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定宇
王定宇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羅致政
羅致政
林俊憲
林俊憲
陳明文
陳明文
陳其邁
陳其邁
呂孫綾
呂孫綾
蘇巧慧
蘇巧慧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蔡易餘
蔡易餘
蘇震清
蘇震清
吳焜裕
吳焜裕
段宜康
段宜康
蔡適應
蔡適應
李俊俋
李俊俋
莊瑞雄
莊瑞雄
鄭麗君
鄭麗君
蔡培慧
蔡培慧
黃偉哲
黃偉哲
顧立雄
顧立雄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但每週正常工時逾四十小時之事業單位,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勞動基準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明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惟因公、私部門工時制度不同,為兼顧不同工時人員權益,爰列但書。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其每週工時之基準為40小時。立法院於2015年5月15日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修正條文,並於2016年1月1日起實施法定正常工時每週40小時,公、私部門法定工時雖已相同,惟部分私人行業適用彈性工時,二者仍有差異;另查現行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紀念日及節日放假日數與本條例規定之放假日數並不一致,如一體適用本條例,似不公允。為避免爭議,兼顧勞資權益衡平,爰為但書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父逝世紀念日:三月十二日。 四、反侵略日:三月十四日。 五、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六、言論自由日:四月七日。 七、環境日:六月五日。 八、解嚴紀念日:七月十五日。 九、原住民族日:八月一日。 十、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十一、國慶日:十月十日。 十二、聯合國日:十月二十四日。 十三、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十四、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一、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 二、本條例所定之紀念日,均有其歷史緣由及社會背景,以在國家歷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或對國家發展具深遠影響,足資全國人民紀念者為限。 三、為念鄭南榕先生為台灣言論自由的奉獻犧牲,擬將4月7日鄭南榕先生自焚日定為言論自由日。 四、聯合國在西元1972年6月5日於瑞典斯德哥爾摩召開人類環境會議,發表人類環境宣言及行動計畫,開啟永續發展概念,為資紀念,聯合國特將當日定為世界環境日。為呼應國際永續發展潮流,我國亦於91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環境基本法」,明定6月5日為環境日。鑑於節能減碳及環境永續為身為地球村之一員所應克盡之責任,為促使各界共同關懷環境問題,愛護地球,做好環境保護工作,爰將環境日明定為國家紀念日。 五、鑑於83年8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將「山胞」正名為「原住民」,且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文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具有政府重視原住民族之地位與權益之深遠意義。為跳脫以漢族為本位立法並體現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精神,爰定8月1日為原住民族日。 六、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定有佛陀誕辰紀念日及道教節,鑑於目前我國國內傳教之宗教達27種以上,考量宗教平等及人民信仰自由,有關宗教性紀念日及節日宜回歸各宗教自行紀念或慶祝,倘各宗教對其具特殊意義之日,認有統一明定,以資慶祝或舉辦活動之需要,可循第11條規定機制訂定實施。明定紀念日之名稱、日期。
第四條 紀念日除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及國慶日放假一日外,其餘均不放假。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國慶日係國家開國建國最重要之紀念日,在國家歷史發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及深遠影響,為緬懷前人建國艱辛,凝聚全民意識,以促進國家共榮發展,爰明定各放假1日。 二、政府為使國民瞭解228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和,制定公布「228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每年2月28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爰配合明定和平紀念日放假1日,用以省思緬懷並共勉為國家之和平而努力。
第五條 節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民俗節日: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 (二)清明節:定於清明日。 (三)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四)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五)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其日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二、婦女節:三月八日。 三、植樹節:三月十二日。 四、青年節:三月二十九日。 五、兒童節:四月四日。 六、勞動節:五月一日。 七、軍人節:九月三日。 八、教師節:九月二十八日。 一、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節日之名稱及日期。 二、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除夕在民間由來已久,民間習於配合慣俗舉行相關活動,蘊藏重要民俗傳統及倫理道德,爰配合民情並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定為民俗節日。 三、政府為紀念黃帝之功績,於24年定清明節為民族掃墓節,其日期依節氣而定,基於我國為多元族群與文化國家,考量民間亦習於稱清明節,爰還原節日名稱。 四、依據中央氣象局所提供資料,清明日之推算方式,由春分開始將地球公轉太陽的軌道上,每15度定1個節氣,1周360度共分為24節氣。採假設地球不動,太陽全年繞地球1周的方式,將春分時太陽所在位置的春分點定為太陽黃經度零度,當太陽運行到太陽黃經度15度時,定為清明。近一百餘年(西元1900年至2010年),清明日曾出現在4月4、5、6日中之1日。 五、原住民各族之歲時祭儀,在各部落中源遠流長,與原住民族之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內蘊深刻之部落倫理、宗教信仰及社會規範,為原住民族文化之核心,本於憲法增修條文肯定多元文化之精神,爰將原住民族之歲時祭儀明定為民俗節日。惟各部落舉辦歲時祭儀之時間不同,且同一部落舉辦之時間往往年年變更,難以定出具體時間,故其日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定之,以應實際需要。
