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宜津
葉宜津
連署人
陳其邁
陳其邁
王定宇
王定宇
吳秉叡
吳秉叡
莊瑞雄
莊瑞雄
陳明文
陳明文
蔡培慧
蔡培慧
李俊俋
李俊俋
蘇巧慧
蘇巧慧
陳素月
陳素月
林俊憲
林俊憲
蔡易餘
蔡易餘
林靜儀
林靜儀
邱志偉
邱志偉
吳焜裕
吳焜裕
余宛如
余宛如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鍾佳濱
鍾佳濱
蘇震清
蘇震清
吳玉琴
吳玉琴
顧立雄
顧立雄
鍾孔炤
鍾孔炤
賴瑞隆
賴瑞隆
黃國書
黃國書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法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一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本條例改為本法。
第二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之發展與建設規劃。 二、省道之養護、改善與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工程材料試驗、材料配比設計、工程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第二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長期年度與專案工程之規劃、勘查、測量、環評、工程標準之編訂、收費公路計畫及管理事項。 二、公路新闢與改善工程及房屋建築工程事項。 三、省道及重要縣、鄉道之養護、督導、改善工程之設計施工、景觀、交通工程之策劃及設置事項。 四、公路用地之收購、撥用、管理及產業管理事項。 五、公路工程機械業務之策劃與調配、材料管理、維護、保養、存儲及採購事項。 六、公路監理設施計畫、汽車運輸業管理、車輛技術安全與車牌行照管理、駕駛人安全訓練及駕駛人管理事項。 七、汽機車違規裁罰、申訴、路邊稽查及代辦稽徵稅費等事項。 八、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配合如公路法等相關法令變更,爰將本局權限職掌為更加明確、精準之規定,並將項次重新編排。
第三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區公路整建工程處: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 第三條 本局設六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本條修正為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
第四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四條 本局設資訊室,掌理有關公路監理及公路工程業務電腦化管理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故本條原條文刪除,內容修正如修正條文。惟考量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重要,仍於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予以規定配置。
(刪除) 第五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出納、文書、檔案管理、印信、研考、公共關係、法制、事務管理、財務管理、公路民防業務事項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刪除) 第六條 本局為辦理公路養護工程,分為五區或六區,各設養護工程處;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配合第三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刪除) 第七條 本局為辦理公路新闢工程,得設各臨時工程處,於完工驗收後六個月內裁撤;其組織準則另定之。
配合第三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刪除) 第八條 本局為辦理公路監理業務,分為五區,各設監理所;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配合第三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刪除) 第九條 本局為辦理汽車駕駛技術人員、公路從業人員及本局所屬各機關員工之訓練;分設訓練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配合第三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刪除) 第十條 本局為辦理公路工程材料土壤試驗,得設材料試驗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配合第三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十一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三人,其中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助局務。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刪除) 第十二條 本局置總工程司一人,承局長之命,綜理工程技術事項。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聞除本條。
第六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十三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副總工程司四人,組長六人,室主任二人,副組長六人,室副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正工程司三十二人至四十人,科長三十二人至四十人,其中十二人,由副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三人由副工程司或視察、專員以上人員兼任、秘書二人、視察十一人至十五人、專員四十人至五十人、副工程司三十五人、幫工程司三十五人、科員五十五人至七十一人、工務員三十五人至四十五人、助理工務員十八人、助理員三人、辦事員二十四人、書記二十九人至三十七人、機務士、司機、文書士、事務士等計六十人至七十六人。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交通部路港防護團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四人,於該團裁撤後移撥至本局者,得以原職稱原官等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出缺後不補。
一、第一項規定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餘官等職等及員額,則另以編制表定之。 二、第二項、第三項業已過渡完成,爰予刪除。
(刪除) 第十四條 本局為辦理重要公路新建及改善工程,原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新工工程處人員正工程司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五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副工程司二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五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工務員五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工務員六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前項人員得依工程施工需要派駐各施工地點,受本局所在地區工程處處長指揮監督,為便利施工並得視需要兼任辦理新工業務單位主管職務。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刪除) 第十五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刪除) 第十六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予以刪除。
(刪除) 第十七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予以刪除。
第七條 本法於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應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資位(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第十八條 本局人員之任用,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一、修正後之組織由本局及所屬各區養護工程處、各區監理所、公路人員訓練所、材料試驗所、西部濱海公路北、南區臨時工程處調整設立,現職人員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原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人員,本法修正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修正擬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 二、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轉任後銓敘審定俸點較轉任前交通資位薪點為低;轉任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轉任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原參加勞工保險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故規定權益受損者得於本法施行日起五年內選擇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為鼓勵人員轉任規定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 三、過渡期間任用及資位人員二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 四、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規定得於本法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 五、機關改制非可歸責於機關同仁,考量適用原資位制人員有取得高一資位之機會,尤以士級人員僅得以士級資位繼續任用,如不續辦升資考試,該等人員將永無升遷轉任管道,由於人數眾多,對於機關員工士氣、組織氣候及管理上必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明定得續請辦升資考試,惟以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並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 六、第四項明定現職人員一經辦理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資位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 七、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另銓敘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本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尚有編制內資位、任用、派用職員九百六十六人,參加勞工保險,為避免本法施行後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致權益受損,爰規定渠等人員得以原資位(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刪除)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配合第四條及前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刪除) 第二十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配合第三條、第四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本條例改為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