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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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改建之必要者: 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5號理由書指出,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以免浪費國家資源。爰修正如第一項文字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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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原眷戶得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其配偶得優先申請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得申請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前項原眷戶承購及其配偶、子女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格應考量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住宅需求之必要性,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經核定無承受權益之必要者,未配售者,其相關權益由其他原眷戶依序遞補;已配售者,主管機關於返還自行負擔不分加計利息之金額後,收回配售之房屋及基地,重新配售。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5號理由書指出,原眷戶購屋款項既主要來自國家補助,與純以自費取得之不動產者有間。原眷戶死亡後,其權益或已配售之房地,非可視為遺產,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應由本條例為適當之規定。
二、原條文規定原眷戶死亡者其權益應由配偶及子女之承受,修正為配偶及子女「得申請」承受權益,文字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
三、另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格,應考量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住宅需求之必要性,並由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無承受權益之必要者,未配售者,其相關權益由其他原眷戶依序遞補;已配售者,主管機關於返還自行負擔不分加計利息之金額後,收回配售之房屋及基地,重新配售。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爰如增訂第二項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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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前項房地總價決算,不得納計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該款項全數由改建基金支出,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其有不足部分,得申請改建基金補助之。 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不足部分補助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原眷戶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核定之,最高補助金額以房地總價百分之十為限,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說明會並備書面資料向原眷戶說明之。 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全部自行負擔。 住宅興建至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價期間,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已沒入賠罰款者,應按原負擔比例辦理補償。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之住宅,且決算前已計入工程物價調整款或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沒入賠罰款,承購戶價購住宅及基地,有自行負擔部分者,應按其負擔比例及達一定金額辦理退款,其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前項房地總價決算,不得納計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該款項全數由改建基金支出,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 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 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住宅興建至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價期間,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已沒入賠罰款者,應按原負擔比例辦理補償。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之住宅,且決算前已計入工程物價調整款或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沒入賠罰款,承購戶價購住宅及基地,有自行負擔部分者,應按其負擔比例及達一定金額辦理退款,其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原條文之規定,得獲政府補助配售房屋之對象,僅為原眷戶及極少數的中低收入戶,其中原眷戶中不乏將官級或家庭生活狀況頗佳者,卻可獲政府至少房地總價之80/100輔助購宅款,其餘不到百分之20/100的自行負擔額,尚可享有利率僅3.5%的貸款,比市面的存款利率還低,幾乎形同贈送一戶一屋,而房地產在當今社會中價值不菲,立一部法律給予特定身分人士,一筆金額超過實際所需的財產,顯為不合理的差別處遇,不但違反形式的平等權更已違反實質的平等權。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5號理由書之意旨,原條文原眷戶自由負擔部分不得超過房地總價20/100,超過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之規定刪除。自行負擔部份應無上限,但得申請改建基金補助,以免增加國庫過度負擔,文字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
三、另承受原眷戶自由負擔申請補助之金額,不得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且應考量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核定之,並由主管機關訂定關規定,爰如增訂第三項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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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及基地,除依第五條承受權益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違反前項規定者,契約自始無效,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相關權益,並註銷產權登記,收回住宅及基地重新配售其他有承購資格者;其有自行負擔部分應加計利息返還之。 第一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 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及基地,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滿五年,得將住宅及基地轉售與有本條例承購資格者或由主管機關買回。其轉售價格或主管買回價格以其自行負擔部分加計利息為限。 承購人將配售之住宅及基地出租予他人者,適用第二項之規定。 | 第二十四條 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 |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5號理由書指出: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然其購屋款項既主要來自國家補助,與純以自費取得之不動產者有間,則立法機關自應考慮限制承購人之處分權,例如限制其轉售對象及轉售價格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使有限資源得為有效之利用。
二、2016總統大選期間中國國民黨副總統候選人王如玄因為利用投資轉手眷村改建住宅(簡稱軍宅)獲利,未過戶期間甚至出租牟利,引發軒然大波,承購人及部份不動產仲介業者,藉由本法規定漏洞,以及司法實務判決助勢,以附條件買賣規避本法五年閉鎖期之規定藉以套利。實則1996年間民進黨立法院同仁聲請釋憲時即指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的目的無非在解決原眷戶居住安全的問題,解決此問題可以只租不賣或無償借住,或為不得辦理繼承等限制之方式合理解決之,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卻規定將改建的房地配售贈送給原眷戶,且原眷戶之子女不論是否已有房屋、生活狀況如何,皆可依法繼承該權益;而且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滿五年後,即得自行將住宅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參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二十四條),轉手即可獲暴利,不但不合理、不正義,且無形中將國有財產變為私人所有,違反地利共享的原則,已明顯悖離老舊眷村改建的目的。
三、增訂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契約自始無效,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相關權益,並註銷產權登記,收回住宅及基地重新配售其他有承購資格者;其有自行負擔部分應加計利息返還之。」以杜絕司法實務判決以私法自治原則及債權物權行為區分之概念法學,肯認承購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有效性,架空本條例5年閉鎖期之立法目的,爰如第二項條文所示。
四、增訂第三項,限制承購人於5年閉鎖期滿後出售房地之對象及價格,以落實本條例照顧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五、承購人如將配售之房地出租於他人,表示其並無由國家照顧住宅需求之必要,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之措施,其法律效果適用第二項之規定,爰如增訂第五項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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