第六條 節日之放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春節:自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放假三日。 二、兒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除夕:均放假一日。 三、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一日。 四、勞動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放假一日。 五、軍人節:依國防部規定放假。 前項以外之節日,均不放假。 一、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節日放假事宜。 二、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除夕等5個節日,在民間由來已久,與民眾作息相關,蘊藏重要民俗傳統及倫理道德,爰配合民情定為民俗節日,並明定放假日數。 三、兒童節之訂定,乃為提醒各界重視與落實兒童之教育、人權與福祉。西元1925年8月,來自54個國家關心兒童福祉之代表,聚集瑞士日內瓦舉行兒童幸福促進大會,通過「保障兒童宣言」。此後各國政府都先後訂定「兒童節」,我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亦規定4月4日為兒童節。為凸顯對兒童主體之重視,並利親子互動,爰明定兒童節放假一日。 四、原住民極為重視其歲時祭儀,如未參與,往往遭到所屬部落之責難,故過去常有原住民為參加部落祭典而曠職,基於上開情事,銓敘部83年4月16日以(83)臺華法一字第0980650號函同意原住民公務員得以公假方式返回部落參加豐年節。為延續上開精神,原住民於其所屬部落舉辦歲時祭儀,賦予各該原住民族放假1日之權利。
第七條 紀念日,中央及地方政府應懸掛國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及國慶日舉行紀念活動。 二、革命先烈紀念日舉行春祭國殤。 三、其他紀念日得依其性質舉行紀念活動。 各機關、團體及學校得依紀念日及節日之性質,舉行紀念、慶祝或民俗等相關活動。 一、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明定紀念日、節日之紀念及慶祝方式。 二、為彰顯紀念日之特殊意義,展現舉國慶祝或紀念之景象,規定紀念日舉行紀念活動並懸掛國旗。 三、現行國旗下半旗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和平紀念日當日下半旗1日。有關和平紀念日懸掛國旗,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第八條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除除夕及春節放假日外,逢例假日應予補假。 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如逢星期二或星期四,其前、後一日上班日均不調整放假。但除夕及春節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如逢星期二或星期四,其前、後一日上班日調整放假,並依下列規定補行上班: 一、除夕及春節假期:於除夕、春節假期及與其相連放假日前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 二、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一)逢星期二者:於節日當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 (二)逢星期四者:於節日前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但清明節於節日後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 一、第一項明定紀念日及節日除除夕及春節放假日外,逢週六、週日一律應補假。 二、現行「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假期調整原則」規定,民俗節日適逢星期2或星期4者,其前、後上班日均予調整放假;紀念日則視實際需要調整放假。為利與國際接軌及對外貿易,應儘量避免調整放假,惟考量民俗節日連續假期對於維繫民俗傳統,提供家族團聚機會,增進旅遊觀光,疏解交通運輸,具有重要意義及正面功能,爰參酌上開假期調整原則並酌作修正,於第二項明定民俗節日調整放假原則。 三、除夕及春節假期,指除夕及春節之放假日及其逢例假日之補假。 四、第二項第一款所稱與其相連放假日,係指調整放假日及例假日,如除夕逢星期2,則前一日為調整放假日,上開相連放假日即指除夕前1日之調整放假日及除夕前2日、前三3之例假日(週六、週日),應在相連放假日前1週之星期6補行上班。
第九條 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放假日之調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矯正等全年無休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政府機關或機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移之。 二、前款以外為民服務之政府機關或機構、學校,在不影響為民服務之原則下,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業務需要調移之。 三、軍事機關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調移之。 四、事業單位因經營需要,得由勞資雙方協商調移之。 一、鑑於特殊職種需要及各行業經營需求有別,爰明定第四條、第六及第八條之放假日,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目的事業機關調移之。第四款之「事業單位」,包括公、民營事業單位在內。 二、考量本條例施行後之法律位階高於公務人員週休2日實施辦法,為避免該辦法第四條所規範之對象,如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其他為民服務機關、機構或軍事機關等,其放假產生法規適用之問題,爰將該條文適用之對象納入規範。
第十條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外交部授權機構及其他政府機關駐外機構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目前各機關配屬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等駐外機構之單位或人員,除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外,並受各該駐外館處首長之指揮監督,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目前係依外交部規定辦理,主要係配合駐在國之國定假日放假,依我國紀念日及節日放假者,僅限於元旦、春節及國慶日,該3假日倘逢當地例假日,不另予補假。另政府於香港、澳門地區設立之交流機構,其放假情形亦有別於國內,為免產生法規適用爭議,爰對政府機關派駐境外,執行國家涉外事務之機構,明定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以外具特殊意義,有慶祝或舉辦活動必要之日,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 考量本條例所定紀念日及節日皆有其歷史緣由或民俗傳統,僅限於一定之範圍。而不同族群、團體或各級政府機關基於特定目的,對於具特殊意義之日,常有統一明訂,以資慶祝或舉辦活動之需要,因不涉放假,爰對於不屬本條例規範範疇者,明定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以符實際。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年一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實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