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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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
一、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投票現況,使檢調單位以全程錄影民意代表之投票行為,並針對其疑似亮票行為,於選後進行約談、傳喚及偵辦,應將中央及地方之正、副議長選舉規定趨於一致性,以滅少及避免其侵擾。
二、為使中央及地方正、副議長選舉趨於一致性,使各級民意代表之投票規範,應參酌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國會自律之精神,才能減少弊端,以臻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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