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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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檔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經檔案保存價值鑑定及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定者,自文件產生日起屆滿二十五年,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列入移轉檔案,因依法核定永久保密、訴訟、保存技術或其他正當理由,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指定者,得不受前項移轉年限之限制。 第一項檔案之移轉範圍、審定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其移轉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機關永久保存之檔案,涉機關組織沿革、重要制度或財產稽憑等內容,即使巳屆移轉年限,容或仍具有行政價值之情形,爰將現行條文前段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定明機關應就永久保存檔案辦理保存價值鑑定,以確認移轉範圍,並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後,始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另為順遂國家檔案移轉及提供開放應用,爰將現行國家檔案移轉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永久保存檔案移轉年限為二十五年之規定納入規範。 二、機關管有之重要檔案,或因依法核定為永久保密,或因訴訟需要,或基於檔案管理風險因素,如電子或特殊媒體檔案可能因軟硬體技術變更,影響其內容之判讀及保存,且機關無相關技術續予管理,或其他正當理由等,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指定之檔案,可能有需延後或提前移轉之情形,爰將現行國家檔案移轉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至依法核定永久保密之檔案得延後移轉之情形,例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列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之檔案,經檔案原管理機關提出延長移轉年限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衡酌該等檔案移轉後暫無法對外提供應用,自得尊重機關職權,並要求確保檔案保存環境與技術無虞後,延後移轉。 三、另為明確立法授權之事項及範圍,爰將現行條文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三項,並修正由檔案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該辦法。
第十二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但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所列依規定程序銷毀者,由各機關審核後銷毀。 檔案保存年限之區分與檔案銷毀之要件、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定期保存之檔案逾保存年限者,除有依法不得提供之情形外,經第二項審核程序後,得不銷毀,並捐贈其他機關或學術團體使用。 第十二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基於世界先進國家對於機關共通性檔案有訂定保存年限基準及清理授權之規定,以簡化作業程序,並提升實務運作效率,檔案管理局自九十四年起業針對各機關之行政類、人事類、主計類等共通性檔案,及特定機關如戶政類與地政類之共通性檔案訂定一致性之保存年限基準表供各機關參照,並將檔案清理處置區分為:「列為國家檔案」、「機關永久保存」、「依規定程序銷毀」、「屆期後鑑定」等四類,為簡化程序,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定明各機關檔案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所列「依規定程序銷毀」者,例如收受他機關之法規、意見徵詢或出版品等周知性文件、機關例行性之工作計畫與追蹤列管表、定型化表單及人員派免遷調、考核獎懲、差勤管理等相關文件,於屆滿保存年限後,即可編製檔案銷毀目錄,送會相關業務單位表示意見,並經由各機關審核後銷毀,以簡化機關檔案銷毀作業程序,並建立檔案清理授權機制。 三、檔案之銷毀,係基於未具參考或使用價值而為之,故各機關對於定期保存且逾保存年限之檔案,應於完備法定程序後始得銷毀;必要時,各機關得本於權責逕行決定是否辦理電子儲存,無須於本法中定明,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使法律授權之事項及範圍明確,爰予修正並將該授權法規修正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參採美國及紐西蘭等國家立法例,對於機關逾保存年限之檔案,且已失行政稽憑、資訊或歷史價值者,各機關為捐贈時,除有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以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等規定,而不得提供應用者外,餘經第二項審核程序後,管理機關得捐贈其他機關或學術團體,以發揮檔案最大功能,爰增訂第四項。
第十七條 各機關得以下列方式辦理檔案開放應用: 一、提供諮詢服務。 二、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三、編輯或研究出版。 四、展覽。 五、其他有關開放應用方式。 檔案之閱覽、抄錄或複製,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一、現行本法對於檔案開放應用事項,僅於現行條文定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本次修正已將現行條文有關機關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事項,於第二項定明除本法第三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另為回應各界關切檔案開放應用範圍及意旨,爰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及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增訂第一項,以利各機關辦理。 二、檔案為政府資訊之一環,政府資訊公開法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該法對有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範圍等事項,均有詳細規範。為避免重複規定,並釐清本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關係,爰將現行條文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定明檔案之閱覽、抄錄或複製,除本法第三章「應用」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十八條 國家檔案應開放應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限制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令、契約規定應秘密或限制、禁止公開事項。 二、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之推動。 三、有侵害個人隱私。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或其全體繼承人授權、同意,不在此限。 