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意旨。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報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案之團體。 |
就學理上而言,政黨係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政治性組織。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政黨法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利益促進負責任之政治主張或政策,並推薦或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以參與國民政治意思形成為目的之國民的自發性組織,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由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予明定。 |
| 第四條 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政黨之主事務所,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
一、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之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於上述組織區域內,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二、基於尊重政黨黨務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五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
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
| 第六條 政黨有公平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之權利。 |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
|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
章名 |
|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三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及負責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至少應有一百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五、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六、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七、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八、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九、受監護或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及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三百人。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之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申請書及證書格式。 |
|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備案。 |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其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併將簡稱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名稱或簡稱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
|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得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
| 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案;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於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登記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明定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
|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
章名 |
| 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八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十九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其中,為避免政黨吸收智慮未熟者為黨員,對民主政治發展產生負面影響,並於第二項明定政黨招收黨員年齡之限制。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
| 第十二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 |
| 第十三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明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明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
| 第十四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
一、明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以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
| 第十五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仲裁機制。 |
| 第十六條 政黨不得在機關、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各級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
一、為免政黨於機關、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影響行政中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二、基於當前立法院已有黨團組織之設置,而為順應地方立法機關運作之實際需求,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並已增訂得設置黨團之依據,爰以但書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
| 第十七條 公務員及教育人員不得於工作時間、場所或運用公有資源從事政黨活動。
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者,不得從事政黨活動。 |
一、為實現政黨公平競爭原則,並避免公器私用,影響行政中立,明定公務員及教育人員從事政黨活動之限制。
二、另考試委員、大法官、監察委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法官及軍人等人員,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均不得從事政黨活動。為確保行政中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
章名 |
| 第十八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或競選經費之捐贈。
三、政黨補助金。
四、前三款規定之孳息。 |
明定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
| 第十九條 政黨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各項會計憑證應自該年度結束起保存五年,會計帳簿應自該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
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並正確反映其損益,爰明定政黨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俾瞭解政黨財務實況;另為易於主管機關查核,並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
| 第二十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會計師簽證:
一、收入之來源及數額。
二、支出之項目、對象及數額。
三、資產及負債狀況。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
為瞭解政黨財產與財務狀況,明定政黨應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俾供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標準,依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視為放棄。 |
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受制於金權,喪失獨立運作能力,爰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及程序。 |
| 第二十二條 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但為宣揚其理念之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不在此限。 |
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惟基於政黨宣揚其主張、理念之必要,爰規定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不在此限。 |
| 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專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專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
|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
章名 |
|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處分事件及其相關事項,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參與審議。 |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參與政黨處分事件及其相關事項之審議。 |
| 第二十五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
明定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
| 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解散: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
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者。 |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與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另政黨係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如多年未推薦候選人參選,亦顯示該政黨無積極參與政治活動,已喪失政黨設立之意義,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
| 第二十七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 |
| 第二十八條 政黨解散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
明定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
|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後,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
明定禁止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
| 第三十條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自司法院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其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序,分別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
政黨解散或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民意代表資格之處理,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
| 第三十一條 解散之政黨,除因合併而解散者外,應即清算;其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繳國庫。 |
