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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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
一、有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二、然而,現今所有的公投都要經過「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把關,決定了公投是否成案,惟這個讓多數憲政學者和專家稱為「委任公投」、「限制人民行使直接民權」的違憲機關,讓民主人士譏為「公投法的殺手」。再者,將要邁入民主先進國家的台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更是成為一大阻礙。
三、再以ECFA公投為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委員完全無視人民要求公投的訴求,竟以各種技術性枝節的理由,審查公投提案內容,「四度」駁回人民要求ECFA進行公投的訴求。由此顯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儼然成為限制人民行使直接民權的太上皇機關。
四、這樣一個公審會,等於是讓門檻已經過高公投法,更徹底成為了「不準公投法」,公審會凌駕人民,
凌駕憲法保障的「複決權」,讓人民無法行使直接民權,故應予以刪除本條文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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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一、修訂本條文。
二、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三、惟本法於2003年通過後,當中高門檻之障礙的制度設計,反而阻礙人民落實直接民權的可能,而且對於公投提案門檻之不合理障礙,造成違憲及剝奪人民的基本權利,完全不符合民主國家的精神。故將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門檻降為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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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一、修訂本條文。
二、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三、惟本法於2003年通過後,當中高門檻之障礙的制度設計,反而阻礙,人民落實直接民權的可能,而且對於公投連署門檻之不合理障礙,造成違憲及剝奪人民的基本權利,完全不符合民主國家的精神。故將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門檻降為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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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採「簡單多數決制」,即投票者有效票過半數同意者,即為通過。 |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
一、修訂本條文。
二、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三、惟本法於2003年通過後,當中對於投票結果通過的高門檻障礙之制度設計,反而阻礙人民落實直接民權的可能,完全不符合民主國家的精神。故將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採「簡單多數決制」,即投票者有效票過半數同意者,即為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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