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可能揭露秘密消息來源。 五、對政府機關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造成困難或妨礙。 六、其他特殊情形經立法院同意。 檔案移轉機關應就前項各款限制應用事項,以書面敘明限制理由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六十年開放應用;有第三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八十年開放應用;有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三十年開放應用。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開放應用國家檔案,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 國家檔案內容含有第一項各款得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第十八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一、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檔案」之閱覽、抄錄或複製,除本法第三章「應用」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本條適用範圍以「國家檔案」應用為限,參酌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國家檔案開放應用之意旨,就國家檔案得限制應用事由予以限縮,並定明其至遲開放年限;另定明原移轉機關對限制應用之檔案應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且釐清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關係,以提供更衡平開放之國家檔案資訊。 二、有鑑於英國及澳大利亞等國家對於該國之國家檔案均有提前開放應用之趨勢,以回應政府資訊公開之精神;且相較於一般機關檔案,國家檔案因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趨近於社會發展史料,兼具史學研究價值及社會教育功能,故不同於一般政府資訊及機關檔案,應更為開放。為促進國家檔案之開放應用,基於本法施行迄今之實務需要,及參酌國外立法例、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意旨,放寬國家檔案原則上應開放應用,不以三十年為限,僅於必要最小範圍內予以限制,爰修正現行條文之各款規定,並移列為第一項。 三、第一項限制應用情形之判定涉及檔案移轉機關職掌與專業,爰參考國外做法,增訂第二項規定檔案移轉機關應以書面敘明限制理由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以作為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做成准駁之依據。如符合其中一款以上得限制應用之事項,其開放應用年限,應視實際個別內容之成就條件,採「分離原則」開放應用。 四、國家檔案如屬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其未完成解密程序者或其他法令、契約規定應秘密或限制、禁止公開事項,如: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著作權法等,不得提供應用,爰整併現行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涉及國家安全利益之國家檔案,其開放應用倘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之推動,確有限制應用之必要,爰參考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法國及瑞典等國設有限制應用或四十年、五十年、七十年等之保護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款規定,並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其開放應用期限以不得逾六十年為限,以兼顧並維護人民知的權利。 六、國家檔案之提供如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者,應予保護,以維護檔案內當事人或其家屬之權益,爰整併現行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至所稱「全體繼承人」,係指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之繼承人。因國家檔案屬歷史資料,有展現事實真相之功能,為兼顧開放應用及個人隱私保護,爰參考日本、紐西蘭、英國、德國及澳大利亞等國對於涉及個人隱私之國家檔案應用,定有三十年、五十年、八十年或一百一十年等不等之保護年限,期限屆滿後仍須開放應用之規定,並依據內政部於一百零一年統計,一百年我國國民兩性零歲平均餘命為七十九.一六歲,爰於第二項後段就個人隱私保護較為周全之做法,規定屆滿八十年始得開放應用,以兼顧公私法益之保護。 七、國家檔案之開放應用如有妨礙犯罪偵查或政府機關業務執行等情形者,為兼顧公益之保護,有限制應用之必要,修正現行第二款列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參照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立法意旨,此類檔案於屆滿三十年後應對外開放,以確保人民知的權益,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至遲於三十年開放應用。 八、參酌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後段有關有特殊情形,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本款所定「特殊情形」係指檔案有限制應用之必要,但其事項非屬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或檔案已屆第二項所定至遲開放年限,但仍有限制應用或延長開放應用年限之特殊情形者,應送請立法院同意後,始得為之。 九、因國家檔案屬歷史資料,不同於一般之政府資訊,且歷史學術研究甚多係有關特定人物或口述歷史之研究。因此,國家檔案內含之個人資料之開放應用,如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有關個人資料利用規定之限制,將無法達到開放應用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十、檔案內容含有第一項各款得限制應用之事項者,依「分離原則」,增訂第四項定明僅就其他可供應用部分提供之。
第十九條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國家檔案申請開放應用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駁回其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第十九條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機關檔案之應用,原則回歸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爰修正以「國家檔案」為規範對象,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第二十條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違反機關核准應用檔案之方式。 四、其他破壞檔案、變更檔案內容或影響機關提供檔案應用服務之情形。 第二十條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本條適用於「機關檔案」及「國家檔案」,另增列第三款及將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反映實際業務運作需要。如申請人違反機關所核准應用檔案之方式、影響檔案應用處所秩序或破壞應用設施等情形,各機關得依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為必要之處置。
