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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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稱提高利用價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有土地之地形狹長或零星分散,經交換後可集中坵塊,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二、國有土地與他人所有之土地夾雜,或地籍線曲折不整,經交換後地形較方整,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三、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致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經交換後可單獨建築使用,或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建築使用者。 四、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已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五、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與他人共有,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六、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經交換後,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使用者。 七、中央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要,國有不動產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八、其他交換後可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第二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稱提高利用價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有土地之地形狹長或零星分散,經交換後可集中坵塊,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二、國有土地與他人所有之土地夾雜,或地籍線曲折不整,經交換後地形較方整,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三、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致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經交換後可單獨建築使用,或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建築使用者。 四、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已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五、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與他人共有,經交換後可增加其應有部分,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六、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經交換後,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使用者。 七、中央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要,國有土地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八、其他交換後可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一、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與他人共有,辦理交換時以提高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利用價值為前提,並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價值相等為原則,無須限制須增加國有應有部分,爰刪除第五款「可增加其應有部分,」文字。 二、中央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用他人不動產,應得以國有不動產辦理交換,無須限制僅得以國有土地交換,爰修正第七款。 三、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第五條之一 依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者,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依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者,不動產需求機關應擬訂不動產使用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不動產使用計畫,應載明取得不動產標示、取得目的、取得方式及使用現況,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 執行機關依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會勘。 二、審查。 三、計價。 四、協商決定交換方案。 五、層報財政部核定。 六、依核定結果辦理不動產分割、所有權交換登記及相互點交等事宜。 第五條之一 依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者,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依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者,用地需求機關應擬訂土地使用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土地使用計畫,應載明取得土地標示、取得目的、取得方式及使用現況,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 執行機關依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會勘。 二、審查。 三、計價。 四、協商決定交換方案。 五、層報財政部核定。 六、依核定結果辦理不動產分割、所有權交換登記及相互點交等事宜。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中央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要他人所有不動產,包括土地上有地上物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排除第八條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並配合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 二、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現行第三項應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得以電子處理查詢,爰予刪除。 三、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條 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之區位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均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同一或毗鄰之街廓或位於同一重劃區。 二、均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為同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且位於同一或毗鄰之地段範圍內;或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國有不動產,與位於同一鄉(鎮、市、區)內,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 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之整體開發案,其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與該範圍內或毗鄰或同一鄉(鎮、市、區)內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 第六條 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須位於同一或毗鄰之街廓或位於同一重劃區;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須為同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且位於同一或毗鄰之地段範圍內。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之整體開發案,其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得與該範圍內或毗鄰或同一鄉(鎮、市、區)內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辦理交換。
一、分款定明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之區位範圍。 二、修正條文第二款增訂後段規定,放寬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國有不動產得與位於同一鄉(鎮、市、區)內,他人所有都市計畫範圍內或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可供單獨建築使用土地辦理交換,以提高國有不動產運用效益,並酌修文字。
第十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交換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文件。但土地登記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四、建物課稅現值證明文件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證明。但土地登記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五、交換方案。 六、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申請人應載明同意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估定不動產價值;第五款交換方案內容,應包括國有與申請人所有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位置、圖說、交換前後情形及價值不等時之處理方式。 第十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交換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謄本。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文件。但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六、建物課稅現值證明文件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證明。但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七、交換方案。 八、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申請人應載明同意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估定不動產價值;第七款交換方案內容,應包括國有與申請人所有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位置、圖說、交換前後情形及價值不等時之處理方式。
一、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應檢附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謄本,得以電子處理查詢,爰刪除第三款、第四款,並酌修第五款、第六款文字,將第五款至第八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六款。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修正文字。
第十二條 申請交換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執行機關應訂期通知申請人協商決定交換方案,層報財政部核定。協商不成或申請人不接受核定結果者,註銷其申請案。 同一國有不動產有二人以上申請交換,依下列順序及方式處理。但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交換者,優先處理之: 一、收件日期在先者。 二、收件時間為同一日者,以抽籤方式定之。 第十二條 申請交換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執行機關應訂期通知申請人協商決定交換方案,層報財政部核定。協商不成或申請人不接受核定結果者,註銷其申請案。 同一國有不動產有二人以上申請交換,依下列順序及方式處理。但依第六條但書規定申請交換者,優先處理之: 一、收件日期在先者。 二、收件時間為同一日者,以抽籤方式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修正文字。
第十三條 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交換之國有土地,如須先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先預估土地產價收取保證金,俟完成交換後無息退還。 第十三條 依第六條但書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交換之國有土地,如須先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先預估土地產價收取保證金,俟完成交換後無息退還。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修正文字。