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內政部為辦理國土規劃、利用、管理及住宅等業務,特設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本署)。 |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土、海岸、區域與都市計畫、建築與住宅管理、都市發展及國土利用政策、制度之規劃、推動。
二、國土、海岸、區域與都市計畫、建築與住宅管理、都市發展與國土利用法規之擬(訂)定、解釋及執行。
三、國土、海岸、區域與都市計畫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建築、建築師與公寓大廈管理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住宅補貼、住宅資訊及國民住宅管理之督導、推動;社會住宅之督導、推動及興辦。
六、都市更新與新市鎮開發之規劃及推動。
七、其他有關國土管理事項。 |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署設城鄉發展分署,執行國土及城鄉之規劃、發展事項。 |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
| 第六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