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規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定政黨招收十八歲以下黨員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定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由其所屬機關按情節輕重,分別依相關法律處理。 |
明定違法從事政黨活動者之處理。 |
|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
|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處罰。 |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投資或經營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政黨違法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之處罰。 |
|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 |
|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活動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政黨經解散後仍繼續活動之處罰。 |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四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
明定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未於政黨補助金款項內扣除抵充,自得回歸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
|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者,得廢止其備案。 |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
| 第四十二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之政黨,其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處理應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附隨組織係指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項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處理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第一項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法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一項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財產者,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但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 |
一、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且其在解嚴前的政治環境即得生存,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另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始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依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近百個,為避免本法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
二、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法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法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
三、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法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二項附隨組織之定義。
四、本法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撤銷權行使期間已經過,故已無法要求政黨返還該等原屬公有之財產,爰明文規定排除依現行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例如民法、土地法等法律中請求權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及除斥期間等規定之適用,以彰顯本法係對特殊情形所為之特別立法。政黨財產處理後新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而未移轉者,仍有現行相關法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適用,自不待言。
五、在過去訓政時期與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第四項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六、基於法安定性及執行可能性之考量,以本法公布日作為推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的基準日;但在該日之前或之後,政黨的財產僅不受推定而已,惟其取得方式如符合本法所界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經政黨財產調查及管理委員會調查認定者,仍有本法之適用。
七、中國國民黨過去之所以能將政府公產轉為己有,是動員戡亂時期黨國一體之特殊現象。無論政黨於該時期取得並處分政府公產是否有特殊必要,但動戡時期結束後應加以返還,而不應繼續出售得利。雖然國民黨在動戡時期結束後仍長期執政,使當時的政府並未向國民黨提出返還財產的要求,但動戡時期之結束,各政黨即不應持有有違政黨公平競爭原則之財產,此為自明之理,何況是繼續持有政府之公產?更何況是以公產出售所得作為政黨運作經費?以動戡時期之結束(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作為追討不當利得之回溯日,自屬正當,也表示政府顧及時空背景之特殊,不再窮究國民黨於動戡時期之作為。
八、行政院為協商處理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願意歸還黨產事宜,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核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協商處理原則」,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分行各機關實施,惟嗣後部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有加速出脫財產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情形。為確保國庫權益,並讓第三人注意承受黨產的風險,明定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者無效,均屬於為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應歸還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但如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時,如其後有讓與權利之情形,亦當然無效。如其後設定及讓與權利均為無效,則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即為無設定負擔之財產,不致損害國庫之權益。 |
| 第四十三條 行政院下設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提請總統派充(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
一、檢察官。
二、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地政等學者專家。
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因刑事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者。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本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均就行政院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
一、為執行本法之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行政院應設專責機關負責,且因本法係為特殊之歷史背景與政黨生態所為之特別立法,執行本法之職權者,須有較超然之立場,依目前中央政府體制,尚難由任何一個機關擔當之,爰明定為執行本法之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應設專責機關,其名稱定為「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
二、第一項明定本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按本會因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涉及之財產狀態類型不同、金額及數量龐大、時空環境不同,牽連之因素複雜,爰規定委員應具備一定之相關學識專長,並就檢察官、學者專家,或專技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產生,以期審慎。
三、本會主要職掌為處理過去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為避免委員集中少數政黨,造成處理不公,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同一黨籍身分之委員人數之限制,以期公允。
四、本會應獨立、超然性質,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應維持中立,並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地位,以利公正執行本法所賦予之職權。
五、違反前項規定者,與本法立法目的相違,爰明定得經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以符獨立、超然之性質。
六、本規定本會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與程序。
七、本會之組織採合議制,關於委員會議之召集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應予明定。 |
| 第四十四條 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命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前項不當取得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之。
前二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財產,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善意第三人於本條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應移轉為國有之財產,行政院應設置基金用以補助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支出之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針對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取得,本會應課予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又本項應移轉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以該政黨原由地方自治團體取得之不動產為限,併予敘明。
二、另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若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第一項命令移轉之義務及歸屬之法律效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至財產應移轉之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上開所稱現存利益,包括原不當取得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四、又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取得,惟因該財產已減損或滅失,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處理,爰於第四項明定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滅失或減損財產之價額。經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善意第三人於該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益,應不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自不待言。
五、參考東德處理黨產模式,將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專供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支出之用。 |
| 第四十五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第四十二條之政黨應將該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法公布日之所有財產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之財產,向本會申報。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應申報。
