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規則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
一、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除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外,輔助參加人及其他經行政法院許可之第三人,亦得聲請閱卷。爰明定得聲請閱卷之人,以資明確。
二、聲請閱卷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其他相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規則辦理。 |
| 第三條 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 |
為便利聲請人聲請閱卷,爰明定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聲請。 |
| 第四條 代理人及辯護人除已提出委任書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者外,於聲請閱卷同時,應檢附委任書。 |
為確認代理人及辯護人是否經當事人合法委任,而就受委任之案件得聲請閱卷,明定代理人及辯護人除已提出委任書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者外,於聲請閱卷同時,應檢附委任書。 |
| 第五條 聲請人不得聲請於該案開庭期日閱卷。但經釋明有急迫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明定聲請閱卷原則上不得於開庭期日為之,以及例外得許可之情形及要件。 |
| 第六條 聲請人以書面或傳真聲請閱卷,應填具閱卷聲請書(如格式一),送或傳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發室或閱卷室。 |
聲請人以書面或傳真聲請閱卷應遵循之程序。 |
| 第七條 聲請人以電話聲請閱卷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即填載閱卷聲請書。 |
以電話聲請閱卷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辦理之事項。 |
| 第八條 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將其聲請書列印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
以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辦理之事項。 |
| 第九條 閱卷聲請書為供聲請人閱卷及存於案卷之用。 |
閱卷聲請書之用途。 |
| 第十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發室或閱卷室於收受或填載閱卷聲請書後,應即將聲請書轉送承辦書記官。 |
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發室或閱卷室於收受或填載閱卷聲請書後之處理。 |
| 第十一條 承辦書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有依法不得交閱之情形外,應即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辦人員。 |
承辦書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之處理。 |
| 第十二條 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到會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官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閱覽,並檢出卷宗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時立即交付。但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應另定時間通知之。 |
聲請人已自行預定閱卷時間時,承辦書記官應注意辦理之事項。 |
| 第十三條 承辦書記官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閱卷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但有不能立即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承辦書記官應將前項但書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即指定閱卷期日並通知之。 |
承辦書記官指定閱卷期日應注意辦理之事項。 |
| 第十四條 承辦書記官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宗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時立即交付。但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於閱卷聲請書上註明原因,並另指定交閱時間通知之。 |
承辦書記官於交閱時間屆至前,以及不能於指定時間交閱之處理。 |
| 第十五條 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但有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人另洽給閱時間,屆期再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 |
承辦書記官對於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之處理。 |
| 第十六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領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如格式二)簽名或蓋章。 |
為確認閱卷室承辦人員已領取卷宗,爰明定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上簽名或蓋章。 |
| 第十七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收到交閱之卷宗後,應將卷宗之案號及案由,逐卷登載於閱卷登記簿(如格式三),妥善保管,並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約定當日閱卷時間。 |
閱卷室承辦人員收到給閱卷宗後之處理。 |
| 第十八條 聲請人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閱卷室,出示身分證件向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卷宗閱覽。 |
聲請人接獲閱卷通知而洽取卷宗閱覽時,為確認其身分,明定應向閱卷室承辦人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 第十九條 聲請人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所閱卷宗及證物等交還閱卷室承辦人員點收。 |
聲請人閱卷時應踐行之程序。 |
| 第二十條 聲請人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二、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三、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四、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
閱卷之地點及應注意之事項。 |
| 第二十一條 聲請人閱卷,除閱覽、抄錄或攝影外,並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 |
聲請人除閱覽、抄錄或攝影外,亦得請求影印卷宗,惟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繳納一定費用。至於費用之數額,另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案件必要費用徵收標準」訂定之。 |
| 第二十二條 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 |
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交付筆錄光碟。至於費用之數額,另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案件必要費用徵收標準」訂定之。 |
| 第二十三條 聲請人可帶同隨員影印、攝影或抄錄卷宗,隨員應出示證件,並於閱卷登記簿登記其姓名。但不得僅由隨員單獨在場影印、攝影或抄錄卷宗。 |
聲請人於閱卷期日可帶同隨員,爰明定隨員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及應受之限制。 |
| 第二十四條 聲請人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經聲明後,閱卷室承辦人員應轉請承辦書記官指定續閱時間。 |
聲請人不能於指定時間閱畢卷宗而聲明續閱時,應如何處理,宜有一定之規範,爰明定閱卷室承辦人員應轉請承辦書記官指定續閱時間。 |
| 第二十五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於聲請人閱卷完畢後,應速將卷宗、證物及閱卷聲請書送還承辦書記官;書記官經點收無誤後,應在閱卷登記簿簽收。 |
閱卷室承辦人員及承辦書記官於聲請人閱卷完畢後,應為之處理。 |
| 第二十六條 聲請人未於約定時間到會閱覽卷宗,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註記其事由,並於下班前,將卷宗送還承辦書記官點收。 |
聲請人未於約定時間到會閱覽卷宗時,閱卷室承辦人員之處理。 |
|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本規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