第二十一條 閱覽、抄錄國家檔案,免收費用;複製國家檔案之收費標準,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申請複製國家檔案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第二十一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收取費用。
一、「機關檔案」為政府資訊之一環,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已定明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由各機關定之,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修正本條為閱覽、抄錄、複製「國家檔案」之收費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符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檔案當事人,申請複製其本人相關之國家檔案,複製費用得予減免。至減免方式將於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收費標準中定明。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已參酌本條意旨,定明國家檔案以開放應用為原則,並於必要最小範圍內限制應用,且就限制應用者定明其開放應用年限,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二條之一 二二八事件,或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偵查、追訴、通緝或執行之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與其本人所涉案件相關之國家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全部提供: 一、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形。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提供閱覽、抄錄,或就個人隱私以外部分提供複製。 前項檔案當事人本人死亡或失蹤時,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之親屬申請者,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精神,為利上開特定事件當事人藉由檔案瞭解事件過程,並兼顧保障第三人之隱私權、資訊自由等權益,於第一項定明二二八事件,或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地區解嚴前或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解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偵查、追訴、通緝或執行之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與其本人所涉案件相關之國家檔案,除有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限制應用情形外,應對其全面開放應用。另有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害第三人之個人隱私情形者,為促進檔案當事人瞭解案情內容,得全案提供閱覽、抄錄,如需複製,則經抽離、遮掩第三人之隱私資料後提供,以兼顧資訊權與隱私權之衡平。 三、第二項定明檔案當事人死亡或失蹤時,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之親屬申請及複製與檔案當事人相關之國家檔案,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四、至本條提供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程序等事項,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授權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 國立研究院、公私立大學或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學術研究之目的,有必要使用涉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個人隱私之下列國家檔案者,於檢附證明文件並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提供閱覽、抄錄,或就個人隱私以外部分提供複製: 一、屬二二八事件,或於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進行偵查、追訴、通緝或執行之檔案。 二、已屆滿三十年非屬前款之檔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檔案研究工作,常有進行口述歷史或以特定個人為研究對象等情形。因此,為促進學術研究,對於符合本條規定之學術研究機構有必要使用國家檔案中涉及之第三人隱私資料,可於檢附證明文件並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放寬原定需屆滿八十年始提供應用之限制,爰增訂提前提供閱覽、抄錄之規定,如有複製需要,則於抽離、遮掩第三人之隱私資料後提供之: (一)為促進各界應用二二八事件或戒嚴時期特定事件相關檔案進行研究,關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所列之檔案,不限年限,提供閱覽、抄錄,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考量未達一定年限之個人隱私資料開放閱覽仍可能造成之衝擊,復參照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至遲於三十年開放之精神,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至遲開放應用年限,爰於第二款規定一般國家檔案於屆滿三十年後即得提供閱覽、抄錄。 三、至提供學術研究之處理程序等事項,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授權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三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款所定年限之計算,以檔案案卷為單位,並以該檔案文件產生日最晚者為準。 國家檔案應用之範圍、方法、時間、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有關國家檔案開放應用期限之計算規定移列,並酌為文字修正,於第一項定明國家檔案開放應用年限之計算基準,俾使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款之開放年限有具體計算依據。 三、關於國家檔案開放應用之範圍、方法、時間、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事關人民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授權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第二十八條 公立大專校院、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準用本法之規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 第二十八條 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
鑑於行政法人之設置係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其檔案仍有妥善管理之必要,爰增列其應準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