前二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種類、取得日期及變動情形;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依本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前條之規定處理。 |
一、政黨擁有財產之現況,唯政黨本身知之最稔,爰明定課予政黨據實申報之義務,並訂定申報之期限與應申報財產之範圍。又政黨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追徵其價額,故為達其目的,自應課以申報之義務。
二、前條第二項既已明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之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政黨亦應申報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三、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種類,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有關動產、債權及投資股份部分,因種類繁多,且價額參差不齊,為利調查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公告一定金額以上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者,始納入應申報之種類。
五、為瞭解財產之種類、財產取得之時間及財產變動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屬本法應行調查處理者,爰明定申報文書應載明事項,並授權由本會訂定該申報文書之格式,以利執行。
六、本條明定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義務,該項義務之履行自當據實為之,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應賦予其不利益之法律效果,爰擬制該等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以確保本法之落實。上開所稱重要事項,指該事項足以影響本會對於該財產是否不當取得之判斷而言。 |
|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二條之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法公布日之所有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
一、對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
二、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第二款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 |
一、為確保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應歸屬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果,一方面避免政黨脫產致本法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之財產權,爰明定政黨應申報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蓋因上開財產本即不在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列,自無不許處分之理。(二)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二、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又本會同意或不同意政黨處分財產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併此說明。
三、為使第一項之不動產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明定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
| 第四十七條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予扣留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
一、本會進行審理時,應賦予其權限,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其有主動調查權,包括請求資料證物之提出及前往相關處所之調查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對該等資料扣留或為其他保全行為,以利其調查及處理之進行。
三、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明定受調查之對象,有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義務。 |
| 第四十八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五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對外公告之。
本會依第四十四條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本會得依本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財產調查結果,除須依前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外,並經本會之決議後,作成處分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二、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記載內容包括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應移轉之對象,以利執行。
三、為使調查及處理之程序與結果公開、民主及透明化,除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書面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外,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書應以公告之方式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四、本法乃特殊之立法,本會所為之行政決定攸關政黨之權益甚鉅,故其程序應採程度較高之保障程序,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明定本會依第五條所為之處分應經聽證程序。
五、本會依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及證據,並經聽證程序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為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六、為利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得訂定執行本法調查程序之規定,以彙整並補充本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惟此並非擴大本會職權或授權另訂特別規定。 |
|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連續處罰。
前項處罰已達五次者,其財產視為應返還之財產,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理之。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
二、按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如經本會連續處罰五次後,該政黨仍不申報者,即推知以連續處罰方式,難以使該政黨主動申報意願,基於以下理由:其一,該申報義務非第三人所能替代;其二,為恐政黨認為處罰金額太小,致其申報意願不大;其三,為避免政黨以不申報財產之方式,藉故拖延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如非有強制手段,恐無法達到本法規範政黨主動申報財產之規定,爰本項明定該未申報之財產,擬制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三、明定政黨違反應申報財產禁止處分規定之處罰。
四、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義務之處罰。 |
| 第五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或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
一、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或命移轉款項等,係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處分相對人經通知而屆期不履行者,得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該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二、依本法應交付之財產(除現金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固得由本會會同接管之財產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惟實務上可能發生處分相對人不交付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辦理。上開所稱管理機關,即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受移轉之對象」。 |
| 第五十一條 第四十八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
一、第十三條所定之處分書送達生效後,如須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爰於第一項規定逕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包括國有及地方自治團體)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較為簡便、迅速;另考量因年代久遠致權利證明書狀逸失、毀損之情形,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一併規定上開囑託登記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第一項有關不動產登記程序之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或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宜準用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依該財產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移轉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茲為免程序上之繁複,爰於第三項規定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
| 第五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二條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五年。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本會委員任期同前項施行期間。
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由本會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
一、本法立法目的在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故本法有其任務性與階段性,爰明定本法之施行期間。惟本法施行期間究應多久始合理,尚難以評斷,且乏實定法上經驗,依德國實務經驗,該國處理類似政黨不當取得財產問題,歷經十年猶未能完成。惟為顯示政府處理此案之決心及效率,並考量實務上之運作可能遭遇之困難,概估處理期間為五年。但必要時,於本法施行期間屆滿前,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二、本法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宜有承受機關繼續執行之,爰明定得由本會於本法施行期間屆滿前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
|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額轉讓或信託;非專供辦公使用之不動產,應予轉讓。
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分別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之轉讓或信託,本法有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及非專供辦公使用不動產之處理方式及未依本法規定處理之處罰。
二、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二條對於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規定除符合一定之要件者外,原則上禁止其處分。為避免法律發生競合情形,爰配合於第三項明定之。 |
| 第五十四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爰明定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爰明定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
|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