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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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及輻射安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安全管制政策、計畫、法規、科技、研究、教育溝通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審查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核子保安業務之連繫及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廠址之安全審查與核子反應器設施設計、興建、運轉、維護、除役及其附屬設備輸入、輸出之審查及管制。 四、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輻射作業人員有關執照之核發及管理。 五、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輻射作業與環境之審查及管制。 六、環境輻射偵測之執行及監管。 七、核子事故防災、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八、放射性物料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處理、運送、貯存、廢棄、最終處置、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審查及管制。 九、放射性物料處理、貯存與最終處置設施設計、興建、運轉、除役或封閉之審查及管制。 十、其他有關規劃與執行核能安全及管制事項。 本會為執行前項核能安全管制事項,得商請經濟及能源部能源研究所加強相關技術研究發展及提供支援。 一、本會之權限職掌。 二、參考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明定本會之職掌權限。
第三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三人至五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及輻射防護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核能安全委員會定位於三級機關,爰委員人數規劃為五人至七人,並規定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任命,專任。其他委員則由行政院長從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另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與程序。 三、本會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任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規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及輻射防護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業務。另為期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職權代理方式,以利管制監督業務之執行。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及輻射安全科技發展方針及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及輻射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重大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委員會議為本會之決策機制,爰明定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以發揮合議制之功能。
第六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一、明定委員會議之運作及主席產生方式,另規定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團體與會,說明及提供意見,以利管制業務之遂行。 二、規定委員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委員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第七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由研究員兼任。 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八條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第九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本會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