於日常生活,通稱為民間信仰。爰所稱教制,係指制度化宗教,有經典相關文件證明其負責人職銜、資格、任期、職權、產生與解任制度者;所稱傳統,係指非制度化宗教,無經典文件證明,但依文獻資料可顯示其負責人職銜、資格、任期、職權、產生與解任習慣上相沿成習者。 三、基於尊重宗教事務自治原則,於第三項定明寺院、宮廟章程除應載明組織成員產生及職權管理方法等重要事項外,亦得於章程中載明包括解散事由及宗教傳教事務人員之認證等相關事項。
第四十八條 寺院、宮廟管理組織成員至少三人,至多三十一人。 寺院、宮廟應置負責人一人,對外代表寺院、宮廟,綜理寺院、宮廟事務。 部分較不具規模之寺廟成員人數有限,基於運作需要及為有效率處理寺院、宮廟事務,爰於第一項對於其管理組織成員人數規定至少三人,至多三十一人;另不論管理組織是否為最高權力機構,有關寺院、宮廟之世俗性事務,仍須經管理組織決定或負責執行,於第二項規定管理組織成員之其中一人為負責人,對外代表寺院、宮廟,綜理寺院、宮廟事務。
第四十九條 寺院、宮廟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所在地。 三、宗教別。 四、負責人姓名及住所。 五、管理組織成員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組織者,其成員姓名及住所。 六、財產清冊。 七、寺院、宮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八、章程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定明寺院、宮廟向主管機關辦理之登記事項。
第五十條 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寺院、宮廟證之寺院、宮廟,為非法人團體,得為財產登記名義人。 寺院、宮廟財產為寺院、宮廟所有,其不動產應登記為寺院、宮廟所有。 一、第一項定明領有寺院、宮廟證之寺院、宮廟,屬於非法人團體,且得為財產登記名義人。 二、第二項定明寺院、宮廟財產為寺廟、宮廟所有,其不動產應登記為寺院、宮廟所有。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申請發給寺院、宮廟證,及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發給寺院、宮廟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定明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寺院、宮廟證發給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五十二條 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四章、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於寺院、宮廟準用之。 寺院、宮廟之合併、解散及清算,依下列規定,並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 一、寺院、宮廟有破產情事,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不為申請,致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 二、寺院、宮廟之清算,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不能定其清算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三、寺院、宮廟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四、清算人清算完結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清算終結登記。 一、第一項定明寺院、宮廟之文件保存、負責人消極資格、財產、稅負及宗教事務之執行,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寺院、宮廟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九章 罰  則 章名
第五十三條 宗教法人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耕地更名登記後,有擅自將耕地變更使用或閒置不用情事,由主管機關處宗教法人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寺院、宮廟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耕地更名登記後,有擅自將耕地變更使用或閒置不用情事,由主管機關處寺院、宮廟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配合農地農用政策,定明對於宗教法人或寺院、宮廟依規定將耕地更名登記為其所有後,有擅自將耕地變更使用或閒置不用等情形之行政罰。
第五十四條 宗教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宗教法人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 寺院、宮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寺院、宮廟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 定明宗教法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以及寺院、宮廟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行政罰。
第五十五條 宗教法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宗教法人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寺院、宮廟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寺院、宮廟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定明宗教法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及寺院、宮廟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 二、又本條所稱行為人,指宗教法人或寺院、宮廟章程規定有權決定之組織成員,依章程規定出席會議表示同意者,或其他未依章程規定逕行將設立登記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之盈餘予以分配圖私利之組織人員。
第五十六條 宗教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令其負責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宗教法人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寺院、宮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令其負責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寺院、宮廟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定明宗教法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及寺院、宮廟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經主管機關令其負責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之行政罰。
第五十七條 宗教法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主管機關令其負責人限期履行義務或職務,屆期不履行者,處宗教法人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履行為止: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寺院、宮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主管機關令其負責人限期履行義務或職務,屆期不履行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履行為止: 一、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定明宗教法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以及寺院、宮廟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分別經主管機關令其負責人限期履行義務或職務,屆期不履行者之行政罰。
第十章 附  則 章名
第五十八條 個人或非依法登記之團體,有經常性藉宗教信仰名義,對外從事宗教活動之事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列冊輔導。 前項輔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訂)定自治法規辦理之。 一、第一項定明個人或非依法登記之團體,有經常性藉宗教信仰名義,對外從事宗教活動之事實者,對於其經常從事宗教活動之場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輔導,其有違反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則移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或訂定自治法規作為辦理輔導之依據。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宗教法人年度財務報告之備查。 二、寺院、宮廟年度財務報告之備查、登記事項或章程之變更。 三、個人或非依法登記團體從事宗教活動場所之輔導。 定明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辦事項。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