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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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
一、配合憲法修正,增列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二、限制公民投票事項,恐剝奪國家主人之人民發聲權利,故修正除人事外之公共事務事項不應限制。
三、刪除第五項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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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
一、現行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與辦理連署、投票機關二者業務分工並不明確,為資明確,並收事權統一之效,爰將公民投票事務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於後段增列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各級政府職員之調用,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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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一百人以上。 行政院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 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一、為落實直接民權之行使,並使公民投票切實可行,特修正提案人數為一百人。
二、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重複且互相牴觸,如收件審核機關、受理審核程序與期間、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通知連署機關等均重複規定且互相矛盾,顯見為立法過程之重大瑕疵,特提案修正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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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刪除公民投票不得重提之規定,避免過於限制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提案之權利,爰修正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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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一、為落實直接民權之行使,並使公民投票切實可行,比照總統副總統獨立參選之連署人數,將全國性公民投票連署人數修正為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二、刪除公民投票不得重提之規定,避免過於限制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提案之權利,爰修正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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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立法院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議決者,視為同意。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 第十三條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 |
一、在實施公民投票的歐洲國家經驗中,公民投票發動權多由政府經國會多數同意而發動,以解決政黨間之僵局,此亦為民主先進國家之常態。
二、行政院提出公民投票提案,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交付公民投票。換言之,是否交付公民投票,乃行政、立法兩院共同決定,亦即在兩院共識下,將政治上之爭議交由作為主權者的人民來仲裁,以化解兩院衝突,作為政治僵局之最終處理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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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刪除)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重複且互相牴觸,如收件審核機關、受理審核程序與期間、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通知連署機關等均重複規定且互相矛盾,顯見為立法過程之重大瑕疵,故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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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於通過該次法律案之下次會議散會前,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案,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前項提案優先於立法院其他議案之處理。 | 第十六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
國會中多數針對法律或政策之意見,自可循立法或預算審議程序做成決議決定之,毋需賦予其公民投票之提案權;反之,如國會中多數壓制少數,強行通過某項法律案,且國會中少數確信其主張較為符合全民利益,為多數人民支持,應賦予其提案權,使其得將該法律案提交由公民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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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七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 第十九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
為使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權前,詳知各項公告事項及投票之有關規定,公民投票公報應提前於投票日七日前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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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提案為法律之創制或複決案者,於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公民投票提案之目的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 第二十條 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
本節為全國性公民投票,卻規定屬地方自治法規之「自治條例」複決案處理,顯為立法疏漏,故修正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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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投票數中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投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
沈默或默許亦為民主政治意思表示方式之一,故將公民投票結果改為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為通過;反之為否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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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一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委員會審議者,下屆不予繼續審議,為杜爭議,爰作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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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刪除) |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
一、刪除公民投票不得重提之規定,避免過於限制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提案之權利;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可能為政策擬訂後尚未動工前即交付公民投票,雖經否決,但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其時間可能長達十數年之久,現今科技日新月異,施工過程或啟用後對該工程施工技術、品質及後續發生之種種變數,均可能導致人民有新疑慮產生,不應限制人民提交公投之權利。
二、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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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刪除) |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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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刪除) |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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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刪除) |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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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刪除) | 第三十六條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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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刪除) |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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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刪除) |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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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刪除) |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
配合第十三條之修正,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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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之爭議,依行政爭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 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
第一項規定公民投票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但大法官解釋乃爭訟程序之最終手段;本條卻將「大法官釋憲」與「行政爭訟程序」並列為救濟途逕之一,實為立法上之瑕疵,爰修正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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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刪除) |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
一、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應屬立法疏漏,救濟提出之標的及提出人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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